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طلب الاعتراف بالحكم وتنفيذه بين KRNC و CHOOKYUSHIK (2021) Liao 02 Xie Wai Ren رقم 6

申请人 (株) KRNC 与 被 申请人 周 圭 植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民事 判决 一审 民事 裁定 书

محكمة محكمة الشعب المتوسطة داليان

رقم القضية (2021) Liao 02 Xie Wai Ren رقم 6

تاريخ القرار يونيو 01، 2021

مستوى المحكمة محكمة الشعب المتوسطة

إجراءات المحاكمة المثال الأول

أنواع التقاضي دعوى مدنية

نوع القضايا الإطار

المواضيع) الاعتراف بالأحكام الأجنبية وتنفيذها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辽宁 省 大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21) 辽 02 协 外 认 6 号
申请人 :( 株) KRNC , 住所 地 首 尔 特别 市 中 区 清溪 川 路 30 (茶洞)。
法定 代表人 : 金鳳煥 (كيمبونغهوان) , 系 社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张静 , 泰 华商 恒 (青岛) 联营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金允国 , 系 山东 众 成 清泰 (青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CHOOKYUSHIK (中文 翻译 : 周 圭 植) , 男 , 韩国 国籍 , 韩国 住址 : 韩国 高 阳 市 一 山西 区 城 低 路。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7年7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7CHA37733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韩币104,235,332元,其中韩币20,000,000元自2007年08月22日起按25%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支付令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最终于2017年9月30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被申请人尚有韩币171,947,66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经 审查 认为 , 因 申请人 请求 承认 韩国 首 尔 中央 地方法院 作出 2017CHA37733 号 支付 令 效力 , 并 予以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 第二 百二十 四条 之 规定 , 申请人 应向 被 申请人 所在地 或被 申请人 的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申请。 在 中 , 申请人 申请人 提供 的 照片 打印 件 作为 本院 管辖的 关联 因素 证据。 该 照片 显示 , 被 申请人 在 大连 市 享有 一 处 房产 编号 辽 房 大连 市 字 第 ×× 号。 但因 申请人 未能 提供 该 照片 打印 的 合法 来源 , 亦 未能提供 其他 有效 证据 证明 该 房产 信息 的 真实性。 故 尚无 有效 证据 证明 本案 应由 管辖。。 也 未能 证明 被 申请人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内 具有 经常 居住 地。
综 上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四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株) KRNC 的 申请。
案件 申请 费 100 元 (申请人 已 预交) , 退还 申请人 (株) KRNC。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审判长 崔 耀 天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董英杰
〇 二 一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连 亚妮
附 相关 法律 规定
"قانون الإجراءات المدنية لجمهورية الصين الشعبية"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以及 刑事 判决 、 裁定 的 财产 部分 , 由 第一审 或者 与 第一审 第一审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和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或者 按照 ,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发生 发生 判决 、 裁定 的 , 如果 该 法院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没有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国际 条约 , 也 没有 互惠 关系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 但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外国 法院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离婚 判决 的 除外。
承认 和 执行 申请 被 裁定 驳回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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