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طلب الاعتراف بالحكم وتنفيذه بين KRNC و CHOOKYUSHIK (2021) Liao 02 Xie Wai Ren رقم 8

申请人 (株) KRNC 与 被 申请人 周 圭 植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民事 判决 一审 民事 裁定 书

محكمة محكمة الشعب المتوسطة داليان

رقم القضية (2021) Liao 02 Xie Wai Ren رقم 8

تاريخ القرار 28 مايو 2021

مستوى المحكمة محكمة الشعب المتوسطة

إجراءات المحاكمة المثال الأول

أنواع التقاضي دعوى مدنية

نوع القضايا الإطار

المواضيع) الاعتراف بالأحكام الأجنبية وتنفيذها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辽宁 省 大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21) 辽 02 协 外 认 8 号
申请人 :( 株) KRNC , 住所 地 首 尔 特别 市 中 区 清溪 川 路 30 (茶洞) , 法人 号 : 110111-1837305
法定 代表人 : 金鳳煥 (كيمبونغهوان) , 系 社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张静 , 泰 华商 恒 (青岛) 联营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金允国 , 山东 众 成 清泰 (青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CHOOKYUSHIK (中文 翻译 : 周 圭 植) , 男 , 韩国 国籍 , 韩国 住址 : 韩国 高 阳 市。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5cha47513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5cha47513号支付令,责令被申人向申请人支付:1、本息合计韩币1,800,737,270元,其中本金余额韩币364,643,054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20%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2、本息合计韩币1,370,249,004元,其中本金余额韩币224,534,597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20%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支付令于2016年5月18日送达到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遂于2016年6月1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11日、2020年10月28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被申请人尚有韩币4,171,473,79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经 审查 申请人 提交 的 证据 , 本案 申请人 系 以 其所 提供 的 一份 房产 证 照片 作为 作为 关联 因素 证据。 该 件 显示 , 被 申请人 名下 有 坐落 于 大连 市 房屋 一套。 对于 该 房产 证 照片 打印 件 的 合法 来源 及 该 房产 信息 的 真实 有效性 , 申请人 未能 提供 证据 予以 证明。
经 审查 认为 , 本案 中 , 申请人 请求 承认 韩国 首 尔 中央 地方法院 作出 的 2015cha47513 号 支付 令 的 效力 , 并 请求 执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 第二百 二十 四条 之 规定 , 申请人 应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被 执行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承认 承认。 本案 中 , 申请人 虽 了 一份 房产 证 照片 打印 件 以 证明被 申请人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内 有 被 执行 财产 , 但 申请人 未能 说明 该 房产 打印 打印 来源 , 亦 未能 提供 有效 证据 证明 该 房产 信息 的 真实 有效性。 因 申请人 亦未能 供 证据 证明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内 , 故 尚无 有效 证据 证明 本案 应由 申请人 本案 提出 的 申请 申请 依法 应予 驳回。
综 上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四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株) KRNC 的 申请。
案件 申请 费 100 元 (申请人 已 预交) , 退还 申请人 (株) KRNC。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王 莹
二 〇 二 一年 五月 二十 八日
书记员 任建芳
附 相关 法律 规定
"قانون الإجراءات المدنية لجمهورية الصين الشعبية"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以及 刑事 判决 、 裁定 的 财产 部分 , 由 第一审 或者 与 第一审 第一审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和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或者 按照 ,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发生 发生 判决 、 裁定 的 , 如果 该 法院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没有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国际 条约 , 也 没有 互惠 关系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 但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外国 法院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离婚 判决 的 除外。
承认 和 执行 申请 被 裁定 驳回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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