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令
338 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 ○○ 一年 十二月 二 十二 日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代表 机构 管理 条例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代表 机构 的 设立 及其 法律 服务 活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的 规定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设立 驻华 代表 机构 (以下 简称 代表 机构) ,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 适用 本 条例。
第三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 法规 , , 律师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 损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四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 受 中国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的 法律 服务 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章 代表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注销
第六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 派驻 代表 , 应当 经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许可。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 外国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咨询 公司 或者 其他 名义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第七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 派驻 代表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已 在 其 本国 合法 执业 , 并且 没有 因 违反 律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受到 处罚 ;
(二)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应当 是 执业 律师 和 执业 资格 取得 国 律师 协会 会员 并且 已 在 境外 执业 不少于 2 年 , 没有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没有 因 违反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受过 受过 ؛ 其中, 首席代表 已 在 中国 境外 执业 不少于 3 年 , 并且 是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或者 是 相同 职位 的 人员 ;
(三) 有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开展 法律 服务 业务 的 实际 需要。
第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向 拟 设立 的 代表 住所 地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交 下列 文件 材料 :
(一)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的 设立 代表 机构 、 派驻 代表 的 申请书。 拟 设立 机构 的 名称 应当 为 “×× 律师 事务所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中文 译名) 驻 ×× (中国 城市 名) 代表处 ";
(二)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其 本国 已经 合法 设立 的 证明 文件 ;
(三)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协议 或者 成立 章程 以及 负责 人 、 合伙 人 名单 ;
(四)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给 代表 机构 各 拟任 代表 的 授权书 , 以及 拟任 首席代表 系 该 律师 事务所 合伙 人 或者 相同 职位 人员 的 确认 书 ;
(五) 代表 机构 各 拟任 代表 的 律师 执业 资格 以及 拟任 首席代表 已 在 中国 境外 不少于 3 年 、 其他 拟任 代表 已 在 中国 不少于 2 年 的 证明 文件 ;
(六)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所在 国 的 律师 协会 出具 的 该 代表 机构 各 拟任 代表 为 本国 律师 协会 会员 的 证明 文件 ;
(七)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所在 国 的 律师 管理 机构 出具 的 该 律师 事务所 以及 各 拟任 代表 受过 刑事 处罚 没有 因 违反 道德 、 执业 纪律 受过 处罚 的 证明 文件 文件。
前款 所列 文件 材料 , 应当 经 申请人 本国 公证 机构 或者 公证人 的 公证 、 其 本国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外交 主管 机关 授权 的 机关 认证 并 经 中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证。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提交 的 文件 材料 应当 一 式 三份 , 外文 材料 应当 附 中文 译文。
第九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材料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审查 完毕 ، 并将 审查 意见 连同 文件 材料 报送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审核。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个 6 个 月 内 作出 决定 , 对 许可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发给 执业 执照 , 并 代表 代表 发给 ; 对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其 理由。
第十第十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 应当 持 执业 执照 、 执业 证书 在 代表 机构 住所 的 省 、 司法 行政 部门 办理 后 , 方可 开展 本 规定 的 法律 服务 活动。 代表 机构 及其代表 每年 应当 注册 一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接到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2 日内 办理 注册 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办理 有关 的 税务 、 银行 、 外汇 等 手续。
第十二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需要 变更 代表 机构 名称 、 减少 代表 的 , 应当 事先 向 机构 住所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部门 提交 其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的 申请书 和 有关 的 文件 材料, 经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核准 , 并 收回 不再 担任 代表 的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代表 机构 合并 、 分立 或者 增加 新任 代表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有关 代表 机构 设立 程序 的 规定 办理 许可 手续。
第十三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许可 并 其 执业 证书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相应 注销 其 执业 注册 :
(一) 在 其 本国 的 律师 执业 执照 已经 失效 的 ;
(二) 被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取消 代表 资格 的 ;
(三) 执业 证书 或者 所在 的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被 依法 吊销 的。
第十四 条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其 执业 收回 收回 执照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相应 注销 其 执业 注册 :
(一)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已经 解散 或者 被 注销 的 ;
(二)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将 其 注销 的 ;
(三) 已经 丧失 本 条例 第七 条 规定 条件 的 ;
(四) 执业 执照 被 依法 吊销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注销 的 代表 机构 , 应当 依法 进行 清算 ; 债务 清偿 完毕 前 , 其 财产 不得 转移 至 中国 境外。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十五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 只能 从事 不 包括 中国 法律 事务 的 下列 活动 :
(一) 向 当事人 提供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已 获准 从事 律师 执业 业务 的 国家 法律 的 咨询 , 以及 有关 国际 条约 、 国际 惯例 的 咨询 ;
(二) 接受 当事人 或者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委托 , 办理 在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已 获准 从事 律师 执业 业务 的 国家 的 法律 事务 ;
(三) 代表 外国 当事人 , 委托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中国 法律 事务 ;
(四) 通过 订立 合同 与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保持 长期 的 委托 关系 办理 法律 事务 ;
(五) 提供 有关 中国 法律 环境 影响 的 信息。
代表 机构 按照 与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达成 的 协议 约定 , 可以 直接 向 受 委托 的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律师 提出 要求。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不得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服务 活动 或者 其他 营利 活动。
第十六 条 代表 机构 不得 聘用 中国 执业 律师 ; 聘用 的 辅助 人员 不得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第十七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在 执业 活动 中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提供 虚假 证据 、 隐瞒 事实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 隐瞒 事实 以及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二) 利用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 收受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
(三) 泄露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代表 机构 担任 或者 兼任 代表。
第十九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每年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时间 不得 6 个 月 ; 6 个 月 的 , 下一 年度 不予 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 机构 从事 本 条例 规定 的 法律 服务 , 可以 向 当事人 收取 费用。 收取 的 费用 必须 在 中国 境内 结算。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据 职责 , 负责 对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的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二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31 日前 向 住所 地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提交 执业 执照 和 代表 执业 的 副本 以及 下列 上 一 检验 材料 , 接受 年度 检验 :
(一) 开展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情况 , 包括 委托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法律 事务 的 情况 ;
(二)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代表 机构 年度 财务 报表 , 以及 在 中国 境内 结算 和 依法 纳税 凭证 ;
(三)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变动 情况 和 雇用 中国 辅助 人员 情况 ;
(四)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在 中国 境内 的 居留 情况 ;
(五)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的 注册 情况 ;
(六) 履行 本 条例 规定 义务 的 其他 情况。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设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代表 机构 年度 检验 后 , 应当 将 检验 意见 报送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法 办理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注册 , , 代表 机构 年度 检验 收取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物价 部门 核定 的 同 对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 执业 律师 相同 的 收费 标准 , 所 收取 的 费用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省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依法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 应当 按照 法律 、 行政 的 规定 , 实行 罚款 决定 罚款 收缴 分离 ; 收缴 的 以及 依法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管理 秩序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危害 安全 罪 、 公共安全 罪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国务院国务院 行政 部门 吊销 该 代表 机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代表 的 执业 证书 ; 不够 刑事 处罚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并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的 执业 证书
第二 十五 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 非法 从事 法律 或者 或者 的 ,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业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该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代表 的 执业 证书。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对 首席代表 直接 责任 的 代表 5 各处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六条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警告 ,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停业; 逾期 仍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执业 执照 :
(一) 聘用 中国 执业 律师 , 或者 聘用 的 辅助 人员 从事 法律 服务 的 ;
(二) 开展 法律 服务 收取 费用 未 在 中国 境内 结算 的 ;
(三) 未按 时 报送 年度 检验 材料 接受 年度 检验 , 或者 未 通过 年度 检验 的。
有 前款 第 (二) 项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对其 处以 应当 在 境内 结算 的 的 金额 1 倍 以上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十七 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严重 的 , 责令 限期 停业 , 并处 2 万元 以上 10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代表 机构 担任 或者 兼任 代表 的 ;
(二) 泄露 当事人 的 商业 密 秘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三) 利用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第二 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注销 , 在 债务 清偿 完毕 前 将 财产 转移 至 中国 境外 由省 由省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已 转移 的 财产 , 清偿 债务 ; 严重 损害 他人 利益 的, 对其 首席代表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关于 藏匿 财产 罪 的 规定 , 依法 刑事责任 ; 尚 刑事 处罚 的 由省 由省 、 、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行政 部门 机构 处 5 以上 30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首席代表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各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十九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提供 虚假 证据 、 隐瞒 事实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证据 证据 的 , 依照 刑法 关于 作证 罪 的 规定 , 依法 刑事责任 , 并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执业 证书。
第三第三 外 国 律师 事务所 、 外国 律师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 个人 擅自 在 中国 从事 法律 , 已 被 撤销 执业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继续 中国 境内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5 万元 以上 30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 机构 被 依法 吊销 执业 执照 的 , 该 代表 机构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5 不得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代表 代表 的 代表 依法 依法 吊销 执业 , 该 代表 5 年内 不得 在华 担任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第三 十二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记过 、 记大过 降级 的 行政 处分 :
(一) 不 按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条件 对 拟设 代表 机构 、 拟任 代表 的 证明 文件 、 材料 进行 审查 、 审核 的
(二) 不 按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对 代表 机构 进行 注册 或者 年度 检验 的 ;
(三) 不 按照 国家 规定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收取 费用 的。
第三 十三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一) 对 不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条件 的 拟设 代表 机构 或者 拟任 代表 决定 发给 执业 执照 、 执业 证书 的 ;
(二)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财物 、 谋取 私利 的 ;
(三)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 对 应当 撤销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执业 许可 , 收回 执业 执照 执业 证书 的 撤销 、 收回 对 应当 注销 的 执业 注册 不予 注销 的 的 ;
(四) 依法 收缴 罚款 不 开具 罚款 收据 或者 不 如实 填写 罚款 数额 的 ;
(五) 不 执行 罚款 收缴 分离 制度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将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 收缴 的 罚款 及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全部 上缴 国库 的 ;
(六) 对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不 及时 查处 的 ;
(七) 有 不 严格 执法 或者 滥用职权 的 其他 行为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之一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严重 损失 的 依照 刑法 刑法 罪 、 玩忽职守 罪 或者 受贿 罪 的 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的 单独关税区 的 律师 事务所 在 内地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根据 本 条例 的 原则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五 条 本 条例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施行 经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许可 已经 试 开业 的 外国 事务所 驻华 办事处 以及 试 执业 , 应当 自 本 条例 施行之 日 起 90 日内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重新 申请 办理 审批 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