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 行政 许可 及 备案 实施 办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实施 保险 中介 市场 行政 许可 和 备案 行为 行政 行政 事项 的 条件 和 程序 , 申请人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产 评估 法》 等 法律 法规 及 国务院 的 有关 决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对 保险 中介 业务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行政 许可 和 备案。
派出 机构 包括 银 保监局 和 银 保 监 分局。 银 保 监 分局 在 银 保监会 、 银 保监局 范围 , 依照 本 本 规定 实施 行政 许可 和 备案。
.本 办法 所称 备案 事项 包括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第四 条 本 办法 所称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包括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 保险 公 估 机构。
本 办法 所称 全国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 保险 公 估 机构 是 区域 区域 不限 于 工商 登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计划 单列 市 的 相应 机构。
本 办法 所称 区域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 保险 公 估 机构 是 区域 区域 为 工商 登记 登记 省 、 自治区 、 计划 单列 市 的 相应 机构。
第五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 依照 宏观 审慎 原则 , 结合 辖区 内 保险 业 等 等 , 按照 本 办法 规定 实施 保险 中介 行政 许可 及 备案。
第二 章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第六 条 申请人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资格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依法 取得 工商 营业 执照 , 名称 中 应当 包含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其他 保险 专业 中介 实际 控制 人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除外 ;
(二) 股东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三) 注册 资本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并按 银 保监会 有关 规定 实施 托管 , 全国性 代理 机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5000 万元 , 区域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2000 ;
(四)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经营 范围 符合 银 保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
(五) 有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规定 的 章程 ;
(六)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相应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
(七)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控 制度 ,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八)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九)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设施 ;
(十) 风险 测试 符合 要求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七 条 申请人 股东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财务 状况良好 , 具有 以 自有 资金 对外 投资 的 能力 , 出资 资金 自有 、 、 不得 用 银行 贷款 及 各种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
لا شيء月末 为准) 净 资产 应 不 为 负数 , 出资 日 上 一 月末 净 资产 及 货币 资金 均 大于 出 资额 ;
(三)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审慎 性 条件。
第八 条 申请人 股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人 不得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资格 :
(一) 最近 5 年内 受到 刑罚 或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因 涉嫌 重大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四)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能 投资 企业 ;
(五) 银 保监会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认定 的 其他 不 适合 成为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股东 的 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 应 确定 定位 清晰 、 科学 、 合理 、 可行 的 商业 模式。 依托 专门 领域 、 开展 业务 的 , 业务 发展 模式 及 配套 管理 制度 流程 应 体现 特色 与 专业 性。
第十 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相关 , , 、 强化 制衡 、 加强 的 原则 , 建立 规范 有效 的 公司 治理 结构 和 内部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公司 的 性质 、 规模 , 设立 股东 (大) 会 、 董事会 董事 董事 监事 等 组织 机构 , 应 在 章程 中 明确 其 、 议事 制度 和 决策 程序。
第十二 条 申请人 应 具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业务 和 财务 系统 及 信息 保障 体系 对 业务 、 财务 流程 化 管理 , 确保 业务 财务 信息 的 及时 、 准确 掌握 及 信息 安全。 业务 和 财务 管理 软件 应当 具备 保单 信息 管理 、 单证 管理 、 客户 管理 、 收 付费 结算 、 查询 生成 等 基本 功能。
第十三 条 申请人 申请 前 应 选择 一家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商业 银行 , 签订 , , 账户 , 将 全部 注册 存入 托管 账户。 托管 协议 明确 托管 期限 、 托管 金额 、 托管 资金用途 等 内容。 注册 资本 托管 账户 和 基本 户 应 分设。
第十四 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等 ;
(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 表》 ;
(三)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 委托书》 ;
(四) 公司 章程 ;
(五)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法人 股东) 《《机构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自然人 股东)》 及 相关 材料 ;
(六) 注册 资本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的 证明 文件 , 资本 金 入账 原始 凭证 复印件 ;
(七) 可行性 报告 , 包括 当地 经济 、 社会 和 金融 保险 发展 情况 分析 , 的 的 说明 , 市场 前景 分析 , 业务 和 财务 发展 计划 , 风险 管理 计划 等 ;
(八) 内部 管理 制度 , 包括 公司 治理 结构 、 组织 机构 设置 、 业务 管理 财务 财务 化 管理 制度 、 反洗钱 内控 制度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制度 以及 业务 服务 标准 等 ;
(九)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聘用 人员 花名册 复印件 ;
(十)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配备 及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说明 等 ;
(十一) 注册 资本 托管 协议 复印件 及 托管 户 入账 证明 等 ;
(十二)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 应 出具 按 规定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承诺函 , 缴存 应 出具 按 规定 缴存 缴存 保证金 的 承诺函 ;
(十三)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十五 条 全国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资格 的 , 由 工商 注册 所在地 所在地 银 并 初审 , 银 保监会 决定。
区域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资格 的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第十六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了解 申请人 申请人 状况 、 诚信 记录 以及 市场 发展 战略 、 业务 计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 结构、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十七 条 申请人 应按 规定 接受 风险 测试。 风险 测试 应 综合 考虑 和 全面 了解 机构 及 及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经营 状况 , 判断 是否 存在 利用 保险 中介 机构 和 业务 从事 非法经营 活动的 可能性 , 核查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与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业务 、 资产 资产 方面 是否 严格 隔离 并 实现 经营 和 核算 , 全面 评估 风险 状况。
第十八 条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保监局 受理 并 初审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并将 审查 审查 申请 材料 上报 银 保监会。 银 保监会 应 自 收到 银 保监局 的 初步 审查 意见 及 申请人 完整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 在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十九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公司 继续 存 续 的 , 应当 依法 名称 、 和 公司 等 事项 的 变更 登记 , 确保 其 名称 中 无 "保险 代理" 字样。
第二节 保险 兼 业 代理 业务 许可
第二十条 商业 银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银 保监会 或其 派出 机构 颁发 的 金融 许可证 ;
(二) 主 业 经营 情况 良好 , 最近 2 年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已 采取 有效 整改 并 银 银 及其 及其 派出 机构 认可 的 除外) ;
(三) 已 建立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保险 代理 业务 信息 系统 ;
(四) 已 建立 保险 代理 业务 管理 制度 和 机制 , 并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管理 能力 ;
(五) 法人 机构 和 一级 分支机构 已 指定 保险 代理 业务 管理 责任 部门 和 责任 人员 ;
(六)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银 保监会 直接 监管 的 商业 银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由其 法人 机构 向 银 保监会 申请 许可证。
其他 商业 银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由 法人 机构 向 注册 所在地 银 保监会 派出 机构 申请 许可证。
商业 银行 网点 凭 法人 机构 的 授权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第二十 二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收到 商业 银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申请 后 , 可 、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了解 审查 申请人 的 市场 发展 战略 业务 发展 计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人员 结构 、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提示。
第二十 三条 商业 银行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提交 以下 申请 材料 :
(一) 近 两年 违法 违规 行为 情况 的 说明 (机构 成立 不满 两年 的 , 提供 自 成立 之 起 的 情况 说明) ;
(二) 合作 保险公司 情况 说明 ;
(三) 保险 代理 业务 信息 系统 情况 说明 ;
(四) 保险 代理 业务 管理 相关 制度 , 如 承保 出 单 、 佣金 结算 、 客户 服务 等 ;
(五) 保险 代理 业务 责任 部门 和 责任 人 指定 情况 的 说明 ;
(六)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十 四条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银 保监会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 作出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六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 国务院 银行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的 吸收 公众 存款 机构 机构 机构 、 政策 性 银行 兼 业 代理 资格 的 和 办理 流程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其他 工商 企业 申请 保险 兼 业 代理 资格 的 条件 和 办理 流程 , 由 银 保监会 另行 规定。
保险 代理 集团 (控股) 公司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人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股东 、 发起人 信誉 良好 , 最近 3 年内 无 重大 违法 记录 , 出资 自有 真实 真实 、 , 用 银行 贷款 及 其他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
(二) 注册 资本 达到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相关 规则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
(三) 公司 章程 或者 合伙 协议 符合 有关 规定 ;
(四)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规定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
(五)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公司 治理 完善 到位 , 具备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六)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七) 有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设施 ;
(八) 拥有 5 家 及 以上 子公司 , 其中 至少 有 2 家 子公司 为 保险 专业 中介 , , 至少 子公司 为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九) 保险 中介 业务 收入 占 集团 总 业务 收入 的 50٪ 以上 ;
(十) 风险 测试 符合 要求 ;
(十一) 依法 取得 工商 营业 执照 , 名称 中 应当 包含 “保险 代理 集团 (控股) 公司” 等 字样 ;
(十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 十八 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银 保监会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应当 载明 公司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
(二) 《保险 中介 集团公司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 表》 ;
(三) 《保险 中介 集团公司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 委托书》 ;
(四) 集团公司 、 成员 企业 及 企业 集团 章程 复印件 ;
لا شيء管理 制度 等 ;
(六) 筹建 或 更名 方案 , 包括 操作 流程 、 集团 内 各 公司 的 股权 方案 、 、 、 子公司 的 名称 和 业务 类别 、 员工 及 债权 处置 方案 等 ;
(七) 创立 大会 决议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关于 设立 集团公司 或者 更名 的 决议 ;
(八)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及 相关 材料 、 股份 认购 协议 投资 投资 的 , 还应 提供 营业 其他 背景 资料 以及 加盖 的 上 一 年度 财务 报表 复印件 ;
(九) 加盖 公章 的 集团 重要 成员 公司 上 一 年度 的 财务 报表 复印件 ;
(十) 注册 资本 金 实缴 情况 的 说明 及 证明 材料 ;
(十一) 《保险 中介 服务 集团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十二) 银 保监会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九 条 银 保监会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了解 、 审查 的 的 诚信 记录 , 以及 申请人 市场 发展 战略 、 业务 发展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 结构 、 信息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三 十条 保险 代理 集团 (控股) 公司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由 银 保监会 、 审查 并 银 保监会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三十一条 银 保监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三 章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第一节 保险 经纪 机构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لا شيء
(二) 股东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三) 注册 资本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并按 银 保监会 有关 规定 实施 托管 , 全国性 经纪 机构 的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5000 万元 , 区域性 保险 经纪 机构 资本 资本 最低限 2000 万元 ;
(四)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经营 范围 符合 银 保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
(五) 有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规定 的 章程 ;
(六)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规定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
(七)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控 制度 ,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八)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九)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设施 ;
(十) 风险 测试 符合 要求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股东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财务 状况良好 , 具有 以 自有 资金 对外 投资 的 能力 , 出资 资金 自有 、 、 不得 用 银行 贷款 及 各种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
لا شيء月末 为准) 净 资产 应 不 为 负数 , 出资 日 上 一 月末 净 资产 及 货币 资金 均 大于 出 资额 ;
(三)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审慎 性 条件。
区域性 保险 经纪 公司 股东 条件 由 银 保监会 另行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申请人 股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人 不得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
(一) 最近 5 年内 受到 刑罚 或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因 涉嫌 重大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四)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能 投资 企业 ;
(五) 银 保监会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认定 的 其他 不 适合 成为 保险 经纪 机构 股东 的 情形。
第三 十五 条 申请人 应 确定 定位 清晰 、 科学 、 合理 、 可行 的 商业 模式。 技术 技术 行业 开展 业务 的 , 业务 模式 及 配套 管理 制度 流程 应 体现 特色 与 专业 性。
第三 十六 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要求 要求 明晰 、 强化 制衡 、 风险 管理 的 原则 , 建立 、 有效 的 公司 治理 结构 和内部 管理 制度。
第三 十七 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公司 的 性质 、 规模 , 设立 股东 (大) 会 或者 或者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等 组织 , 并 在 章程 中 明确 其 职责 、 议事 制度 和 决策 程序。
第三 十八 条 申请人 应 具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业务 和 管理 系统 及 安全 保障 实现 主要 业务 、 财务 信息 化 管理 , 确保 和 财务 信息 的 及时 、 准确 掌握 及 信息安全 , 业务 和 财务 管理 软件 应当 具备 保单 信息 管理 、 单证 管理 、 客户 管理 收 收 付费 报表 查询 生成 等 基本 功能。
第三 十九 条 申请人 申请 前 应 选择 一家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商业 银行 , 协议 协议 托管 账户 , 将 全部 资本 存入 托管 账户。 托管 应 明确 托管 期限 、 托管 金额 、 托管资金 用途 等 内容。 注册 资本 托管 账户 和 基本 户 应 分设。
第四 十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保险 经纪 机构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等 ;
(二)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 表》 ;
(三)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 委托书》 ;
(四) 公司 章程 ;
(五) 《保险 经纪 机构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法人 股东)》 《保险 保险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自然人 股东)》 及 相关 材料 ;
(六) 注册 资本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的 证明 文件 , 资本 金 入账 原始 凭证 复印件 ;
(七) 可行性 报告 , 包括 当地 经济 、 社会 和 金融 保险 发展 情况 分析 , 的 的 说明 , 市场 前景 分析 , 业务 和 财务 发展 计划 , 风险 管理 计划 等 ;
(八) 内部 管理 制度 , 包括 公司 治理 结构 、 组织 机构 设置 、 业务 管理 财务 财务 化 管理 制度 、 反洗钱 内控 制度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制度 以及 业务 服务 标准 等 ;
(九)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聘用 人员 花名册 复印件 ;
(十)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配备 及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说明 等 ;
(十一) 注册 资本 托管 协议 复印件 及 托管 户 入账 证明 等 ;
(十二)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 应 出具 按 规定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承诺函 , 缴存 应 出具 按 规定 缴存 缴存 保证金 的 承诺函 ;
(十三)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全国性 保险 经纪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的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受理 并 初审 , 银 保监会 决定。
区域性 保险 经纪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的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第四 十二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审查 审查 经营 状况 、 诚信 记录 的 市场 发展 战略 、 发展 计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结构 、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四 十三 条 申请人 应按 规定 接受 风险 测试。 风险 测试 应 综合 考虑 和 全面 了解 股东 股东 关系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状况 , 判断 是否 利用 保险 中介 机构 和 业务 从事 非法经营活动 的 可能性 , 核查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与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业务 、 、 等 方面 是否 严格 隔离 并 实现 独立 经营 和 核算 , 全面 评估 风险 状况。
第四 十四 条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起 20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保监局 受理 并 初审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并将 审查 审查 申请 材料 上报 银 保监会。 银 保监会 应 自 收到 银 保监局 的 初步 审查 意见 及 申请人 完整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 在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四 十五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公司 继续 存 续 的 , 应当 依法 名称 、 和 公司 等 事项 的 变更 登记 , 确保 其 名称 中 无 "保险 经纪" 字样。
保险 经纪 集团 (控股) 公司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人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股东 、 发起人 信誉 良好 , 最近 3 年内 无 重大 违法 记录 , 出资 应 、 真实 真实 , 不得 用 银行 贷款 及 其他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
(二) 注册 资本 达到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相关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
(三) 公司 章程 或者 合伙 协议 符合 有关 规定 ;
(四)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规定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
(五)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公司 治理 完善 到位 , 具备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六)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七) 有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设施 ;
(八) 拥有 5 家 及 以上 子公司 , 其中 至少 有 2 家 子公司 为 保险 专业 机构 机构 , 至少 子公司 为 保险 经纪 机构 ;
(九) 保险 中介 业务 收入 占 集团 总 业务 收入 的 50٪ 以上 ;
(十) 风险 测试 符合 要求 ;
(十一) 依法 取得 工商 营业 执照 , 名称 中 应当 包含 “保险 经纪 集团 (控股) 公司” 等 字样 ;
(十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四 十七 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银 保监会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应当 载明 公司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
(二) 《保险 中介 集团公司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 表》 ;
(三) 《保险 中介 集团公司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 委托书》 ;
(四) 集团公司 、 成员 企业 及 企业 集团 章程 复印件 ;
لا شيء管理 制度 等 ;
(六) 筹建 或 更名 方案 , 包括 操作 流程 、 集团 内 各 公司 的 股权 方案 、 、 、 子公司 的 名称 和 业务 类别 、 员工 及 债权 处置 方案 等 ;
(七) 创立 大会 决议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关于 设立 集团公司 或者 更名 的 决议 ;
(八)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及 相关 材料 、 股份 认购 协议 投资 投资 的 , 还应 提供 营业 其他 背景 资料 以及 加盖 的 上 一 年度 财务 报表 复印件 ;
(九) 加盖 公章 的 集团 重要 成员 公司 上 一 年度 的 财务 报表 复印件 ;
(十) 注册 资本 金 实缴 情况 的 说明 及 证明 材料 ;
(十一) 《保险 中介 服务 集团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十二) 银 保监会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 十八 条 银 保监会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了解 、 审查 的 的 诚信 记录 , 以及 申请人 发展 战略 、 业务 发展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 结构 、 信息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四 十九 条 保险 经纪 集团 (控股) 公司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 由 银 、 审查。 银 保监会 自 受理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五 十条 银 保监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四 章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其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应 依法 备案。
第五 十二 条 保险 公 估 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股东 或者 合伙 人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且 出资 资金 自有 、 真实 , , 贷款 及 各种 各种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二) 根据 业务 发展 规划 , 具备 日常 经营 和 风险 承担 所 必需 营运 资金 , 全国性 机构 营运 资金 为 200 万元 以上 , 区域性 机构 营运 资金 为 100 万元 以上 ;
(三) 营运 资金 的 托管 符合 银 保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
(四) 公司 章程 或者 合伙 协议 符合 有关 规定 ;
.
(六)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七)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控 制度 ,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八)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九)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业务 、 财务 信息 管理 系统 ;
(十) 具备 一定数量 的 保险 公 估 师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 五十 三条 申请人 应当 依法 采用 合伙 或者 公司 形式。
申请人 采用 合伙 形式 的 , 应当 有 2 名 以上 公 估 师 ; 其 合伙 人 三分之二 应当 是 是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公 估 师。
申请人 采用 公司 形式 的 , 应当 8 名 以上 公 估 师 和 2 名 以上 股东 三分之二 三分之二 是 是 3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3 年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公 估 师。
申请人 的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仅为 2 名 的 , 2 名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都 应当 具有 3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3 年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公 估 师。
公 估 师 指 通过 公 估 师 资格 考试 的 保险 公 估 从业人员。 从业 经历 指 保险 公 估 从业 经历。
第 五十 四条 申请人 的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出资 资金 应 自有 、 真实 、 合法 , 银行 银行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保险 公 估 机构 的 股东 或 合伙 人 应 财务 状况良好 , 上 一 年末 (设立 时间 不满 一年 的 , 以 出资 上 一 月末) 净 不 负数 , 应 具有 资金 对外 投资 的 能力 出资 日 上 一 月末 净 资产 及 货币 资金均 大于 出 资额。
第五 十五 条 申请人 股东 或 合伙 人 有 下列 任 一 情形 的 , 申请人 不得 申请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一) 最近 5 年内 受到 刑罚 或者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因 涉嫌 重大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四)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能 投资 企业 ;
(五) 银 保监会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认定 的 其他 不 适合 成为 保险 公 估 机构 股东 或者 合伙 人 的 情形。
第五 十六 条 申请人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 从事 金融 或者 资产 评估 工作 10 年 以上 的 人员 不受 此项 限制 ;
(二) 从事 金融 工作 3 年 以上 , 或者 从事 资产 评估 相关 工作 3 年 以上 , 从事 经济 5 年 以上 ;
(三)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 熟悉 保险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银 保监会 的 相关 规定 ;
(四) 诚实 守信 , 品行 良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保险 公 估 机构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保险公司 或者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的 董事 或者 或者 , 并对 被 吊销 许可证 个人 责任 或者 直接 领导 责任 ,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起 未逾 3 年 ;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董事 、 监事 高级 人员 , 自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5 年 ;
(三)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决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进入 金融 行业 , 期限 未满 ;
(四)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 验证 机构 等 机构 的 自 自 吊销 吊销 执业 资格 起 未逾 5 年 ;
(五) 受 金融 监管 机构 警告 或者 罚款 未逾 2 年 ;
(六) 正在 接受 司法机关 、 纪检 监察 部门 或者 金融 监管 机构 调查 ;
(七)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八) 合伙 人 有 尚未 清偿 完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保险公估人 应当 与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建立 劳动 关系 ,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保险公估人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2 家 以上 分支机构 的 主要 负责 人。
第五 十七 条 申请人 申请 前 应 选择 一家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商业 银行 , 协议 协议 托管 账户 将 全部 营运 由 基本 户 存入 托管 账户 托管 协议 应 明确 托管 期限 、 托管 金额、 托管 资金 用途 及 未 完成 备案 不得 动用 等 内容。
第五 十八 条 申请人 应 确定 定位 清晰 、 科学 、 合理 、 可行 的 商业 模式。 技术 技术 行业 开展 业务 的 , 发展 模式 及 配套 管理 制度 应 体现 特色 与 专业 性。
第五 十九 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法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政策 要求 , 依照 职责 明晰 、 强化 制衡、 加强 风险 管理 的 原则 , 建立 规范 有效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部 管理 制度。
第六 十条 申请人 应 具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业务 和 财务 管理 系统 , 实现 业务 业务 的 信息 化 管理 , 和 财务 信息 的 及时 、 准确 掌握 及 信息 安全。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备案 材料 :
(一)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保险 公 估 机构 的 名称 、 经营 区域 (全国性 或 或 区域性) 等 ;
(二)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申请 表》 ;
(三)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委托书》 ;
(四) 《保险 公 估 机构 公 估 师 信息 表》 ;
(五) 公司 章程 或者 合伙 协议 ;
(六) 《保险 公 估 机构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法人 股东) 《保险 公 估 机构 投资 基本 情况 登记 登记 自然人 股东)》 及 相关 材料 ;
(七) 营运 资金 进入 公司 基本 户 的 入账 原始 凭证 复印件 ;
(八) 可行性 报告 , 包括 当地 经济 、 社会 和 金融 保险 发展 情况 分析 , 的 的 说明 , 市场 前景 分析 , 业务 和 财务 发展 计划 , 风险 管理 计划 等 ;
(九) 内部 管理 制度 , 包括 公司 治理 结构 、 组织 机构 设置 、 业务 管理 财务 财务 化 管理 制度 、 反洗钱 内控 制度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制度 以及 业务 服务 标准 等 ;
(十) 《保险 公 估 机构 董事长 (执行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材料 , 公 估 师 人员 及 相应 证书 复印件 、 聘用 人员 花名册 ;
(十一)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配备 及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说明 等 ;
(十二) 营运 资金 托管 协议 复印件 及 托管 户 入账 证明 等 ;
(十三)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或者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的 , 应 出具 按 规定 职业 职业 责任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保证 书 ;
(十四)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场所 及 使用 权属 证明 材料 ;
(十五)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投资 保险 公 估 , , 在 机构 知晓 其 投资 书面 证明 , 保险公司 、 保险 中介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人员 投资 保险 公 估 机构 的 ,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提供 任职 公司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的 同意 文件 ;
(十六)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六 十二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采取 谈话 、 函 询 现场 查验 等 了解 、 或者 人 的 经营 记录 动机 , 以及 市场 发展 、 业务 发展 规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结构 、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六 十三 条 保险 公 估 机构 新 设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其 分支机构 最近 1 年内 没有 受到 刑罚 或者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其 分支机构 未 因 涉嫌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最近 2 年内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不 存在 运营 未满 1 年 退出 市场 的 情形 ;
(四) 具备 完善 的 分支机构 管理 制度 ;
(五) 新 设 分支机构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 业务 财务 信息 系统 , 以及 与 经营 业务 相 匹配 的 其他 设施 ;
(六)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لا شيء 。
第六 十四 条 申请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的 保险 公 估 分支机构 应当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备案 材料 :
(一)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保险 公 估 分支机构 的 名称 、 主要 负责 人 姓名 等 ;
(二) 《保险 公 估 机构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申请 表》 ;
(三) 保险 公 估 机构 备案 表 复印件 ;
(四) 关于 设立 保险 公 估 分支机构 的 内部 决议 ;
(五) 新 设 保险 公 估 分支机构 内部 管理 制度 ;
.复印件 ;
(七)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配备 及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说明 等 ;
(八) 《保险 公 估 机构 董事长 (执行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报告 表》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九) 最近 2 年内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是否 存在 运营 未满 1 年 退出 市场 的 情况 应 应 对 对 最近 2 年内 在 全国 设立 分支机构 情况 进行 梳理 : 机构 、 所在 省份 、 成立 时间 、 是否退出 市场 、 退出 市场 时间 ;
(十) 新 设 分支机构 职场 租赁 合同 复印件 或 权属 文件 复印件 及 职场 照片 ;
(十一)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لا شيء备案 材料。
公 估 机构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应当 自 领取 分支机构 营业 执照 之 起 10 银 保监会 指定 的 信息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 同时 按 规定 提交 纸质 及电子 备案 材料。
区域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 分支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的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依法 备案。
全国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 合伙 制 保险 公 估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保监局 接收 备案 备案 初审 , 由 银 保监会 依法 备案。
第六 十六 条 备案 材料 完备 且 符合 要求 的 , 银 保监会 及其 机构 应当 在 网站 网站 向 社会 公告 , 完成 保险 公 估 机构 在 公告 之后 可 下载 《经营 保险 公 估业务 备案 表》。
第六 十七 条 合伙 形式 的 保险 公 估 机构 转为 公司 形式 的 保险 公 估 机构 公司 公司 公 估 机构 转为 合伙 的 保险 公 估 机构 , 流程 及 材料 参照 新 设 机构 , 变更期间 按照 转 前 形式 开展 业务。
区域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转为 全国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 或者 全国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保险 保险 , 备案 流程 及 材料 新 设 机构 , 变更 期间 按照 转 前 范围 开展 业务。
第五 章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及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许可
第一节 任职 资格 条件
第六 十八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及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需 经 任职 资格 包括 包括 公司 副总经理 、 省级 分公司 人 以及 对 公司 经营 管理 行使 重要 职权 的 其他 人员。
第六 十九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拟任 人 应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 从事 金融 工作 10 年 以上 的 人员 不受 此项 限制 ;
(二) 从事 金融 工作 3 年 以上 或者 从事 经济 工作 5 年 以上 ;
(三)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 熟悉 保险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银 保监会 的 相关 规定 ;
(四) 诚实 守信 , 品行 良好。
第七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拟任 人 不得 有 下列 任 一 情形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因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秩序 判处 判处 刑罚 期满 未逾 5 年 , 或者 因 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 执行 期满 未逾 5 年 ;
(三) 担任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 对该 公司 、 企业 的 负有 个人 的 , 自 、 企业 破产 清算 完结 之 日 起 未逾 3 年 ;
(四)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并 个人 责任 , 自 该 企业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未逾 3 年 ;
(五)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保险公司 或者 保险 中介 机构 的 董事 、 高级 高级 , 被 吊销 许可证 负有 或者 直接 领导 责任 的 ,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未逾 3 年 ;
(六)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 自 被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5 年 ;
(七)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决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进入 金融 行业 的 , 期限 未满 ;
(八) 受 金融 监管 机构 警告 或者 罚款 未逾 2 年 ;
(九) 正在 接受 司法机关 、 纪检 监察 部门 或者 金融 监管 机构 调查 ;
(十) 个人 所 负 数额 较大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
(十一)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十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十一条 拟任 人 应 通过 银 保监会 认可 的 保险 法规 及 相关 知识 测试。
任职 资格 许可 申请 材料
第七 十二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拟 任命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向 机构 机构 工商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关于 进行 任职 资格 审核 的 申请 ;
(二) 拟任 用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决议 ;
(三)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
(四) 拟任 人 身份证 复印件 或 护照 复印件 ;
(五) 拟任 人 学历 证书 复印件 、 学历 证明 文件 ;
(六) 拟任 人 与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或 保险 经纪 机构 签订 的 劳动 合同 复印件 ;
(七) 拟任 人 3 年 金融 工作 经历 或 5 年 经济 工作 经历 证明 文件 ;
(八) 拟任 人 最近 3 年 个人 信用 报告 ;
(九) 在 存在 潜在 利益 冲突 的 机构 中 任职 的 , 应 提交 从 原 辞职 的 的 辞职 承诺 书 或者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兼职 的 证明 ;
(十) 拟任 人 合 规 声明 和 承诺 ;
(十一)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 十三 条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决议 程序 和 形式 应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拟任 人 的 学历 证明 材料 , 需 提供 教育部 学 信 网 查询 结果 教育 教育 的 认证 报告 ; 党校 , 需 提供 毕业 党校 出具 学历 证明 材料 ; 国 (境) 外学历 , 需 提供 教育部 留学 服务 中心 出具 的 国外 学历 认证 书。
第七 十五 条 拟任 人 的 工作 经历 证明 材料 , 需 提供 曾任职 的 机构 出具 的 公章 的 文件 或 与 曾任职 的 机构 存在 与其 劳动 形式 相关 的 经济 收入 关系 的 证明 文件。
第七 十六 条 拟任 人 合 规 声明 和 承诺 的 内容 包括 但 不限 于 : 最近 2 年内 未受 反洗钱 行政 处罚 的 声明 ; 5 年内 未 受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处罚 , 有无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第三节 任职 资格 许可 程序
第七十七条 银 保监局 可以 对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进行 或者 谈话 谈话 考察 其 合 规 意识 、 风险 偏好 、 业务 能力 等 综合 素质。
第七 十八 条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起 20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七 十九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应 在 收到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批复 后 任命 决定 , 超过 2 个 月 未 任命 的 , 其 任职 资格 自动 失效。
第八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任命 临时 负责 人 的 , 其 临时 任职 任职 时间 不得 超过 3 个 月 , 并且 不得 就 同一 职务 连续 任命 临时 负责 人。
临时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与 履行 职责 相当 的 能力 , 并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的 相关 要求。
第八十一条 具有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的 拟任 人 在 同一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内部 内部 改任 (兼任) 职务 , 无需 重新 核准 任职 资格 , 应当 自 作出 调任 、 改任、 兼任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在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中 登记 相关 信息。
第六 章 附则
第八 十二 条 外资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申请 办理 本 办法 规定 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经营 经营 许可 、 经营 保险 公 业务 备案 等 事项 的 ,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条件。
第 八十 三条 申请人 应 按照 银 保监会 有关 要求 , 如实 、 完整 提交 申请 材料。 本 办法 规定 的 表格 表格 格式 由 银 保监会 制定。
第 八十 四条 除 特别 说明 外 , 本 办法 中 各项 财务 指标 要求 均为 合并 会计 报表 口径。
第八十五条 本 办法 中 的 “日” 均为 工作日 , “以上” 均含 本 数 及 本 级。
第八 十六 条 本 办法 由 银 保监会 负责 解释。
第八 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22 2 月 1 日 起 施行。
第八 十八 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 的 有关 规定 与 本 办法 不一致 的 , 按照 本 办法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