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إجراءات تنفيذ التراخيص الإدارية وحفظ وسطاء التأمين (2021)

中介 行政 许可 及 备案 实施 办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حكم الأقسام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لجنة تنظيم البنوك والتأمين الصينية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كتوبر 28، 2021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فبراير 01، 2022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قانون التأمين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介 行政 许可 及 备案 实施 办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实施 保险 中介 市场 行政 许可 和 备案 行为 行政 行政 事项 的 条件 和 程序 , 申请人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产 评估 法》 等 法律 法规 及 国务院 的 有关 决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对 保险 中介 业务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行政 许可 和 备案。
派出 机构 包括 银 保监局 和 银 保 监 分局。 银 保 监 分局 在 银 保监会 、 银 保监局 范围 , 依照 本 本 规定 实施 行政 许可 和 备案。
.本 办法 所称 备案 事项 包括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第四 条 本 办法 所称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包括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 保险 公 估 机构。
本 办法 所称 全国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 保险 公 估 机构 是 区域 区域 不限 于 工商 登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计划 单列 市 的 相应 机构。
本 办法 所称 区域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 保险 公 估 机构 是 区域 区域 为 工商 登记 登记 省 、 自治区 、 计划 单列 市 的 相应 机构。
第五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 依照 宏观 审慎 原则 , 结合 辖区 内 保险 业 等 等 , 按照 本 办法 规定 实施 保险 中介 行政 许可 及 备案。
第二 章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第六 条 申请人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资格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依法 取得 工商 营业 执照 , 名称 中 应当 包含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其他 保险 专业 中介 实际 控制 人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除外 ;
(二) 股东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三) 注册 资本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并按 银 保监会 有关 规定 实施 托管 , 全国性 代理 机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5000 万元 , 区域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2000 ;
(四)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经营 范围 符合 银 保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
(五) 有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规定 的 章程 ;
(六)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相应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
(七)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控 制度 ,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八)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九)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设施 ;
(十) 风险 测试 符合 要求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七 条 申请人 股东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财务 状况良好 , 具有 以 自有 资金 对外 投资 的 能力 , 出资 资金 自有 、 、 不得 用 银行 贷款 及 各种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
لا شيء月末 为准) 净 资产 应 不 为 负数 , 出资 日 上 一 月末 净 资产 及 货币 资金 均 大于 出 资额 ;
(三)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审慎 性 条件。
第八 条 申请人 股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人 不得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资格 :
(一) 最近 5 年内 受到 刑罚 或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因 涉嫌 重大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四)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能 投资 企业 ;
(五) 银 保监会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认定 的 其他 不 适合 成为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股东 的 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 应 确定 定位 清晰 、 科学 、 合理 、 可行 的 商业 模式。 依托 专门 领域 、 开展 业务 的 , 业务 发展 模式 及 配套 管理 制度 流程 应 体现 特色 与 专业 性。
第十 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相关 , , 、 强化 制衡 、 加强 的 原则 , 建立 规范 有效 的 公司 治理 结构 和 内部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公司 的 性质 、 规模 , 设立 股东 (大) 会 、 董事会 董事 董事 监事 等 组织 机构 , 应 在 章程 中 明确 其 、 议事 制度 和 决策 程序。
第十二 条 申请人 应 具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业务 和 财务 系统 及 信息 保障 体系 对 业务 、 财务 流程 化 管理 , 确保 业务 财务 信息 的 及时 、 准确 掌握 及 信息 安全。 业务 和 财务 管理 软件 应当 具备 保单 信息 管理 、 单证 管理 、 客户 管理 、 收 付费 结算 、 查询 生成 等 基本 功能。
第十三 条 申请人 申请 前 应 选择 一家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商业 银行 , 签订 , , 账户 , 将 全部 注册 存入 托管 账户。 托管 协议 明确 托管 期限 、 托管 金额 、 托管 资金用途 等 内容。 注册 资本 托管 账户 和 基本 户 应 分设。
第十四 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等 ;
(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 表》 ;
(三)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 委托书》 ;
(四) 公司 章程 ;
(五)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法人 股东) 《《机构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自然人 股东)》 及 相关 材料 ;
(六) 注册 资本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的 证明 文件 , 资本 金 入账 原始 凭证 复印件 ;
(七) 可行性 报告 , 包括 当地 经济 、 社会 和 金融 保险 发展 情况 分析 , 的 的 说明 , 市场 前景 分析 , 业务 和 财务 发展 计划 , 风险 管理 计划 等 ;
(八) 内部 管理 制度 , 包括 公司 治理 结构 、 组织 机构 设置 、 业务 管理 财务 财务 化 管理 制度 、 反洗钱 内控 制度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制度 以及 业务 服务 标准 等 ;
(九)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聘用 人员 花名册 复印件 ;
(十)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配备 及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说明 等 ;
(十一) 注册 资本 托管 协议 复印件 及 托管 户 入账 证明 等 ;
(十二)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 应 出具 按 规定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承诺函 , 缴存 应 出具 按 规定 缴存 缴存 保证金 的 承诺函 ;
(十三)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十五 条 全国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资格 的 , 由 工商 注册 所在地 所在地 银 并 初审 , 银 保监会 决定。
区域性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资格 的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第十六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了解 申请人 申请人 状况 、 诚信 记录 以及 市场 发展 战略 、 业务 计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 结构、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十七 条 申请人 应按 规定 接受 风险 测试。 风险 测试 应 综合 考虑 和 全面 了解 机构 及 及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经营 状况 , 判断 是否 存在 利用 保险 中介 机构 和 业务 从事 非法经营 活动的 可能性 , 核查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与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业务 、 资产 资产 方面 是否 严格 隔离 并 实现 经营 和 核算 , 全面 评估 风险 状况。
第十八 条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保监局 受理 并 初审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并将 审查 审查 申请 材料 上报 银 保监会。 银 保监会 应 自 收到 银 保监局 的 初步 审查 意见 及 申请人 完整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 在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十九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公司 继续 存 续 的 , 应当 依法 名称 、 和 公司 等 事项 的 变更 登记 , 确保 其 名称 中 无 "保险 代理" 字样。
第二节 保险 兼 业 代理 业务 许可
第二十条 商业 银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银 保监会 或其 派出 机构 颁发 的 金融 许可证 ;
(二) 主 业 经营 情况 良好 , 最近 2 年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记录 (已 采取 有效 整改 并 银 银 及其 及其 派出 机构 认可 的 除外) ;
(三) 已 建立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保险 代理 业务 信息 系统 ;
(四) 已 建立 保险 代理 业务 管理 制度 和 机制 , 并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管理 能力 ;
(五) 法人 机构 和 一级 分支机构 已 指定 保险 代理 业务 管理 责任 部门 和 责任 人员 ;
(六)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银 保监会 直接 监管 的 商业 银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由其 法人 机构 向 银 保监会 申请 许可证。
其他 商业 银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由 法人 机构 向 注册 所在地 银 保监会 派出 机构 申请 许可证。
商业 银行 网点 凭 法人 机构 的 授权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第二十 二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收到 商业 银行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申请 后 , 可 、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了解 审查 申请人 的 市场 发展 战略 业务 发展 计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人员 结构 、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提示。
第二十 三条 商业 银行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 应当 提交 以下 申请 材料 :
(一) 近 两年 违法 违规 行为 情况 的 说明 (机构 成立 不满 两年 的 , 提供 自 成立 之 起 的 情况 说明) ;
(二) 合作 保险公司 情况 说明 ;
(三) 保险 代理 业务 信息 系统 情况 说明 ;
(四) 保险 代理 业务 管理 相关 制度 , 如 承保 出 单 、 佣金 结算 、 客户 服务 等 ;
(五) 保险 代理 业务 责任 部门 和 责任 人 指定 情况 的 说明 ;
(六)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十 四条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银 保监会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 作出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六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 国务院 银行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的 吸收 公众 存款 机构 机构 机构 、 政策 性 银行 兼 业 代理 资格 的 和 办理 流程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其他 工商 企业 申请 保险 兼 业 代理 资格 的 条件 和 办理 流程 , 由 银 保监会 另行 规定。
保险 代理 集团 (控股) 公司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人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股东 、 发起人 信誉 良好 , 最近 3 年内 无 重大 违法 记录 , 出资 自有 真实 真实 、 , 用 银行 贷款 及 其他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
(二) 注册 资本 达到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相关 规则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
(三) 公司 章程 或者 合伙 协议 符合 有关 规定 ;
(四)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规定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
(五)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公司 治理 完善 到位 , 具备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六)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七) 有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设施 ;
(八) 拥有 5 家 及 以上 子公司 , 其中 至少 有 2 家 子公司 为 保险 专业 中介 , , 至少 子公司 为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九) 保险 中介 业务 收入 占 集团 总 业务 收入 的 50٪ 以上 ;
(十) 风险 测试 符合 要求 ;
(十一) 依法 取得 工商 营业 执照 , 名称 中 应当 包含 “保险 代理 集团 (控股) 公司” 等 字样 ;
(十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 十八 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银 保监会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应当 载明 公司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
(二) 《保险 中介 集团公司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 表》 ;
(三) 《保险 中介 集团公司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 申请 委托书》 ;
(四) 集团公司 、 成员 企业 及 企业 集团 章程 复印件 ;
لا شيء管理 制度 等 ;
(六) 筹建 或 更名 方案 , 包括 操作 流程 、 集团 内 各 公司 的 股权 方案 、 、 、 子公司 的 名称 和 业务 类别 、 员工 及 债权 处置 方案 等 ;
(七) 创立 大会 决议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关于 设立 集团公司 或者 更名 的 决议 ;
(八)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及 相关 材料 、 股份 认购 协议 投资 投资 的 , 还应 提供 营业 其他 背景 资料 以及 加盖 的 上 一 年度 财务 报表 复印件 ;
(九) 加盖 公章 的 集团 重要 成员 公司 上 一 年度 的 财务 报表 复印件 ;
(十) 注册 资本 金 实缴 情况 的 说明 及 证明 材料 ;
(十一) 《保险 中介 服务 集团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十二) 银 保监会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九 条 银 保监会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了解 、 审查 的 的 诚信 记录 , 以及 申请人 市场 发展 战略 、 业务 发展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 结构 、 信息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三 十条 保险 代理 集团 (控股) 公司 申请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由 银 保监会 、 审查 并 银 保监会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三十一条 银 保监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三 章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第一节 保险 经纪 机构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لا شيء
(二) 股东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三) 注册 资本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并按 银 保监会 有关 规定 实施 托管 , 全国性 经纪 机构 的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5000 万元 , 区域性 保险 经纪 机构 资本 资本 最低限 2000 万元 ;
(四)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经营 范围 符合 银 保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
(五) 有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规定 的 章程 ;
(六)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规定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
(七)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控 制度 ,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八)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九)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设施 ;
(十) 风险 测试 符合 要求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股东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财务 状况良好 , 具有 以 自有 资金 对外 投资 的 能力 , 出资 资金 自有 、 、 不得 用 银行 贷款 及 各种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
لا شيء月末 为准) 净 资产 应 不 为 负数 , 出资 日 上 一 月末 净 资产 及 货币 资金 均 大于 出 资额 ;
(三)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审慎 性 条件。
区域性 保险 经纪 公司 股东 条件 由 银 保监会 另行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申请人 股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人 不得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
(一) 最近 5 年内 受到 刑罚 或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因 涉嫌 重大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四)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能 投资 企业 ;
(五) 银 保监会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认定 的 其他 不 适合 成为 保险 经纪 机构 股东 的 情形。
第三 十五 条 申请人 应 确定 定位 清晰 、 科学 、 合理 、 可行 的 商业 模式。 技术 技术 行业 开展 业务 的 , 业务 模式 及 配套 管理 制度 流程 应 体现 特色 与 专业 性。
第三 十六 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要求 要求 明晰 、 强化 制衡 、 风险 管理 的 原则 , 建立 、 有效 的 公司 治理 结构 和内部 管理 制度。
第三 十七 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公司 的 性质 、 规模 , 设立 股东 (大) 会 或者 或者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等 组织 , 并 在 章程 中 明确 其 职责 、 议事 制度 和 决策 程序。
第三 十八 条 申请人 应 具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业务 和 管理 系统 及 安全 保障 实现 主要 业务 、 财务 信息 化 管理 , 确保 和 财务 信息 的 及时 、 准确 掌握 及 信息安全 , 业务 和 财务 管理 软件 应当 具备 保单 信息 管理 、 单证 管理 、 客户 管理 收 收 付费 报表 查询 生成 等 基本 功能。
第三 十九 条 申请人 申请 前 应 选择 一家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商业 银行 , 协议 协议 托管 账户 , 将 全部 资本 存入 托管 账户。 托管 应 明确 托管 期限 、 托管 金额 、 托管资金 用途 等 内容。 注册 资本 托管 账户 和 基本 户 应 分设。
第四 十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保险 经纪 机构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等 ;
(二)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 表》 ;
(三)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 委托书》 ;
(四) 公司 章程 ;
(五) 《保险 经纪 机构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法人 股东)》 《保险 保险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自然人 股东)》 及 相关 材料 ;
(六) 注册 资本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的 证明 文件 , 资本 金 入账 原始 凭证 复印件 ;
(七) 可行性 报告 , 包括 当地 经济 、 社会 和 金融 保险 发展 情况 分析 , 的 的 说明 , 市场 前景 分析 , 业务 和 财务 发展 计划 , 风险 管理 计划 等 ;
(八) 内部 管理 制度 , 包括 公司 治理 结构 、 组织 机构 设置 、 业务 管理 财务 财务 化 管理 制度 、 反洗钱 内控 制度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制度 以及 业务 服务 标准 等 ;
(九)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聘用 人员 花名册 复印件 ;
(十)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配备 及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说明 等 ;
(十一) 注册 资本 托管 协议 复印件 及 托管 户 入账 证明 等 ;
(十二)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 应 出具 按 规定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承诺函 , 缴存 应 出具 按 规定 缴存 缴存 保证金 的 承诺函 ;
(十三)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全国性 保险 经纪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的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受理 并 初审 , 银 保监会 决定。
区域性 保险 经纪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的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第四 十二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方式 审查 审查 经营 状况 、 诚信 记录 的 市场 发展 战略 、 发展 计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结构 、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四 十三 条 申请人 应按 规定 接受 风险 测试。 风险 测试 应 综合 考虑 和 全面 了解 股东 股东 关系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状况 , 判断 是否 利用 保险 中介 机构 和 业务 从事 非法经营活动 的 可能性 , 核查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与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业务 、 、 等 方面 是否 严格 隔离 并 实现 独立 经营 和 核算 , 全面 评估 风险 状况。
第四 十四 条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起 20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保监局 受理 并 初审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并将 审查 审查 申请 材料 上报 银 保监会。 银 保监会 应 自 收到 银 保监局 的 初步 审查 意见 及 申请人 完整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 在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四 十五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公司 继续 存 续 的 , 应当 依法 名称 、 和 公司 等 事项 的 变更 登记 , 确保 其 名称 中 无 "保险 经纪" 字样。
保险 经纪 集团 (控股) 公司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人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股东 、 发起人 信誉 良好 , 最近 3 年内 无 重大 违法 记录 , 出资 应 、 真实 真实 , 不得 用 银行 贷款 及 其他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
(二) 注册 资本 达到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相关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
(三) 公司 章程 或者 合伙 协议 符合 有关 规定 ;
(四) 高级 管理 人员 符合 规定 的 任职 资格 条件 ;
(五)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公司 治理 完善 到位 , 具备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六)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七) 有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设施 ;
(八) 拥有 5 家 及 以上 子公司 , 其中 至少 有 2 家 子公司 为 保险 专业 机构 机构 , 至少 子公司 为 保险 经纪 机构 ;
(九) 保险 中介 业务 收入 占 集团 总 业务 收入 的 50٪ 以上 ;
(十) 风险 测试 符合 要求 ;
(十一) 依法 取得 工商 营业 执照 , 名称 中 应当 包含 “保险 经纪 集团 (控股) 公司” 等 字样 ;
(十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四 十七 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银 保监会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应当 载明 公司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
(二) 《保险 中介 集团公司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 表》 ;
(三) 《保险 中介 集团公司 经营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 申请 委托书》 ;
(四) 集团公司 、 成员 企业 及 企业 集团 章程 复印件 ;
لا شيء管理 制度 等 ;
(六) 筹建 或 更名 方案 , 包括 操作 流程 、 集团 内 各 公司 的 股权 方案 、 、 、 子公司 的 名称 和 业务 类别 、 员工 及 债权 处置 方案 等 ;
(七) 创立 大会 决议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关于 设立 集团公司 或者 更名 的 决议 ;
(八)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及 相关 材料 、 股份 认购 协议 投资 投资 的 , 还应 提供 营业 其他 背景 资料 以及 加盖 的 上 一 年度 财务 报表 复印件 ;
(九) 加盖 公章 的 集团 重要 成员 公司 上 一 年度 的 财务 报表 复印件 ;
(十) 注册 资本 金 实缴 情况 的 说明 及 证明 材料 ;
(十一) 《保险 中介 服务 集团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简历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十二) 银 保监会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 十八 条 银 保监会 应当 采取 谈话 、 询问 、 现场 验收 等 了解 、 审查 的 的 诚信 记录 , 以及 申请人 发展 战略 、 业务 发展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 结构 、 信息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四 十九 条 保险 经纪 集团 (控股) 公司 申请 经营 保险 经纪 , 由 银 、 审查。 银 保监会 自 受理 日 起 2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五 十条 银 保监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四 章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其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应 依法 备案。
第五 十二 条 保险 公 估 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股东 或者 合伙 人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且 出资 资金 自有 、 真实 , , 贷款 及 各种 各种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投资
(二) 根据 业务 发展 规划 , 具备 日常 经营 和 风险 承担 所 必需 营运 资金 , 全国性 机构 营运 资金 为 200 万元 以上 , 区域性 机构 营运 资金 为 100 万元 以上 ;
(三) 营运 资金 的 托管 符合 银 保监会 的 有关 规定 ;
(四) 公司 章程 或者 合伙 协议 符合 有关 规定 ;
.
(六)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要求 ;
(七)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控 制度 , 商业 模式 科学 、 合理 、 可行 ;
(八) 有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住所 ;
(九) 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业务 、 财务 信息 管理 系统 ;
(十) 具备 一定数量 的 保险 公 估 师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 五十 三条 申请人 应当 依法 采用 合伙 或者 公司 形式。
申请人 采用 合伙 形式 的 , 应当 有 2 名 以上 公 估 师 ; 其 合伙 人 三分之二 应当 是 是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公 估 师。
申请人 采用 公司 形式 的 , 应当 8 名 以上 公 估 师 和 2 名 以上 股东 三分之二 三分之二 是 是 3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3 年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公 估 师。
申请人 的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仅为 2 名 的 , 2 名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都 应当 具有 3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3 年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公 估 师。
公 估 师 指 通过 公 估 师 资格 考试 的 保险 公 估 从业人员。 从业 经历 指 保险 公 估 从业 经历。
第 五十 四条 申请人 的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出资 资金 应 自有 、 真实 、 合法 , 银行 银行 形式 的 非 自有 资金。 保险 公 估 机构 的 股东 或 合伙 人 应 财务 状况良好 , 上 一 年末 (设立 时间 不满 一年 的 , 以 出资 上 一 月末) 净 不 负数 , 应 具有 资金 对外 投资 的 能力 出资 日 上 一 月末 净 资产 及 货币 资金均 大于 出 资额。
第五 十五 条 申请人 股东 或 合伙 人 有 下列 任 一 情形 的 , 申请人 不得 申请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一) 最近 5 年内 受到 刑罚 或者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因 涉嫌 重大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四)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能 投资 企业 ;
(五) 银 保监会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认定 的 其他 不 适合 成为 保险 公 估 机构 股东 或者 合伙 人 的 情形。
第五 十六 条 申请人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 从事 金融 或者 资产 评估 工作 10 年 以上 的 人员 不受 此项 限制 ;
(二) 从事 金融 工作 3 年 以上 , 或者 从事 资产 评估 相关 工作 3 年 以上 , 从事 经济 5 年 以上 ;
(三)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 熟悉 保险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银 保监会 的 相关 规定 ;
(四) 诚实 守信 , 品行 良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保险 公 估 机构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保险公司 或者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的 董事 或者 或者 , 并对 被 吊销 许可证 个人 责任 或者 直接 领导 责任 ,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起 未逾 3 年 ;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董事 、 监事 高级 人员 , 自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5 年 ;
(三)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决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进入 金融 行业 , 期限 未满 ;
(四)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 验证 机构 等 机构 的 自 自 吊销 吊销 执业 资格 起 未逾 5 年 ;
(五) 受 金融 监管 机构 警告 或者 罚款 未逾 2 年 ;
(六) 正在 接受 司法机关 、 纪检 监察 部门 或者 金融 监管 机构 调查 ;
(七)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八) 合伙 人 有 尚未 清偿 完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保险公估人 应当 与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建立 劳动 关系 ,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保险公估人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2 家 以上 分支机构 的 主要 负责 人。
第五 十七 条 申请人 申请 前 应 选择 一家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商业 银行 , 协议 协议 托管 账户 将 全部 营运 由 基本 户 存入 托管 账户 托管 协议 应 明确 托管 期限 、 托管 金额、 托管 资金 用途 及 未 完成 备案 不得 动用 等 内容。
第五 十八 条 申请人 应 确定 定位 清晰 、 科学 、 合理 、 可行 的 商业 模式。 技术 技术 行业 开展 业务 的 , 发展 模式 及 配套 管理 制度 应 体现 特色 与 专业 性。
第五 十九 条 申请人 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法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政策 要求 , 依照 职责 明晰 、 强化 制衡、 加强 风险 管理 的 原则 , 建立 规范 有效 的 治理 结构 和 内部 管理 制度。
第六 十条 申请人 应 具有 符合 银 保监会 规定 要求 的 业务 和 财务 管理 系统 , 实现 业务 业务 的 信息 化 管理 , 和 财务 信息 的 及时 、 准确 掌握 及 信息 安全。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 应当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备案 材料 :
(一)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保险 公 估 机构 的 名称 、 经营 区域 (全国性 或 或 区域性) 等 ;
(二)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申请 表》 ;
(三)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委托书》 ;
(四) 《保险 公 估 机构 公 估 师 信息 表》 ;
(五) 公司 章程 或者 合伙 协议 ;
(六) 《保险 公 估 机构 投资 人 基本 情况 登记 表 (法人 股东) 《保险 公 估 机构 投资 基本 情况 登记 登记 自然人 股东)》 及 相关 材料 ;
(七) 营运 资金 进入 公司 基本 户 的 入账 原始 凭证 复印件 ;
(八) 可行性 报告 , 包括 当地 经济 、 社会 和 金融 保险 发展 情况 分析 , 的 的 说明 , 市场 前景 分析 , 业务 和 财务 发展 计划 , 风险 管理 计划 等 ;
(九) 内部 管理 制度 , 包括 公司 治理 结构 、 组织 机构 设置 、 业务 管理 财务 财务 化 管理 制度 、 反洗钱 内控 制度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制度 以及 业务 服务 标准 等 ;
(十) 《保险 公 估 机构 董事长 (执行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材料 , 公 估 师 人员 及 相应 证书 复印件 、 聘用 人员 花名册 ;
(十一)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配备 及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说明 等 ;
(十二) 营运 资金 托管 协议 复印件 及 托管 户 入账 证明 等 ;
(十三)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或者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的 , 应 出具 按 规定 职业 职业 责任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保证 书 ;
(十四) 与 业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固定 场所 及 使用 权属 证明 材料 ;
(十五)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投资 保险 公 估 , , 在 机构 知晓 其 投资 书面 证明 , 保险公司 、 保险 中介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人员 投资 保险 公 估 机构 的 ,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提供 任职 公司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的 同意 文件 ;
(十六)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六 十二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采取 谈话 、 函 询 现场 查验 等 了解 、 或者 人 的 经营 记录 动机 , 以及 市场 发展 、 业务 发展 规划 、 内控 制度 建设 、 人员结构 、 信息 系统 配置 及 运行 等 有关 事项 , 并 进行 风险 测试 和 提示。
第六 十三 条 保险 公 估 机构 新 设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其 分支机构 最近 1 年内 没有 受到 刑罚 或者 重大 行政 处罚 ;
(二)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其 分支机构 未 因 涉嫌 违法 犯罪 正 接受 有关部门 调查 ;
(三) 最近 2 年内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不 存在 运营 未满 1 年 退出 市场 的 情形 ;
(四) 具备 完善 的 分支机构 管理 制度 ;
(五) 新 设 分支机构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 业务 财务 信息 系统 , 以及 与 经营 业务 相 匹配 的 其他 设施 ;
(六)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لا شيء 。
第六 十四 条 申请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的 保险 公 估 分支机构 应当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备案 材料 :
(一)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保险 公 估 分支机构 的 名称 、 主要 负责 人 姓名 等 ;
(二) 《保险 公 估 机构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备案 申请 表》 ;
(三) 保险 公 估 机构 备案 表 复印件 ;
(四) 关于 设立 保险 公 估 分支机构 的 内部 决议 ;
(五) 新 设 保险 公 估 分支机构 内部 管理 制度 ;
.复印件 ;
(七) 业务 、 财务 等 计算机 软硬件 配备 及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说明 等 ;
(八) 《保险 公 估 机构 董事长 (执行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报告 表》 及 有关 证明 材料 ;
(九) 最近 2 年内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是否 存在 运营 未满 1 年 退出 市场 的 情况 应 应 对 对 最近 2 年内 在 全国 设立 分支机构 情况 进行 梳理 : 机构 、 所在 省份 、 成立 时间 、 是否退出 市场 、 退出 市场 时间 ;
(十) 新 设 分支机构 职场 租赁 合同 复印件 或 权属 文件 复印件 及 职场 照片 ;
(十一)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لا شيء备案 材料。
公 估 机构 分支机构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应当 自 领取 分支机构 营业 执照 之 起 10 银 保监会 指定 的 信息 向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 同时 按 规定 提交 纸质 及电子 备案 材料。
区域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 分支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的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依法 备案。
全国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及 合伙 制 保险 公 估 机构 申请 经营 保险 公 估 业务 , 由 工商 注册 登记 所在地 保监局 接收 备案 备案 初审 , 由 银 保监会 依法 备案。
第六 十六 条 备案 材料 完备 且 符合 要求 的 , 银 保监会 及其 机构 应当 在 网站 网站 向 社会 公告 , 完成 保险 公 估 机构 在 公告 之后 可 下载 《经营 保险 公 估业务 备案 表》。
第六 十七 条 合伙 形式 的 保险 公 估 机构 转为 公司 形式 的 保险 公 估 机构 公司 公司 公 估 机构 转为 合伙 的 保险 公 估 机构 , 流程 及 材料 参照 新 设 机构 , 变更期间 按照 转 前 形式 开展 业务。
区域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转为 全国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 或者 全国性 保险 公 估 机构 保险 保险 , 备案 流程 及 材料 新 设 机构 , 变更 期间 按照 转 前 范围 开展 业务。
第五 章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及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许可
第一节 任职 资格 条件
第六 十八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及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需 经 任职 资格 包括 包括 公司 副总经理 、 省级 分公司 人 以及 对 公司 经营 管理 行使 重要 职权 的 其他 人员。
第六 十九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拟任 人 应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 从事 金融 工作 10 年 以上 的 人员 不受 此项 限制 ;
(二) 从事 金融 工作 3 年 以上 或者 从事 经济 工作 5 年 以上 ;
(三) 具有 履行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 熟悉 保险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银 保监会 的 相关 规定 ;
(四) 诚实 守信 , 品行 良好。
第七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高级 管理 人员 拟任 人 不得 有 下列 任 一 情形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因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秩序 判处 判处 刑罚 期满 未逾 5 年 , 或者 因 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 执行 期满 未逾 5 年 ;
(三) 担任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 对该 公司 、 企业 的 负有 个人 的 , 自 、 企业 破产 清算 完结 之 日 起 未逾 3 年 ;
(四)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并 个人 责任 , 自 该 企业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未逾 3 年 ;
(五)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许可证 的 保险公司 或者 保险 中介 机构 的 董事 、 高级 高级 , 被 吊销 许可证 负有 或者 直接 领导 责任 的 , 自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未逾 3 年 ;
(六)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 自 被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5 年 ;
(七) 被 金融 监管 机构 决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进入 金融 行业 的 , 期限 未满 ;
(八) 受 金融 监管 机构 警告 或者 罚款 未逾 2 年 ;
(九) 正在 接受 司法机关 、 纪检 监察 部门 或者 金融 监管 机构 调查 ;
(十) 个人 所 负 数额 较大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
(十一)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且 保险 领域 相应 惩戒 , 或者 最近 5 年内 具有 其他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
(十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十一条 拟任 人 应 通过 银 保监会 认可 的 保险 法规 及 相关 知识 测试。
任职 资格 许可 申请 材料
第七 十二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拟 任命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向 机构 机构 工商 所在地 银 保监局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关于 进行 任职 资格 审核 的 申请 ;
(二) 拟任 用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决议 ;
(三)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申请 表 ;
(四) 拟任 人 身份证 复印件 或 护照 复印件 ;
(五) 拟任 人 学历 证书 复印件 、 学历 证明 文件 ;
(六) 拟任 人 与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或 保险 经纪 机构 签订 的 劳动 合同 复印件 ;
(七) 拟任 人 3 年 金融 工作 经历 或 5 年 经济 工作 经历 证明 文件 ;
(八) 拟任 人 最近 3 年 个人 信用 报告 ;
(九) 在 存在 潜在 利益 冲突 的 机构 中 任职 的 , 应 提交 从 原 辞职 的 的 辞职 承诺 书 或者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兼职 的 证明 ;
(十) 拟任 人 合 规 声明 和 承诺 ;
(十一)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 十三 条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决议 程序 和 形式 应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拟任 人 的 学历 证明 材料 , 需 提供 教育部 学 信 网 查询 结果 教育 教育 的 认证 报告 ; 党校 , 需 提供 毕业 党校 出具 学历 证明 材料 ; 国 (境) 外学历 , 需 提供 教育部 留学 服务 中心 出具 的 国外 学历 认证 书。
第七 十五 条 拟任 人 的 工作 经历 证明 材料 , 需 提供 曾任职 的 机构 出具 的 公章 的 文件 或 与 曾任职 的 机构 存在 与其 劳动 形式 相关 的 经济 收入 关系 的 证明 文件。
第七 十六 条 拟任 人 合 规 声明 和 承诺 的 内容 包括 但 不限 于 : 最近 2 年内 未受 反洗钱 行政 处罚 的 声明 ; 5 年内 未 受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处罚 , 有无 严重 失信 不良 记录.
第三节 任职 资格 许可 程序
第七十七条 银 保监局 可以 对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进行 或者 谈话 谈话 考察 其 ​​合 规 意识 、 风险 偏好 、 业务 能力 等 综合 素质。
第七 十八 条 银 保监局 受理 、 审查 并 决定 的 申请 事项 , 应当 自 受理 之 起 20 审查 完毕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第七 十九 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应 在 收到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批复 后 任命 决定 , 超过 2 个 月 未 任命 的 , 其 任职 资格 自动 失效。
第八 十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 机构 任命 临时 负责 人 的 , 其 临时 任职 任职 时间 不得 超过 3 个 月 , 并且 不得 就 同一 职务 连续 任命 临时 负责 人。
临时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与 履行 职责 相当 的 能力 , 并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的 相关 要求。
第八十一条 具有 高级 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的 拟任 人 在 同一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内部 内部 改任 (兼任) 职务 , 无需 重新 核准 任职 资格 , 应当 自 作出 调任 、 改任、 兼任 决定 之 日 起 5 日内 在 银 保监会 规定 的 监管 信息 系统 中 登记 相关 信息。
第六 章 附则
第八 十二 条 外资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申请 办理 本 办法 规定 的 经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经营 经营 许可 、 经营 保险 公 业务 备案 等 事项 的 ,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条件。
第 八十 三条 申请人 应 按照 银 保监会 有关 要求 , 如实 、 完整 提交 申请 材料。 本 办法 规定 的 表格 表格 格式 由 银 保监会 制定。
第 八十 四条 除 特别 说明 外 , 本 办法 中 各项 财务 指标 要求 均为 合并 会计 报表 口径。
第八十五条 本 办法 中 的 “日” 均为 工作日 , “以上” 均含 本 数 及 本 级。
第八 十六 条 本 办法 由 银 保监会 负责 解释。
第八 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22 2 月 1 日 起 施行。
第八 十八 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 的 有关 规定 与 本 办法 不一致 的 , 按照 本 办法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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