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备役 人员 法
(2022 年 12 月 30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八次 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预备役 军衔
第三 章 选拔 补充
第四 章 教育 训练 和 晋升 任用
第五 章 日常 管理
第六 章 征 召
第七 章 待遇 保障
第八 章 退出 预备役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健全 预备役 人员 制度 , 规范 预备役 人员 管理 , 维护 预备役 人员 合法 权益 预备役 预备役 履行 职责 , 加强 国防 , 根据 宪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预备役 人员 , 是 指 依法 履行 兵役 义务 , 预 编 到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 部队 或者 编 入 中国人民解放军 预备役 部队 服 预备役 的 公民。
预备役 人员 分为 预备役 军官 和 预备役 士兵。 预备役 士兵 分为 预备役 军士 和 预备役 兵。
预备役 人员 是 国家 武装力量 的 成员 , 是 战时 现役 部队 兵员 补充 的 重要 来源。
第三第三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 坚持 国家 安全 观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以 军事 需求 为 牵引 , 备战 打仗 为 指向 , 以 质量 建设 为 着力 点提高 预备役 人员 履行 使命 任务 的 能力 和 水平。
第四 条 预备役 人员 必须 服从 命令 、 严守 纪律 , 英勇 顽强 、 不怕 牺牲 , 按照 政治 政治 军事 训练 担负 战备 勤务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随时 准备 应召 参战 , 保卫 祖国。
国家 依法 保障 预备役 人员 的 地位 和 权益。 预备役 人员 享有 与其 履行 职责 相应 的 荣誉 和 待遇。
第五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
中央 国家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军事 机关 按照 职责 分工 做好 预备役 人员 有关 工作。
编 有 预备役 人员 的 部队 (以下 简称 部队) 负责 所属 预备役 人员 政治 教育 、 、 、 和 有关 选拔 补充 、 日常 管理 、 退出 预备役 等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根据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需要 召开 军 地 联席会议 , 协调 解决 有关 问题。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军事 机关 , 应当 将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军优属 、 拥政爱民 评比 和 有关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七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支持 预备役 人员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 做好 做好 人员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会同 中央 国家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 统筹 做好 信息 数据 系统 的 建设 、 维护 、 应用 和 安全 管理 等 工作。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个人 应当 对 在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秘密 和 和 、 个人 信息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第九条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所需 经费 , 按照 财政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划分 原则 列入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第十 条 预备役 人员 在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组织 和 个人 在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预备役 军衔
第十一条 国家 实行 预备役 军衔 制度。
预备役 军衔 是 区分 预备役 人员 等级 、 表明 预备役 人员 身份 的 称号 和 标志 , 是 党 和 国家 给予 预备役 的 的 和 荣誉
第十二 条 预备役 军衔 分为 预备役 军官 军衔 、 预备役 军士 军衔 和 预备役 兵 军衔。
预备役 军官 军衔 设 二等 七 衔 :
(一) 预备役 校官 : 预备役 大校 、 上校 、 中校 、 少校 ;
(二) 预备役 尉官 : 预备役 上尉 、 中尉 、 少尉。
预备役 军士 军衔 设 三等 七 衔 :
(一) 预备役 高级 军士 : 预备役 一级 军士长 、 二级 军士长 、 三级 军士长 ;
(二) 预备役 中级 军士 : 预备役 一级 上士 、 二级 上士 ;
(三) 预备役 初级 军士 : 预备役 中士 、 下士。
预备役 兵 军衔 设 两 衔 : 预备役 上等兵 、 列兵。
第十三 条 预备役 军衔 按照 军种 划分 种类 , 在 预备役 军衔 前 冠以 军种 名称。
预备役 军官 分为 预备役 指挥 管理 军官 和 预备役 专业 技术 军官 , 分别 授予 预备役 指挥 管理 军官 军衔 和 预备役 专业 技术 军官 军衔。
预备役 军衔 标志 式样 和 佩带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十四 条 预备役 军衔 的 授予 和 晋升 , 以 预备役 人员 任职 岗位 、 德才 表现 、 服役 时间 和 做出 的 贡献 为 依据 , 具体 办法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十五 条 预备役 人员 退出 预备役 的 , 其 预备役 军衔 予以 保留 , 在 其 军衔 前 冠以 "退役"。
第十六 条 对 违反 军队 纪律 的 预备役 人员 ,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 可以 降低 其 预备役 军衔 等级。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消 预备役 人员 身份 的 , 相应 取消 其 预备役 军衔 ; 预备役 人员 犯罪 预备役 预备役 被 依法 判处 剥夺 政治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应当 剥夺 其 预备役 军衔。
批准 取消 或者 剥夺 预备役 军衔 的 权限 , 与 批准 授予 相应 预备役 军衔 的 权限 相同。
第三 章 选拔 补充
第十七 条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忠于 祖国 , 忠于 中国 共产党 , 拥护 社会主义 制度 , 热爱 人民 , 热爱 国防 和 军队 ;
(二)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
(三) 年 满 十八 周岁 ;
(四) 具有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和 心理 素质 ;
(五) 具备 岗位 要求 的 文化程度 和 工作 能力 ;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主要 从 符合 服 预备役 条件 、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退役 军人 和 专业 技术 人才 、 专业 人才 人才 选拔 补充
预备役 登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九 条 预备役 人员 的 选拔 补充 计划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 有关 机关 , 指导 部队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实施。
第二十条 部队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标准 条件 , 会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遴选 确定 预备役 人员。
预备役 人员 服 预备役 的 时间 自 批准 服 预备役 之 日 起算。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应当 向 部队 及时 、 准确 地 提供 本 行政 公民 预备役 登记 , 组织 预备役 人员 选拔 政治 考核 、 体格检查 等 工作 , 办理 相关 入役 手续。
第二十 二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 应当 根据 和 和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的 安排 , 组织 推荐 本 单位 、本 行政 区域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参加 预备役 人员 选拔 补充。
被 推荐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预备役 人员 选拔 补充。
第二十 三条 部队 应当 按照 规定 , 对 选拔 补充 的 预备役 人员 授予 预备役 军衔 、 任用 岗位 职务。
第四 章 教育 训练 和 晋升 任用
第二十 四条 预备役 人员 的 教育 训练 , 坚持 院校 教育 、 训练 实践 、 职业 培训 相 结合 , 纳入 国家 和 军队 教育 培训 体系。
军队 和 预备役 人员 所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展 预备役 人员 教育 训练。
第二十 五条 预备役 人员 在 被 授予 和 晋升 预备役 军衔 、 任用 岗位 职务 前 , 应当 根据 需要 接受 相应 的 教育 训练。
第二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军事 训练 , 达到 军事 训练 大纲 规定 的 训练 要求。
年度 军事 训练 时间 由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根据 需要 确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对 预备役 人员 实施 临战 训练 , 预备役 人员 必须 按照 要求 接受 临战 训练。
第二 十七 条 预备役 人员 在 服 预备役 期间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职业 培训 , 提高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的 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对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进行 考核。 考核 工作 由 部队 按照 规定 组织 实施 考核 结果 作为 其 军衔 晋升 、 职务 任用 、 调整 、 奖励 惩戒 等 的 依据。
.的 依据 之一。
第二 十九 条 预备役 人员 表现 优秀 、 符合 条件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晋升 预备役 军衔 、 任用 部队 相应 岗位 职务。
预备役 兵 服 预备役 满 规定 年限 , 根据 军队 需要 和 本人 自愿 , 经 批准 可以 选 改为 预备役 军士。
预备役 人员 任用 岗位 职务 的 批准 权限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五 章 日常 管理
第三 十条 预备役 人员 有 单位 变更 、 迁居 、 出国 (境) 、 患 严重疾病 、 等 等 以及 联系 方式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及时 向 部队 报告。
预备役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情况 或者 严重 违纪 违法 、 失踪 、 死亡 的 , 预备役 人员 和 和 、 街道 应当 及时 报告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部队 应当 与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相互 通报 通报 准确 掌握 预备役 人员 动态 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 人员 因 迁居 等 原因 需要 变更 预备役 登记 地 的 , 相关 县 、 自治县 不 设 设 的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应当 及时 变更 其 预备役 登记 信息。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召集 预备役 人员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应当 经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预备役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辖区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 应当 协助 召集 预备役 人员。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按照 召集 规定 时间 到 指定 地点 报到。
第三 十三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等 期间 期间 部队 按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预备役 人员 按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穿着 预备役 制式 服装 、 佩带 预备役 标志 服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生产 、 买卖 预备役 制式 服装 和 预备役 标志 服饰。
第三 十五 条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落实 军队 战备 工作 有关 规定 , 做好 执行 任务 的 准备。
第六 章 征 召
.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和 所在 单位。
预备役 人员 接到 征召 通知 后 , 必须 按照 要求 在 规定 时间 到 地点 报到。 动员令 动员令 接到 征召 通知 的 预备役 , 未经 部队 和 预备役 登记 兵役 机关 批准 , 不得 离开 预备役 登记 地; 已经 离开 的 , 应当 立即 返回 或者 原地 待命。
第三 十七 条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机关 机关 人员 所在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办事处 , 应当 督促 预备役 人员 响应 征召 , 为 预备役 人员 征召 提供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 帮助 解决 困难 , 维护 预备役 人员 合法 权益。
从事 交通 运输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优先 运送 被 征召 的 预备役 人员。
预备役 人员 因 被 征召 , 诉讼 、 行政 复议 、 仲裁 活动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适用 有关 时效 中止 和 程序 中止 的 规定 , 但是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其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不 不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核实 , 并 经 部队 批准 , 可以 暂缓 征召 :
(一) 患 严重疾病 处于 治疗 期间 暂时 无法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
(二) 家庭 成员 生活 不能 自理 , 且 本人 为 唯一 监护人 、 赡养 人 、 扶养 人 , 或者 家庭 发生 重大 变故 必须 由 本人 亲自 处理 ;
(三) 女性 预备役 人员 在 孕期 、 产假 、 哺乳 期内 ;
(四)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正在 被 监察 机关 调查 , 或者 涉嫌 犯罪 正在 被 侦查 、 起诉 、 审判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被 征召 的 预备役 人员 , 根据 军队 有关 规定 转 服现役。
预备役 人员 转 服现役 , 由其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区 的 市 辖区 辖区 办理 入伍 手续。 预备役 转 服现役 的 , 按照 有关 改 授 相应 军衔 、 任用 相应 岗位 职务, 履行 军人 职责。
第四 十条 国家 解除 国防 动员 后 , 由 预备役 人员 转 服现役 的 军人 需要 退出 现役 按照 按照 现役 有关 规定 由 各级 安置。 被 征召 的 预备役 人员 未 转 服现役 的 , 部队应当 安排 其 返回 , 并 通知 其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市 、 、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和 所在 单位。
第七 章 待遇 保障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建立 激励 与 补偿 相 结合 的 预备役 人员 津贴 补贴 制度。
预备役 人员 按照 规定 享受 服役 津贴 ;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按照 规定 享受 任务 津贴。
.应当 保持 其 原有 的 工资 、 奖金 、 福利 和 保险 等 待遇。
预备役 人员 津贴 补贴 的 标准 及其 调整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战 , 享受 军人 同等 医疗 待遇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勤务 、 执行 非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按照 享受 国家 和 军队 相应 医疗 待遇。
军队 医疗 机构 按照 规定 为 预备役 人员 提供 优先 就医 等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军队 为其 人身 人身 伤害 保险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救助 和 慰问。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 为 困难 预备役 人员 家庭 提供 援助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预备役 人员 所在 单位 不得 因 预备役 人员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 对其 作出 辞退 解聘 或者 劳动 关系 、 免职 、 降低 待遇 、 处分 等 处理。
第四 十六 条 预备役 人员 所在 单位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惠 和 扶持 政策。
预备役 人员 创办 小 微 企业 、 从事 个体 经营 等 活动 ,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融资 优惠 等 政策。
第四 十七 条 预备役 人员 按照 规定 享受 优待。
预备役 人员 因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伤亡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第四 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被 授予 和 晋升 预备役 军衔 ,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 以及 退出 预备役 时 , 部队 应当 举行 仪式。
第四 十九 条 女性 预备役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部队 应当 根据 女性 预备役 人员 的 特点 , 合理 安排 女性 预备役 人员 的 岗位 和 任务。
第五 十条 预备役 人员 退出 预备役 后 , 按照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荣誉 和 待遇。
第八 章 退出 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在 本 衔 级 服 预备役 的 最低 年限 为 四年。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服 预备役 未满 本 衔 级 最低 年限 的 , 不得 申请 退出 预备役 ; 满 最低 年限 的 , 本人 提出 申请 、 批准 可以 退出 预备役。
预备役 兵 服 预备役 年限 为 四年 , 其中 , 预备役 列兵 、 上等兵 各 为 二年。 兵 服 预备役 四年 的 , 不得 申请 预备役 兵 服 预备役 满 四年 未被 选 改为 预备役 军士 的, 应当 退出 预备役。
第五 十二 条 预备役 人员 服 预备役 达到 最高 年龄 的 , 应当 退出 预备役。 预备役 人员 服 预备役 的 最高 年龄 :
(一) 预备役 指挥 管理 军官 : 预备役 尉官 为 四 十五 周岁 , 预备役 校官 为 六十 周岁 ;
(二) 预备役 专业 技术 军官 : 预备役 尉官 为 五十 周岁 , 预备役 校官 为 六十 周岁 ;
(三) 预备役 军士 : 预备役 下士 、 中士 、 二级 上士 均为 四 十五 周岁 , 预备役 一级 上士 、 三级 军士长 、 二级 军士长 、 一级 均为 五 十五 周岁 ;
(四) 预备役 兵 为 三十 周岁。
第 五十 三条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服 预备役 未满 本 衔 级 最低 年限 或者 未 年龄 年龄 兵 服 未满 规定 年限 达到 最高 年龄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安排 退出 预备役:
(一) 被 征集 或者 选拔 补充 服现役 的 ;
(二) 因 军队 体制 编制 调整 改革 或者 优化 预备役 人员 队伍 结构 需要 退出 的 ;
(三) 因 所在 单位 或者 岗位 变更 等 原因 , 不 适合 继续 服 预备役 的 ;
(四) 因伤 病残 无法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服 预备役 满 本 衔 级 最低 年限 或者 达到 年龄 , 预备役 服 预备役 满 规定 年限 年龄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退出 预备役 :
(一) 国家 发布 动员令 或者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法 采取 国防 动员 措施 要求 的 ;
(二) 正在 参战 或者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的 ;
(三) 涉嫌 违反 军队 纪律 正在 接受 审查 或者 调查 、 尚未 作出 结论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消失 的 , 预备役 人员 可以 提出 申请 , 经 批准 后 退出 预备役。
第五 十五 条 预备役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取消 预备役 人员 身份 :
(一)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服 预备役 未满 本 衔 级 最低 年限 , 预备役 服 预备役 未满 规定 , 本人 要求 提前 退出 预备役 经 教育 仍 坚持 退出 预备役 的 ;
(二) 连续 两年 部队 考核 不 称职 的 ;
(三) 因 犯罪 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十六 条 预备役 人员 退出 预备役 的 时间 为 下达 退出 预备役 命令 之 日。
第五 十七 条 批准 预备役 人员 退出 预备役 的 权限 , 与 批准 晋升 相应 预备役 军衔 的 权限 相同。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拒绝 、 逃避 参加 预备役 人员 补充 的 , 拒绝 拒绝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和 征召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 不 改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强制 其 履行 兵役 义务 , 并处 以 罚款 ; 属于 公职 人员 的 ,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预备役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停止 其 相关 待遇。
第五 十九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违反 纪律 的 , 由 部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 军队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中 玩忽职守 玩忽职守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拒绝 完成 本法 规定 的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任务 的 阻挠 公民 履行 义务 的 , 或者 有 人员 工作 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并 可以 处以 罚款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处罚。
非法 生产 、 买卖 预备役 制式 服装 和 预备役 标志 服饰 的 ,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兵役 会同 有关部门 查明 事实 , 经 同级 地方 人民政府 作出 处罚 决定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具体 执行。
第十 章 附 则
第六 十四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退出 现役 的 人员 服 预备役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 起。 《《预备役 军官 法》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