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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الاحتياط الصيني (2022)

预备役 人员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ديسمبر 30،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مارس 01 ،2023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قانون العسكري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备役 人员 法
(2022 年 12 月 30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八次 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预备役 军衔
第三 章 选拔 补充
第四 章 教育 训练 和 晋升 任用
第五 章 日常 管理
第六 章 征 召
第七 章 待遇 保障
第八 章 退出 预备役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健全 预备役 人员 制度 , 规范 预备役 人员 管理 , 维护 预备役 人员 合法 权益 预备役 预备役 履行 职责 , 加强 国防 , 根据 宪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预备役 人员 , 是 指 依法 履行 兵役 义务 , 预 编 到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 部队 或者 编 入 中国人民解放军 预备役 部队 服 预备役 的 公民。
预备役 人员 分为 预备役 军官 和 预备役 士兵。 预备役 士兵 分为 预备役 军士 和 预备役 兵。
预备役 人员 是 国家 武装力量 的 成员 , 是 战时 现役 部队 兵员 补充 的 重要 来源。
第三第三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 坚持 国家 安全 观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以 军事 需求 为 牵引 , 备战 打仗 为 指向 , 以 质量 建设 为 着力 点提高 预备役 人员 履行 使命 任务 的 能力 和 水平。
第四 条 预备役 人员 必须 服从 命令 、 严守 纪律 , 英勇 顽强 、 不怕 牺牲 , 按照 政治 政治 军事 训练 担负 战备 勤务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随时 准备 应召 参战 , 保卫 祖国。
国家 依法 保障 预备役 人员 的 地位 和 权益。 预备役 人员 享有 与其 履行 职责 相应 的 荣誉 和 待遇。
第五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
中央 国家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军事 机关 按照 职责 分工 做好 预备役 人员 有关 工作。
编 有 预备役 人员 的 部队 (以下 简称 部队) 负责 所属 预备役 人员 政治 教育 、 、 、 和 有关 选拔 补充 、 日常 管理 、 退出 预备役 等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根据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需要 召开 军 地 联席会议 , 协调 解决 有关 问题。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同级 军事 机关 , 应当 将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军优属 、 拥政爱民 评比 和 有关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七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支持 预备役 人员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 做好 做好 人员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会同 中央 国家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部门 , 统筹 做好 信息 数据 系统 的 建设 、 维护 、 应用 和 安全 管理 等 工作。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个人 应当 对 在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秘密 和 和 、 个人 信息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第九条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所需 经费 , 按照 财政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划分 原则 列入 中央 和 地方 预算。
第十 条 预备役 人员 在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组织 和 个人 在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预备役 军衔
第十一条 国家 实行 预备役 军衔 制度。
预备役 军衔 是 区分 预备役 人员 等级 、 表明 预备役 人员 身份 的 称号 和 标志 , 是 党 和 国家 给予 预备役 的 的 和 荣誉
第十二 条 预备役 军衔 分为 预备役 军官 军衔 、 预备役 军士 军衔 和 预备役 兵 军衔。
预备役 军官 军衔 设 二等 七 衔 :
(一) 预备役 校官 : 预备役 大校 、 上校 、 中校 、 少校 ;
(二) 预备役 尉官 : 预备役 上尉 、 中尉 、 少尉。
预备役 军士 军衔 设 三等 七 衔 :
(一) 预备役 高级 军士 : 预备役 一级 军士长 、 二级 军士长 、 三级 军士长 ;
(二) 预备役 中级 军士 : 预备役 一级 上士 、 二级 上士 ;
(三) 预备役 初级 军士 : 预备役 中士 、 下士。
预备役 兵 军衔 设 两 衔 : 预备役 上等兵 、 列兵。
第十三 条 预备役 军衔 按照 军种 划分 种类 , 在 预备役 军衔 前 冠以 军种 名称。
预备役 军官 分为 预备役 指挥 管理 军官 和 预备役 专业 技术 军官 , 分别 授予 预备役 指挥 管理 军官 军衔 和 预备役 专业 技术 军官 军衔。
预备役 军衔 标志 式样 和 佩带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十四 条 预备役 军衔 的 授予 和 晋升 , 以 预备役 人员 任职 岗位 、 德才 表现 、 服役 时间 和 做出 的 贡献 为 依据 , 具体 办法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十五 条 预备役 人员 退出 预备役 的 , 其 预备役 军衔 予以 保留 , 在 其 军衔 前 冠以 "退役"。
第十六 条 对 违反 军队 纪律 的 预备役 人员 ,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 可以 降低 其 预备役 军衔 等级。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消 预备役 人员 身份 的 , 相应 取消 其 预备役 军衔 ; 预备役 人员 犯罪 预备役 预备役 被 依法 判处 剥夺 政治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应当 剥夺 其 预备役 军衔。
批准 取消 或者 剥夺 预备役 军衔 的 权限 , 与 批准 授予 相应 预备役 军衔 的 权限 相同。
第三 章 选拔 补充
第十七 条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忠于 祖国 , 忠于 中国 共产党 , 拥护 社会主义 制度 , 热爱 人民 , 热爱 国防 和 军队 ;
(二)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
(三) 年 满 十八 周岁 ;
(四) 具有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和 心理 素质 ;
(五) 具备 岗位 要求 的 文化程度 和 工作 能力 ;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主要 从 符合 服 预备役 条件 、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退役 军人 和 专业 技术 人才 、 专业 人才 人才 选拔 补充
预备役 登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九 条 预备役 人员 的 选拔 补充 计划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机关 有关 有关 机关 , 指导 部队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实施。
第二十条 部队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标准 条件 , 会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遴选 确定 预备役 人员。
预备役 人员 服 预备役 的 时间 自 批准 服 预备役 之 日 起算。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应当 向 部队 及时 、 准确 地 提供 本 行政 公民 预备役 登记 , 组织 预备役 人员 选拔 政治 考核 、 体格检查 等 工作 , 办理 相关 入役 手续。
第二十 二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 应当 根据 和 和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的 安排 , 组织 推荐 本 单位 、本 行政 区域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参加 预备役 人员 选拔 补充。
被 推荐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预备役 人员 选拔 补充。
第二十 三条 部队 应当 按照 规定 , 对 选拔 补充 的 预备役 人员 授予 预备役 军衔 、 任用 岗位 职务。
第四 章 教育 训练 和 晋升 任用
第二十 四条 预备役 人员 的 教育 训练 , 坚持 院校 教育 、 训练 实践 、 职业 培训 相 结合 , 纳入 国家 和 军队 教育 培训 体系。
军队 和 预备役 人员 所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展 预备役 人员 教育 训练。
第二十 五条 预备役 人员 在 被 授予 和 晋升 预备役 军衔 、 任用 岗位 职务 前 , 应当 根据 需要 接受 相应 的 教育 训练。
第二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军事 训练 , 达到 军事 训练 大纲 规定 的 训练 要求。
年度 军事 训练 时间 由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根据 需要 确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对 预备役 人员 实施 临战 训练 , 预备役 人员 必须 按照 要求 接受 临战 训练。
第二 十七 条 预备役 人员 在 服 预备役 期间 应当 按照 规定 参加 职业 培训 , 提高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的 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对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进行 考核。 考核 工作 由 部队 按照 规定 组织 实施 考核 结果 作为 其 军衔 晋升 、 职务 任用 、 调整 、 奖励 惩戒 等 的 依据。
.的 依据 之一。
第二 十九 条 预备役 人员 表现 优秀 、 符合 条件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晋升 预备役 军衔 、 任用 部队 相应 岗位 职务。
预备役 兵 服 预备役 满 规定 年限 , 根据 军队 需要 和 本人 自愿 , 经 批准 可以 选 改为 预备役 军士。
预备役 人员 任用 岗位 职务 的 批准 权限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五 章 日常 管理
第三 十条 预备役 人员 有 单位 变更 、 迁居 、 出国 ​​(境) 、 患 严重疾病 、 等 等 以及 联系 方式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及时 向 部队 报告。
预备役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情况 或者 严重 违纪 违法 、 失踪 、 死亡 的 , 预备役 人员 和 和 、 街道 应当 及时 报告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部队 应当 与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相互 通报 通报 准确 掌握 预备役 人员 动态 情况。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 人员 因 迁居 等 原因 需要 变更 预备役 登记 地 的 , 相关 县 、 自治县 不 设 设 的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应当 及时 变更 其 预备役 登记 信息。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召集 预备役 人员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 应当 经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预备役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辖区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 应当 协助 召集 预备役 人员。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按照 召集 规定 时间 到 指定 地点 报到。
第三 十三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等 期间 期间 部队 按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预备役 人员 按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穿着 预备役 制式 服装 、 佩带 预备役 标志 服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生产 、 买卖 预备役 制式 服装 和 预备役 标志 服饰。
第三 十五 条 预备役 人员 应当 落实 军队 战备 工作 有关 规定 , 做好 执行 任务 的 准备。
第六 章 征 召
.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和 所在 单位。
预备役 人员 接到 征召 通知 后 , 必须 按照 要求 在 规定 时间 到 地点 报到。 动员令 动员令 接到 征召 通知 的 预备役 , 未经 部队 和 预备役 登记 兵役 机关 批准 , 不得 离开 预备役 登记 地; 已经 离开 的 , 应当 立即 返回 或者 原地 待命。
第三 十七 条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机关 机关 人员 所在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办事处 , 应当 督促 预备役 人员 响应 征召 , 为 预备役 人员 征召 提供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 帮助 解决 困难 , 维护 预备役 人员 合法 权益。
从事 交通 运输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优先 运送 被 征召 的 预备役 人员。
预备役 人员 因 被 征召 , 诉讼 、 行政 复议 、 仲裁 活动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适用 有关 时效 中止 和 程序 中止 的 规定 , 但是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其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不 不 市 、 市 辖区 人民政府 核实 , 并 经 部队 批准 , 可以 暂缓 征召 :
(一) 患 严重疾病 处于 治疗 期间 暂时 无法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
(二) 家庭 成员 生活 不能 自理 , 且 本人 为 唯一 监护人 、 赡养 人 、 扶养 人 , 或者 家庭 发生 重大 变故 必须 由 本人 亲自 处理 ;
(三) 女性 预备役 人员 在 孕期 、 产假 、 哺乳 期内 ;
(四)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正在 被 监察 机关 调查 , 或者 涉嫌 犯罪 正在 被 侦查 、 起诉 、 审判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九 条 被 征召 的 预备役 人员 , 根据 军队 有关 规定 转 服现役。
预备役 人员 转 服现役 , 由其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区 的 市 辖区 辖区 办理 入伍 手续。 预备役 转 服现役 的 , 按照 有关 改 授 相应 军衔 、 任用 相应 岗位 职务, 履行 军人 职责。
第四 十条 国家 解除 国防 动员 后 , 由 预备役 人员 转 服现役 的 军人 需要 退出 现役 按照 按照 现役 有关 规定 由 各级 安置。 被 征召 的 预备役 人员 未 转 服现役 的 , 部队应当 安排 其 返回 , 并 通知 其 预备役 登记 地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市 、 、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和 所在 单位。
第七 章 待遇 保障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建立 激励 与 补偿 相 结合 的 预备役 人员 津贴 补贴 制度。
预备役 人员 按照 规定 享受 服役 津贴 ;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按照 规定 享受 任务 津贴。
.应当 保持 其 原有 的 工资 、 奖金 、 福利 和 保险 等 待遇。
预备役 人员 津贴 补贴 的 标准 及其 调整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战 , 享受 军人 同等 医疗 待遇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勤务 、 执行 非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按照 享受 国家 和 军队 相应 医疗 待遇。
军队 医疗 机构 按照 规定 为 预备役 人员 提供 优先 就医 等 服务。
第四 十三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军队 为其 人身 人身 伤害 保险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救助 和 慰问。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 为 困难 预备役 人员 家庭 提供 援助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预备役 人员 所在 单位 不得 因 预备役 人员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 对其 作出 辞退 解聘 或者 劳动 关系 、 免职 、 降低 待遇 、 处分 等 处理。
第四 十六 条 预备役 人员 所在 单位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惠 和 扶持 政策。
预备役 人员 创办 小 微 企业 、 从事 个体 经营 等 活动 ,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融资 优惠 等 政策。
第四 十七 条 预备役 人员 按照 规定 享受 优待。
预备役 人员 因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伤亡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第四 十八 条 预备役 人员 被 授予 和 晋升 预备役 军衔 ,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 以及 退出 预备役 时 , 部队 应当 举行 仪式。
第四 十九 条 女性 预备役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部队 应当 根据 女性 预备役 人员 的 特点 , 合理 安排 女性 预备役 人员 的 岗位 和 任务。
第五 十条 预备役 人员 退出 预备役 后 , 按照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荣誉 和 待遇。
第八 章 退出 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在 本 衔 级 服 预备役 的 最低 年限 为 四年。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服 预备役 未满 本 衔 级 最低 年限 的 , 不得 申请 退出 预备役 ; 满 最低 年限 的 , 本人 提出 申请 、 批准 可以 退出 预备役。
预备役 兵 服 预备役 年限 为 四年 , 其中 , 预备役 列兵 、 上等兵 各 为 二年。 兵 服 预备役 四年 的 , 不得 申请 预备役 兵 服 预备役 满 四年 未被 选 改为 预备役 军士 的, 应当 退出 预备役。
第五 十二 条 预备役 人员 服 预备役 达到 最高 年龄 的 , 应当 退出 预备役。 预备役 人员 服 预备役 的 最高 年龄 :
(一) 预备役 指挥 管理 军官 : 预备役 尉官 为 四 十五 周岁 , 预备役 校官 为 六十 周岁 ;
(二) 预备役 专业 技术 军官 : 预备役 尉官 为 五十 周岁 , 预备役 校官 为 六十 周岁 ;
(三) 预备役 军士 : 预备役 下士 、 中士 、 二级 上士 均为 四 十五 周岁 , 预备役 一级 上士 、 三级 军士长 、 二级 军士长 、 一级 均为 五 十五 周岁 ;
(四) 预备役 兵 为 三十 周岁。
第 五十 三条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服 预备役 未满 本 衔 级 最低 年限 或者 未 年龄 年龄 兵 服 未满 规定 年限 达到 最高 年龄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安排 退出 预备役:
(一) 被 征集 或者 选拔 补充 服现役 的 ;
(二) 因 军队 体制 编制 调整 改革 或者 优化 预备役 人员 队伍 结构 需要 退出 的 ;
(三) 因 所在 单位 或者 岗位 变更 等 原因 , 不 适合 继续 服 预备役 的 ;
(四) 因伤 病残 无法 履行 预备役 职责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服 预备役 满 本 衔 级 最低 年限 或者 达到 年龄 , 预备役 服 预备役 满 规定 年限 年龄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退出 预备役 :
(一) 国家 发布 动员令 或者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法 采取 国防 动员 措施 要求 的 ;
(二) 正在 参战 或者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的 ;
(三) 涉嫌 违反 军队 纪律 正在 接受 审查 或者 调查 、 尚未 作出 结论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消失 的 , 预备役 人员 可以 提出 申请 , 经 批准 后 退出 预备役。
第五 十五 条 预备役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取消 预备役 人员 身份 :
(一) 预备役 军官 、 预备役 军士 服 预备役 未满 本 衔 级 最低 年限 , 预备役 服 预备役 未满 规定 , 本人 要求 提前 退出 预备役 经 教育 仍 坚持 退出 预备役 的 ;
(二) 连续 两年 部队 考核 不 称职 的 ;
(三) 因 犯罪 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十六 条 预备役 人员 退出 预备役 的 时间 为 下达 退出 预备役 命令 之 日。
第五 十七 条 批准 预备役 人员 退出 预备役 的 权限 , 与 批准 晋升 相应 预备役 军衔 的 权限 相同。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经过 预备役 登记 的 公民 拒绝 、 逃避 参加 预备役 人员 补充 的 , 拒绝 拒绝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和 征召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 不 改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强制 其 履行 兵役 义务 , 并处 以 罚款 ; 属于 公职 人员 的 ,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预备役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停止 其 相关 待遇。
第五 十九 条 预备役 人员 参战 、 参加 军事 训练 、 担负 战备 勤务 、 执行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任务 期间 , 违反 纪律 的 , 由 部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 军队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中 玩忽职守 玩忽职守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拒绝 完成 本法 规定 的 预备役 人员 工作 任务 的 阻挠 公民 履行 义务 的 , 或者 有 人员 工作 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并 可以 处以 罚款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处罚。
非法 生产 、 买卖 预备役 制式 服装 和 预备役 标志 服饰 的 ,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兵役 会同 有关部门 查明 事实 , 经 同级 地方 人民政府 作出 处罚 决定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兵役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具体 执行。
第十 章 附 则
第六 十四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退出 现役 的 人员 服 预备役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 起。 《《预备役 军官 法》 同时 废止。

© 2020 Guodong Du و Meng Yu. كل الحقوق محفوظة. يُحظر إعادة توزيع المحتوى أو إعادة توزيعه ، بما في ذلك عن طريق التأطير أو الوسائل المماثلة ، دون موافقة كتابية مسبقة من Guodong Du و Meng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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