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 则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野生 动物 , 拯救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生态平衡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共生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 从事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是 指 珍贵 、 濒危 的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和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陆 生 野生 动物。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是 指 野生 动物 的 整体 (含 卵 、 蛋) 、 部分 及 衍生物。
珍贵 、 濒危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以外 的 其他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条 野生 动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家 保障 依法 从事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等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加强 重要 生态 系统 保护 和 修复 ,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保护 优先 、 、 、 的 原则 鼓励 和 支持 动物 科学研究 与 应用 , 秉持 生态 文明 理念 , 推动 绿色 发展。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地 相关 规划 和 措施 , 并将 野生 动物 保护 经费 纳入 预算。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通过 捐赠 、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野生 动物 保护 活动 , 支持 野生 动物 保护 公益 事业。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 是 指 野生 动物 野外 种群 生息 繁衍 的 重要 区域。
第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义务。 禁止 违法 猎捕 、 运输 交易 野生 动物 , 禁止 破坏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社会 公众 应当 增强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维护 公共卫生 安全 的 意识 , 防止 野生 动物 源性 传染病 传播 , 违法 食用 野生 动物 , 养成 文明 健康 的 生活方式。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举报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 接到 举报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保护 主管 主管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七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负责 , 其 林业 草原 、 部门 部门 本 行政 区域 内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负责 野生 动物 保护 相关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普及 工作 , 支持 支持 性 自治 、 社会 组织 事业单位 、 志愿者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 生态 保护 等 知识的 宣传 活动 ; 组织 开展 对 相关 从业人员 法律 法规 和 专业 知识 培训 ; 依法 公开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管理 信息。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野生 动物 保护 知识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并 依法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科学研究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给予 给予 和 奖励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有有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 由 国务院 野生 保护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自然资源 、 技术 、 生态 环境 、 卫生 等 部门 意见 , 组织 科学 论证 评估 后 制定 并。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后 制定 、 公布。
对 本条 规定 的 名录 , 应当 每五年 组织 科学 论证 评估 , 根据 论证 评估 情况 进行 调整 , 也 根据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实际 需要 及时 进行 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信息 技术 应用 , 定期 组织 或者 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 监测 和 评估 , 建立 健全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地 档案。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野生 动物 野外 分布 区域 、 种群 数量 及 结构 ;
(二)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的 面积 、 生态 状况 ;
(三)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主要 威胁 因素 ;
(四)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情况 等 其他 需要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的 内容。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状况 的 的 、 和 评估 结果 , 确定 并 发布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名录。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将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划入 国家 公园 、 自然保护区 等 自然 保护 , 保护 、 和 改善 野生 动物 生存 不 具备 划定 自然 保护 地 条件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划定 禁猎 (渔) 区 、 规定 禁猎 (渔) 期 等 措施 予以 保护。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自然 保护 地 内 引入 外来 物种 、 营造 单一 纯 林 、 过量 施 洒 农药 人为 干扰 、 威胁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行为。
自然 保护 地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划定 和 管理 ,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依法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栖息 栖息 的 保护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及其 及其 的 需要 , 分析 、 预测 和 评估 规划 实施 可能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产生 的 整体 影响 , 避免 或者 减少 规划 实施 可能 造成 的 不利 后果。
.以及 其他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 迁徙 洄游 通道 ; 确实 无法 避让 的 , 应当 野生 野生 动物 通道 、 过 设施 等 等 , 或者 减少 对 野生 动物 的 不利 影响。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 涉及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第十四 条 各级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监测 环境 对 野生 动物 的 影响 , 发现 环境 影响 对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时 , 应当 会同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十五 条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动物 动物 重点 保护 动物 受到 自然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等 突发 事件 威胁 时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采取应急 救助 措施。
国家 加强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能力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有关 有关 开展 野生 收容 救护 工作 对 社会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工作 的 规范 和 指导。
收容 救护 机构 应当 根据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的 实际 需要 , 建立 收容 救护 场所 , 配备 相应 的 技术 人员 、 救护 工具 、 设备 和 药品 等。
禁止 以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十六 条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监测 、 检疫 和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有关 的 动物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 对 濒危 野生 动物 实施 抢救 性 保护。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有关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 , 野生 动物 资源 基因 库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第十八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建设 隔离 防护 设施 、 设置 安全 标志 等 等 野生 动物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调查 、 监测 和 , , 数量 超过 环境 容量 的 可以 采取 迁地保护 、 猎捕 等 种群 调控 措施 , 保障 人身 财产安全 、 生态 安全 和 农业 生产。 对 种群 调控 猎捕 的 野生 动物 按照 国家 有关 处理 处理 种群 调控 的 具体 办法 由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九 条 因 保护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造成 人员 伤亡 、 农作物 或者 其他 损失 的 ,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推动保险 机构 开展 野生 动物 致害 赔偿 保险业务。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在 野生 动物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紧急 情况 下 , 采取 措施 造成 野生 动物 损害 的 , 依法 不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二十条 在 自然 保护 地 和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内 , 猎捕 以及 以及 妨碍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活动 , 但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期间 , 在 前款 规定 区域 外 的 迁徙 洄游 内 , 禁止 严格 严格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规定 并 公布 迁徙洄游 通道 的 范围 以及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活动 的 内容。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种群 调控 、 疫源 疫病 监测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 需要 猎捕 国家 一级 野生 动物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 需要 猎捕 国家 二级 保护 野生 动物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第二十 二条 猎捕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和 地方 保护 野生 动物 , 应当 依法 取得 县级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狩猎证 , 并 服从 猎捕 量 限额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猎捕 者 应当 严格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或者 地点 地点 方法 和 期限 进行 猎捕。 作业 完成 后 , 应当 将 猎捕 情况 向 核发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的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具体 由 国务院 野生 主管 主管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应当 由 专业 机构 和 人员 ; 猎捕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 有条件 的 地方 可以 由 专业 机构 有组织 开展。
持枪 猎捕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持枪 证。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使用 毒药 、 爆炸物 、 电击 或者 电子 诱捕 装置 以及 猎 套 、 猎 捕鸟 捕鸟 地 、 排 铳 等 猎捕 , 禁止 使用 夜间 照明 行猎 、 歼灭 性 围猎 、 捣毁巢穴 、 火攻 、 烟熏 、 网 捕 等 方法 进行 猎捕 , 但因 物种 保护 、 科学研究 网 捕 捕 诱捕 以及 植保 作业 等 除外。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和 方法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管理 , 严格 保护 和 科学 利用 野生 动物。 国家 国家 科学研究 机构 因 物种 保护 目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除外。
人工 繁育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向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应当 使用 人工 繁育 子代 种 源 , 建立 物种 系谱 、 繁育 档案 个体 数据。 物种 保护 目的 确需 采用 的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有关 猎捕 野生 动物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人工 繁育 子代 , 是 指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繁殖 出生 的 子代 个体 且 其 亲 本 也在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出生。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六条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应当 有 利于 物种 保护 及其 科学研究 , 不得 违法 猎捕 野生 破坏 破坏 资源 并 根据 野生 动物 其 具有 必要 的 活动 空间 和 生息 繁衍 、 卫生 健康 条件, 具备 与其 繁育 目的 、 种类 、 发展 规模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施 、 技术 , 符合 有关 技术 标准 和 防疫 要求 , 不得 虐待 野生 动物。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需要 , 组织 开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环境 工作。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人工 繁育 的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环境 的 , 适用 本法 有关 放生 野生 动物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人工 繁育 野生 动物 应当 采取 安全措施 , 防止 野生 动物 伤人 和 逃逸。 的 的 造成 损害 、 危害 公共安全 生态 的 , 饲养 人 、 管理人 等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禁止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因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 文物保护 或者 其他 特殊 , 需要 出售 、 、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按照 规定 取得 和 使用 专用 标识 , 保证 可 追溯 , 但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出售 、 利用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和 地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的 , 应当 提供 狩猎 、 繁育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实行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专用 的 范围 和 管理 办法 ,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出售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还 应当 依法 附有 检疫 证明。
利用 野生 动物 进行 公众 展示 展演 应当 采取 安全 管理 措施 , 并 保障 野生 动物 健康 状态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或者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生 野生 动物 , 并。 列入 名录 的 野生 制品 , 可以 凭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或者 备案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核验 的 年度 生产 数量 直接 取得 专用 标识 , 凭 专用 标识 出售 和 利用 , 保证 可 追溯。
.稳定 野生 动物 的 人工 种群 , 不再 列入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和 有 重要 科学 科学 价值 的 生 野生 动物 实行 与 野外 种群 不同 的 管理 措施 , 但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和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或者 备案 和 专用 标识。
对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第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种群 , 经 科学 论证 评估 , 可以 列入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第三 十条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应当 以 人工 繁育 种群 为主 , 有 利于 养护 养护 , 符合 生态 文明 的 要求 要求 尊重 ,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作为 药品 等 经营 和 利用 的 , 还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 食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国家 保护 的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以及 其他 陆 生 野生 动物。
禁止 以 食用 为 目的 猎捕 、 交易 、 运输 在 野外 环境 自然 生长 繁殖 的 前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禁止 生产 、 经营 使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的 食品。
禁止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禁止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动物 制品 发布 广告。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网络 平台 、 商品 交易 市场 、 餐饮 场所 等 , 为 违法 出售 、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展示 、 交易 、 消费 服务。
第三 十四 条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或者 依照 十九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调 国家 重点 重点 野生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出 县境 的, 应当 持有 或者 附有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 十八 条 或者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运输 、 携带 、 寄递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重点 重点 , 或者 依照 本法 第二 第二款 规定 调 出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狩猎 、 人工 繁育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或者 专用 标识。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前 两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出 县境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的 规定 附有 检疫 证明。
.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等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活动 规范 和 监督 管理。
市场 监督 管理 、 海关 、 铁路 、 道路 、 水运 、 民航 、 邮政 等 部门 应当 分工 分工 及其 制品 交易 、 利用 、 、 携带 、 寄递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家 建立 由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牵头 , 各 相关 部门 配合 的 野生 动物 联合 执法 工作 协调 机制。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相应 执法 工作 协调 机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野生 动物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发现 违法 事实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将 犯罪 线索 移送 具有 侦查 、 调查 职权 的 机关。
.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野生 动物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野生 动物 保护 职责 部门 ,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职责 时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与 违反 野生 动物 保护 管理 行为 有关 的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调查 ;
(二) 对 野生 动物 进行 检验 、 检测 、 抽样 取证 ;
(三) 查封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
(四) 查封 、 扣押 无 合法 来源 证明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查封 、 非法 非法 动物 或者 收购 、 出售 、 运输 猎捕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工具 、 设备 或者 财物。
第三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禁止 或者 限制 贸易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名录 , 由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管理 机构 、 调整 并 公布。
进出口 列入 前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 或者 出口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制品 制品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 并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管理 机构 核发 的 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 海关 凭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办理 进 出境 检疫 , 并 依法 办理 其他 海关 手续。
涉及 科学 技术 保密 的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出口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列入 本条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准 , 按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进行 管理。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向 境外 机构 或者 人员 提供 我国 特有 的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 , 依法 取得 批准 , 科研 机构 、 高等学校 、 企业 及其 研究 人员 实质性 参与 研究 ,按照 规定 提出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 方案 , 并 遵守 我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协调 机制 , 开展 防范 、 打击 走私 和 非法 贸易 行动。
第四 十条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从 从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的 野生 动物 , 还 应当 依法 取得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海关 凭 进口 批准 文件 或者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办理 进境 检疫 , 并 依法 办理 其他 海关 手续。
从从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采取 安全 可靠 的 防范 措施 , 防止 其 野外 环境 , 对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 违法 放生 、 丢弃 , 确需 其 放生 至 野外 环境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的 规定。
发现 来自 境外 的 野生 动物 对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的 的 控制 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放生 野生 动物 活动 的 引导 引导 组织 和 将 野生 动物 野外 环境 , 应当 选择 适合 放生 地 野外 生存 的 当地 物种 , .
第四 十二 条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租借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专用 标识 , 出售 、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批准 文件 , 或者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进出口 等 批准 文件。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许可证 书 、 专用 标识 、 批准 文件 的 发放 有关 情况 ,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四 十三 条 外国人 在 我国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进行 野外 或者 在 野外 、 、 经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其 授权 的 单位 批准 , 并 遵守 有关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地方 实际 情况 制定 对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等 的 管理 办法。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或者 或者 的 举报 不 依法 处理 ,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等 不 依法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四款 规定 , 以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的 , ,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违法 所得,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将 有关 违法 信息 社会 社会 , 并向 社会 公布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海 警 机构 和 有关 自然 保护 地 管理 机构 按照 分工 没收 猎获 、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特许 猎捕 证 , 并处 猎获 物 价值 二倍 以上 二 十倍以下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或者 猎获 物 价值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在 自然 保护 地 、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二) 未 取得 特许 猎捕 证 、 未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规定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三)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 未 将 猎捕 情况 向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 猎捕 证 、 狩猎证 的 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自然 保护 地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猎捕 猎捕 所得 , 吊销 狩猎证 , 并处 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猎获物 或者 猎获 物 价值 不足 二 千元 的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在 自然 保护 地 、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有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社会 价值 价值 陆 野生 动物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二) 未 取得 狩猎证 、 未 按照 狩猎证 规定 猎捕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三)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猎捕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自然 保护 地 、 禁猎区 、 禁猎 或者 使用 使用 的 、 方法 猎捕 其他 陆 生 野生 动物 , 破坏 生态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自然 保护 地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猎获 猎获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猎获物 或者 猎获 物 价值 不足 一 千元 的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持枪 证 持枪 猎捕 野生 动物 , 构成 违反 行为 行为 应当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 , 以 食用 为 目的 猎捕 、 交易 、 运输 在 自然 自然 生长 繁殖 的 国家 保护 野生 野生 或者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生 野生 动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 第四 十九 条 、 第五 十二 条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 , 以 食用 为 目的 猎捕 在 野外 环境 自然 生长 繁殖 的 生 生 野生 动物 的 , 县级 以上 以上 人民政府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自然 保护 地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物 、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猎获 猎获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物 或者 猎获 物 价值 不足 二 千元 的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 , 以 食用 为 目的 交易 、 运输 在 野外 环境 自然 生长 其他 其他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野生 动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以下 罚款 罚款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动物 或者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调 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动物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及其 制品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三款 规定 , 人工 繁育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生 野生 动物 或者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出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未 备案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保护 主管 主管 责令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未经 批准 、 取得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使用 专用 标识 , 或者 未 持有 、 未 附有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专用 标识 出售 购买 、 利用 、 运输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依照 本法 第二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调 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县级 县级 野生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责令 关闭 违法 经营 场所 ,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情节 情节 ,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文件 、 收回 专用 标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持有 持有 证明 或者 专用 标识 出售 、 利用 、 运输 、 携带 、 寄递 有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本法 本法 条 第二款 调 出 有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按照 职责 分工 野生 动物 , 并处 野生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四款 规定 , 铁路 、 道路 、 水运 、 民航 、 邮政 、 企业 企业 规定 或者 承运 、 寄递 及其 制品 的 , 由 交通 运输 、 铁路 监督 管理 、 民用航空 、 邮政 管理 等 相关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四款 规定 , 食用 或者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保护 保护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野生 野生 制品 二倍 以上 二 十倍 ; 食用 或者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其他 陆 生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给予 批评 教育 ,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的 的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一倍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 , 生产 、 经营 使用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食品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 责令 关闭 违法 经营 , 并处 违法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 经营 使用 其他 陆 生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的食品 的 , 给予 批评 教育 ,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 并处 并处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或者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发布 广告 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食用 及 动物 动物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 交易 、 消费 服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二倍 以上 十倍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 进出口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 公安 机关 海 警 机构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 向 境外 机构 或者 人员 提供 我国 特有 动物 动物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或者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县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主管 部门 部门 所 的 野生 动物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未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 将从 境外 引进 的 野生 动物 放生 、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限期 捕 回 , 处 一 万元 以上.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有关 有关 标识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违法 证件 、 专用 标识 、 有关 批准 文件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罚款 罚款 违反 治安 行为 的 ,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野生 动物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应当 处理 罚没 的 野生 动物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价值 规范 、 指导。 本法 猎获 物 价值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的 评估标准 和 方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破坏 野生 动物 资源 、 生态 环境 , 损害 社会 公共 的 行为 , 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五 章 附 则
第六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23 5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