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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الإجراءات الإدارية في الصين (2017)

行政 诉讼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يونيو 27، 2017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يوليو 01، 2017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إجراءات الإدارية قانون الإجراءات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الفصل الأول أحكام عامة
第二 章 受 案 范围
第三 章 管 辖
第四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五 章 证 据
第六 章 起诉 和 受理
第七 章 审理 和 判决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 程序
第五节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八 章 执 行
第九 章 涉外 行政 诉讼
الفصل XNUMX أحكام تكميلية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人民法院 公正 、 及时 审理 行政 案件 , 解决 行政 争议 , 保护 公民 和 和 的 权益 , 监督 行政 机关 行使 职权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和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权益 , 有权 依照 本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所称 行政 行为 , 包括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授权 的 组织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起诉 权利 , 对 应当 受理 的 行政 案件 依法 受理。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干预 、 阻碍 人民法院 受理 行政 案件。
被诉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出庭 应诉。 不能 出庭 的 , 应当 委托 行政 机关 相应 的 工作 人员 出庭。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行政 案件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人民法院 设 行政 审判庭 , 审理 行政 案件。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对 行政 行为 是否 合法 进行 审查。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依法 实行 合议 、 回避 、 公开 审判 和 两 审 终审 制度。
第八 条 当事人 在 行政 诉讼 中 的 法律 地位 平等。
第九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行政 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 条 当事人 在 行政 诉讼 中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行政 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 章 受 案 范围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下列 诉讼 :
(一) 对 行政 拘留 、 暂扣 或者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罚款 、 警告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
(二)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或者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和 行政 强制 执行 不服 的 ;
(三) 申请 行政 许可 , 行政 机关 拒绝 或者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予 答复 , 或者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决定 不服 的 ;
(四)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关于 确认 土地 、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草原 草原 荒地 滩涂 滩涂 海域 等 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 或者 使用 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五) 对 征收 、 征用 决定 及其 补偿 决定 不服 的 ;
(六) 申请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的 法定 职责 , 行政 机关 拒绝 履行 或者 不予 答复 的 ;
(七) 认为 行政 机关 侵犯 其 经营 自主权 或者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农村 土地 经营 权 的 ;
(八) 认为 行政 机关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的 ;
(九) 认为 行政 机关 违法 集资 、 摊派 费用 或者 违法 要求 履行 其他 义务 的 ;
(十) 认为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支付 抚恤金 、 最低 生活 保障 待遇 或者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
(十一) 认为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或者 违法 变更 、 解除 特许 特许 协议 土地 房屋 征收 征收 补偿 协议 等 协议 的 ;
(十二) 认为 行政 机关 侵犯 其他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的。
除 前款 规定 外 , 人民法院 受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提起 诉讼 的 其他 行政 案件。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不受理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下列 事项 提起 的 诉讼 :
(一) 国防 、 外交 等 国家 行为 ;
(二) 行政 法规 、 规章 或者 行政 机关 制定 、 发布 的 具有 普遍 约束力 的 决定 、 命令 ;
(三)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奖惩 、 任免 等 决定 ;
(四) 法律 规定 由 行政 机关 最终 裁决 的 行政 行为。
第三 章 管 辖
第十四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五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一) 对 国务院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所作 的 行政 行为 提起 诉讼 的 案件 ;
(二) 海关 处理 的 案件 ;
(三)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案件 ;
(四) 其他 法律 规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六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本 辖区 内 重大 、 复杂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七 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全国范围 内 重大 、 复杂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第十八 条 行政 案件 由 最初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经 复议 的 案件 , 由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审判 工作 的 实际 情况 , 确定 若干 人民法院 跨 行政 区域 管辖 行政 案件。
第十九 条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强制 措施 不服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所在地 或者 原告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条 因 不动产 提起 的 行政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案件 , 原告 可以 选择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原告 向 向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受 受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案件 按照 规定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不得 再 自行 移送。
第二十 三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原因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对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协商 不成 的 , 报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下级 人民法院 对其 管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或者 指定 管辖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决定。
第四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二十 五条 行政 行为 的 相对 人 以及 其他 与 行政 行为 有利害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有权 提起 诉讼。
有权 提起 诉讼 的 公民 死亡 , 其 近 亲属 可以 提起 诉讼。
有权 提起 诉讼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承受 其 权利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提起 诉讼。
人民人民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生态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 国有 保护 、 国有 使用 权 出让 等 领域 负有 管理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违法 职权 或者 不 作为 , 致使 国家 或者 社会 公共受到 侵害 的 , 应当 向 行政 机关 提出 检察 建议 , 督促 其 依法 履行 职责。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十 六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经 复议 的 案件 , 复议 机关 决定 维持 原 行政 行为 的 , 作出 原 行政 行为 机关 机关 是 共同 被告 ; 复议 机关 改变 原 行政 行为 的 , 复议 机关 是 被告。
复议复议 在 法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决定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起诉 原 行政 行为 作出 原 行为 的 行政 被告 ; 起诉 复议 机关 不 作为 的 , 复议 机关 是 被告。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作出 同一 行政 行为 的 , 共同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是 共同 被告。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所作 的 行政 行为 , 委托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行政 机关 被 撤销 或者 职权 变更 的 ,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第二第二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以上 , 因 同一 行政 行为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 或者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案件 认为 可以 合并 审理 并 经 当事人 同意 的 , 为 共同 诉讼。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的 的 对其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请求 , 应当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二 十九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同 被诉 行政 行为 有利害关系 但 没有 提起 诉讼 同 同 有利害关系 的 , 可以 作为 第三 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三 人 承担 义务 或者 减损 第三 人 权益 的 , 第三 人 有权 依法 提起 上诉。
第三 十条 没有 诉讼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互相 推诿 代理 责任 的 , 指定 其中 一 人 代为 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لا شيء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保密。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按照 规定 查阅 、 复制 本案 庭审 材料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五 章 证 据
第三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以上 证据 经 法庭 审查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三 十四 条 被告 对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负有 举证 责任 , 应当 提供 作出 该 行政 的 的 证据 和 所 的 的 性 文件。
被告 不 提供 或者 无正当理由 逾期 提供 证据 , 视为 没有 相应 证据。 但是 , 被诉 行政 行为 涉及 第三 合法 权益 , 第三 人 提供 证据 的 除外。
第三 十五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不得 自行 向 原告 、 第三 人和 证人 收集 证据。
第三 十六 条 被告 在 作出 行政 行为 时 已经 收集 了 证据 , 但因 不可抗力 等 正当 事由 不能 提供 的 ,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可以 延期 提供。
原告 或者 第三 人 提出 了 其 在 行政 处理 程序 中 没有 提出 的 理由 或者 证据 的 ,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被告 可以 补充 证据。
第三 十七 条 原告 可以 提供 证明 行政 行为 违法 的 证据。 原告 提供 的 证据 不 成立 的 , 不 免除 被告 的 举证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在 起诉 被告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案件 中 , 原告 应当 提供 其 向 被告 提出 申请 的 证据。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被告 应当 依 职权 主动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二) 原告 因 正当 理由 不能 提供 证据 的。
在 行政 赔偿 、 补偿 的 案件 中 , 原告 应当 对 行政 行为 造成 的 损害 提供。 因 原因 导致 原告 无法 举证 的 , 由 被告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或者 补充 证据。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组织 、 公民 调 取 证据。 但是 为 为 行政 的 的 调 取 被告 作出 行为 时 未 收集 的 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 本案 有关 的 下列 证据 , 原告 或者 第三 人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
(一) 由 国家 机关 保存 而 须由 人民法院 调 取 的 证据 ;
(二)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
(三) 确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其他 证据。
第四 十二 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诉讼 参加 人 可以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保全 , 人民法院 也 也 可以 主动 采取 保全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 并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 不得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对 未 采纳 的 证据 应当 在 裁判 文书 中 说明 理由。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章 起诉 和 受理
第四 十四 条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 案 范围 的 行政 案件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先向 行政 申请 复议 , 复议 决定 , 再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先向 行政 机关 申请 复议 ,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再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不服 复议 决定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议 之 之 十五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机关 逾期 不 作 决定 的 , 申请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 之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应当 自 应当 应当 作出 行为 行为 日 起 六个月 六个月。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因 不动产 提起 诉讼 的 案件 自 行政 行为 作出 之 日 起 超过 二 十年 , 其他 自 行政 之 日 起 超过 五年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第四 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人身 权 、 等 合法 法定 , 行政 机关 在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不 履行 的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法律 、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履行 职责 的 期限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紧急 情况 下 请求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其 人身 权 等 合法 的 法定 职责 , 行政 机关 不 履行 的 , 提起 诉讼 不受 前款 规定 期限 的 限制。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 属于 其 自身 的 原因 耽误 起诉 期限 的 , 被 耽误 的 时间 不 在 起诉 期限 内。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特殊 情况 耽误 起诉 期限 的 在 障碍 障碍 十 日内 , 可以 申请 延长 期限 ,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四 十九 条 提起 诉讼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原告 是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根据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 案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 并 按照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口头 起诉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 出具 注明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 在 接到 起诉状 时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登记 立案。
对对 不能 判定 是否 符合 本法 规定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接收 起诉状 , 出具 注明 收到 日期 凭证 , 在 七日 内 立案。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作出 不予 立案 的 裁定。裁定 书 应当 载明 不予 立案 的 理由。 原告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起诉状 内容 欠缺 或者 有 其他 错误 的 , 应当 给予 指导 和 释 明 , 并 一次性 需要 补正 内容。 不得 未经 指导 和 释 明 即 以 起诉 不 符合 条件 为由 不 接收 起诉状。
对于 不 接收 起诉状 、 接收 起诉状 后 不 出具 书面 凭证 , 以及 不 一次性 告知 当事人 需要 补正 的 起诉状 的 , 当事人 向 上级 ,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既不 立案 , 又不 作出 不予 立案 裁定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立案 、 审理 , 也 可以 指定 其他 下级人民法院 立案 、 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行为 所 依据 的 国务院 部门 和 及其 及其 规范 性 文件 不 合法 在 对 行政 行为 提起 诉讼 时 , 可以 一并 请求 对该 规范 性文件 进行 审查。
前款 规定 的 规范 性 文件 不含 规章。
第七 章 审理 和 判决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公开 审理 行政 案件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当事人 认为 审判 人员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 有权 申请 审判 人员 回避。
审判 人员 认为 自己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 应当 申请 回避。
前 两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回避 ,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审判 人员 的 回避 , 由 ; ; 回避 , 由 审判长 决定。 当事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五 十六 条 诉讼 期间 , 不 停止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裁定 停止 执行 :
(一) 被告 认为 需要 停止 执行 的 ;
(二)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停止 执行 , 人民法院 认为 该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会 难以 弥补 的 , 并且 停止 执行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三) 人民法院 认为 该 行政 行为 的 执行 会给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停止 执行 的。
当事人 对 停止 执行 或者 不 停止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的 申请 , 裁定 先予 执行。
当事人 对 先予 执行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经 人民法院 传票 传唤 , 原告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的 , , 撤诉 处理 ; 被告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五 十九 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 , 、 责令 结 悔过 或者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日 以下 的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有义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人 , 对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调查 决定 、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 无故 推拖 、 拒绝 或者 妨碍 调查 、 执行 的 ;
(二) 伪造 、 隐藏 、 毁灭 证据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三)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或者 威胁 、 阻止 证人 作证 的 ;
(四)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产 的 ;
(五) 以 欺骗 、 胁迫 等 非法 手段 使 原告 撤诉 的 ;
(六)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人民法院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 或者 哄闹 哄闹 、 方法 扰乱 人民法院 工作 工作 秩序 的 ;
(七) 对 人民法院 审判 人员 或者 其他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与 人 、 协助 调查 的 的 恐吓 侮辱 侮辱 诽谤 、 诬陷 诬陷 、 围攻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人员 依照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罚款 、 拘留 须经 人民法院 院长 批准。 当事人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六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不 适用 调解。 但是 , 行政 赔偿 、 补偿 以及 行政 机关 行使 、 法规 规定 自由 自由 裁量 权 的 案件 可以 调解。
调解 应当 遵循 自愿 、 合法 原则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 涉及 行政 许可 、 登记 、 征收 、 征用 和 行政 机关 对 民事 争议 所作 的 的 的 诉讼 , , 申请 一并 解决 解决 争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一并 审理。
在 行政 诉讼 中 , 人民法院 认为 行政 案件 的 审理 需 以 民事诉讼 的 裁判 为 依据 的 , 可以 裁定 中止 行政 诉讼。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行政 案件 宣告 判决 或者 裁定 前 ,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改变 改变 行政 行为 , 原告 同意 并 申请 撤诉 的 ,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以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为 依据。 地方性 法规 适用 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的 行政 案件。
人民法院 审理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行政 案件 , 并 以 该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为 依据。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参照 规章。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行政 案件 中 , 经 审查 认为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性 文件 的 , 不 作为 认定 行政 行为 合法 的 依据 , 并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处理 建议。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公开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 供 公众 查阅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行政 案件 中 ,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主管 人员 、 直接 违法 违法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移送 机关 、 该 行政 机关 或者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 认为 有 犯罪 行为的 , 应当 将 有关 材料 移送 公安 、 检察 机关。
人民法院 对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被告 被告 中途 退庭 的 情况 予以 公告 , 并 可以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被告 的 上 一级行政 机关 提出 依法 给予 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分 的 司法 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应当 在 起诉状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证据 和 所 依据 的规范 性 文件 , 并 提出 答辩 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 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 或者 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组成。。 的 , 应当 是 是 三人 以上 的 单 数。
第六 十九 条 行政 行为 证据 确凿 , 适用 法律 、 法规 正确 , 符合 法定 程序 的 原告 申请 履行 法定 职责 或者 给付 义务 理由 不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驳回 原告 的 诉讼 请求。
第七 十条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 并 可以 判决 被告 重新 作出 行政 行为 :
(一) 主要 证据 不足 的 ;
(二) 适用 法律 、 法规 错误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超越 职权 的 ;
(五) 滥用职权 的 ;
(六) 明显 不当 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 重新 作出 行政 行为 的 , 被告 不得 以 同一 的 事实 和 理由 作出 与 原 行政 行为 基本 相同 的 行政 行为。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审理 , 查明 被告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判决 被告 在 一定 期限 内 履行。
第七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审理 , 查明 被告 依法 负有 给付 义务 的 , 判决 被告 履行 给付 义务。
第七 十四 条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 但 不 撤销 行政 行为 :
(一) 行政 行为 依法 应当 撤销 , 但 撤销 会给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二) 行政 行为 程序 轻微 违法 , 但 对 原告 权利 不 产生 实际 影响 的。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不需要 撤销 或者 判决 履行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
(一) 行政 行为 违法 , 但 不 具有 可 撤销 内容 的 ;
(二) 被告 改变 原 违法 行政 行为 , 原告 仍 要求 确认 原 行政 行为 违法 的 ;
(三) 被告 不 履行 或者 拖延 履行 法定 职责 , 判决 履行 没有 意义 的。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行为 有 实施 主体 不 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或者 没有 依据 等 重大 明显 违法 原告 申请 确认 行政 行为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无效。
第七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判决 确认 违法 或者 无效 的 , 可以 同时 判决 责令 被告 采取 补救 措施 ;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判决 被告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 处罚 明显 不当 , 或者 其他 行政 行为 涉及 对 款额 的 确定 、 认定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判决 变更。
人民法院 判决 变更 , 不得 加重 原告 的 义务 或者 减损 原告 的 权益。 但 利害关系人 同 为 原告 , 且 诉讼 请求 相反 的 除外。
第七 十八 条 被告 不 依法 履行 、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或者 违法 变更 、 解除 本法 第一 第一 规定 的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 承担 继续 履行 、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赔偿损失 等 责任。
被告 变更 、 解除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十 一项 规定 的 协议 合法 , 但未 依法 给予 补偿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给予 补偿。
第七 十九 条 复议 机关 与 作出 原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复议 决定 和 原 行政 行为 一并 作出 裁判。
第八 十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和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作出 第一审 判决。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 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案件 延长 的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八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认为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
(一) 被诉 行政 行为 是 依法 当场 作出 的 ;
(二) 案件 涉及 款额 二 千元 以下 的 ;
(三) 属于 政府 信息 公开 案件 的。
除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当事人 各方 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发回重审 、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 八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行政 案件 ,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审结。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 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 不服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当事人 不服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逾期 不 提起 上诉 的 , 人民法院 的 第一审 判决 或者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لا شيء 。
第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应当 对 原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和 被诉 行政 行为 进行 全面 审查。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收到 上 诉状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判决 判决。 有 特殊 情况 延长 的 , 由 批准 , 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按照 下列 情形 ,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 法规 正确 的 , 判决 或者 裁定 ,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 法规 错误 的 ,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需要 改变 原审 判决 的 , 应当 同时 对 被诉 行政 行为 作出 判决。
第五节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九 十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认为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上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但 但 判决 、 裁定 不 停止 执行。
第 九十 一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
(一) 不予 立案 或者 驳回 起诉 确 有 错误 的 ;
(二)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不足 、 未经 质证 或者 系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 法规 确 有 错误 的 ;
(五)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诉讼 请求 的 ;
(七)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八)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一条 一条 情形 , , 发现 调解 违反 自愿 或者 调解 书 内容 违法 , 认为需要 再审 的 ,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发生 发生 的 、 裁定 , 发现 有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 或者 发现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书 内容 违法 的 , 有权 提审 或者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 九十 三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检察院 对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本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有 九十 一条 情形 之一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向 同级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八 章 执 行
第九 十四 条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第九 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拒绝 履行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机关 机关 人 向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申请 强制 , 或者 由 行政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第九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拒绝 履行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应当 归还 的 罚款 或者 应当 给付 的 款额 , 通知 银行 从 该 行政 机关 的 账户 内 划拨 ;
(二) 在 规定 期限 内 不 履行 的 , 从 期满 之 日 起 , 对该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按日 处 五十 元 至 一 百元 的 罚款 ;
(三) 将 行政 机关 拒绝 履行 的 情况 予以 公告 ;
(四)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该 行政 机关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提出 司法 建议 接受 司法 司法 机关 , 根据 有关 规定 进行 处理 , 并将 处理 情况 告知 人民法院 ;
لا شيء
第九十七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行为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 提起 诉讼 又不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或者 依法 强制 执行。
第九 章 涉外 行政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 适用 本法。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组织 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和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组织 的 行政 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组织 的 行政 诉讼 权利 , 实行 对 等 原则。
第一 百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行政 诉讼 , 委托 律师 代理 诉讼 的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机构 的 律师。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关于 期间 、 送达 、 财产 保全 、 开庭 审理 、 中止 中止 终结 、 简易 程序 、 , 以及 人民 检察院 对 行政 案件 受理 、 审理 、 裁判 、执行 的 监督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相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案件 , 应当 收取 诉讼 费用。 诉讼 费用 由 败诉 方 承担 双方 都有 由 双方 分担。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具体 办法 另行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本法 自 1990 年 10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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