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草原 畜牧业
第六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七 章 畜禽 屠宰
第八 章 保障 与 监督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 保障 畜禽 产品 供给 和 质量 安全 , 保护 合理 利用 畜禽 资源 , 培育 和 推广 , 振兴 畜禽 种 业 ,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的合法 权益 , 防范 公共卫生 风险 , 促进 畜牧业 高质量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 屠宰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 发挥 畜牧业 在 发展 农业 、 农村 经济 和 增加 农民 收入 中 的 作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畜牧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设施 鼓励 鼓励 规模 化 、 标准化 和 , 促进 种养 结合 和 农牧 循环 、 绿色 发展 ,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 发展 安全 、 优质 、 高效 、 生态 的 畜牧业。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民族 地区 、 欠 发达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培养 畜牧 兽医 专业 人才 , 加强 畜禽 监测 、 畜禽 , , 兽医 技术 推广 体系 , 畜牧 兽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事业 , 完善 畜牧业 标准 , 开展 畜牧 兽医科学 技术 知识 的 教育 宣传 工作 和 畜牧 兽医 信息 服务 , 推进 畜牧业 科技 进步 和 创新。
第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改善 畜禽 繁育 、 饲养 、 运输 、 屠宰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畜牧业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宣传。
对 在 畜牧业 发展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八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营销 营销 等 服务 , 加强 行业 自律 , 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利益。
第九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义务 ,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 开展 资源 调查 、 保护 、 鉴定 、 监测 监测 等。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 将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经费列入 预算。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家 为主 、 多元 参与 , 坚持 保护 优先 、 高效 利用 的 原则 ,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 鼓励 和 、 、 企业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的 基础 研究 , 提高 科技 创新 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 负责 资源 资源 评估 和 畜禽 新 品种 系 的 审定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定期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 发布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报告 , 公布 经 国务院 批准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经过 驯化 和 选育 而成 , 遗传 性状 稳定 , 有 成熟 的 品种 和 一定 的 种群 能够 能够 不 依赖 于 野生 而 独立 独立 的 动物 , 可以 列入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保护 和 利用 , 制定 、 调整 并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 稀有、 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及 本 行政区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调整 并 公布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并报 国务院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 加强 对 地方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资源 资源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分别 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保护 区 和 , ,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批准 , 不得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畜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农村 农村 规定 , 定期 采集 和 畜禽 遗传 材料。 有关 单位 个人 应当 配合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采集畜禽 遗传 材料 ,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和 基因 用地 的 需求 关闭 关闭 , 应当 经 原 建立 确定 机关 批准 , 搬迁 的 先 建 后 拆 的 原则 妥善 安置。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五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省 、 、 农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 采取 临时 保护 措施 , 并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六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主管 主管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经 评估 论证 后 批准; 但是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可能 可能 的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有关 主管 部门 , 及时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畜禽 遗传 资源 享有 主权。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个人 个人 利用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提出 申请 , 同时 提出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 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第十八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十九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 实施 全国 畜禽 改良 计划 ; 企业 、 高等学校 、 科研 推广 单位 开展 联合 育种 , 建立 健全 畜禽 良种 繁育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支持 开发 利用 列入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的 品种 , 增加 特色 畜禽 产品 供给 , 满足 多元化 消费 需求。
第二十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畜禽 种 业 自主 创新 , 加强 育种 技术 攻关 , 扶持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的 创新 型 企业 发展。
第二十 一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 推广 前 应当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或者 鉴定 , 并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公告。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 由 农村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或者 鉴定 鉴定 的 、 检测 等 费用 由 申请 者 承担。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 二条 转 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引进 、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省级 以上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组织 开展 种畜 质量 监测 、 优良 个体 , 向 向 推荐 种畜。 优良 种畜 登记 规则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经营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单位 、 个人 , 应当 取得 畜禽 畜禽 经营 许可证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 畜禽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 、 , 或者 是 经 批准 引进 的 境外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四)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 畜禽 防疫 条件 ;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五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除 应当 应当 第二十 四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
(二)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
(三) 体外受精 取得 的 胚胎 、 使用 的 卵子 来源 明确 , 供 体 畜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种畜 健康 标准 和 质量 要求 ;
(四) 符合 有关 国家 强制性 标准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向 向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提出 申请。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发放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审核 发放。
国家 对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实行 统一 管理 、 分级 负责 , 在 统一 的 信息。。 生产 经营 的 审批 和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具体 办法 和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农业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场 (厂) 址 、 生产 经营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日期 等。
禁止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或者 或者 、 雏 禽。 禁止 伪造 变造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八 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 仔畜 禽 禽 农户 饲养 种 公畜 进行 互助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九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 广告 主 应当 持有 或者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和 和 广告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注明 种 畜禽 品种 、配套 系 的 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性状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品种 、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三 十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 家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 符合 种 用。 销售 种 畜禽 时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动物 卫生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证明 ,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家畜 系谱。
生产 家畜 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 应当 有 完整 的 采集 、 销售 、 移植 等 记录 , 记录 应当 保存 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以 其他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
(五) 销售 未 附具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证明 的 种 畜禽 或者 未 家畜 家畜 的 种畜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因 种 畜禽 而未 取得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提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说明 文件。 进口 种 畜禽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畜禽 畜禽 由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进行 种 用 性能 的 评估。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本条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和 二条 二条 相关 规定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 者 利用 进口 的 种 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培育 培育 的 新 品种 配套 系 在 推广 前 , 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第三 十三 条 销售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 应当 向 购买 者 提供 其 商品 商品 、 雏 的 主要 生产 、 免疫 情况 、 饲养 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种 种 的 监督 检验 应当 委托 资质 的 种 畜禽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 所需 检验费用 由 同级 预算 列支 ,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五 条 蜂 种 、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适用 适用 规定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现代 畜禽 养殖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畜牧业 畜牧业 市场 需求 , 引导 和 支持 结构 调整 , 发展 优势 畜禽 生产 , 提高 畜禽产品 市场 竞争 力。
第三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畜禽 养殖 用地 合理 需求。 县级 国土 空间 规划 根据 情况 情况 养殖 用地。 畜禽 养殖 用地 农业 用地 管理。 畜禽 养殖 用地 使用 期限 届满或者 不再 从事 养殖 活动 , 需要 恢复 为 原 用途 的 , 由 养殖 用地 使用 恢复 恢复 养殖 用地 范围 内 需要 永久性 建 (构) 筑 , 涉及 农用 地 转 用 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 应当 提供 畜禽 养殖 、 畜禽 化 化 化 利用 技术 培训 , 推广 、 疫病 防治 等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保障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从事 公益性 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
(四) 有 与 畜禽 粪污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相 适应 的 设施 设备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畜禽 养殖 场 兴办 者 应当 将 畜禽 养殖 场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 畜禽 品种 养殖 规模 , 向 场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备案 , 取得 畜禽 标识 代码。
畜禽 养殖 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畜禽 养殖 户 的 防疫 条件 、 畜禽 粪污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要求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四 十条 畜禽 养殖 场 的 选址 、 建设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 并 遵守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禁 养 区域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畜禽 的 品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畜禽 粪污 收集 、 储存 、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情况 ;
(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 生长 环境。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使用 饲料 饲料 饲料 、 兽药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四) 随意 弃置 和 处理 病死 畜禽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法》 规定 , 做好 畜禽 疫病 防治 和 质量 安全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管理 的 规定 , 在 应当 施 标识 的 的 指定 部位 加 施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供 标识 不得 收费 , 所需 费用 列入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预算。
禁止 伪造 、 变造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禁止 持有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污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设施 运转 运转 粪污 综合利用 或者 达标 排放 , 污染 环境。 违法 排放 或者 因 管理 不当 污染环境 的 , 应当 排除 危害 , 依法 赔偿 损失。
国家 支持 建设 畜禽 粪污 收集 、 储存 、 粪污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设施 畜禽 畜禽 平衡 管理 , 促进 农用 有机 肥 利用 和 种养 结合 发展。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引导 畜禽 养殖 户 按照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有序 发展 , 加强 对 畜禽 户 的 的 , 保护 其 合法 权益 , 不得 随意 以 行政 手段 强行 清退。
国家 鼓励 涉农 企业 带动 畜禽 养殖 户 融入 现代 畜牧业 产业 链 , 加强 面向 畜禽 养殖 的 社会 化 , 支持 畜禽 养殖 户 合作社 发展 畜禽 规模 化 、 标准化 养殖 , 支持 发展 新产业 、 新 业态 , 促进 与 旅游 、 文化 、 生态 等 产业 融合。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特种 畜禽 养殖。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支持 建立 特种 畜禽 畜禽 发展 相 适应 的 养殖 体系。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养蜂业 , 保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第五 十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 不得 使用 危害 蜂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 确保 确保 质量 养蜂 器具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 当地 公安 、 交通 运输 、 农业 农村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 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证明 运输 蜂群 , 在 检疫 证明 有效期 内 不得 重复 检疫。
第五 章 草原 畜牧业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学 利用 草原 , 协调 推进 草原 保护 与 草原 畜牧业 发展 , 优先 优先 生态 有机 , 发展 特色 , 促进 农牧 民 增加 收入 , 提高 草原 可持续 发展 能力 , 筑牢 生态 安全 屏障 , 推进 牧区 生产 生活 生态 协同 发展。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支持 牧区 转变 草原 畜牧业 发展 方式 , 加强 草原 水利 、 草原 围栏 、 饲草 料 生产 加工 储备 、 牲畜 圈舍 、 牧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国家 鼓励 推行 舍饲 半 舍饲 圈养 、 季节性 放牧 、 划区轮牧 等 饲养 方式 , 合理 配置 畜群 , 保持 草畜 平衡。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支持 优良 饲草 品种 的 选育 、 引进 和 推广 使用 , 因地制宜 开展 建设 建设 改良 和 饲草 料 基地 优化 种植 结构 , 提高 饲草 料 供应 保障 能力。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农牧 民 发展 畜牧业 专业 合作社 和 现代 家庭 牧场 , 推行 适度 养殖 , 标准化 生产 水平 , 建设 牛羊 等 重要 畜产品 生产 基地。
第五 十六 条 牧区 各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鼓励 和 指导 农牧 民 改良 家畜 , 优化 , 科学 饲养 , 合理 周转 , 促进 草原 畜牧业 节 本 、 提 质 、 增效。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草原 畜牧业 灾害 防御 保障 , 将 草原 畜牧业 防灾 减灾 列入 预算 优化 设施 装备 条件 完善 牧区 牛羊 等 家畜 保险 , 提高 抵御 自然 灾害 的 能力。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完善 草原 生态 保护 补助 奖励 政策 , 对 采取 禁牧 和 草畜 平衡 的 农牧 农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奖励。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畜牧业 与 乡村 旅游 、 文化 等 产业 协同 推动 推动 融合 , 提升 产业 化 化 、 特色 化 水平 , 持续 增加 农牧民收入 , 促进牧区 振兴。
第六 十条 草原 畜牧业 发展 涉及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管理 活动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草原 保护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加快 建立 统一 开放 、 竞争 有序 、 安全 便捷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体系。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条件 距离 种 畜禽 场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 场 三 公里 以外。
第六 十三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应当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不得 销售 、 收购。
国家 鼓励 畜禽 屠宰 经营 者 直接 从 畜禽 养殖 者 收购 畜禽 , 建立 稳定 收购 渠道 , 降低 动物 疫病 和 质量 安全 风险。
第六 十四 条 运输 畜禽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动物 动物 , 措施 保护 畜禽 安全 为 运输 的 畜禽 提供 必要 的 空间 和 饲喂 饮水 条件。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七 章 畜禽 屠宰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生猪 定点 屠宰 制度。 对 生猪 以外 的 其他 畜禽 可以实行 定点 , 具体 办法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农村 个人 自 宰 自 食 的 除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科学 布局 、 集中 屠宰 、 有利 流通 、 方便 原则 原则 畜禽 养殖 动物 疫病 防控 产品 消费 等 实际 情况 , 制定 畜禽 屠宰 行业 发展 规划 并 组织实施。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畜禽 就地 屠宰 , 引导 畜禽 屠宰 企业 向 养殖 主 产区 转移 , 支持 畜禽 产品 加工 、 储存 、 运输 冷链 体系 建设。
第六 十七 条 畜禽 屠宰 企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 屠宰 规模 相 适应 、 水质 符合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用水 供应 条件 ;
(二)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设施 设备 和 运载工具 ;
(三) 有 依法 取得 健康 证明 的 屠宰 技术 人员 ;
(四) 有 经 考核 合格 的 兽医 卫生 检验 人员 ;
(五) 依法 取得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和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证明 文件。
第六 十八 条 畜禽 屠宰 经营 者 应当 加强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管理。 畜禽 屠宰 企业 应当 建立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未经 检验 、 检疫 或者 经 检验 、 检疫 不合格 的 畜禽 产品 不得 出厂 销售。 经 检验 、 检疫 不合格 的 畜禽 产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无害 化 处理 的 费用 和 损失 给予 补助。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制定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 结合 实际 情况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畜禽 屠宰 安全 风险 监测 方案 并 组织 实施。
第八 章 保障 与 监督
第七 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预算内 安排 支持 畜禽 种 业 创新 和 畜牧业 发展 补贴 补贴 、 保费 补贴 等 资金 鼓励 有关 金融 机构 提供 金融 服务 , 支持 畜禽 养殖者 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防控 疫病 , 支持 改善 生产 设施 、 畜禽 粪污 处理 处理 化 利用 设施 设备 、 扩大 养殖 规模 ,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 加强 对 畜禽 饲养 环境 种 畜禽 质量 、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畜禽 屠宰 以及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的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和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七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计划 , 并 按照 计划 开展 监督 抽查 工作。
第七 十四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生产 规范 ,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畜禽 生产 和 畜禽 产品 市场 监测 预警 制度 , 逐步 有关 畜禽 产品 储备 机制 , 加强 市场 调控 , 市场 供需 平衡 和 畜牧业 健康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发布 畜禽 产销 信息 , 为 畜禽 生产 经营 者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畜禽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体系 建设 , 提升 畜禽 产品 供应 安全 保障 能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保障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畜禽 产品 供给 , 建立 稳产 保 供 的 政策 保障 和 责任 考核 体系。
国家 鼓励 畜禽 主销区 通过 跨 区域 合作 、 建立 养殖 基地 等 方式 , 与 主 产区 建立 稳定 的 合作 关系。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 ,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利益 ;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许可 ,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准予 许可 ;
(三)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
(四)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等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工作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造成 畜禽 畜禽 资源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 没收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经 审核 批准 ,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
(二) 未经 审核 批准 ,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
(三)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未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的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的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追究 法律 责任。 海关 应当 将 扣留 的 畜禽 遗传资源 移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违法行为 , 没收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所得 或者 或者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规定 规定 生产 经营 , 或者 、 变造 变造 转让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收缴 伪造 、 变造 的 种 经营 经营 种 畜禽 、 商品 代 仔畜 雏 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三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三 三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生产 经营 或者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以上 以上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没收 种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的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停止 销售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以上 以上 并处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兴办 畜禽 养殖 场 未 备案 , 畜禽 养殖 场 未 养殖 档案 或者 按照 规定 保存 养殖 档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畜禽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系谱 , 销售 收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或者 重复 使用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检疫 证明 , 伪造 、 变造 畜禽 标识 , 或者 持有 、 伪造 、 变造 的 标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定点 从事 畜禽 屠宰 活动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第九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发现 畜禽 屠宰 企业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 , 整顿 , 并 限期 整改 ; 仍未 达到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责令 关闭 ,对 实行 定点 屠宰 管理 的 , 由 发证 机关 依法 吊销 定点 屠宰 证书。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 畜禽 屠宰 企业 未 建立 畜禽 屠宰 质量 制度 制度 , 或者 畜禽 屠宰 者 对 对 检验 的 畜禽 产品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 , 整顿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关闭 , 对 实行 定点 屠宰 的 , 由 发证 机关 依法 吊销 定点 屠宰 证书。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 是 指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精液 、 胚胎 、 基因 物质 等 遗传 材料。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价值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精液 、 胚胎 等。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23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