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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تربية الحيوان في الصين (2022)

畜牧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مجلس نواب الشعب بمقاطعة تشجيانغ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كتوبر 30، 2022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مارس 01 ،2023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قانون الزراعي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草原 畜牧业
第六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七 章 畜禽 屠宰
第八 章 保障 与 监督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 保障 畜禽 产品 供给 和 质量 安全 , 保护 合理 利用 畜禽 资源 , 培育 和 推广 , 振兴 畜禽 种 业 ,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的合法 权益 , 防范 公共卫生 风险 , 促进 畜牧业 高质量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 屠宰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 发挥 畜牧业 在 发展 农业 、 农村 经济 和 增加 农民 收入 中 的 作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畜牧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设施 鼓励 鼓励 规模 化 、 标准化 和 , 促进 种养 结合 和 农牧 循环 、 绿色 发展 ,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 发展 安全 、 优质 、 高效 、 生态 的 畜牧业。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民族 地区 、 欠 发达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培养 畜牧 兽医 专业 人才 , 加强 畜禽 监测 、 畜禽 , , 兽医 技术 推广 体系 , 畜牧 兽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事业 , 完善 畜牧业 标准 , 开展 畜牧 兽医科学 技术 知识 的 教育 宣传 工作 和 畜牧 兽医 信息 服务 , 推进 畜牧业 科技 进步 和 创新。
第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改善 畜禽 繁育 、 饲养 、 运输 、 屠宰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畜牧业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宣传。
对 在 畜牧业 发展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八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营销 营销 等 服务 , 加强 行业 自律 , 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利益。
第九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义务 ,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 开展 资源 调查 、 保护 、 鉴定 、 监测 监测 等。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 将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经费列入 预算。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家 为主 、 多元 参与 , 坚持 保护 优先 、 高效 利用 的 原则 ,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 鼓励 和 、 、 企业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的 基础 研究 , 提高 科技 创新 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 负责 资源 资源 评估 和 畜禽 新 品种 系 的 审定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定期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 发布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报告 , 公布 经 国务院 批准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经过 驯化 和 选育 而成 , 遗传 性状 稳定 , 有 成熟 的 品种 和 一定 的 种群 能够 能够 不 依赖 于 野生 而 独立 独立 的 动物 , 可以 列入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保护 和 利用 , 制定 、 调整 并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 稀有、 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及 本 行政区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调整 并 公布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并报 国务院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 加强 对 地方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资源 资源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分别 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保护 区 和 , ,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批准 , 不得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畜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农村 农村 规定 , 定期 采集 和 畜禽 遗传 材料。 有关 单位 个人 应当 配合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采集畜禽 遗传 材料 ,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和 基因 用地 的 需求 关闭 关闭 , 应当 经 原 建立 确定 机关 批准 , 搬迁 的 先 建 后 拆 的 原则 妥善 安置。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五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省 、 、 农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 采取 临时 保护 措施 , 并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六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主管 主管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经 评估 论证 后 批准; 但是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可能 可能 的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有关 主管 ​​部门 , 及时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畜禽 遗传 资源 享有 主权。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个人 个人 利用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提出 申请 , 同时 提出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 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第十八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十九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 实施 全国 畜禽 改良 计划 ; 企业 、 高等学校 、 科研 推广 单位 开展 联合 育种 , 建立 健全 畜禽 良种 繁育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支持 开发 利用 列入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的 品种 , 增加 特色 畜禽 产品 供给 , 满足 多元化 消费 需求。
第二十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畜禽 种 业 自主 创新 , 加强 育种 技术 攻关 , 扶持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的 创新 型 企业 发展。
第二十 一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 推广 前 应当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或者 鉴定 , 并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公告。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 由 农村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或者 鉴定 鉴定 的 、 检测 等 费用 由 申请 者 承担。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 二条 转 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引进 、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省级 以上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组织 开展 种畜 质量 监测 、 优良 个体 , 向 向 推荐 种畜。 优良 种畜 登记 规则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经营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单位 、 个人 , 应当 取得 畜禽 畜禽 经营 许可证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 畜禽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 、 , 或者 是 经 批准 引进 的 境外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四)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 畜禽 防疫 条件 ;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五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除 应当 应当 第二十 四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
(二)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
(三) 体外受精 取得 的 胚胎 、 使用 的 卵子 来源 明确 , 供 体 畜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种畜 健康 标准 和 质量 要求 ;
(四) 符合 有关 国家 强制性 标准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向 向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提出 申请。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发放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审核 发放。
国家 对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实行 统一 管理 、 分级 负责 , 在 统一 的 信息。。 生产 经营 的 审批 和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具体 办法 和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农业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场 (厂) 址 、 生产 经营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日期 等。
禁止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或者 或者 、 雏 禽。 禁止 伪造 变造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八 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 仔畜 禽 禽 农户 饲养 种 公畜 进行 互助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九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 广告 主 应当 持有 或者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和 和 广告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注明 种 畜禽 品种 、配套 系 的 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性状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品种 、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三 十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 家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 符合 种 用。 销售 种 畜禽 时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动物 卫生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证明 ,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家畜 系谱。
生产 家畜 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 应当 有 完整 的 采集 、 销售 、 移植 等 记录 , 记录 应当 保存 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以 其他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
(五) 销售 未 附具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证明 的 种 畜禽 或者 未 家畜 家畜 的 种畜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因 种 畜禽 而未 取得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提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说明 文件。 进口 种 畜禽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畜禽 畜禽 由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进行 种 用 性能 的 评估。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本条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和 二条 二条 相关 规定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 者 利用 进口 的 种 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培育 培育 的 新 品种 配套 系 在 推广 前 , 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第三 十三 条 销售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 应当 向 购买 者 提供 其 商品 商品 、 雏 的 主要 生产 、 免疫 情况 、 饲养 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种 种 的 监督 检验 应当 委托 资质 的 种 畜禽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 所需 检验费用 由 同级 预算 列支 ,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五 条 蜂 种 、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适用 适用 规定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现代 畜禽 养殖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畜牧业 畜牧业 市场 需求 , 引导 和 支持 结构 调整 , 发展 优势 畜禽 生产 , 提高 畜禽产品 市场 竞争 力。
第三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畜禽 养殖 用地 合理 需求。 县级 国土 空间 规划 根据 情况 情况 养殖 用地。 畜禽 养殖 用地 农业 用地 管理。 畜禽 养殖 用地 使用 期限 届满或者 不再 从事 养殖 活动 , 需要 恢复 为 原 用途 的 , 由 养殖 用地 使用 恢复 恢复 养殖 用地 范围 内 需要 永久性 建 (构) 筑 , 涉及 农用 地 转 用 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 应当 提供 畜禽 养殖 、 畜禽 化 化 化 利用 技术 培训 , 推广 、 疫病 防治 等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保障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从事 公益性 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
(四) 有 与 畜禽 粪污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相 适应 的 设施 设备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畜禽 养殖 场 兴办 者 应当 将 畜禽 养殖 场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 畜禽 品种 养殖 规模 , 向 场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备案 , 取得 畜禽 标识 代码。
畜禽 养殖 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畜禽 养殖 户 的 防疫 条件 、 畜禽 粪污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要求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四 十条 畜禽 养殖 场 的 选址 、 建设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 并 遵守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禁 养 区域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畜禽 的 品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畜禽 粪污 收集 、 储存 、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情况 ;
(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 生长 环境。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使用 饲料 饲料 饲料 、 兽药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四) 随意 弃置 和 处理 病死 畜禽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法》 规定 , 做好 畜禽 疫病 防治 和 质量 安全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管理 的 规定 , 在 应当 施 标识 的 的 指定 部位 加 施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供 标识 不得 收费 , 所需 费用 列入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预算。
禁止 伪造 、 变造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禁止 持有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污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设施 运转 运转 粪污 综合利用 或者 达标 排放 , 污染 环境。 违法 排放 或者 因 管理 不当 污染环境 的 , 应当 排除 危害 , 依法 赔偿 损失。
国家 支持 建设 畜禽 粪污 收集 、 储存 、 粪污 无害 化 处理 和 资源 化 利用 设施 畜禽 畜禽 平衡 管理 , 促进 农用 有机 肥 利用 和 种养 结合 发展。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引导 畜禽 养殖 户 按照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有序 发展 , 加强 对 畜禽 户 的 的 , 保护 其 合法 权益 , 不得 随意 以 行政 手段 强行 清退。
国家 鼓励 涉农 企业 带动 畜禽 养殖 户 融入 现代 畜牧业 产业 链 , 加强 面向 畜禽 养殖 的 社会 化 , 支持 畜禽 养殖 户 合作社 发展 畜禽 规模 化 、 标准化 养殖 , 支持 发展 新产业 、 新 业态 , 促进 与 旅游 、 文化 、 生态 等 产业 融合。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特种 畜禽 养殖。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支持 建立 特种 畜禽 畜禽 发展 相 适应 的 养殖 体系。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养蜂业 , 保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第五 十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 不得 使用 危害 蜂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 确保 确保 质量 养蜂 器具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 当地 公安 、 交通 运输 、 农业 农村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 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证明 运输 蜂群 , 在 检疫 证明 有效期 内 不得 重复 检疫。
第五 章 草原 畜牧业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学 利用 草原 , 协调 推进 草原 保护 与 草原 畜牧业 发展 , 优先 优先 生态 有机 , 发展 特色 , 促进 农牧 民 增加 收入 , 提高 草原 可持续 发展 能力 , 筑牢 生态 安全 屏障 , 推进 牧区 生产 生活 生态 协同 发展。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支持 牧区 转变 草原 畜牧业 发展 方式 , 加强 草原 水利 、 草原 围栏 、 饲草 料 生产 加工 储备 、 牲畜 圈舍 、 牧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国家 鼓励 推行 舍饲 半 舍饲 圈养 、 季节性 放牧 、 划区轮牧 等 饲养 方式 , 合理 配置 畜群 , 保持 草畜 平衡。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支持 优良 饲草 品种 的 选育 、 引进 和 推广 使用 , 因地制宜 开展 建设 建设 改良 和 饲草 料 基地 优化 种植 结构 , 提高 饲草 料 供应 保障 能力。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农牧 民 发展 畜牧业 专业 合作社 和 现代 家庭 牧场 , 推行 适度 养殖 , 标准化 生产 水平 , 建设 牛羊 等 重要 畜产品 生产 基地。
第五 十六 条 牧区 各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鼓励 和 指导 农牧 民 改良 家畜 , 优化 , 科学 饲养 , 合理 周转 , 促进 草原 畜牧业 节 本 、 提 质 、 增效。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草原 畜牧业 灾害 防御 保障 , 将 草原 畜牧业 防灾 减灾 列入 预算 优化 设施 装备 条件 完善 牧区 牛羊 等 家畜 保险 , 提高 抵御 自然 灾害 的 能力。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完善 草原 生态 保护 补助 奖励 政策 , 对 采取 禁牧 和 草畜 平衡 的 农牧 农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奖励。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畜牧业 与 乡村 旅游 、 文化 等 产业 协同 推动 推动 融合 , 提升 产业 化 化 、 特色 化 水平 , 持续 增加 农牧民收入 , 促进牧区 振兴。
第六 十条 草原 畜牧业 发展 涉及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管理 活动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草原 保护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加快 建立 统一 开放 、 竞争 有序 、 安全 便捷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体系。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条件 距离 种 畜禽 场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 场 三 公里 以外。
第六 十三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应当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不得 销售 、 收购。
国家 鼓励 畜禽 屠宰 经营 者 直接 从 畜禽 养殖 者 收购 畜禽 , 建立 稳定 收购 渠道 , 降低 动物 疫病 和 质量 安全 风险。
第六 十四 条 运输 畜禽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动物 动物 , 措施 保护 畜禽 安全 为 运输 的 畜禽 提供 必要 的 空间 和 饲喂 饮水 条件。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七 章 畜禽 屠宰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生猪 定点 屠宰 制度。 对 生猪 以外 的 其他 畜禽 可以实行 定点 , 具体 办法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农村 个人 自 宰 自 食 的 除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科学 布局 、 集中 屠宰 、 有利 流通 、 方便 原则 原则 畜禽 养殖 动物 疫病 防控 产品 消费 等 实际 情况 , 制定 畜禽 屠宰 行业 发展 规划 并 组织实施。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畜禽 就地 屠宰 , 引导 畜禽 屠宰 企业 向 养殖 主 产区 转移 , 支持 畜禽 产品 加工 、 储存 、 运输 冷链 体系 建设。
第六 十七 条 畜禽 屠宰 企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 屠宰 规模 相 适应 、 水质 符合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用水 供应 条件 ;
(二)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设施 设备 和 运载工具 ;
(三) 有 依法 取得 健康 证明 的 屠宰 技术 人员 ;
(四) 有 经 考核 合格 的 兽医 卫生 检验 人员 ;
(五) 依法 取得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和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证明 文件。
第六 十八 条 畜禽 屠宰 经营 者 应当 加强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管理。 畜禽 屠宰 企业 应当 建立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未经 检验 、 检疫 或者 经 检验 、 检疫 不合格 的 畜禽 产品 不得 出厂 销售。 经 检验 、 检疫 不合格 的 畜禽 产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无害 化 处理 的 费用 和 损失 给予 补助。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制定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 结合 实际 情况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畜禽 屠宰 安全 风险 监测 方案 并 组织 实施。
第八 章 保障 与 监督
第七 十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预算内 安排 支持 畜禽 种 业 创新 和 畜牧业 发展 补贴 补贴 、 保费 补贴 等 资金 鼓励 有关 金融 机构 提供 金融 服务 , 支持 畜禽 养殖者 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防控 疫病 , 支持 改善 生产 设施 、 畜禽 粪污 处理 处理 化 利用 设施 设备 、 扩大 养殖 规模 ,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 加强 对 畜禽 饲养 环境 种 畜禽 质量 、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畜禽 屠宰 以及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的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和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七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计划 , 并 按照 计划 开展 监督 抽查 工作。
第七 十四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生产 规范 ,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畜禽 生产 和 畜禽 产品 市场 监测 预警 制度 , 逐步 有关 畜禽 产品 储备 机制 , 加强 市场 调控 , 市场 供需 平衡 和 畜牧业 健康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发布 畜禽 产销 信息 , 为 畜禽 生产 经营 者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畜禽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体系 建设 , 提升 畜禽 产品 供应 安全 保障 能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保障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畜禽 产品 供给 , 建立 稳产 保 供 的 政策 保障 和 责任 考核 体系。
国家 鼓励 畜禽 主销区 通过 跨 区域 合作 、 建立 养殖 基地 等 方式 , 与 主 产区 建立 稳定 的 合作 关系。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 ,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利益 ;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许可 ,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准予 许可 ;
(三)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
(四)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等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工作 职责 的 行为。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造成 畜禽 畜禽 资源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 没收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经 审核 批准 ,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
(二) 未经 审核 批准 ,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
(三)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未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的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的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追究 法律 责任。 海关 应当 将 扣留 的 畜禽 遗传资源 移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违法行为 , 没收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所得 或者 或者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规定 规定 生产 经营 , 或者 、 变造 变造 转让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收缴 伪造 、 变造 的 种 经营 经营 种 畜禽 、 商品 代 仔畜 雏 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三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三 三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生产 经营 或者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以上 以上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没收 种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千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的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停止 销售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以上 以上 并处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兴办 畜禽 养殖 场 未 备案 , 畜禽 养殖 场 未 养殖 档案 或者 按照 规定 保存 养殖 档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畜禽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系谱 , 销售 收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或者 重复 使用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检疫 证明 , 伪造 、 变造 畜禽 标识 , 或者 持有 、 伪造 、 变造 的 标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定点 从事 畜禽 屠宰 活动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第九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发现 畜禽 屠宰 企业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 , 整顿 , 并 限期 整改 ; 仍未 达到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责令 关闭 ,对 实行 定点 屠宰 管理 的 , 由 发证 机关 依法 吊销 定点 屠宰 证书。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 畜禽 屠宰 企业 未 建立 畜禽 屠宰 质量 制度 制度 , 或者 畜禽 屠宰 者 对 对 检验 的 畜禽 产品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 , 整顿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关闭 , 对 实行 定点 屠宰 的 , 由 发证 机关 依法 吊销 定点 屠宰 证书。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 是 指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精液 、 胚胎 、 基因 物质 等 遗传 材料。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价值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精液 、 胚胎 等。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23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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