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تفسير توافق آراء ساو باولو بشأن بعض القضايا المتعلقة بتطبيق قانون التحكيم الصيني (2006)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تفسير قضائي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محكمة الشعب العليا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غسطس 23، 2006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سبتمبر 08، 2006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تحكيم والوساطة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法 释 2006〕 7 号
2005 (12 26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375 会议 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规定 , 对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仲裁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作 如下 解释 :
第一 条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形式” 的 仲裁 协议 , 包括 以 书 、 信件 数据 电文 (包括 电报 传真 、 电子 数据 和 电子邮件)) 等 形式 达成 的 请求仲裁 的 协议。
第二 条 当事人 概括 约定 仲裁 事项 为 合同 争议 的 , 基于 合同 成立 、 效力 、 转让 转让 违约 责任 、 解释 、 解除 等 产生 的 纠纷 都 可以 认定 为 仲裁 事项。
第三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名称 不 准确 , 但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仲裁 机构 的 , 应当 认定 选定 了 仲裁 机构。
第四 条 仲裁 协议 仅 约定 纠纷 适用 的 仲裁 规则 的 , 视为 未 约定 仲裁 机构 但 当事人 当事人 协议 或者 按照 约定 的 仲裁 规则 能够 确定 仲裁 机构 的 除外。
第五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两个 以上 仲裁 机构 的 , 当事人 可以 协议 选择 其中 的 一个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不能 就 仲裁 机构 选择 达成 一致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لا شيء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当事人 不能 就 仲裁 机构 选择 达成 一致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第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争议 可以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无效。 一 方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另一方 未 在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 期间 内 提出 异议的 除外。
第八 条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合并 、 分立 的 , 仲裁 协议 对其 权利 义务 的 继 受 人 有效。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死亡 的 , 仲裁 协议 对 承继 其 仲裁 事项 中 的 权利 义务 的 继承人 有效。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时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条 债权 债务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的 , 仲裁 协议 对 受让人 有效 , 但 当事人 另有 、 在 在 债务 时 受让人 明确 反对 或者 不知 有 单独 仲裁 协议 的 除外。
第十 条 合同 成立 后 未 生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认定 适用 仲裁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就 争议 达成 仲裁 协议 的 , 合同 未 成立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 约定 解决 争议 适用 其他 合同 、 文件 中 的 有效 仲裁 条款 的 , 发生 合同 争议 时 ,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该 仲裁 条款 提请 仲裁。
涉外 合同 应当 适用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中 有 仲裁 规定 的 , 发生 合同 争议 时 ,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国际 条约 中 的 仲裁 规定 提请 仲裁。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机构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协议 约定 机构 不 明确 的 , 由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或者 被 申请人 住所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申请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协议 签订 地 、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涉及 海事 海商 纠纷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仲裁 协议 、 或者 被 申请人 住所 海事 法院 管辖 ; 上述 没有 海事 法院 的 , 由 就近 的 海事 法院管辖。
第十三 条 依照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当事人 在 仲裁 庭 首次 开庭 前 没有 协议 协议 提出 , 而后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仲裁 机构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作出 决定 后 ,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或者 申请 仲裁 机构 的 决定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第十四 条 仲裁 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首次 开庭” 是 指 答辩 期满 后 人民法院 组织 的 第 一次 开庭 审理 , 不 包括 审 前 程序 中 的 各项 活动。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仲裁 协议 效力 确认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 并 询问 当事人。
.不明 的 , 适用 法院 地 法律。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不 属于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事由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八 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没有 仲裁” 是 指 当事人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仲裁 协议 被 认定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视为 没有 仲裁 协议。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以 仲裁 裁决 事项 超出 仲裁 协议 范围 为由 申请 撤销 裁决 , 经 的 的 撤销 仲裁 裁决 中 的 部分。 但 超 裁 与 其他 裁决 事项 不可 分 的 , 人民法院应当 撤销 仲裁 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违反 法定 程序” , 是 指 违反 仲裁 法 规定 的 仲裁 程序 和 当事人 选择 的 仲裁 规则 可能 影响 案件 正确 裁决 的 情形。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国内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仲裁 法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通知 仲裁 庭 在 一定 期限 内 重新 仲裁 :
(一) 仲裁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二) 对方 当事人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通知 中 说明 要求 重新 仲裁 的 具体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仲裁 庭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限 内 开始 重新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撤销 程序 ؛ 未 开始 重新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恢复 撤销 程序。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重新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在 重新 仲裁 裁决 书 送达 之 起 六个月 内 依据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第二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当事人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申请 后 , 另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同一 仲裁 的 , 受理 执行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裁定 中止 执行。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被 驳回 后 , 又 在 执行 程序 中 以 相同 理由 提出 不予 执行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未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在 作出 后 仲裁 协议 无效 为由 主张 撤销 仲裁 裁决 或者 提出 不予 执行 抗辩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在 仲裁 裁决 作出 后又 主张 主张 或者 提出 不予 执行 抗辩 , 经 审查 符合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民事诉讼 法 第二百一 十七 条 、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请求 不予 执行 仲裁 调解 书 或者 根据 当事人 之间 的 和解 协议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书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根据 审理 撤销 、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实际 需要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仲裁 机构 作出 说明 或者 相关 仲裁 机构 调阅 仲裁 案卷。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涉及 仲裁 的 案件 过程 中 作出 的 裁定 , 可以 送 相关 的 仲裁 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 解释 自 公布 之 日 起 实施。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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