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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التشريع الصيني (2023)

立法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مؤتمر الشعب الوطني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مارس 13 ،2023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مارس 15 ،2023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قانون الدستوري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立法 活动 , 健全 国家 立法 制度 , 提高 立法 , 完善 中国 法律 法律 立法 的 引领 和 推动 , 保障 和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 全面 推进 依法 治国 , 建设 社会主义 法治 国家,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适用 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条 立法 应当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 理论 、 发展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思想 为 指导 , 推进 中国 特色主义 法治 体系 建设 , 保障 在 法治 轨道 上 全面 建设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家。
第四 条 立法 应当 坚持 以 经济 建设 为 中心 , 坚持 改革 开放 , 贯彻 新 发展 理念 , 保障 以 中国 式 现代化 全面 推进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第五 条 立法 应当 符合 宪法 的 规定 、 原则 和 精神 ,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和 从 从 利益 出发 ,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 尊严 、 权威。
第六 条 立法 应当 坚持 和 发展 全 过程 人民 民主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障 和 促进 社会 公平 正义。
立法 应当 体现 人民 的 意志 , 发扬 社会主义 民主 , 坚持 立法 公开 , 保障 人民 通过 多种 途径 参与 立法 活动。
第七 条 立法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全面 深化改革 的 要求 , 地 地 规定 公民 、 法人 其他 组织 组织 权利 义务 、 国家 机关 的 权力 与 责任。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性。
第八 条 立法 应当 倡导 和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坚持 依法 治国 和 以 德 治国 相 结合 ,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推动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第九条 立法 应当 适应 改革 需要 , 坚持 在 法治 下 推进 改革 和 改革 中 完善 , , 、 规范 、 保障 相关 , 发挥 法治 在 国家 治理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中 的 重要 作用。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宪法 规定 行使 国家 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进行 部分 补充 和 修改 , 但是 不得 同 该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相关 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 事项 只能 制定 法律 :
(一) 国家 主权 的 事项 ;
(二)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产生 、 组织 和 职权 ;
(三)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
(四) 犯罪 和 刑罚 ;
(五)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六) 税种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 和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
(七) 对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征用 ;
(八) 民事 基本 制度 ;
(九) 基本 经济 制度 以及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和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
(十) 诉讼 制度 和 仲裁 基本 制度 ;
(十一) 必须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二 条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事项 尚未 制定 法律 的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决定 可以 根据 实际 需要 , 对 的 部分 事项 先 制定 行政 法规 , 但是 有关犯罪 和 刑罚 、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和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司法制度 等 事项 除外。
第十三 条 授权 决定 应当 明确 授权 的 目的 、 事项 、 范围 、 期限 以及 被 授权 机关 实施 授权 决定 应当 遵循 的 原则 等。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四 条 授权 立法 事项 , 经过 实践 检验 ,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及时 制定 法律。 法律 制定 , 相应 立法 事项 的 授权 终止。
第十五 条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授权 决定 行使 被 授予 的 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 决定 就 特定 授权 在 在 和 范围 内 暂时 调整 或者 暂时 停止 适用 法律 的 部分 规定。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 最高人民法院 、 检察院 检察院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列入 会议 议程。
第十八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案 案 主席团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九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先向 先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 经 会议 依照 依照 第二 第三节 规定 的 有关 程序 审议 后 , 决定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 或者 由 提案人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并将 并将 予以 ; 专门 委员会 和 机构 进行 立法 调研 , 可以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代表 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前 前 将 法律 草案 发给 , 并 并 适时 代表 研读 讨论 , 征求 代表 的 意见。
第二十 一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后 ,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意见 , 并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三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代表团 代表团 的 专门 的 审议 意见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法律草案 修改稿 , 对 涉及 的 合宪 性 问题 以及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 经 主席团 会议 审议 通过 后 ,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四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必要 时 , 主席团 常务 可以 召开 各 团长 会议 , 就 法律 重大 问题 听取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 进行 讨论 ,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 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撤回 撤回 应当 理由 , 经 主席团 并向 大会 报告 , 对该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二十 六条 法律 案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的 , 经 主席团 提出 大会 大会 ,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进一步 审议 , 作出 决定 , 并将 决定 情况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大会 下次 会议 报告 ; 也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一步 审议 , 提出 修改 , 提请 提请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各 代表团 审议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的 审议 意见 修改 , 提出 法律 草案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由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通过。
第二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二 十九 条 委员长 会议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全国 人民 各 各 ,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如果 委员长 会议 法律 案 案 重大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 可以 建议 提案人 修改 完善 后再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第三 十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决定 决定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不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报告 或者 向 提案人 说明。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除 特殊 情况 外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七 日前 将 法律 发给 发给 组成 人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三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一般 应当 经 三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后再 交付 表决。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 由 分组 会议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修改 情况 主要 问题 的 汇报 , 由 分组 会议 进一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审议 结果 报告 , 由 分组 会议 对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进行 审议。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需要 , 可以 召开 联 组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 对 法律 草案 中 的 主要 问题 进行 讨论。
第三 十三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各 方面 的 意见 比较 一致 的 经 经 会议 后 交付 表决 ; 较为 单一 或者 部分 修改 的 法律 案 , 各 方面 的 意见比较 一致 , 或者 遇有 紧急 情形 的 , 也 可以 经 一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即 交付 表决。
第三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 十五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提出 审议 意见 ,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可以 邀请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六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 、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意见 和 提出 的 意见 ,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 提出 修改 情况.应当 向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反馈。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七 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召开 全体会议 审议 , 根据 需要 ,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派 有关 负责 人 说明 情况。
第三 十八 条 专门 委员会 之间 对 法律 草案 的 重要 问题 意见 不一致 时 ,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报告。
第三 十九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和 和 机构 听取 各 方面 的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 形式。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专业 性 较强 , 需要 进行 可行性 评价 的 ,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有关 有关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等 方面 的 意见。 论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لا شيء 。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及 有关部门 、 组织 和 专家 征求 意见。
第四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后将 法律 草案 及其 修改 修改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但是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向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的 时间 一般 不少于 三十 日。 征求 意见 的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收集 整理 分组 审议 的 各 各 意见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并根据 需要 ,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四 十二 条 拟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在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结果 结果 , 常务委员会 机构 可以 对 中 主要 制度 规范 的 可行性 、 法律 出台 时机 、 法律 实施 的社会 效果 和 可能 出现 的 问题 等 进行 评估。 评估 情况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第四 十三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 , , 经 委员长 会议 同意 常务委员会 报告 , 对该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四 十四 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的 的 修改 , 提出 法律 草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个别 意见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条款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单独 表决。
. 。
第四 十五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因 各方 面对 制定 该 法律 的 、 可行性 等 重大 存在 较大 意见 分歧 搁置 审议 两年 的 , 或者 因 暂不 付 表决经过 两年 没有 再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审议 的 , 委员长 会议 可以 决定 终止 审议 ,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必要 时 , 委员长 会议 也 可以 决定 延期 审议。
第四 十六 条 对 多 部 法律 中 涉及 同类 事项 的 个别 条款 进行 修改 , 一并 法律 案 案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 可以 合并 表决 , 也 可以 分别 表决。
第四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四 十八 条 法律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律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
(一)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
(二) 法律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依据 的。
第四 十九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人民 各 委员会 , 可以 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要求 或者 提出 相关 法律 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要求。
第五 十条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研究 拟订 法律 解释 草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审议 、 修改 , 提出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第五 十二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 五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法律 解释 同 法律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 发挥 在 立法 工作 中 的 主导 作用。
第五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坚持 科学 立法 、 民主 立法 、 依法 立法 制定 制定 废止 、 解释 法律 和 等 多种形式 , 增强 立法 的 系统性 、 整体性 、 协同性 、 时效 性。
.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负责 编制 立法 规划 、 拟订 立法 计划 , 并 按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要求 , 督促 立法 规划 立法 计划 的 落实。
第五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应当 提前 参与 法律 法律 ; 综合 性 、 全局 、 基础 性 的 重要 法律 , 可以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组织 起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专家 参与 起草 工作 , 或者 委托 有关 专家 科研 单位 、 社会 组织 起草。
.必要性 、 可行性 和 主要 内容 , 涉及 合宪 性 问题 的 相关 意见 以及 起草 过程 中 对 重大 分歧 意见 的 协调 处理 情况。
第五 十九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 在 列入 会议 议程 前 , 提案人 有权 撤回。
第六 十条 交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的 法律 案 , 提案人 认为 必须 该 法律 , 可以 按照 程序 重新 提出 , 由 主席团 、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其中 , 未 获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 应当 明确 规定 施行 日期。
第六 十二 条 签署 公布 法律 的 主席令 载明 该 法律 的 制定 机关 、 通过 和 施行 日期。
法律 签署 公布 后 , 法律 文本 以及 法律 草案 的 说明 、 审议 结果 报告 等 , 在 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六 十三 条 法律 的 修改 和 废止 程序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 除 由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六 十四 条 法律 草案 与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不一致 的 , 提案人 应当 予以 说明 并 处理 意见 意见 时 应当 同时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的 议案。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认为 需要 修改 或者 其他 法律 法律 的 , 应当 提出 处理 意见。
第六 十五 条 法律 根据 内容 需要 , 可以 分 编 、 章 、 节 、 条 、 款 、 项 、 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 款 不 编 项 项 序号 中文 中文 加 括号 依次 依次 目的 序号 用 阿拉伯数字 依次 表述。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日期。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 应当 依次 载明 修改 机关 、 修改 日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编制 立法 技术 规范。
.从其 规定。 有关 国家 机关 未能 在 期限 内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说明 情况。
第六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组织 对 法律 或者 或者 有关 规定 进行 立法 后 评估。 评估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六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作出 有关 法律 问题 的 决定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有关 具体 问题 的 法律 询问 进行 研究 予以 答复 , 并报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基层 立法 联系 点 , 深入 听取 基层 和 有关方面 对 法律 草案 和 立法 工作 的 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加强 立法 宣传 工作 , 通过 多种形式 发布 立法 信息 、 介绍 情况 、 回应 关切。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七 十二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行政 法规。
行政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
(二) 宪法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事项 ,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先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经过 实践 检验 , 制定 法律 条件 成熟 时 ,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提请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法制 机构 应当 及时 跟踪 了解 国务院 各 部门 落实 立法 计划 的 情况 , 加强 组织 协调 和 督促 指导。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立项。
第七 十四 条 行政 法规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具体 负责 , 重要 行政管理 、 、 由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组织。 行政 法规 在 起草 过程 , 应当 广泛 听取 有关 机关 、 组织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公众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形式。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意见 ,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法规 起草 工作 完成 后 , 起草 单位 应当 将 草案 及其 说明 、 面对 草案 草案 的 不同 意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送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进行 审查。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审查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 审查 报告 应当 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作出 说明。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程序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组织 法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法规 由 总理 签署 国务院 令 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 可以 由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的 的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七 十九 条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 决定 就 行政管理 等 领域 的 特定 , 在 在 期限 范围 内 暂时 调整 或者 暂时 停止 适用 行政 法规 的 部分 规定。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八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情况 和 实际 , 在 不同 宪法 、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在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对 城乡 建设 与 管理 、 生态 文明 建设 、 历史 文化 保护 、 治理 等 方面 制定 制定 法律 对 设 区 的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另有 的 , 从其 规定。 设 区 的 市的 地方性 法规 须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省 、 的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对 报请 批准 的 应当 对其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 认为 同 宪法 、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不 抵触 的 , 应当 在 四个月 内 予以 批准。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进行 审查 , 发现 其 本省 、 人民政府 的 规章 相 抵触 的 , 应当 作出 处理 决定。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较大 较大 , 其他 设 区 的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具体 和 时间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区 所辖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数量 、 地域 经济 经济 以及 立法 需求 、 立法 因素 确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使 设 区 的 市 法规 法规 的 职权。 自治州 制定 地方性 地方性 的 步骤 和 时间 , 依照 前款 规定 确定。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的 的 地方性 法规 , 涉及 本条 款 规定 事项 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第八 十二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作 具体 规定 的 事项 ;
(二) 属于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事项 外 , 其他 事项 国家 尚未 制定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 、 直辖市 和 区 的 市 根据 本 地方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性法规。 在 国家 制定 的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生效 后 , 地方性 法规 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规定 无效 , 制定 机关 应当 予以 修改 或者 废止。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限于 本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协调 的 需要 , 可以 地方性 法规 , 在 本 行政 区域 或者 有关 区域 内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建立 区域 协同 立法 工作 机制。
第 八十 四条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省 、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授权 决定 , 制定 法规 , 在 特区 范围 内 实施。
上海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授权 决定 , 制定 浦东 新区 法规 , 在 浦东 新区 实施。
海南 省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法律 规定 , 制定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规 , 在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范围 内 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制定 制定 单行条例。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单行条例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 不得 违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基本 原则 , 不得 对 宪法 区域 自治法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法规 专门 就 民族自治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规定 本 行政 区域 特别 重大 事项 的 地方性 法规 , 应当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第八 十七 条 地方性 法规 案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案 的 提出 、 审议 和 表决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组织 法 , 参照 本法 第二 章 第二 节 、 第三节 、 第五节 的 规定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由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第八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大会 主席团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 , 设 的 的 、 自治州 的 的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 分别 由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八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公布 后 , 其 文本 以及 草案 的 审议 审议 等 , 及时 在 本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网 、 本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网站 以及 在 本 行政 区域 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九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实际 实际 基层 联系 点 , 深入 群众 和 有关方面 对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草案 的意见。
第二节 规章
第 九十 一条 国务院 各部 、 委员会 、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 和 具有 行政管理 职能 的 直属 机构 规定 规定 ,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法规 、 决定 、 命令 ,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范围 内, 制定 规章。
部门部门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事项。 没有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 命令 的 依据 , 部门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和 组织 权利 或者其 义务 的 规范 ,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 两个 以上 国务院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 应当 提请 国务院 制定 行政 法规 或者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联合 制定 规章。
第 九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 根据 法律 法律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事项 ;
(二) 属于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事项。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 建设 建设 、 文明 建设 、 历史 、 基层 治理 等 方面 的 事项。 已经 制定 的 地方政府 规章, 涉及 上述 事项 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同步。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 可以 先 制定。。 满 两年 继续 实施 规章 的 行政 措施 的 ,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和 其他 其他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的 规范。
第九 十四 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程序 , 参照 本法 第三 章 的 规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部门 规章 应当 经 部 务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九 十六 条 部门 规章 由 部门 首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 由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州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网 以及 以及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本 区域 内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九 十八 条 宪法 具有 最高 的 法律 效力 ,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都 不得 同 宪法 相 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 的 效力 高于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第一 百 条 地方性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本 级 和 下级 地方政府 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第一百零 一条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依法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自治 地方 适用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规定。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经济 特区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具有 同等 效力 , 在 各自 的 权限 范围 内 施行。
第一百零 三条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 与 规定 不一致 的 , 规定 ; 新 的 规定 与 旧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适用新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不 溯及 但 但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的 权利 和 利益 而 作 的 特别 规定 除外。
第一百零 五条 法律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第一百零 六条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之间 不一致 时 , 由 有关 机关 依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作出 裁决 :
(一)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制定 机关 裁决 ;
لا شيء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
(三)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一百零 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有 情形 之一 的 ,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一百零 八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
(一) 超越 权限 的 ;
(二) 下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的 ;
(三)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经 裁决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一方 的 规定 的 ;
(四) 规章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第一百零 八 条 改变 或者 撤销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的 权限 是 :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 有权 有权 全国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同 宪法 和 法律 相 抵触 的 行政 有权 有权 宪法 、 和 行政 法规 的 地方性 法规 , 有权 撤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三) 国务院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不适当 的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
(五)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六)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七) 授权 机关 有权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的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的 法规 , 必要 时 可以 撤销 授权。
第一百零 九 条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应当 在 公布 的 三十 三十 下列 规定 报 有关 机关 备案 :
(一) 行政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全国 全国 大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三)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由省 、 、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自治 条例 、 单行条例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
(四)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报 国务院 备案 ;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本 代表 代表 ;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同时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五)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应当 报 授权 决定 规定 的 机关 备案 ; 经济 、 、 浦东 新区 法规 、 自由 贸易 贸易 法规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变通 的 情况。
第一 百一 十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 或者 存在 合宪 性 、 合法性 问题 的 , 向 全国 人民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的 要求 ,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国家 机关 和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公民 认为 行政 地方性 地方性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法律 相 抵触 的 , 可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进行 审查的 建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审查 ; 必要 时 , 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报送 备案 法规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主动 审查 , 并 可以 根据 需要 进行 专项 审查。
国务院 备案 审查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和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进行 主动 审查 , 并 可以 根据 需要 进行 专项 审查。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在 审查 中 认为 、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法律 相 抵触 , 或者 存在 合宪 性 、 合法性 问题.制定 机关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研究 提出 是否 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意见 , 并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反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根据 , , 机关 提出 意见 , 制定 所提 意见 对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进行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 审查 终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经 行政 行政 地方性 法规 自治 条例 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 或者 存在 合宪 性 、 合法性 问题 需要修改 或者 废止 , 而 制定 机关 不予 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提出 予以 撤销 的 议案 、 建议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机构 应当 按照 , , 向 提出 审查 建议 的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反馈 , 并 可以 向 社会公开。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其他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 、 规章 的 审查 程序 按照 维护 维护 统一 原则 , 由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备案 审查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备案 审查 衔接 联动 机制 , 对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审查 要求 或者 审查 建议 ,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其他 其他 , 制定 机关 根据 维护 法制 的 原则 和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进行 清理。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军事 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 各 战区 、 军兵种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法规 法规 、 命令 , 在 其 权限 范围 内 , 制定 军事 规章。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实施。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有关 决定 , 监察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法律 的 解释 应当 主要 针对 具体 的 并 符合 立法 的 目的 、 原则 和 原意。 遇有 本法第四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情况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要求 或者 或者 、 修改 有关 法律 的 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 应当 自 公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报 全国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第一 百二 十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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