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立法 活动 , 健全 国家 立法 制度 , 提高 立法 , 完善 中国 法律 法律 立法 的 引领 和 推动 , 保障 和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 全面 推进 依法 治国 , 建设 社会主义 法治 国家,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适用 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条 立法 应当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 理论 、 发展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思想 为 指导 , 推进 中国 特色主义 法治 体系 建设 , 保障 在 法治 轨道 上 全面 建设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家。
第四 条 立法 应当 坚持 以 经济 建设 为 中心 , 坚持 改革 开放 , 贯彻 新 发展 理念 , 保障 以 中国 式 现代化 全面 推进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第五 条 立法 应当 符合 宪法 的 规定 、 原则 和 精神 ,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和 从 从 利益 出发 ,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 尊严 、 权威。
第六 条 立法 应当 坚持 和 发展 全 过程 人民 民主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障 和 促进 社会 公平 正义。
立法 应当 体现 人民 的 意志 , 发扬 社会主义 民主 , 坚持 立法 公开 , 保障 人民 通过 多种 途径 参与 立法 活动。
第七 条 立法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全面 深化改革 的 要求 , 地 地 规定 公民 、 法人 其他 组织 组织 权利 义务 、 国家 机关 的 权力 与 责任。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性。
第八 条 立法 应当 倡导 和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坚持 依法 治国 和 以 德 治国 相 结合 ,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推动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第九条 立法 应当 适应 改革 需要 , 坚持 在 法治 下 推进 改革 和 改革 中 完善 , , 、 规范 、 保障 相关 , 发挥 法治 在 国家 治理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中 的 重要 作用。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宪法 规定 行使 国家 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进行 部分 补充 和 修改 , 但是 不得 同 该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相关 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 事项 只能 制定 法律 :
(一) 国家 主权 的 事项 ;
(二)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产生 、 组织 和 职权 ;
(三)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
(四) 犯罪 和 刑罚 ;
(五)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六) 税种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 和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
(七) 对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征用 ;
(八) 民事 基本 制度 ;
(九) 基本 经济 制度 以及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和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
(十) 诉讼 制度 和 仲裁 基本 制度 ;
(十一) 必须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二 条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事项 尚未 制定 法律 的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决定 可以 根据 实际 需要 , 对 的 部分 事项 先 制定 行政 法规 , 但是 有关犯罪 和 刑罚 、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和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司法制度 等 事项 除外。
第十三 条 授权 决定 应当 明确 授权 的 目的 、 事项 、 范围 、 期限 以及 被 授权 机关 实施 授权 决定 应当 遵循 的 原则 等。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四 条 授权 立法 事项 , 经过 实践 检验 ,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及时 制定 法律。 法律 制定 , 相应 立法 事项 的 授权 终止。
第十五 条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授权 决定 行使 被 授予 的 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 决定 就 特定 授权 在 在 和 范围 内 暂时 调整 或者 暂时 停止 适用 法律 的 部分 规定。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 最高人民法院 、 检察院 检察院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列入 会议 议程。
第十八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案 案 主席团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九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先向 先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 经 会议 依照 依照 第二 第三节 规定 的 有关 程序 审议 后 , 决定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 或者 由 提案人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并将 并将 予以 ; 专门 委员会 和 机构 进行 立法 调研 , 可以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代表 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前 前 将 法律 草案 发给 , 并 并 适时 代表 研读 讨论 , 征求 代表 的 意见。
第二十 一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后 ,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意见 , 并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三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代表团 代表团 的 专门 的 审议 意见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法律草案 修改稿 , 对 涉及 的 合宪 性 问题 以及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 经 主席团 会议 审议 通过 后 ,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四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必要 时 , 主席团 常务 可以 召开 各 团长 会议 , 就 法律 重大 问题 听取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 进行 讨论 ,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 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撤回 撤回 应当 理由 , 经 主席团 并向 大会 报告 , 对该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二十 六条 法律 案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的 , 经 主席团 提出 大会 大会 ,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进一步 审议 , 作出 决定 , 并将 决定 情况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大会 下次 会议 报告 ; 也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一步 审议 , 提出 修改 , 提请 提请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各 代表团 审议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的 审议 意见 修改 , 提出 法律 草案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由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通过。
第二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二 十九 条 委员长 会议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全国 人民 各 各 ,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如果 委员长 会议 法律 案 案 重大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 可以 建议 提案人 修改 完善 后再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第三 十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决定 决定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不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报告 或者 向 提案人 说明。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除 特殊 情况 外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七 日前 将 法律 发给 发给 组成 人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三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一般 应当 经 三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后再 交付 表决。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 由 分组 会议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修改 情况 主要 问题 的 汇报 , 由 分组 会议 进一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审议 结果 报告 , 由 分组 会议 对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进行 审议。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需要 , 可以 召开 联 组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 对 法律 草案 中 的 主要 问题 进行 讨论。
第三 十三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各 方面 的 意见 比较 一致 的 经 经 会议 后 交付 表决 ; 较为 单一 或者 部分 修改 的 法律 案 , 各 方面 的 意见比较 一致 , 或者 遇有 紧急 情形 的 , 也 可以 经 一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即 交付 表决。
第三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 十五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提出 审议 意见 ,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可以 邀请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六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 、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意见 和 提出 的 意见 ,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 提出 修改 情况.应当 向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反馈。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七 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召开 全体会议 审议 , 根据 需要 ,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派 有关 负责 人 说明 情况。
第三 十八 条 专门 委员会 之间 对 法律 草案 的 重要 问题 意见 不一致 时 ,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报告。
第三 十九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和 和 机构 听取 各 方面 的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 形式。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专业 性 较强 , 需要 进行 可行性 评价 的 ,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有关 有关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等 方面 的 意见。 论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لا شيء 。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及 有关部门 、 组织 和 专家 征求 意见。
第四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后将 法律 草案 及其 修改 修改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但是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向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的 时间 一般 不少于 三十 日。 征求 意见 的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收集 整理 分组 审议 的 各 各 意见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并根据 需要 ,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四 十二 条 拟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在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结果 结果 , 常务委员会 机构 可以 对 中 主要 制度 规范 的 可行性 、 法律 出台 时机 、 法律 实施 的社会 效果 和 可能 出现 的 问题 等 进行 评估。 评估 情况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第四 十三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 , , 经 委员长 会议 同意 常务委员会 报告 , 对该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四 十四 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的 的 修改 , 提出 法律 草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个别 意见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条款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单独 表决。
. 。
第四 十五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因 各方 面对 制定 该 法律 的 、 可行性 等 重大 存在 较大 意见 分歧 搁置 审议 两年 的 , 或者 因 暂不 付 表决经过 两年 没有 再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审议 的 , 委员长 会议 可以 决定 终止 审议 ,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必要 时 , 委员长 会议 也 可以 决定 延期 审议。
第四 十六 条 对 多 部 法律 中 涉及 同类 事项 的 个别 条款 进行 修改 , 一并 法律 案 案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 可以 合并 表决 , 也 可以 分别 表决。
第四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四 十八 条 法律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律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
(一)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
(二) 法律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依据 的。
第四 十九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人民 各 委员会 , 可以 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要求 或者 提出 相关 法律 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要求。
第五 十条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研究 拟订 法律 解释 草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由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审议 、 修改 , 提出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第五 十二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 五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法律 解释 同 法律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 发挥 在 立法 工作 中 的 主导 作用。
第五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坚持 科学 立法 、 民主 立法 、 依法 立法 制定 制定 废止 、 解释 法律 和 等 多种形式 , 增强 立法 的 系统性 、 整体性 、 协同性 、 时效 性。
.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负责 编制 立法 规划 、 拟订 立法 计划 , 并 按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要求 , 督促 立法 规划 立法 计划 的 落实。
第五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应当 提前 参与 法律 法律 ; 综合 性 、 全局 、 基础 性 的 重要 法律 , 可以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组织 起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专家 参与 起草 工作 , 或者 委托 有关 专家 科研 单位 、 社会 组织 起草。
.必要性 、 可行性 和 主要 内容 , 涉及 合宪 性 问题 的 相关 意见 以及 起草 过程 中 对 重大 分歧 意见 的 协调 处理 情况。
第五 十九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 在 列入 会议 议程 前 , 提案人 有权 撤回。
第六 十条 交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的 法律 案 , 提案人 认为 必须 该 法律 , 可以 按照 程序 重新 提出 , 由 主席团 、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其中 , 未 获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 应当 明确 规定 施行 日期。
第六 十二 条 签署 公布 法律 的 主席令 载明 该 法律 的 制定 机关 、 通过 和 施行 日期。
法律 签署 公布 后 , 法律 文本 以及 法律 草案 的 说明 、 审议 结果 报告 等 , 在 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六 十三 条 法律 的 修改 和 废止 程序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 除 由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六 十四 条 法律 草案 与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不一致 的 , 提案人 应当 予以 说明 并 处理 意见 意见 时 应当 同时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的 议案。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认为 需要 修改 或者 其他 法律 法律 的 , 应当 提出 处理 意见。
第六 十五 条 法律 根据 内容 需要 , 可以 分 编 、 章 、 节 、 条 、 款 、 项 、 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 款 不 编 项 项 序号 中文 中文 加 括号 依次 依次 目的 序号 用 阿拉伯数字 依次 表述。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日期。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 应当 依次 载明 修改 机关 、 修改 日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编制 立法 技术 规范。
.从其 规定。 有关 国家 机关 未能 在 期限 内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说明 情况。
第六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组织 对 法律 或者 或者 有关 规定 进行 立法 后 评估。 评估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六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作出 有关 法律 问题 的 决定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有关 具体 问题 的 法律 询问 进行 研究 予以 答复 , 并报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立 基层 立法 联系 点 , 深入 听取 基层 和 有关方面 对 法律 草案 和 立法 工作 的 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加强 立法 宣传 工作 , 通过 多种形式 发布 立法 信息 、 介绍 情况 、 回应 关切。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七 十二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行政 法规。
行政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
(二) 宪法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事项 ,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先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经过 实践 检验 , 制定 法律 条件 成熟 时 ,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提请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法制 机构 应当 及时 跟踪 了解 国务院 各 部门 落实 立法 计划 的 情况 , 加强 组织 协调 和 督促 指导。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立项。
第七 十四 条 行政 法规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具体 负责 , 重要 行政管理 、 、 由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组织。 行政 法规 在 起草 过程 , 应当 广泛 听取 有关 机关 、 组织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公众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形式。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意见 ,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法规 起草 工作 完成 后 , 起草 单位 应当 将 草案 及其 说明 、 面对 草案 草案 的 不同 意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送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进行 审查。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审查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 审查 报告 应当 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作出 说明。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程序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组织 法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法规 由 总理 签署 国务院 令 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 可以 由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的 的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七 十九 条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 决定 就 行政管理 等 领域 的 特定 , 在 在 期限 范围 内 暂时 调整 或者 暂时 停止 适用 行政 法规 的 部分 规定。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八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情况 和 实际 , 在 不同 宪法 、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在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对 城乡 建设 与 管理 、 生态 文明 建设 、 历史 文化 保护 、 治理 等 方面 制定 制定 法律 对 设 区 的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另有 的 , 从其 规定。 设 区 的 市的 地方性 法规 须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省 、 的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对 报请 批准 的 应当 对其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 认为 同 宪法 、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不 抵触 的 , 应当 在 四个月 内 予以 批准。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进行 审查 , 发现 其 本省 、 人民政府 的 规章 相 抵触 的 , 应当 作出 处理 决定。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较大 较大 , 其他 设 区 的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具体 和 时间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区 所辖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数量 、 地域 经济 经济 以及 立法 需求 、 立法 因素 确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使 设 区 的 市 法规 法规 的 职权。 自治州 制定 地方性 地方性 的 步骤 和 时间 , 依照 前款 规定 确定。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的 的 地方性 法规 , 涉及 本条 款 规定 事项 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第八 十二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作 具体 规定 的 事项 ;
(二) 属于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事项 外 , 其他 事项 国家 尚未 制定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 、 直辖市 和 区 的 市 根据 本 地方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性法规。 在 国家 制定 的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生效 后 , 地方性 法规 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规定 无效 , 制定 机关 应当 予以 修改 或者 废止。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限于 本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协调 的 需要 , 可以 地方性 法规 , 在 本 行政 区域 或者 有关 区域 内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建立 区域 协同 立法 工作 机制。
第 八十 四条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省 、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授权 决定 , 制定 法规 , 在 特区 范围 内 实施。
上海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授权 决定 , 制定 浦东 新区 法规 , 在 浦东 新区 实施。
海南 省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法律 规定 , 制定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规 , 在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范围 内 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制定 制定 单行条例。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单行条例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 不得 违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基本 原则 , 不得 对 宪法 区域 自治法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法规 专门 就 民族自治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规定 本 行政 区域 特别 重大 事项 的 地方性 法规 , 应当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第八 十七 条 地方性 法规 案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案 的 提出 、 审议 和 表决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组织 法 , 参照 本法 第二 章 第二 节 、 第三节 、 第五节 的 规定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由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第八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大会 主席团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 , 设 的 的 、 自治州 的 的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 分别 由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八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公布 后 , 其 文本 以及 草案 的 审议 审议 等 , 及时 在 本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网 、 本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网站 以及 在 本 行政 区域 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九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实际 实际 基层 联系 点 , 深入 群众 和 有关方面 对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草案 的意见。
第二节 规章
第 九十 一条 国务院 各部 、 委员会 、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 和 具有 行政管理 职能 的 直属 机构 规定 规定 ,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法规 、 决定 、 命令 ,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范围 内, 制定 规章。
部门部门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事项。 没有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 命令 的 依据 , 部门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和 组织 权利 或者其 义务 的 规范 ,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 两个 以上 国务院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 应当 提请 国务院 制定 行政 法规 或者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联合 制定 规章。
第 九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 根据 法律 法律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事项 ;
(二) 属于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事项。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 建设 建设 、 文明 建设 、 历史 、 基层 治理 等 方面 的 事项。 已经 制定 的 地方政府 规章, 涉及 上述 事项 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同步。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 可以 先 制定。。 满 两年 继续 实施 规章 的 行政 措施 的 ,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和 其他 其他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的 规范。
第九 十四 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程序 , 参照 本法 第三 章 的 规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部门 规章 应当 经 部 务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九 十六 条 部门 规章 由 部门 首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 由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州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网 以及 以及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本 区域 内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九 十八 条 宪法 具有 最高 的 法律 效力 ,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都 不得 同 宪法 相 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 的 效力 高于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第一 百 条 地方性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本 级 和 下级 地方政府 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第一百零 一条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依法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自治 地方 适用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规定。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经济 特区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具有 同等 效力 , 在 各自 的 权限 范围 内 施行。
第一百零 三条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 与 规定 不一致 的 , 规定 ; 新 的 规定 与 旧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适用新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不 溯及 但 但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的 权利 和 利益 而 作 的 特别 规定 除外。
第一百零 五条 法律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第一百零 六条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之间 不一致 时 , 由 有关 机关 依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作出 裁决 :
(一)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制定 机关 裁决 ;
لا شيء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
(三)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一百零 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有 情形 之一 的 ,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一百零 八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
(一) 超越 权限 的 ;
(二) 下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的 ;
(三)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经 裁决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一方 的 规定 的 ;
(四) 规章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第一百零 八 条 改变 或者 撤销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的 权限 是 :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 有权 有权 全国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同 宪法 和 法律 相 抵触 的 行政 有权 有权 宪法 、 和 行政 法规 的 地方性 法规 , 有权 撤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三) 国务院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不适当 的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
(五)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六)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七) 授权 机关 有权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的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的 法规 , 必要 时 可以 撤销 授权。
第一百零 九 条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应当 在 公布 的 三十 三十 下列 规定 报 有关 机关 备案 :
(一) 行政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全国 全国 大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三)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由省 、 、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自治 条例 、 单行条例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
(四)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报 国务院 备案 ;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本 代表 代表 ;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同时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五)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应当 报 授权 决定 规定 的 机关 备案 ; 经济 、 、 浦东 新区 法规 、 自由 贸易 贸易 法规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变通 的 情况。
第一 百一 十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 或者 存在 合宪 性 、 合法性 问题 的 , 向 全国 人民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的 要求 ,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国家 机关 和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公民 认为 行政 地方性 地方性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法律 相 抵触 的 , 可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进行 审查的 建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审查 ; 必要 时 , 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报送 备案 法规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主动 审查 , 并 可以 根据 需要 进行 专项 审查。
国务院 备案 审查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和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进行 主动 审查 , 并 可以 根据 需要 进行 专项 审查。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在 审查 中 认为 、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法律 相 抵触 , 或者 存在 合宪 性 、 合法性 问题.制定 机关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研究 提出 是否 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意见 , 并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反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根据 , , 机关 提出 意见 , 制定 所提 意见 对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进行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 审查 终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经 行政 行政 地方性 法规 自治 条例 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 或者 存在 合宪 性 、 合法性 问题 需要修改 或者 废止 , 而 制定 机关 不予 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提出 予以 撤销 的 议案 、 建议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机构 应当 按照 , , 向 提出 审查 建议 的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反馈 , 并 可以 向 社会公开。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其他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 、 规章 的 审查 程序 按照 维护 维护 统一 原则 , 由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备案 审查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备案 审查 衔接 联动 机制 , 对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审查 要求 或者 审查 建议 ,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其他 其他 , 制定 机关 根据 维护 法制 的 原则 和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进行 清理。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军事 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 各 战区 、 军兵种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法规 法规 、 命令 , 在 其 权限 范围 内 , 制定 军事 规章。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实施。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有关 决定 , 监察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法律 的 解释 应当 主要 针对 具体 的 并 符合 立法 的 目的 、 原则 和 原意。 遇有 本法第四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情况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要求 或者 或者 、 修改 有关 法律 的 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 应当 自 公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报 全国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第一 百二 十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