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تدابير إدارة حماية حقوق المستهلك للمؤسسات المصرفية والتأمينية (2022)

保险 机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管理 办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حكم الأقسام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لجنة تنظيم البنوك والتأمين الصينية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ديسمبر 26،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مارس 01 ،2023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قانون حماية المستهلك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保险 机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管理 办法
(2022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维护 公平 公正 的 金融 市场 环境 , 切实 保护 银行业 保险 业 消费者 合法 促进 促进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 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法律 法规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银行 保险 机构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法 设立 的 向 消费者 提供 金融 产品 或 服务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和 保险 机构。
第三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承担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主体 责任。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适当 程序 程序 , 在 业务 经营 全 过程 公平 、 公正 和 诚信 对待 消费者。
第四 条 消费者 应当 诚实 守信 , 理性 消费 , 审慎 投资 , 依法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第五 条 中国 银行 保险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银行 保险 保险 权益 保护 行为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应当 遵循 依法 合 规 、 平等 自愿 、 诚实 守信 的 原则。
第二 章 工作 机制 与 管理 要求
第七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将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纳入 公司 治理 、 企业 文化 建设 和 战略 战略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体制 机制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要求 贯穿 业务 流程 各 环节。
第八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董事会 承担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工作 的 最终 责任 , 对 消费者 权益 进行 进行 和 , 董事会 应当 设立 保护 委员会。 高级 管理层 应当 建立 健全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管理 体系, 确保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目标 和 政策 得到 有效 执行。 监事会 应当 对 董事会 、 高级 管理层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工作 履职 情况 进行 监督。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明确 履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 由其 牵头 组织 并 督促 指导 各 部门 开展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工作。
第九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建立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审查 机制 , 健全 审查 工作制度 , 对 面向 的 的 服务 设计 开发 、 定价 协议 制定 、 营销 宣传 等 环节 进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审查 ,从 源头 上 防范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发生。 推出 新 产品 和 服务 或者 现有 产品 和 服务 涉及 消费者 利益 的 条款 发生 重大 变化 , 应当 开展 审查。
第十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信息 披露 机制 , 遵循 真实性 、 完整性 完整性 原则 , 在 售前 、 、 售后 全 流程 披露 产品 和 服务 关键 信息。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通过 年报 等 适当 方式 , 将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工作 开展 情况 定期 向 公众 披露。
第十一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建立 消费者 适当 性 管理 机制 , 对 产品 的 风险 进行 评估 并 分级 分级 管理 开展 消费者 风险 认知 、 偏好 和 风险 承受 能力 测评 , 将 合适 的 产品 提供 给合适 的 消费者。
.可 查询 、 问题 责任 可 确认。
第十三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建立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保护 机制 , 完善 内部 管理 制度 、 审批 审批 控制 措施 对 消费者 个人 全 流程 分级 分类 管 控 , 有效 保障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安全。
第十四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建立 合作 机构 名单 管理 机制 , 对 涉及 消费者 权益 的 , , 机构 准入 退出 标准 , 对 合作 机构 的 持续 管理。 在 合作 协议 中 应当 明确 双方关于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的 责任 和 义务 , 包括 但 不限 于 信息 安全 管 控 、 管理 管理 、 信息 披露 、 纠纷 解决 、 违约 责任 承担 和 应急 处置 等 内容。
第十五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投诉 处理 工作 机制 , 畅通 投诉 渠道 , 规范 流程 流程 加强 统计 分析 , 不断 溯源 整改 切实 履行 投诉 处理 主体 责任。
第十六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健全 矛盾 纠纷 多元化 解 配套 机制 , 积极 主动 与 消费者 解决 矛盾 纠纷 在 协商 不成 的 情况 调解 、 仲裁 、 诉讼 等 方式 促进 矛盾 纠纷 化解。
消费者 向 银行业 保险 业 纠纷 调解 组织 请求 调解 的 , 银行 保险 机构 无正当理由 不得 拒绝 参加 调解。
第十七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建立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内部 培训 机制 , 对 从业人员 开展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培训 提升 培训 效能 , 强化 员工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意识。
第十八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完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内部 考核 机制 , 建立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考核 制度 对 相关 部门 和 分支机构 的 工作 进行 评估 和 考核。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将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内部 考核 纳入 综合 绩效 考核 体系 , 合理 分配 重 , , 人力 资源 管理 体系 和 问责 体系 , 充分 发挥 激励 约束 作用。
.机构 相关 部门 和 一级 分支机构。
章 保护 消费者 知情权 、 自主 选择 权 和
公平 交易 权
第二十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优化 产品 设计 , 对 新 产品 履行 风险 评估 和 审批 程序 , 充分 评估 可能 承担 的 风险 , 准确 评定 产品 风险 等级。
第二十 一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保障 消费者 的 知情权 , 使用 通俗易懂 的 语言 和 有 利于 、 、 进行 产品 和 服务 信息 对 产品 和 服务 信息 的 专业 术语 进行 解释 说明, 及时 、 真实 、 准确 揭示 风险。
第二十 二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向 消费者 披露 产品 和 服务 的 性质 、 、 费用 、 、 主要 风险 责任 、 免责 条款 等 可能 影响 消费者 重大 决策 的 关键 信息。贷款 类 产品 应当 明示 年 化 利率。
第二十 三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不得 进行 欺诈 、 隐瞒 或者 误导 性 的 宣传 , 不得 作 收益 收益 权益 、 掩饰 产品 风险 等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第二十 四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应当 根据 业务 性质 , 完善 服务 价格 管理 , 按照 服务 相关 相关 营业 场所 、 网站 主页 醒目 位置 公示 服务 项目 、 内容 和 服务 价格 等 信息。 新 设收费 服务 项目 或者 提高 服务 价格 的 , 应当 提前 公示。
第二十 五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不得 允许 第三方 合作 机构 在 营业 网点 或者 自营 网络 平台 以 银行 保险 机构 的 名义 向 消费者 推介 或者 销售 产品 和 服务。
第二十 六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销售 产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过程 中 , 应当 保障 消费者 自主 选择 权 , 不得 存在 下列 情形 :
(一) 强制 捆绑 、 强制 搭售 产品 或者 服务 ;
(二)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 单方 为 消费者 开通 收费 服务 ;
(三) 利用 业务 便利 , 强制 指定 第三方 合作 机构 为 消费者 提供 收费 服务 ;
(四) 采用 不正当 手段 诱使 消费者 购买 其他 产品 ;
(五) 其他 侵害 消费者 自主 选择 权 的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向 消费者 提供 产品 和 服务 时 , 应当 确保 风险 收益 匹配 、 定价 合理 、 计量 正确。
在 提供 相同 产品 和 服务 时 , 不得 对 具有 同等 交易 条件 或者 风险 状况 的 消费者 实行 不 公平 定价。
第二 十八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保障 消费者 公平 交易 权 , 不得 存在 下列 情形 :
(一) 在 格式 合同 中 不合理 地 加重 消费者 责任 、 限制 或者 排除 消费者 合法 权利 ;
(二) 在 格式 合同 中 不合理 地 减轻 或者 免除 本 机构 义务 或者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应当 承担 的 责任 ;
(三) 从 贷款 本金 中 预先 扣除 利息 ;
(四) 在 协议 约定 的 产品 和 服务 收费 外 , 以 向 第三方 支付 咨询费 、 佣金 等 名义 变相 向 消费者 额外 收费 ;
(五) 限制 消费者 寻求 法律 救济 ;
(六) 其他 侵害 消费者 公平 交易 权 的 情形。
章 保护 消费者 财产 安全 权 和 依法 求偿 权
第二 十九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审慎 经营 , 保障 消费者 财产 安全 权 , 采取 有效 措施 措施 和 监控 手段 , 区分 自身 自身 与 资产 , 不得 挪用 、 占用 消费者 资金。
第三 十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合理 设计 业务 流程 和 操作 规范 , 在 办理 业务 过程 落实 消费者 身份 识别 验证 , 不得 为 伪造 、 他人 身份 的 客户 开 立 账户。
第三十一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严格 区分 公募 和 私募 资产 管理 产品 , 严格 审核 投资者 资质 不得 组织 、 诱导 消费者 采取 归集 资金 的 方式 购买 私募 资产 管理 产品 的 条件。
资产 管理 产品 管理人 应当 强化 受托 管理 责任 , 诚信 、 谨慎 履行 管理 义务。
第三 十二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勤勉 尽责 , 收到 投保人 的 保险 要求 后 , 及时 审慎 审核 投保人 提供 的 保险 标的 或者 被 保险 人 的 有关 情况。
保险公司 应当 对 核 保 、 理赔 的 规则 和 标准 实行 版本 管理 , 不得 在 保险 后 后 保 时 的 标准 重新 标的 或者 被 保险 人 的 有关 情况 进行 审核。
第三 十三 条 保险公司 收到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 应当 应当 法律 和 合同 约定 及时 作出 处理 , 不得 拖延 理赔 、 无理 拒赔。
章 保护 消费者 受教育权 和 受 尊重 权
第三 十四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开展 金融 知识 教育 宣传 , 加强 教育 宣传 的 针对性 消费者 消费者 集中 教育 活动 , 帮助 金融 常识 和 金融 风险 , 提升 消费者 金融 素养。
第三 十五 条 金融 知识 教育 宣传 应当 坚持 公益性 , 不得 以 营销 、 推介 行为 替代 普及 普及 教育。 保险 机构 应当 金融 知识 教育 宣传 渠道 , 在 官方 网站 、 移动 互联网 应用 程序、 营业 场所 设立 公益性 金融 知识 普及 和 教育 专区。
第三 十六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加强 诚信 教育 与 诚信 文化 建设 , 构建 诚信 建设 机制 , , 的 信用 意识 , 营造 诚实 、 公平 、 守信 的 信用 环境。
第三 十七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不断 提升 服务 质量 , 融合 线上 下 , 积极 品质 品质 金融 服务。 提供 服务 中 , 应当 尊重 消费者 的 尊严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 不得 进行 歧视 性差别 对待。
第三 十八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积极 融入 老年 友好 型 社会 建设 , 优化 网点 布局 尊重 老年人 老年人 习惯 保留 和 改进 人工 服务 , 不断 丰富 适 老化 产品 和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充分 保障 残障 人士 公平 获得 金融 服务 的 权利 , 加快 渠道 渠道 , 更加 细致 和 人性 化 服务。 有条件 的 营业 网点 应当 提供 无障碍 设施 和 服务 ,更好 满足 残障 人士 日常 金融 服务 需求。
第四 十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规范 营销 行为 , 通过 电话 呼叫 、 信息 群发 、 网络 方式 方式 营销 信息 的 , 应当 向 提供 拒收 或者 退订 选择。 消费者 拒收 或者 退订的 , 不得 以 同样 方式 再次 发送 营销 信息。
第四十一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规范 催收 行为 , 依法 依 规 督促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加强 外包 业务 业务 委托 外部 机构 实施 催收 前 , 应当 采取 适当 方式 告知 债务人。
银行 保险 机构 自行 或者 委托 外部 机构 催收 过程 中 不得 存在 下列 情形 :
(一) 冒用 行政 机关 、 司法机关 等 名义 实施 催收 ;
(二) 采取 暴力 、 恐吓 、 欺诈 等 不正当 手段 实施 催收 ;
(三) 采用 其他 违法 违规 和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手段 实施 催收。
第六 章 保护 消费者 信息 安全 权
第四 十二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处理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坚持 合法 、 正当 、 必要 、 诚信 原则 , 切实 消费者 消费者 安全 权
第四 十三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收集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应当 向 消费者 告知 收集 使用 的 目的 方式 和 范围 规则 , 并 经 消费者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消费者 不 同意 的 , 银行保险 机构 不得 因此 拒绝 提供 不 依赖 于 其所 拒绝 授权 信息 的 金融 产品 或 服务。
银行 保险 机构 不得 采取 变相 强制 、 违规 购买 等 不正当 方式 收集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第四 十四 条 对于 使用 书面 形式 征求 个人 信息 处理 同意 的 ,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醒目 的 的 清晰 易懂 的 语言 明示 与 消费者 存在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内容。
银行 保险 机构 通过 线上 渠道 使用 格式 条款 获取 个人 信息 授权 的 , 不得 设置 默认 同意 的 选项。
第四 十五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在 消费者 授权 同意 等 基础 上 与 合作方 处理 消费者 个人 , , 协议 应当 约定 数据 保护 责任 保密 义务 、 违约 责任 、 合同 终止 和 突发 情况 下 的处置 条款。
合作 过程 中 ,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严格 控制 合作方 行为 与 权限 , 通过 加密 传输 隔离 隔离 控 、 监测 报警 、 化 等 方式 , 防范 数据 滥用 或者 泄露 风险。
第四 十六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督促 和 规范 与其 合作 的 互联网 平台 企业 有效 保护 个人 信息 , 消费者 同意 , 不得 在 传递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七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处理 和 使用 个人 信息 的 业务 和 信息 系统 , 遵循 、 、 原则 设置 、 操作 权限 授权 审批 流程 , 实现 异常 操作 行为 的 有效 监控 和 干预。
第四 十八 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应当 加强 从业人员 行为 管理 , 禁止 违规 查询 、 下载 、 存储 存储 个人 信息。 从业人员 不得 职责 和 权限 非法 处理 和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第七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九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履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监管 职责 , 通过 采取 和 和 督促 银行 机构 切实 保护 权益。 严格 行为 监管 要求 , 对 经营 活动 中 的 同类 业务、 同类 主体 统一 标准 、 统一 裁量 , 依法 打击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乱象 和 行为 , 营造 公平 有序 的 市场 环境。
第五 十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发生 涉及 消费者 权益 问题 的 重大事件 , 应当 根据 属地 监管 原则 , 及时 向 银 保监会 或其 派出 机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部门 报告。
重大事件 是 指 银行 保险 机构 因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工作 不 到位 或者 发生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导致 大量 集中 投诉 、 引发 群体 性 事件 或者 重大 负面 舆情 等。
第五十一条 各类 银行业 保险 业 行业 协会 以及 各 地方 行业 社团 组织 应当 通过 行业 自律 、 、 协调 及 等 方式 , 指导 会员 权益 保护 水平 , 妥善 化解 矛盾 纠纷 , 维护 行业 良好形象。
第五 十二 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指导 设立 银行业 保险 业 纠纷 调解 组织 , 监督 银行业 保险 业 消费 调解 机制 有效 运行。
银行业 保险 业 纠纷 调解 组织 应当 优化 治理 结构 , 建 章 立 制 , 提升 调解 , 通过 、 现场 、 电话 等 途径 , 及时 高效 化解 纠纷。
第 五十 三条 银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对 银行 保险 机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工作 中 存在 的 问题 , 视 情节 轻重 依法 采取 相应 监管 措施 包括 但 不限 于 :
(一) 监管 谈话 ;
(二) 责令 限期 整改 ;
(三) 下 发 风险 提示 函 、 监管 意见书 等 ;
(四) 责令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进行 内部 问责 ;
(五) 责令 暂停 部分 业务 , 停止 批准 开办 新 业务 ;
(六) 将 相关 问题 在 行业 内 通报 或者 向 社会 公布 ;
(七)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可以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第 五十 四条 银行 保险 机构 以及 从业人员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的 , 由 银 保监会 及其 依据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 监督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法律 法规 实施 行政 处罚。 法律 行政 法规 没有 但 但 的 , 由 银 保监会 派出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区分 不同 情形, 给予 以下 行政 处罚 :
(一) 通报 批评 ;
(二) 警告 ;
(三) 处以 10 万元 以下 罚款。
银行 保险 机构 存在 严重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 且 涉及 人数 、 涉案 金额 持续 持续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保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除按 前款 处理 外 , 可 对 相关 董事会 成员 及高级 管理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10 万元 以下 罚款。
银行 保险 机构 以及 从业人员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 办法 所称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是 指 商业 银行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等 吸收 的 的 以及 、 消费 金融 公司 金融 公司 、 理财 公司 等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保险 机构是 指 保险 集团 (控股) 公司 、 保险公司 (不含 再 保险公司) 和 保险 专业 中介 机构。
银 保监会 负责 监管 的 其他 金融 机构 参照 适用 本 办法。 邮政 企业 代理 邮政 储蓄 银行 办理 商业 银行 有关 业务 的 , 适用 本 办法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本 办法 由 银 保监会 负责 解释。
第五 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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