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إجراءات تنفيذ الامتحان الوطني الموحد لتأهيل المحاماة (2018)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施 办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حكم الأقسام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وزارة العدل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بريل 28، 2018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أبريل 28، 2018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مهنة المحاماة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施 办法
(2018 4 月 28 日 司法部 令 第 140 公布)
الفصل الأول أحكام عامة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工作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检察官 检察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是 国家 统一 组织 的 选拔 合格 法律 职业 人才 的 国家 考试。
.资格 考试 ,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应当 依法 、 公平 、 公正。
第四 条 司法部 会同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等 有关部门 、 单位 组成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协调 协调 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重大 事项 进行 协商。
第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实施 工作 应当 接受 监察 机关 、 保密 机关 和 社会 监督。
第二 章 考试 组织
第六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由 司法部 负责 实施。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明确 专门 机构 , 按照 有关 规定 承办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考 务 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县) 司法 行政 机关 , 应当 在 上级 司法 机关 的 指导 下 , 承担 辖区 内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考 务 等 工作。
第八 条 负责 考试 组织 实施 的 司法 行政 机关 及其 考试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加强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保密 管理。
第三 章 报名 条件
第九条 符合 以下 条件 的 人员 ,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享有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
(四)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五) 具备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及 以上 学位 ؛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 并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 及 以上 学位 ؛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并 获得 相应 学位 且 从事 法律 工作 满三年。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曾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曾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
(三) 被 吊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
(四) 被 给予 二 年内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理 期限 未满 或者 被 给予 终身 不得 报名 参加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理 的 ؛
(五)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并 纳入 国家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的 ؛
(六) 因 其他 情形 被 给予 终身 禁止 从事 法律 职业 处理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 已经 办理 报名 手续 的 , 报名 无效 ؛ 已经 参加 考试 的 , 考试 成绩 无效。
第四 章 考试 内容 和 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具体 考试 时间 和 相关 安排 在 举行 考试 三个月 前 向 社会 公布。
第十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命题。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内容 和 命题 范围 以 司法部 当年 公布 的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大纲》 为准。
第十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每年 举行 一次 , 分为 客观 题 考试 和 主观 两 两 考查 应试 人员 从事 法律 职业 应当 具有 的 政治 素养 、 业务 能力 和 职业 伦理。
应试 人员 客观 题 考试 成绩 合格 的 方可 参加 主观 题 考试 , 客观 题 考试 合格 成绩 在 本年度 和 下 一个 考试 年度 内 有效。
第十四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纸笔 考试 或者 计算机化 考试。
第十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评卷 , 统一 确定 合格 分数 线 考试 考试 成绩 及 合格 线 线 司法部 公布。
第五 章 违纪 处理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 构成 故意 犯罪 的 , 给予 终身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应试 人员 及 其他 相关 人员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考试 工作 人员 有 违反 工作 纪律 行为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视 其 情节 、 后果 的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资格 授予 和 管理
第十八 条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 且不 具有 本 办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人员 , 可以 规定 程序 法律 职业 资格 , 由 司法部 颁发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十九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 由 司法部 原 授予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决定 , 注销 其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有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妨害 司法 公正 、 违背 职业 等 等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根据 有关 规定 , 视 其 情节 后果 , 对其 给予 相应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将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 以及 依据 第十九 条 第二十条 作出 相应 处理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 录入 国家 法律 职业 资格 管理 系统 , 在 司法部 官方 网站 上 公布。
الفصل XNUMX أحكام تكميلية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已 取得 学籍 (考籍) 或者 已 取得 相应 学历 的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专业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毕业生 , 或者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专业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毕业生 并 具有 法律专业 知识 的 ,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实施 , 可以 在 一定时期内 , 对 艰苦 边远 地区 地区 人员 , 在 学历 条件 合格 标准 等 方面 适当 放宽 , 对其 取得 的 法律 职业资格 实行 分别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确定。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组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应试 人员 可以 使用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考试。
第二十 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中 的 中国 公民 和 台湾 地区 居民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考试 , 适用 本 办法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现役军人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具体 规则 , 由 司法部 会同 中央军委 政法 委员会 另行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其他 政策 规定 , 经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考试 协调 协调 后 , 在 年度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公告 中 公布。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由 司法部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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