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القانون الأساسي للمؤتمر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1982)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مؤتمر الشعب الوطني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ديسمبر 10،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ديسمبر 10،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قانون الدستوري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一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召集。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的 的 两个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一个月 以前 , 将 开会 日期 和 建议 大会 讨论 的 主要 事项 通知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临时 召集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不 适用 前款 的 规定。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出 后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提出 的 报告 , 确认 代表 的 资格 个别 个别 当选 , 在 每届 全国 人民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前 公布 代表 名单。
对 补选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代表 资格 审查。
第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按照 选举 单位 组成 代表团。 各 代表团 分别 推选 代表团 团长 、 副 团长。
代表团代表团 每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前 , 讨论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关于 会议 事项 ; 会议 期间 ,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议案 进行 审议 , 并 可以 由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由 代表团 推 派 的 代表 ,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 代表 代表团 对 审议 的 议案 发表 意见。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 选举 本 次 会议 的 主席团 秘书长 , 通过 本 次 会议 的 议程 和 其他 准备 事项 的 决定。
预备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第六 条 主席团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互 推 若干 人 轮流 担任 会议 的 执行主席。
主席团 推选 常务 主席 若干 人 , 召集 并 主持 主席团 会议。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立 秘书处 ,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工作。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八 条 国务院 的 组成 人员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检察 检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其他 有关 机关 、 团体 的 人 , 经 主席团 决定 , 可以 列席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九条第九条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 全国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中央 军事 , 最高人民法院 , 检察院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交 各 代表团 审议 ,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由 主席团 决定 提交 大会 表决。
第十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 可以 向 全国 代表 大会 提出 人民 人民 范围 内 的 议案 ,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第十一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的 的 , 对该 议案 审议 审议 行 终止。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对于 宪法 的 修改 案 、 法律 案 和 其他 议案 的 通过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 委员 的 人选 , 、 、 的 , ,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检察 长 的 人选 , 由 主席团 提名 , 经 各 代表团 酝酿 协商 后 , 再 由 根据 根据 多数 代表 的 确定 确定 候选人 名单。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总理 和 国务院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除 主席 以外 的 其他 组成 的 人选 , 依照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提名。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三个 以上 的 代表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代表 , 可以 全国 全国 大会 的 组成 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副主席 ,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第十六 条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书面 书面 和 国务院 各部 、 各 的 质询 案 , 由 主席团 交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 或者 由لا شيء的 代表 可以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七 条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 由 有关 机关 派人 在 代表 小组 或者 会议 上 进行 说明。
第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或者 举手 表决 方式 或者 其它 方式。
第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应当 为 少数民族 代表 准备 必要 的 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公开 举行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主席团 和 各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决定 , 可以 举行 秘密会议。
第二十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对 各 工作 的 建议 批评 和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办事机构 交由 有关 机关 、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第二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规定 的 职权。
第二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若干 人 ,
الأمين العام ،
عدة أعضاء.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从 代表 中 选出。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上述 职务 职务 向 常务委员会 辞去 常务委员会 的 职务。
第二十 四条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主持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和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协助 委员长。 副 委员长 受 委员长 的 委托 , 可以 代行 委员长 的 部分 职权。
委员长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委员长 中 推选 代理 代理 职务 直到 委员长 恢复 健康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委员长 为止。
第二十 五条 常务委员会 的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组成 委员长 会议 ,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
(一) 决定 常务委员会 每次 会议 的 会 期 , 拟定 会议 议程 草案 ;
(二) 对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议案 和 质询 案 , 决定 交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或者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审议 ;
(三) 指导 和 协调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四) 处理 常务委员会 其他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委员长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中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二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设立 办公厅 ,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工作。
常务委员会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由 委员长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二 十八 条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需要 设立 工作 委员会。
工作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由 委员长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二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委员长 召集 , 一般 两个月 举行 一次。
第三 十条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可以 由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派 或者 副 主任 一 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审议 的 法律 案 和 其他 议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三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人员 十 人 以上 可以 向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审议 ,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三 十三 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对 对 各部 、 各 委员会 的 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交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 或者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领导人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在 在 上 答复 的 ,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可以 出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的 时候 , 必须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工作 报告。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委员会
.代表 大会 领导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由 委员长 会议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三 十六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主任 委员 主持 委员会 会议 和 委员会 的 工作。 副 主任 委员 协助 主任 委员 工作。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 任命 专家 若干 人为 顾问 ; 顾问 可以 列席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 发表 意见。
顾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三 十七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工作 如下 :
(一)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议案 ;
(二)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议案 ;
(()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交付 的 被 认为 同 宪法 、 法律 相 的 国务院 的 法规 、 决定 和 命令 , 各部 、 各 委员会 的 命令 指示 和 规章 ,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大会 和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决议 ,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决定 、 命令 和 规章 , 提出 报告 ;
.
(五) 对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的 问题 , 进行 调查 研究 , 提出 建议。
民族 委员会 还 可以 对 加强 民族 团结 问题 进行 调查 研究 , 提出 建议 ; 审议 自治区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报告。
法律 委员会 统一 审议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就 有关 的 法律 草案 向 法律 委员会 提出 意见。
第三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组织 对于 特定 问题 委员会。 委员会 的 组织 和 工作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三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每届 任期 五年 , 从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 到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为止。
第四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保守 国家 秘密 , 并且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 工作 和 社会 , 协助 宪法 和 法律 的 的 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同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联系 , 可以 选举 选举 人民 大会 会议 , 听取 和 人民 的 意见 和 要求 , 努力 为人民服务。
第四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其他 属于 代表 的 职务 的 时候 , 国家 根据 实际 需要 的 补贴 和 物质 上 的 的 便利。
第四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人民 人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 在 代表 代表 闭会期间 经 经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不受 逮捕 或者 刑事 审判。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 全国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四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原 选举 单位 有权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罢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须经 原 选举 单位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组成 人员 过半数 通过 , 可以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个别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被 罢免 的 代表 可以 出席 上述 会议 或者 书面 申诉 意见。
罢免 代表 的 决议 , 须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四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出缺 的 , 由原 选举 单位 补选。 省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补选 个别 出缺 的 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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