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لائحة الإفلاس الشخصي لمنطقة شنتشن الاقتصادية الخاصة (2020)

深圳 经济 特区 个人 破产 条例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تنظيم المحلي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مجلس نواب بلدية شنتشن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غسطس 26، 2020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مارس 01 ،2021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قوانغدونغ

المواضيع) قانون الإفلاس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深圳 经济 特区 个人 破产 条例
(2020 年 8 月 26 日 深圳 市 第 六届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十四 会议 通过)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الفصل الأول أحكام عامة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هذا جيد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破产 受理 的 效力
第三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一节 财产 申报
第二节 豁免 财产
第三节 财产 交易 行为
第四 章 债权 申报
第一节 申报 程序
第二节 可 申报 债权
第三节 债权 审核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组织 形式
第二节 召开 会议 和 表决
第七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财产 分配
第三节 免责 考察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与 期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制定 和 批准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执行
第九 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 申请
第二节 和解 协议 认可
第十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一 章 破产 事务 管理
第一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هذا هو الحال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لا شيء
第二第二 在 深圳 经济 特区 居住 , 参加 深圳 社会 保险 连续 满三年 的 自然人 , 生产 经营 、 消费 导致 丧失 清偿 债务 能力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的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进行 破产 清算 、 重整 或者 和解
第三 条 依照 本 条例 清理 债权 债务 ,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 公平 保护 、 公正 高效 的 原则。
第四 条 自然人 债务人 (以下 简称 债务人) 经过 破产 清算 、 重整 或者 和解 后 ,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免除 其 未 清偿 债务。
第五 条 适用 本 条例 审理 的 个人 破产 案件 由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 但 经 依法 指定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除外。
第六 条 个人 破产 事务 的 行政管理 职能 由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工作 部门 或者 机构 (以下 称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行使。
第七 条 建立 个人 破产 登记 制度 , 及时 、 准确 登记 个人 破产 重大 事项 ,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个人 破产 相关 信息。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هذا جيد
第八 条 符合 本 条例 第二 条 规定 的 债务人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包括 申请 破产 清算 、 重整 、 和解。
债务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破产 申请书 、 破产 原因 及 经过 说明 ;
(二) 收入 状况 、 社保 证明 、 纳税 记录 ;
(三) 个人 财产 以及 夫妻 共同 财产 清册 ;
(四) 债权 债务 清册 ;
(五) 诚信 承诺 书。
债务人 依法 承担 扶养 义务 的 未成年 人和 丧失 劳动 能力 且 无 其他 生活 来源 的 成年 ((以下 简称 所 扶养) , , 提供 扶养 人 的 基本 情况 等 有关 材料。
债务人 合法 雇用 他人 的 , 还 应当 提交 其 雇用 人员 工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缴纳 情况 的 相关 材料。
第九条 当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时 , 单独 或者 共同 对 债务人 持有 五十 万元 以上 债权 的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破产 清算 申请书 ;
(二) 被 申请人 基本 信息 材料 ;
(三) 到期 债权 证明 ;
(四) 经 书面 或者 法定 程序 要求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证明 等 相关 材料 ;
(五) 诚信 承诺 书。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债务人 和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并 并 破产 申请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申请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申请。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撤回 申请 的 ,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 不得 在 撤回 申请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再次 申请 同一 债务人 破产。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破产 申请 , 一般 以 书面 调查 的 方式 进行 ;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调查。
人民法院 进行 听证 调查 的 , 应当 提前 三 日 通知 债务人 和 已知 债权人 ,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参加。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如有 情况 需要 的 ,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破产 申请 时 ,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 人民法院 受理 但 尚未 宣告 破产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
(一) 债务人 不 符合 本 条例 第二 条 规定 , 或者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清算 不 不 条例 第九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二) 申请人 基于 转移 财产 、 恶意 逃避 债务 、 损害 他人 信誉 等 不正当 目的 申请 破产 的 ;
(三) 申请人 有 虚假 陈述 、 提供 虚假 证据 等 妨害 破产 程序 行为 的 ;
(四) 债务人 依照 本 条例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未 超过 八年 的。
申请人 不服 裁定 的 , 可以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申请人 因 本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情形 造成 他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十五 条 债务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的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لا شيء
第十六 条 自 人民法院 公开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权人 可以 单独 或者 共同 人民法院 推荐 推荐 (以下 简称 管理人) 人选。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同意 债权人 推荐 的 管理人 人选 的 ,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同时 作出 指定 管理人 的 决定。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由其 推荐 人 预付。
多名 债权人 推荐 不同 的 管理人 人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从中 指定 一名 或者 多名 管理人。
لا شيء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同时 作出 债务人 行为 行为 , 将 决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发布 受理 公告。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二)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和 适用 程序 ;
(三)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四) 债权 申报 的 期限 、 方式 和 注意 事项 ;
(五) 管理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其 地址 ;
(六)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的 持有 人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方式 ;
(七)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 地点 和 方式 ;
(八) 人民法院 认为 需要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三节 破产 受理 的 效力
第二十 一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至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债务 之 之 ,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按照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要求 提交 或者 补充 相关 材料 , 并 配合 调查 ;
(二)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并 接受 询问 ;
(三) 当 债务人 的 姓名 、 联系 方式 、 住址 等 个人 信息 发生 变动 或者 离开 居住 时 , 及时 向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报告 ;
(四) 未经 人民法院 同意 , 不得 出境 ;
(五) 按时 向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登记 申报 个人 破产 重大 事项 , 申请 申请 债务 状况 、 重整 计划 协议 、 破产 期间 的 收入 和 消费 情况 等 ;
(六) 借款 一 千元 以上 或者 申请 等额 信用 额度 时 , 应当 向 出借 人 或者 授信 人 声明 本人 破产 状况 ;
(七) 配合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和 管理人 开展 与 破产 程序 有关 的 其他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债务人 的 配偶 、 子女 、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 财产 管理人 以及 其他 应当 应当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和 , 协助 管理人 进行 财产 清查 、 接管 和 分配。
第二十 三条 自 人民法院 作出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之 日 起至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之 之 , 确 因 生活 和 , 经 人民法院 同意 外 , 债务人 不得 有 下列 消费 行为 :
(一) 乘坐 交通工具 时 , 选择 飞机 商务舱 或者 头等舱 、 列车 软卧 、 轮船 二等 以上 舱位 、 铁 以及 其他 动 车 组 列车 一等 以上 座位 ;
(二) 在 夜总会 、 高尔夫球 场 以及 三 星级 以上 宾馆 、 酒店 等 场所 消费 ;
(三) 购买 不动产 、 机动 车辆 ;
(四) 新建 、 扩建 、 装修 房屋 ;
(五) 供 子女 就读 高 收费 私立学校 ;
(六) 租赁 高档 写字楼 、 宾馆 、 公寓 等 场所 办公 ;
(七) 支付 高额 保费 购买 保险 理财 产品 ;
(八) 其他 非 生活 或者 工作 必需 的 消费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不得 向 个别 债权人 清偿 债务。 但是 个别 清偿 清偿 财产 受益 或者 属于 债务人 正常 生活 、 工作 所 必需 的 除外。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持有 人 人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的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或者 或者 造成 债权人 损失 的 , 不 免除 其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成立 但 债务人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的 合同 , 有权 决定 解除 继续 履行 , 并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管理人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之 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答复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提供 相应 担保。 管理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
第二 十八 条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可以 随时 向 管理人 主张 就该 特定 财产 变 价 处置 ,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
处置 有 担保 权 的 特定 财产 时 , 管理 人和 担保 权 人 不得 损害 其他 债权人 利益。 因 处置 不当 给 其他 债权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担保 权 人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 未能 完全 受偿 的 , 其 未 受偿 的 债权 作为 ; ; 人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 的 , 其 债权 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并 作出 指定 管理人 的 决定 后 , 已经 开始 终结 终结 债务人 财产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应当 由 管理人 代为 参加。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至 终结 破产 程序 之 日 止 , 债务人 财产 权利 民事诉讼 , 应当 由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لا شيء
لا شيء
第三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一节 财产 申报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财产 和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未 清偿 之前 债务人 所 取得 的 财产 , 为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三 条 债务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和 和 申报 及其 配偶 、 未成年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名下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一) 工资 收入 、 劳务 所得 、 银行 存款 、 现金 、 第三方 支付 平台 账户 资金 、 住房 公积金 账户 等 等 类 资产
(二) 投资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持有 股票 、 基金 、 投资 型 保险 以及 其他 金融 产品 和 理财 产品 享有 享有 财产 权益
(三) 投资 境内 外 非 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 责任 公司 , 注册 个体 工商 户 、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等 享有 的 财产 权益 ;
(四) 知识产权 、 信托 受益权 、 集体 经济 组织 分红 等 财产 权益 ;
(五) 所有 或者 共有 的 土地 使用 权 、 房屋 等 财产 ;
(六) 交通 运输工具 、 机器 设备 、 产品 、 原材料 等 财产 ;
(七) 个人 收藏 的 文 玩 字画 等 贵重 物品 ;
(八) 债务人 基于 继承 、 赠与 、 代 持 等 依法 享有 的 财产 权益 ;
(九)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可 期待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十) 其他 具有 处置 价值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债务人 在 境外 的 前款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也 应当 如实 申报。
第三 十四 条 债务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申报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申报 申报 予以 说明
(一)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为 债务人 成年 子女 所有 , 但 取得 时 该 子女 尚 未成年 ;
(二) 债务人 财产 已 出租 、 已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权利 负担 , 或者 存在 共有 、 权属 争议 等 情形 ;
(三) 债务人 的 动产 由 第三 人 占有 ;
(四) 债务人 的 不动产 、 特定 动产 或者 其他 财产权 等 登记 在 第三 人 名下。
第三 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前 二 年内 , 债务人 财产 发生 下列 变动 的 , 债务人 应当 一并 申报 :
(一) 赠与 、 转让 、 出租 财产 ;
(二) 在 财产 上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权利 负担 ;
(三) 放弃 债权 或者 延长 债权 清偿 期限 ;
(四) 一次性 支出 五 万元 以上 大额 资金 ;
(五) 因 离婚 而 分割 共同 财产 ;
(六) 提前 清偿 未 到期 债务 ;
(七) 其他 重大 财产 变动 情况。
第二节 豁免 财产
第三 十六 条 为 保障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的 基本 生活 及 权利 , 依照 本 条例 为其 保留 的 财产 为 豁免 财产。 豁免 财产 范围 如下 :
(一)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生活 、 学习 、 医疗 的 必需品 和 合理 费用 ;
(二) 因 债务人 职业 发展 需要 必须 保留 的 物品 和 合理 费用 ;
(三) 对 债务人 有 特殊 纪念 意义 的 物品 ;
(四) 没有 现金 价值 的 人身 保险 ;
(五) 勋章 或者 其他 表彰 荣誉 的 物品 ;
(六) 专 属于 债务人 的 人身 损害 赔偿 金 、 社会 保险 金 以及 最低 生活 保障 金 ;
(七) 根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基于 公 序 良 俗 不 应当 用于 清偿 债务 的 其他 财产。
前款 规定 的 财产 , 价值 较大 、 不 用于 清偿 债务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不 认定 为 豁免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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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七 条 债务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管理人 提交 豁免 财产 清单 , 并 列明 财产 对应 的 价值 或者 金额。
第三 十八 条 管理人 应当 在 债务人 提交 财产 申报 和 豁免 财产 清单 之 日 起 三十 审查 审查 报告 , 对 其中 的 豁免 清单 提出 意见 , 并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债务人 的 豁免 财产 清单 未获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三 十九 条 除 本 条例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管理人 应当 接管 债务人 除 豁免 财产 以外 的 全部 财产。
第三节 财产 交易 行为
第四 十条 破产 申请 提出 前 二 年内 ,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处分 行为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一) 无偿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二)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条件 进行 交易 ;
(三) 为 无 财产 担保 的 债务 追加 设立 财产 担保 ;
(四) 以 自有 房产 为 他人 设立 居住权 ;
(五) 提前 清偿 未 到期 的 债务 ;
(六) 豁免 债务 或者 恶意 延长 到期 债权 的 履行 期限 ;
(七) 为 亲属 和 利害关系人 以外 的 第三 人 提供 担保。
لا شيء
第四 十二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无效 :
(一) 为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 不当 处分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的 ;
(二)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第四 十三 条 因 本 条例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取得 债务人 财产 的 , 管理人 有权 追回。
明知 或者 应当 知道 债务人 处于 破产 状态 或者 濒临 破产 , 仍然 与 债务人 实施 本 条例 、 、 十二 条 规定 的 行为 , 债权人 经济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清偿 债务 或者 约定 提供 担保 , 取回 质 物 、 留置物。
前款 规定 的 清偿 债务 或者 替代 担保 , 在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的 价值 低于 被 的 债权 债权 , 以 该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当时 的 市场 价值 为 限。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 条例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后 后 , 债务人 占有 的 属于 他人 他人 , 财产 的 权利 人 可以 向 管理人 取回。
لا شيء
第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 可以 向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抵销 :
(一)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的 ;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申请 破产 的 事实 , 仍然 负担 负担 , 但是 债权人 因为 法律 有 破产 申请 二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负担 债务 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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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章 债权 申报
第一节 申报 程序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债务人 持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法律 另有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期限 期限 受理 申请 公告 之 日 , 最短 不得 少于 三十 日 ,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管理人 应当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向 管理人 申报 债权。 债权人 因 于 于 未 申报 债权 的 , 该 事由 消除 之 日 起 十 日内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 应当 书面 说明 债权 的 金额 和 有无 财产 担保 , 并 相关 证据 申报 的 债权 属于 连带 债权 的 , 应当 予以 说明。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权人 可以 由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也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求偿 权。 但是 , 债权人 已经 向 管理人 申报 全部 债权 的 除外。
第第 四条 连带 债务人 中 数 人 裁定 适用 本 条例 规定 程序 的 , 其 有权 就 全部 分别 在 各个 破产 程序 中 债权 , 并 如实 说明 已 情况 、 相关 破产 案件 信息 和 已获 清偿 的 金额
第五 十五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 债权人 非 因 不可 归责 于 事由 事由 债权 的 , 不得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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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审查 和 确认 补充 申报 债权 产生 的 费用 , 由 补充 申报 的 债权人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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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可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七 条 债权人 申报 的 债权 应当 为其 对 债务人 合法 持有 的 债权。
第五 十八 条 债权人 可以 申报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 和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第五 十九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视为 债权 ; 附 利息 债权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停止 计 息。
第六 十条 债务人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无需 申报 , 由 管理人 根据 债务人 提供 的 信息 调查 核实 后 , 予以 公示。
لا شيء
前款 雇用 人员 对 公示 内容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要求 管理人 更正 ; 管理人 不予 更正 的 , 雇用 人员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以 因 合同 解除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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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十三 条 债务人 作为 票据 出票人 , 经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 该 票据 的 付款人 继续 付款 或者 承兑 的 , 付款人 可以 以 因此 产生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三节 债权 审核
第六 十四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 应当 登记 造册 , 对 申报 的 债权 进行 审查 , 并 编制 债权 表。
第六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将 债权 表 提交 债务人 和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均无 异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لا شيء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为 破产 费用 :
(一) 破产 案件 的 诉讼 费用 ;
(二) 管理 、 变 价 和 分配 债务人 财产 而 产生 的 费用 ;
(三)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债务 , 为 共 益 债务 :
(一)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双方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二) 债务人 财产 受 无 因 管理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三) 债务人 因 不当 得利 产生 的 债务 ;
(四)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五) 债务人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六) 为 债务人 重整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七) 为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支付 劳动 报酬 、 社会 保险 所 产生 的 债务 以及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债务。
第六 十八 条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以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的 , 先行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 按照 比例 清偿。
第六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组织 形式
第六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并 经 管理人 审查 编 入 债权 表 的 债权人 有权 参加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 债权 债权 行使 表决权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或者 经 确 权 诉讼 判决 确认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成员 , 有权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并 行使 表决权。
仅有 一位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或者 债权 被 确认 的 , 由其 行使 债权人 会议 的 职权。
第七 十条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 除 人民法院 为其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债权 额外 ,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债权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行使 表决权。 债权人 的 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应当 提交 债权人 的 授权 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在 破产 清算 程序 中 ,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不 参加 审议 破产 分配 方案 的 表决。
在 重整 程序 中 , 权益 未受 重整 计划 草案 影响 的 债权人 , 不 参加 审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第七 十二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人民法院 从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持 债权人 会议。
第七 十三 条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核查 债权 ;
(二) 监督 管理人 ;
(三)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更换 管理人 ;
(四)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五) 授权 管理人 在 一定 额度 内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六) 选任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七) 审议 通过 豁免 财产 清单 ;
(八) 审议 通过 重整 计划 ;
(九) 审议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管理 方案 ;
(十) 审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十一) 审议 通过 债务人 预期 外 收入 分配 方案 ;
(十二) 就 本 条例 规定 或者 人民法院 要求 由 债权人 会议 审议 的 其他 事项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作出 决议 并 形成 会议 记录。
第七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由 债权人 会议 选任 的 代表 组成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为 单 数 且 不得 超过 九 人。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确认。
第七 十五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监督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和 处分 ;
(二) 监督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财产 的 分配 ;
(三)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四) 债权人 会议 委托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 有权 在 前款 职权 范围 内 要求 管理人 、 债务人 对 相关 事项 作出 说明 并 提供 相关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管理人 、 债务人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 债权人 会议 或者 债权人 委员会 有权 就 监督 事项 请求 作出 决定。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决定。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行为 , 应当 及时 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 :
(一) 转让 土地 、 房屋 、 知识产权 等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二) 借款 ;
(三) 设定 财产 担保 ;
(四) 转让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
(五) 履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
(六) 放弃 权利 ;
(七) 取回 担保 物 ;
(八)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 管理人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第二节 召开 会议 和 表决
第七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以 现场 、 书面 或者 网络 形式 召开 并 进行 表决。
第七 十九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由 人民法院 召集 ,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后续 的 债权人 会议 ,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人 委员会 、 所 代表 债权 额占 债权 总额 四分之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提议 时 召开。
第八 十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通过 , 并且 的 的 对 表决 有 表决权 的 的 二 分 之一 以上。 但 本 条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规定 ,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自 会议 作出 决议 日 起 十五 日内 , 撤销 该 决议 并 责令 债权人 会议 依法 重新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对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八 十二 条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获 通过 的 债务人 财产 管理 方案 、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 并 通知 债权人。
لا شيء
第七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 八十 四条 债务人 财产 报告 、 豁免 财产 清单 以及 债权人 的 债权 申报 经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或者 通过 , 并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后 后 ,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认为 债务人 符合 宣告 破产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作出 之 之 五 日内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和 管理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 债务人 财产 为 破产 财产。
第八十五条 破产 宣告 前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
(一)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
(二)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同时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将 书 送达 债务人 ,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第八 十七 条 管理人 处置 破产 财产 应当 按照 人民法院 关于 拍卖 和 变 价 的 有关 规定 , 以 网络 拍卖 等 方式 在 公开 的 交易 平台 进行。
لا شيء
第八 十八 条 破产 财产 因 变现 费用 高于 财产 价值 等 原因 , 不宜 进行 处置 和 的 ,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通过 , 可以 放弃 处置 并 归还 债务人。
第八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其他 债务 依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债务人 欠付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和 专 属于 人身 赔偿 部分 的 损害 赔偿 金 ;
(() 债务人 所欠 雇用 人员 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等 费用 应当 缴入 雇用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 以及 依法 应当 支付 给 雇用 人员 的 补偿 金
(三)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破产 债权 , 其中 债务人 的 配偶 以及 前 配偶 、 共同 生活 的 以及 以及 在 其他 普通 破产 债权人 未受 清偿 前 , 以 普通 债权人 身份 获得 清偿 ;
(五) 因 违法 或者 犯罪 行为 所欠 的 罚金 类 款项。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债权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第九 十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审议。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参加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二) 参加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三)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数额 ;
(四)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 比例 及 数额 ;
(五) 实施 财产 分配 的 方式 ;
(六) 债务人 未来 收入 的 分配 方式。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后 , 由 管理人 将该 方案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的 , 应当 同时 裁定 终结 破产 清算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节 财产 分配
第 九十 一条 管理人 负责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的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多次 分配 的 , 应当 公告 当 次 分配 的 财产 债权 债权 管理人 实施 一次 分配 的 在 公告 中 指明 , 并 载明 分 配额 提存 的 相关 事项。
第九十二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存 的 分 配额 ,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 应当 分配 给 其他 ;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条件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未 成就 的 , 应当交付 给 债权人。
第第 三条 债权人 未 领取 的 破产 分 配额 ,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债权人 自 分配 公告 之 起 满 二个月 仍未 领取 的 视为 放弃 受领 分配 的 权利 管理人 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لا شيء
第三节 免责 考察
第九 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之 日 起 三年 , 为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考察 期限 (简称 简称 期)
第九 十六 条 债务人 在 考察 期内 应当 继续 履行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限制 行为 决定 规定 的 , 并 并 条例 规定 的 债务人 其他 义务。
债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延长 考察 期 , 但 延长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第九十七条 下列 债务 不得 免除 , 但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一)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侵犯 他人 身体 权 或者 生命 权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金 ;
(二) 基于 法定 身份 关系 产生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和 扶养 费等 ;
(三) 基于 雇用 关系 产生 的 报酬 请求 权 和 预付 金 返还 请求 权 ;
(四) 债务人 知悉 而未 记载 于 债权 债务 清册 的 债务 , 但 债权人 明知 人民法院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的 除外 ;
(五) 恶意 侵权行为 产生 的 财产 损害 赔偿 金 ;
(六)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七) 因 违法 或者 犯罪 行为 所欠 的 罚金 类 款项 ;
(八) 法律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其他 债务。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 , 因 债务人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 不予 免除 将 导致 所 所 长期 极其 困难 的 , 债务人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
第九 十八 条 债务人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
(一) 故意 违反 本 条例 第二十 三条 、 第八 十六 条 关于 债务人 行为 限制 的 规定 ;
(二) 故意 违反 本 条例 第二十 一条 关于 债务人 应当 遵守 的 义务 , 以及 第三 十三 至 第三 十五 条 关于 债务人 财产 申报 义务 的 规定 ;
(三) 因 奢侈 消费 、 赌博 等 行为 承担 重大 债务 或者 引起 财产 显 著 减少 ;
(四) 隐匿 、 毁弃 、 伪造 或者 变造 财务 凭证 、 印章 、 信函 文书 、 电子 文档 等 资料 物件 ;
(五) 隐匿 、 转移 、 毁损 财产 , 不当 处分 财产 权益 或者 不当 减少 财产 价值 ;
(六) 法律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十九条 在 考察 期内 , 债务人 应当 每月 在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的 破产 信息 系统 登记 申报 个人 收入 、 支出 财产 财产 等 信息
管理人 负责 监督 债务人 考察 期内 的 相关 行为 , 审核 债务人 提交 的 年度 个人 收入 、 财产 财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对 新增 或者 新 发现 的 破产 财产 进行 接管 分配。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债务人 的 收入 、 支出 、 财产 等 的 变动 情况 以及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行为 进行 检查 监督 , 并 依法 予以 公开。
第一 百 条 考察 期 届满 ,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相关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债务人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视为 考察 期 届满 :
(一)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或者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全部 清偿 责任 的 ;
(二)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达到 三分之二 以上 , 且 考察 期 经过 一年 的 ;
(三)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达到 三分之一 以上 不足 三分之二 , 且 考察 期 经过 二年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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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申请 和 管理人 报告 , 裁定 是否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 同时 作出 解除 对 债务人 行为 限制 的 决定。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应当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权人 和 并 并 债权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债务人 可以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لا شيء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发现 债务人 通过 欺诈 手段 获得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免除 清偿 清偿 的 裁定
.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或者 撤销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裁定 的 的 可以 向 债务人 继续 追偿 债务。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与 期间
第一百零 六条 有 未来 可 预期 收入 的 债务人 ,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申请 重整 的 , 除 提交 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交 重整 可行性 报告 或者 重整 计划 草案。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 债务人 申请 重整 , 人民法院 认为 符合 重整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第一百零 七 条 在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破产 清算 申请 后 至 裁定 宣告 前 , 债务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符合 重整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转入 重整 程序。
第一百零 八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终结 , 为 重整 期间 , 重整 期间 不 超过 六个月。
第一百零 九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在 管理人 的 监督 下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确需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经 债权人 或者 管理人 申请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لا شيء权 , 也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另外 提供 担保。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为 增加 其 未来 收入 而 借款 的 , 可以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债务人 合法 占有 他人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重整 期间 要求 取回 的 , 应当 符合 事先 约定 的 条件。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管理人 应当 在 日内 告知 债权人 ,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结 重整 程序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一)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缺乏 重整 的 可能性 ;
(二) 债务人 有 欺诈 、 恶意 减少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有 其他 显 著 减损 债权人 财产 权益 的 行为 ;
(三)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制定 和 批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 向 向 债权人 会议 提交 重整 计划 草案。
前款 期限 届满 , 经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申请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十 日。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无法 形成 重整 计划 草案 并 提交 表决 的 , 管理人 应当 在 五日 内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结 重整 程序。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权 分类 ;
(二) 依照 本 条例 第九十七条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债务 ;
(三) 债权 调整 方案 ;
(四) 债务 清偿 方案 ;
(五) 可 预期 收入 与 预期 外 收入 分配 方案 ;
(六)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七) 有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措施。
لا شيء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除 家庭 住宅 抵押 贷款 方案 外 ,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限 不 超过 五年 , 每次 债务 清偿 间隔 不 超过 三个月 ;
(二) 不 损害 担保 权 人 的 担保 权利 , 并 对其 因 延期 受偿 的 损失 予以 公平 补偿 ;
(三) 债务 清偿 顺序 符合 本 条例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 同类 债权 按 比例 清偿 ;
(四) 清偿 比例 不 低于 破产 清算 状态 下 的 清偿 比例 ;
(五)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权利 的 , 可以 不受 前款 规定 限制。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债权人 应当 依照 下列 债权 所属 分类 , 按照 分组 在 债权人 会议 上 讨论 和 表决 重整 计划 草案 :
(一)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 ;
(二) 债务人 欠付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和 专 属于 人身 赔偿 部分 的 损害 赔偿 金 等 ;
(() 债务人 所欠 雇用 人员 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等 费用 应当 缴入 雇用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 以及 依法 应当 支付 给 雇用 人员 的 补偿 金
(四) 税款 、 罚金 类 款项 ;
(五) 普通 债权。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普通 债权 组 增设 小额 债权 组。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草案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前 ,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就 债务 清偿 达成 的 的 可以 将 其 纳入 重整 计划 草案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进行 表决。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修改 前款 协议 内容 的 , 或者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修改 未 实质性 减损 债权人 , , 对该 内容 表决 同意 , 其所 的 债权 额 计入 表决 通过 的 债权 额。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同一 表决 组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重整 计划 草案 , 代表 代表 该 组 债权 总额 的 三分之二 的 , 即为 该 组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重整 计划 草案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通过 通过 起 十 日内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批准。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并 终结 重整 程序 , 予以 公告。
لا شيء
前款 规定 的 重新 提交 表决 的 次数 不得 超过 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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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批准 重整 计划 并 终结 重整 程序 , 予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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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认为 债务人 符合 破产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对其 进行 破产 清算。
之前 已经 发生 与 破产 清算 有关 的 行为 继续 有效 , 重整 管理人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重整 计划 的 影响 ,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的 , 应当 同时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决定 , 决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执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重整 计划 由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 在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期限 内 , 由 管理人 协助 和 监督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债务人 应当 每月 向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间 的 收入 、 支出 以及 债务 清偿 情况。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登记 并 依法 公开。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和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提交 执行 报告 , 重整 有权 查阅 该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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لا شيء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务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لا شيء有效 , 重整 管理人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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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同 顺 位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第一 百 三十 条 规定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在 重整 期间 的 的 继续 有效
第九 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 申请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的 , 除 提交 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交 和解 可行性 报告。
第一第一 三十 四条 在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清算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人民法院 认为 和解 可能 的 , 应当 自 和解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裁定 转入 和解 程序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 特邀 调解 员 、 特邀 调解 组织 或者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等 组织 和解。
委托 和解 期限 不 超过 二个月。 委托 和解 期限 内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认可 和解 协议。
人民法院 决定 委托 和解 时 尚未 指定 管理人 的 , 可以 暂不 指定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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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和解 协议 认可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债务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和解 协议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和解 协议 ;
(二) 和解 情况 说明 ;
(三) 债权人 名册 ;
(四) 债务人 财产 及 债务 说明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和解 协议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务人 基本 信息 、 财产 和 收入 状况 ;
(二) 债权人 名册 及 债权 数额 ;
(三) 债权 清偿 方案 ;
(四) 债务 减免 方案 ;
(五) 和解 协议 执行 期限 ;
(六) 人民法院 要求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达成 和解 协议 , 除 应当 符合 本 条例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外 , 还 应当 满足 下列 条件 :
(一) 和解 意思 表示 真实 ;
(二) 和解 信息 充分 公开 、 程序 规范 完整 、 过程 公正 透明 、 表决 真实 有效 ;
(三) 和解 协议 未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
(四)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和解 协议 予以 公告。 债权人 、 利害关系人 对 和解 协议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和解 协议 进行 审查。
人民法院 审查 和解 协议 应当 进行 听证 调查 , 并 提前 三 日 通知 债务人 、 参与 和解 的 债权人 以及 提出 异议 的 利害关系人 参加。
第一第一 四十 二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协议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和解 协议 并 和解 程序。 上述 裁定 书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送达 债务人 、 参与 和解 的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自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务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参与 和解 的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权利 ,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 但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的 除外。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委托 和解 期限 届满 , 无法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或者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和解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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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 已经 发生 与 破产 清算 有关 的 行为 继续 有效 , 已经 指定 管理人 的 , 由其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自 和解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债务人 不得 再次 提出 和解 申请。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在 破产 程序 中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自行 就 债权 债务 的 处理 达成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结 破产 程序。
第十 章 简易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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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时 告知 债权人 、 债务人。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 发布 受理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上 , 核查 债权 债权 以外 管理人 可以 将 财产 分配 方案 等 事项 一并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管理人 按照 前款 规定 表决 通过 的 方案 进行 财产 分配 和 追加 分配 , 无需 再次 表决。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下列 期限 要求 办理 有关 事项 :
(一) 自 接受 指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并 提交 财产 财产 调查 报告
(二)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前三日 将 会议 内容 及 表决 事项 告知 已知 债权人 ;
(三) 债务人 有财产 可供 分配 的 , 应当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完结 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报告。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符合 终结 破产 程序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破产 程序 申请 申请 之 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个人 破产 案件 , 发现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无法 无法 审结 的 , 应当 裁定 转为 程序 , 已经 进行 的 破产 程序 继续 有效。
第十一 章 破产 事务 管理
第一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确定 管理人 资质 , 建立 管理人 名册 ;
(二)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提出 管理人 人选 ;
(三) 管理 、 监督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
(四) 提供 破产 事务 咨询 和 援助 服务 ;
(五) 协助 调查 破产 欺诈 和 相关 违法行为 ;
(六) 实施 破产 信息 登记 和 信息 公开 制度 ;
(七) 建立 完善 政府 各 相关 部门 办理 破产 事务 的 协调 机制 ;
(八) 其他 与 本 条例 实施 有关 的 行政管理 职责。
لا شيء
هذا هو الحال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由 符合 条件 的 个人 或者 机构 担任。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以及 其他 具有 法律 、 会计 、 金融 等 专业 资质 的 个人 或者 中介 服务 , 经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认可 , 可以 担任 管理人。
管理人 的 任用 、 履职 和 报酬 管理 具体 办法 , 由市 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个人 或者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管理人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二) 曾被 吊销 相关 专业 执业 证书 ;
(三)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认为 不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管理人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执行 职务 , 接受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债权人 会议 债权人 债权人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 并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履行 职责 情况 , 回答 询问。
第一 百 六十 条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不能 依法 、 公正 执行 职务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胜任 职务 情形 的 , 申请 申请 予以 更换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 忠实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调查 核实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 雇用 人员 的 基本 情况 ;
(二)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并 审查 债权 情况 ;
(三) 接管 与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相关 的 财产 清单 、 凭证 以及 债权 债务 清册 等 资料 ;
(四)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和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前 二年 的 财产 变动 情况 , 制作 债务人 财产 报告 ;
(五) 提出 对 债务人 豁免 财产 清单 的 意见 , 调查 、 接管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
(六) 拟定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并 实施 分配 ;
(七) 代表 债务人 提起 、 参加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诉讼 、 仲裁 等 活动 ;
(八) 提议 、 协调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九) 管理 、 监督 、 协助 重整 计划 或者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
(十) 管理 、 监督 债务人 在 考察 期 的 行为 ;
(十一)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 条例 以及 其他 规定 要求 管理人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لا شيء 。
لا شيء
前款 材料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 查阅 人 应当 依法 承担 保密 义务 或者 签署 保密 协议 个人 个人 国家 秘密 的 , 依照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管理人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发现 债务人 、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向 向 机关 报告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 不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务 应当 经 债权人 会议 或者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同意 并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管理人 履行 个人 破产 案件 管理 职责 ,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其 报酬。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破产 费用 的 案件 提供 破产 事务 公益 服务。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依法 予以 予以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不 配合 调查 , 拒不 回答 询问 , 或者 拒不 提交 相关 资料 的 ;
(二) 提供 虚假 、 变造 资料 , 作 虚假 陈述 或者 误导 性 陈述 的 ;
(三) 故意 隐匿 、 转移 、 毁损 、 不当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或者 其他 不当 减少 财产 价值 的 ;
(四) 虚构 债务 ,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
(五) 隐匿 、 毁弃 、 伪造 , 或者 变造 财务 凭证 、 印章 、 信函 文书 、 电子 文件 等 资料 物件 的 ;
(六)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执行 重整 计划 或者 和解 协议 ,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
(七)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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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拒不 协助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人 调查 债务人 的 财产 及 收入 状况 , 或者 提供 虚假 资料 、 作 虚假 陈述 的 ;
(二)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故意 隐匿 、 转移 、 毁损 、 不当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或者 其他 减少 减少 价值 的
(三)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
(四)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违反 本 条例 关于 债务人 义务 规定 和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决定 的 ;
(五)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债权人 、 利害关系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基于 不正当 理由 申请 债务人 破产 的 ;
(二) 虚构 债权 , 虚假 申报 , 或者 主张 虚假 的 取回 权 、 抵销 权 的 ;
(三) 明知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 仍然 向 债务人 及其 近 亲属 追索 债权 或者 取得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的 ;
(四) 恶意 串通 行使 表决权 ,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五)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第一 百 七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 给 、 债权人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管理人 怠于 履行 或者 不当 履行 职责 的 , 由 人民法院 责令 改正 , 可以 采取 降低 、 、 管理人 等 措施 ; 破产 管理 部门 可以 暂停 其 任职 或者 将 其 从 管理人 名册 中 除名。
管理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债务人 , 其 配偶 可以 选择 同时 适用 本 条例 进行 破产 清算 、 重整 或者 和解。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本 条例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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