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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حماية المنشآت العسكرية في الصين (2021)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يونيو 10، 2021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أغسطس 01، 2021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قانون العسكري

محرر (ق) هوانغ يانلينج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1990 年 2 月 23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2009 年 8 月 27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4 年 6 27 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九次 会议 《修改 修改 军事 保护 保护〉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2021 6 10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 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 保障 军事 设施 的 使用 效能 和 军事 活动 进行 进行 加强 国防 现代化 , 巩固 国防 国防 侵略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军事 设施 , 是 指 国家 直接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下列 建筑 、 场地 和 设备 :
(一) 指挥 机关 , 地上 和 地下 的 指挥 工程 、 作战 工程 ;
(二) 军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
(三) 营 区 、 训练 场 、 试验场 ;
(四) 军用 洞 库 、 仓库 ;
(五) 军用 信息 基础 设施 , 军用 侦察 、 导航 、 观测 台 站 , 军用 测量 、 导航 、 助 航 标志 ;
(六) 军用 公路 、 铁路 专用 线 , 军用 输电 线路 , 军用 输油 、 输水 、 输气管 道 ;
(七)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
(八)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其他 军事 设施。
前款 规定 的 军事 设施 , 包括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必需 设置 的 临时 设施。
第三 条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共同 保护 军事 设施 , 维护 国防 利益。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按照 职责 分工 , 管理 全国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提出 需要 地方 人民政府 落实 的 军事 保护 需求 需求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制定 具体 保护 措施 并 予以 落实。
设有 军事 设施 的 地方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军 地 设施 保护 相互 配合 , 监督 、 设施 的 保护 工作 ,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的 问题。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组织 和 公民 都有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义务。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 都 有权 检举 、 控告。
第五 条 国家 统筹兼顾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相 协调。
第六 条 国家 对 军事 设施 实行 分类 保护 、 确保 重点 的 方针。 军事 设施 的 分类 和 保护 标准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对 因 设有 军事 设施 、 经济 建设 受到 较大 影响 的 地方 , 采取 扶持 政策 和 措施。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八 条 对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依照 法律 法律 、 法规 的 给予 给予 和 奖励。
章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划定
第九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根据 军事 设施 的 性质 、 作用 、 安全 保密 的 使用 使用 划定 , 具体 划定 标准 和 确定 程序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本法 所称 军事 禁区 , 是 指 设有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高 、 具有 重大 , 需要 国家 特殊 措施 加以 保护 ,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标准 划定 的 军事 区域。
本法 所称 军事 管理 区 , 是 指 设有 较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 、 因素 , 需要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以 保护 ,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标准 划定 的 军事 区域。
第十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 或者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确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撤销 或者 变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一条 陆地 和 水域 的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和 和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空中 军事 禁区 和 特别 重要 的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范围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划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调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二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应当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标志 牌。
第十三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 应当 在 确保 军事 保密 保密 的 前提 下 , 兼顾 经济 建设 、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当地 居民 的 生产 生活。
因 军事 设施 建设 需要 划定 或者 调整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 应当 在 设施 设施 项目 建设 建设 完成。 但是 但是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 征收 、 征用 、 房屋 压 覆 矿产 资源 , 海域 、 空域 等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需要 划定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临时 临时 范围 的 , 由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团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 并 各自向上 一级 机关 备案。 其中 , 涉及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职权 的 , 应当 在 划定 前 征求 其 意见。 划定 之后 , 由 县级 以上 或者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予以 公告。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及时 撤销 划定 的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 临时 军事 管理 区。
第三 章 军事 禁区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 为 陆地 修筑 修筑 、 铁丝网 铁丝网 障碍物 , 为 为 禁区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的 , 有关 海事 应当 应当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位置 和 边界。 海域 的 军事 禁区 应当 在 海图 上 标明。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但是 ,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禁止 航空器 进入 空中 军事 禁区 , 但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批准 的 除外。
使用 军事 禁区 的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资料 , 应当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在 陆地 军事 禁区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空间。 但是 , 经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其他 其他 舰船 行动 、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第十九 条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不足以 军事 设施 安全 使用 使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军事 设施 具有 重大 危险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有关 军事 机关 ,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 军事 机关 军事 设施 地形 当地 经济 建设 、 情况 , 可以 在 共同 划定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范围 的 同时 , 在禁区 外围 共同 划定 安全 控制 范围 , 并 在 其 外沿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安全 警戒 标志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 地点 由 禁区 禁区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共同 确定。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划定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水域 水域。 陆地 、 水域 军事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 , 但是 不得进行 爆破 、 射击 以及 其他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因 划定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第四 章 军事 管理 区 的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 为 管理 区 区 、 设置 铁丝网 或者 界线 标志。
.管理 单位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在 陆地 军事 管理 区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 军 级 以上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未经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建造 建造 非军事 ; 从事 捕捞 或者 , 不得 影响 军用 舰船 的 战备 、 训练 、 执勤 等 行动。
第二十 四条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的 水域 , 实行 军 地 分区 在 在 水 域内 需要 新建 非军事 设施 的 , 必须 事先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的 同意。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五 章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措施 措施 保护 军队 军队 级 以上 管理 单位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保护。
第二十 六条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进行 采石 取土 取土 等 活动 , 不得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二 十七 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作战 工程 外围 应当 划定 安全 范围。 的 安全 保护 , 应当 工程 性质 、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情况 ,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务院 国务院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作战 工程 布局 相对 集中 的 地区 ,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可以连片 划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设置 界线 标志。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的 撤销 或者 调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的 在 在 安全 保护 内 , 当地 照常 生产 生活 , 但是 进行 开山 采石 、 采矿 、 爆破 ;从事 修筑 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 和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 采伐 林木 等 活动 , 不得 危害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因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 依照 依照 、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 不得 在 作战 工程 内存 放 非 物资 器材 器材 种植 、 养殖 等 生产 活动。
新建 工程 和 建设 项目 , 确实 难以 避开 作战 工程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出 拆除 或者 改建 作战 工程 申请 ; 申请 批准 的 , 不得 拆除 或者 迁建 、 改建 作战 工程。
第二 十九 条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 禁止 修建 超出 机场 净空 标准 的 构筑物 构筑物 其他 , 不得 从事 影响 飞行 安全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政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及时 处理。
第三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通报 当地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有关 情况 和 需求。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通报 可能 影响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当地 有关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高大 建筑 项目 建设 计划。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保护 措施 , 督促 有关 单位 对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的 建筑物 、 、 其他 设施 设置 飞行 障碍 标志。
第三十一条 军民 合用 机场 以及 由 军队 管理 的 保留 旧 机场 、 直升机 起落 坪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 适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公路 飞机 跑道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 参照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采取 委托 看管 、 分段 负责 等 方式 , 实行 军民 联防 , 保护 军用 管线 安全。
地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设立 路由 标 石 或者 永久性 标志 , 易 遭 损坏 的 路段 、 部位 应当 设置。 已经 公布 位置 、 边界 路由 的 海域 水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在 海图 上 标明。
第三 十三 条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不得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活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措施 , 由 军 地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相关 规定 和 标准 共同 确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涉及 军事 系统 与 非军事 系统 间 的 无线电 管理 事宜 的 ,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第三 条 未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批准 , 不得 、 移动 边防 、 海防 管 设施 , 不得 在 边防 、 管 控 设施 上 搭建 、 设置 民用 设施。 在、 海防 管 控 设施 周边 安排 建设 项目 , 不得 危害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军用 测量 标志。 在 军用 测量 标志 周边 安排 建设 项目 , 不得 危害 军用 测量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军用 测量 标志 的 保护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管理 职责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安排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 应当 兼顾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 并 按照 规定 书面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必要 时 , 可以 由 地方 会同 会同 有关部门 机关 对 建设 项目 项目 进行 评估。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审批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项目 , 应当 审查 征求 意见 意见 对 未按 规定 征求 军事 意见 的 , 应当 要求 补充 征求 意见 ; 建设 项目 内容 在 审批过程 中 发生 的 改变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 应当 再次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征求意见函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出 书面 答复 意见 ; 需要 军事 军事 勘察 、 测量 、 测试 , 答复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 但 通常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环境 影响 评价。 涉及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 应当 征求 有关部门 、 地方 的 意见 生态 保护 红线 、 自然 、 地方 经济 建设 热点 和 民用 设施 密集 区域。 确实 不能 避开, 需要 将 生产 生活 设施 拆除 或者 迁建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建设 项目 或者 开辟 旅游 景点 , 应当 避开 军事 确实 确实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 迁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商定 , 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和 和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改建 的 ,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因 前款 原因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 迁建 、 改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 由 提出 地方 地方 规定 给予 有关 军事 机关 或者 经费 补助。 将 设施 迁建 、 改建 涉及 用地 用 海 用岛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相关 手续。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 予以 拆除 或者 改作 民用。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 应当 及时 将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拆除。
第四 十条 军用 机场 、 港口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 需 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军用 军民 合用 的 需 经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会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批准。
第四十一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和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县级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军事 设施 管理 管理 具体 保护 措施 , 可以 公告 施行。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具体 保护 措施 , 应当 随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划定 方案 一并 报批。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严格 履行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职责 教育 军队 人员 设施 设施 设施 秘密 , 建立 健全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 监督 检查 、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的问题。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支持 配合 军事 设施 保护 执法 、 司法 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认真 执行 有关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 建立 设施 档案 档案 军事 设施 进行 检查 、 维护。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对 军事 设施 的 重要 部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监控 和 技术 防范 措施 , 并 及时 军事 设施 保护 需要 和 科技 进步 升级 完善。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不得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但因 执行 应急 救援 等 紧急 任务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了解 掌握 军事 设施 周边 建设 项目 等 ​​情况 , 可能 危害 和 使用 效能 的 ,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 并 配合 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的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第四 十六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必要 时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提供 地下 、 管线 管线。 地方 进行 建设 时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地下 、 水下 军用 管线 予以 保护。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国防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教育 , 使 全体 公民 增强 , , 军事 设施 , 军事 设施 秘密 秘密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 定期 组织 检查 和 评估 域内 域内 情况 , 督促 限期 整改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隐患 和 问题 , 完善 军事 设施 保护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 有关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五 十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需要 公安 机关 协助 维护 治安 管理 秩序 的 , 和 和 委员会 决定 由 有关 军事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机关 批准 , 可以 设立 公安 机构。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的 执勤 人员 应当 予以 制止 :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
(二)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 、 测量 、 定位 描绘 描绘 记述 的 ;
(三) 进行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活动 的。
第五 十二 条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 不 听 制止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依照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可以 下列 措施 :
(() 强制 带离 、 控制 非法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 航空器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人员 , 对 违法 情节 严重 人员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国家 安全 等管辖权 的 机关 ;
(二) 立即 制止 信息 传输 等 行为 , 扣押 用于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器材 、 工具 其他 物品 , 并 移送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
(三) 在 紧急 情况 下 , 清除 严重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障碍物 ;
(四) 在 危及 军事 设施 安全 或者 执勤 人员 生命 安全 等 紧急 情况 下 依法 使用 武器。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擅自 进入 水域 , , 水域 军事 禁区 从事 水产 养殖 养殖 ,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水产养殖 , 或者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捕捞 等 活动 影响 军用 舰船 行动 的 , 交通 运输 、 渔业 等 主管 给予 给予 , , , 没收 渔具 、 、 渔获 物。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 在 陆地 、 军事 禁区 禁区 管理 区内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擅自 开发 利用 陆地 军事 禁区.渔业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兴建 活动 , 对 已 建成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采石 采石 爆破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公安 机关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 工程 工程 作战 工程 通道 , 将 作战 工程 用于 存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种植 、 养殖等 生产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以及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擅自 拆除 、 改建 改建 或者 擅自 拆除 、 移动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建设 主管 部门 、 公安 机关 等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超出 超出 保护 标准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超高 部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 、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设备 和 电磁 障碍 物体 , 或者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环境 的 活动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给予 , 责令 限期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查封 干扰 设备 或者 强制 拆除 障碍物。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处罚 规定 :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 不 听 制止 的 ;
(二) 在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 或者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管理 管理 军事 一定 距离 内 ,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 不 听 制止 的 ;
(三)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 进行 影响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效能 活动 , 不 听 制止 的 ;
(四)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测量 测量 定位 描绘 和 记述 记述 , 不 听 制止 的 ;
(五)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行为 , ,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故意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正常 工作 的 , 或者 对 军用 无线电 有害 有害 按照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改正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十八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毁坏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以及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铁丝网 铁丝网 标志 或者 军事 设施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破坏 军事 设施 的 ;
(二) 过失 损坏 军事 设施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盗窃 、 抢夺 、 抢劫 军事 设施 的 装备 、 物资 、 器材 的 ;
(四) 泄露 军事 设施 秘密 , 或者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非法 提供 军事 设施 秘密 的 ;
(五) 破坏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通讯 , 情节 严重 的 ;
(六)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的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六 十四 条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按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 犯罪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有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行为 的 ;
(二) 擅自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或者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行为 的 ;
(三)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第六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有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等 行为 , , 给予 ; 构成 犯罪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 属 海 警 机构 范围 范围 的 , 由 警 警 依法 处理。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其他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军事 设施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战时 违反 本法 的 , 依法 从重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所属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重要 武器 装备 的 科研 、 生产 、 试验 、 存储 等 设施 , , 有关 执行。 具体 办法 和 目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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