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关系 法
2023 年 6 28 日 第十四 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对外关系 的 职权
第三 章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目标 任务
第四 章 对外关系 的 制度
第五 章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保障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对外关系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维护 和 发展 , , 强国 ,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 促进 世界 和平 与 发展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展 同 各国 的 外交 关系 和 经济 、 文化 等 各 领域 的 交流 与 合作 , 同 联合国 等 国际 组织 的 关系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科学 发展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思想 为 指导 , 发展 对外关系 , 促进 友好 交往。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和平 外交 政策 ,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 、 互 互 、 平等互利 、 和平共处 的 五项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和平 发展 道路 , 坚持 对外开放 基本 国策 , 奉行 互利 共赢 开放 战略。
.主义 和 强权政治 ; 坚持 国家 不分 大小 、 强弱 、 贫富 一律 平等 , 尊重 各国 人民 自主 选择 的 发展 道路 和 社会 制度。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集中 统一 领导。
第六 条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事业 组织 和 组织 组织 在 对外 交流 合作 中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 、 荣誉 、 利益 的 责任 和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积极 开展 民间 对外 友好 交流 合作。
对 在 对外 交流 合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者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在 对外 交往 中 从事 损害 国家 利益 活动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章 对外关系 的 职权
第九条 中央 外事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对外 工作 的 决策 和 议事 协调 , 研究 制定 、 国家 国家 和 有关 方针 政策 , 工作 的 顶层 设计 、 统筹 协调 、 整体 推进 、 督促 落实。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和 废除 同 外国 缔结 的 条约 和 重要 协定 , 行使 宪法 和 规定 规定 对外关系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积极 开展 对外 交往 , 加强 同 各国 议会 、 国际 和 地区 议会 组织 的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 进行 国事 活动 , 行使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对外关系 职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管理 对外 事务 , 同 外国 缔结 条约 和 协定 , 行使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对外关系 职权。
第十三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组织 开展 国际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 行使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对外关系 职权。
第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依法 办理 外交 事务 , 承办 党 和 国家 领导人 同 外国 领导人 的 事务 事务 对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 各 地区 对外 交流 合作 的 指导 、 协调 、 管理 、服务。
中央 和 国家 机关 按照 职责 分工 , 开展 对外 交流 合作。
第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外国 的 使馆 、 领馆 以及 常驻 联合国 和 其他 政府 间 国际 组织 的 代表团 等 驻外 外交 机构 对外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统一 领导 驻外 外交 机构 的 工作。
第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中央 授权 在 特定 范围 内 开展 对外 交流 合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 职权 处理 本 行政 区域 的 对外 交流 合作 事务。
第三 章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目标 任务
第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展 对外关系 , 坚持 维护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服务 国家 经济 社会 发展。
第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推动 践行 全球 发展 倡议 、 全球 安全 倡议 、 全球 文明 倡议 , 推进 全方位 、 多 、 宽 领域 、 立体 化 的 对外 工作 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 大 国 协调 和 良性 互动 , 按照 亲 诚惠 容 理念 与 邻 为 以 以 方针 发展 同 周边 国家 , 秉持 真实 亲 诚 理念 正确 义 利 观 同 发展中国家 团结 合作 ,维护 和 践行 多边 主义 , 参与 全球 治理 体系 改革 和 建设。
第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维护 以 联合国 为 核心 的 国际 体系 , 维护 以 国际法 为 基础 的 国际 秩序 , 维护 以 联合国宪章 宗旨 和 原则 为 基础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共 商 共建 共享 的 全球 治理 观 , 参与 国际 规则 制定 , 推动 国际 民主化 , , 全球化 朝着 开放 、 包容 、 普惠 、 平衡 、 共赢 方向 发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共同 、 综合 、 合作 、 可持续 的 全球 安全 观 , 加强 国际 安全 合作 , 完善 参与 全球 安全 治理 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 常任 理事国 责任 , 维护 国际 和平 与 安全 , 维护 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 权威 与 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支持 和 参与 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 授权 的 维持 和平 行动 , 坚持 维持 和平 行动 基本 原则 , 尊重 主权 国家 领土 完整 与 政治 独立 , 保持 公平 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维护 国际 军备控制 、 裁军 与 防扩散 体系 , 反对 军备竞赛 , 反对 和 禁止 一切 形式 大规模 杀伤 杀伤 相关 扩散 活动 , 履行 相关 国际 义务 , 开展 防扩散 国际 合作。
第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公平 普惠 、 开放 合作 、 全面 协调 、 创新 联动 的 全球 发展 观 , 促进 经济 、 社会 、 环境 协调 可持续 发展 人 的 全面 发展。
第二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坚持 人权 的 普遍性 原则 同 本国 实际 相 结合 人权 人权 发展 在 平等 和 相互 基础 上 开展 人权 领域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 推动 国际 人权事业 健康 发展。
第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张 世界 各国 超越 国家 、 民族 、 文化 差异 , 弘扬 和平 、 发展 、 公平 、 正义 、 民主 、 自由 的 全人类 共同 价值。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平等 、 互 鉴 、 对话 、 包容 的 文明 观 , 尊重 文明 多样性 , 推动 不同 文明 交流 对话。
第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积极 参与 全球 环境 气候 治理 , 加强 绿色 低碳 国际 合作 , 共谋 全球 建设 建设 构建 公平 合理 、 合作 共赢 的 全球 环境 气候 治理 体系。
第二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推进 高水平 对外开放 , 发展 对外贸易 , 积极 促进 和 依法 保护 外商 投资 鼓励 开展 对外 等 对外 经济 合作 , 推动 共建 一路 发展 , 维护 多边 贸易体制 , 反对 单边 主义 和 保护主义 , 推动 建设 开放 型 世界 经济。
第二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过 经济 、 技术 、 物资 、 人才 、 管理 等 方式 开展 对外 援助 , 促进 发展中国家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 , 增强 可持续 发展 能力 , 推动 国际 发展 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开展 国际 人道主义 合作 和 援助 , 加强 防灾 减灾 救灾 国际 合作 , 协助 有关 国家 应对 人道主义 紧急 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 开展 对外 援助 坚持 尊重 他 国 主权 , 不干涉 他 国内 政 , 不 附加 任何 政治 条件。
第二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需要 , 开展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社会 、 生态 、 军事 、 安全 、 等 领域 交流 合作。
第四 章 对外关系 的 制度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统筹 推进 国内 法治 和 涉外 法治 , 加强 涉外 领域 立法 , 加强 涉外 法治 体系 建设。
第三 十条 国家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缔结 或者 参加 条约 和 协定 , 善意 履行 有关 条约 和 协定 规定 的 义务。
国家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不得 同 宪法 相 抵触。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采取 适当 措施 实施 和 适用 条约 和 协定。
条约 和 协定 的 实施 和 适用 不得 损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公民 、 组织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三 条 对于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权 采取 相应 反 制 和 限制 措施。
国务院 及其 部门 制定 必要 的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 建立 相应 工作制度 和 机制 , 加强 部门 协同 , 确定 和 实施 有关 反 制 和 限制 措施。
依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作出 的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三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一个 中国 原则 基础 上 , 按照 和平共处 五项原则 同 世界 各国 建立 和 发展 外交 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 国际法 基本 原则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有权 采取 或者 终止 外交 、 领事 关系 等 必要 外交 行动。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执行 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 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七 章 作出 的 具有 约束力 的 制裁 决议 和 相关 措施。
对 前款 所述 制裁 决议 和 措施 的 执行 , 由 外交部 发出 通知 并 予 公告。 有关部门 和 和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采取 措施 予以 执行。
在 中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外交部 公告 内容 和 各 部门 、 各 地区 有关 措施 , 不得 从事 违反 上述 制裁 决议 和 措施 的 行为。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据 有关 法律 和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 给予 外国 外交 机构 、 外国 国家 官员 、 国际 组织 及其 官员 的 特权 与 豁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据 有关 法律 和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 给予 外国 国家 及其 财产 豁免。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 保护 中国 公民 和 组织 在 海外 的 安全 和 正当 权益 , 保护 国家 的 海外 利益 不受 威胁 和 侵害。
国家 加强 海外 利益 保护 体系 、 工作 机制 和 能力 建设。
第三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法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和 外国 组织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国家 有权 准许 或者 拒绝 外国人 入境 、 停留 居留 , 依法 对 外国 组织 在 境内 的 活动 进行 管理。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和 外国 组织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第三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强 多边 双边 法治 对话 , 推进 对外 法治 交流 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同 外国 、 国际 组织 在 执法 、 领域 领域 国际 合作
国家 深化 拓展 对外 执法 合作 工作 机制 , 完善 司法 协助 体制 机制 , 推进 执法 、 司法 领域 国际 合作。 国家 加强 打击 跨国 犯罪 、 腐败 等 国际 合作。
第五 章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保障
第四 十条 国家 健全 对外 工作 综合 保障 体系 , 增强 发展 对外关系 、 维护 国家 利益 的 能力。
第四十一条 国家 保障 对外 工作 所需 经费 , 建立 与 发展 对外关系 需求 和 国民经济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外 工作 人才 队伍 建设 , 采取 措施 推动 做好 人才 培养 、 使用 、 管理 、 服务 、 保障 等 工作。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多种形式 促进 社会 公众 理解 和 支持 对外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推进 国际 传播 能力 建设 , 推动 世界 更好 了解 和 认识 中国 , 促进 人类 文明 交流 互 鉴。
第六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3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