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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العلاقات الخارجية للصين (2023)

对外关系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يونيو 29، 2023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يوليو 01، 2023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قانون الدولي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关系 法
2023 年 6 28 日 第十四 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对外关系 的 职权
第三 章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目标 任务
第四 章 对外关系 的 制度
第五 章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保障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对外关系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维护 和 发展 , , 强国 ,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 促进 世界 和平 与 发展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展 同 各国 的 外交 关系 和 经济 、 文化 等 各 领域 的 交流 与 合作 , 同 联合国 等 国际 组织 的 关系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科学 发展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思想 为 指导 , 发展 对外关系 , 促进 友好 交往。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和平 外交 政策 ,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 、 互 互 、 平等互利 、 和平共处 的 五项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和平 发展 道路 , 坚持 对外开放 基本 国策 , 奉行 互利 共赢 开放 战略。
.主义 和 强权政治 ; 坚持 国家 不分 大小 、 强弱 、 贫富 一律 平等 , 尊重 各国 人民 自主 选择 的 发展 道路 和 社会 制度。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集中 统一 领导。
第六 条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人民 团体 、 事业 组织 和 组织 组织 在 对外 交流 合作 中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 、 荣誉 、 利益 的 责任 和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积极 开展 民间 对外 友好 交流 合作。
对 在 对外 交流 合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者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在 对外 交往 中 从事 损害 国家 利益 活动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章 对外关系 的 职权
第九条 中央 外事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对外 工作 的 决策 和 议事 协调 , 研究 制定 、 国家 国家 和 有关 方针 政策 , 工作 的 顶层 设计 、 统筹 协调 、 整体 推进 、 督促 落实。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和 废除 同 外国 缔结 的 条约 和 重要 协定 , 行使 宪法 和 规定 规定 对外关系 职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积极 开展 对外 交往 , 加强 同 各国 议会 、 国际 和 地区 议会 组织 的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 进行 国事 活动 , 行使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对外关系 职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管理 对外 事务 , 同 外国 缔结 条约 和 协定 , 行使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对外关系 职权。
第十三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组织 开展 国际 军事 交流 与 合作 , 行使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对外关系 职权。
第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依法 办理 外交 事务 , 承办 党 和 国家 领导人 同 外国 领导人 的 事务 事务 对 国家 机关 各 部门 、 各 地区 对外 交流 合作 的 指导 、 协调 、 管理 、服务。
中央 和 国家 机关 按照 职责 分工 , 开展 对外 交流 合作。
第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外国 的 使馆 、 领馆 以及 常驻 联合国 和 其他 政府 间 国际 组织 的 代表团 等 驻外 外交 机构 对外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统一 领导 驻外 外交 机构 的 工作。
第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中央 授权 在 特定 范围 内 开展 对外 交流 合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 职权 处理 本 行政 区域 的 对外 交流 合作 事务。
第三 章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目标 任务
第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展 对外关系 , 坚持 维护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 服务 国家 经济 社会 发展。
第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推动 践行 全球 发展 倡议 、 全球 安全 倡议 、 全球 文明 倡议 , 推进 全方位 、 多 、 宽 领域 、 立体 化 的 对外 工作 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 大 国 协调 和 良性 互动 , 按照 亲 诚惠 容 理念 与 邻 为 以 以 方针 发展 同 周边 国家 , 秉持 真实 亲 诚 理念 正确 义 利 观 同 发展中国家 团结 合作 ,维护 和 践行 多边 主义 , 参与 全球 治理 体系 改革 和 建设。
第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维护 以 联合国 为 核心 的 国际 体系 , 维护 以 国际法 为 基础 的 国际 秩序 , 维护 以 联合国宪章 宗旨 和 原则 为 基础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共 商 共建 共享 的 全球 治理 观 , 参与 国际 规则 制定 , 推动 国际 民主化 , , 全球化 朝着 开放 、 包容 、 普惠 、 平衡 、 共赢 方向 发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共同 、 综合 、 合作 、 可持续 的 全球 安全 观 , 加强 国际 安全 合作 , 完善 参与 全球 安全 治理 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 常任 理事国 责任 , 维护 国际 和平 与 安全 , 维护 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 权威 与 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支持 和 参与 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 授权 的 维持 和平 行动 , 坚持 维持 和平 行动 基本 原则 , 尊重 主权 国家 领土 完整 与 政治 独立 , 保持 公平 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维护 国际 军备控制 、 裁军 与 防扩散 体系 , 反对 军备竞赛 , 反对 和 禁止 一切 形式 大规模 杀伤 杀伤 相关 扩散 活动 , 履行 相关 国际 义务 , 开展 防扩散 国际 合作。
第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公平 普惠 、 开放 合作 、 全面 协调 、 创新 联动 的 全球 发展 观 , 促进 经济 、 社会 、 环境 协调 可持续 发展 人 的 全面 发展。
第二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坚持 人权 的 普遍性 原则 同 本国 实际 相 结合 人权 人权 发展 在 平等 和 相互 基础 上 开展 人权 领域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 推动 国际 人权事业 健康 发展。
第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张 世界 各国 超越 国家 、 民族 、 文化 差异 , 弘扬 和平 、 发展 、 公平 、 正义 、 民主 、 自由 的 全人类 共同 价值。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平等 、 互 鉴 、 对话 、 包容 的 文明 观 , 尊重 文明 多样性 , 推动 不同 文明 交流 对话。
第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积极 参与 全球 环境 气候 治理 , 加强 绿色 低碳 国际 合作 , 共谋 全球 建设 建设 构建 公平 合理 、 合作 共赢 的 全球 环境 气候 治理 体系。
第二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推进 高水平 对外开放 , 发展 对外贸易 , 积极 促进 和 依法 保护 外商 投资 鼓励 开展 对外 等 对外 经济 合作 , 推动 共建 一路 发展 , 维护 多边 贸易体制 , 反对 单边 主义 和 保护主义 , 推动 建设 开放 型 世界 经济。
第二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过 经济 、 技术 、 物资 、 人才 、 管理 等 方式 开展 对外 援助 , 促进 发展中国家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 , 增强 可持续 发展 能力 , 推动 国际 发展 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开展 国际 人道主义 合作 和 援助 , 加强 防灾 减灾 救灾 国际 合作 , 协助 有关 国家 应对 人道主义 紧急 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 开展 对外 援助 坚持 尊重 他 国 主权 , 不干涉 他 国内 政 , 不 附加 任何 政治 条件。
第二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需要 , 开展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社会 、 生态 、 军事 、 安全 、 等 领域 交流 合作。
第四 章 对外关系 的 制度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统筹 推进 国内 法治 和 涉外 法治 , 加强 涉外 领域 立法 , 加强 涉外 法治 体系 建设。
第三 十条 国家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缔结 或者 参加 条约 和 协定 , 善意 履行 有关 条约 和 协定 规定 的 义务。
国家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不得 同 宪法 相 抵触。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采取 适当 措施 实施 和 适用 条约 和 协定。
条约 和 协定 的 实施 和 适用 不得 损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公民 、 组织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三 条 对于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权 采取 相应 反 制 和 限制 措施。
国务院 及其 部门 制定 必要 的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 建立 相应 工作制度 和 机制 , 加强 部门 协同 , 确定 和 实施 有关 反 制 和 限制 措施。
依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作出 的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三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一个 中国 原则 基础 上 , 按照 和平共处 五项原则 同 世界 各国 建立 和 发展 外交 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 国际法 基本 原则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有权 采取 或者 终止 外交 、 领事 关系 等 必要 外交 行动。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执行 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 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七 章 作出 的 具有 约束力 的 制裁 决议 和 相关 措施。
对 前款 所述 制裁 决议 和 措施 的 执行 , 由 外交部 发出 通知 并 予 公告。 有关部门 和 和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采取 措施 予以 执行。
在 中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外交部 公告 内容 和 各 部门 、 各 地区 有关 措施 , 不得 从事 违反 上述 制裁 决议 和 措施 的 行为。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据 有关 法律 和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 给予 外国 外交 机构 、 外国 国家 官员 、 国际 组织 及其 官员 的 特权 与 豁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据 有关 法律 和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 给予 外国 国家 及其 财产 豁免。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 保护 中国 公民 和 组织 在 海外 的 安全 和 正当 权益 , 保护 国家 的 海外 利益 不受 威胁 和 侵害。
国家 加强 海外 利益 保护 体系 、 工作 机制 和 能力 建设。
第三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法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和 外国 组织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国家 有权 准许 或者 拒绝 外国人 入境 、 停留 居留 , 依法 对 外国 组织 在 境内 的 活动 进行 管理。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和 外国 组织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第三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强 多边 双边 法治 对话 , 推进 对外 法治 交流 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和 协定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同 外国 、 国际 组织 在 执法 、 领域 领域 国际 合作
国家 深化 拓展 对外 执法 合作 工作 机制 , 完善 司法 协助 体制 机制 , 推进 执法 、 司法 领域 国际 合作。 国家 加强 打击 跨国 犯罪 、 腐败 等 国际 合作。
第五 章 发展 对外关系 的 保障
第四 十条 国家 健全 对外 工作 综合 保障 体系 , 增强 发展 对外关系 、 维护 国家 利益 的 能力。
第四十一条 国家 保障 对外 工作 所需 经费 , 建立 与 发展 对外关系 需求 和 国民经济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外 工作 人才 队伍 建设 , 采取 措施 推动 做好 人才 培养 、 使用 、 管理 、 服务 、 保障 等 工作。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多种形式 促进 社会 公众 理解 和 支持 对外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推进 国际 传播 能力 建设 , 推动 世界 更好 了解 和 认识 中国 , 促进 人类 文明 交流 互 鉴。
第六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3 7 月 1 日 起 施行。

تأتي هذه الترجمة الإنجليزية من الموقع الرسمي لوزارة الشؤون الخارجي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