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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مراقبة الصادرات الصينية (2020)

出口 管制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كتوبر 17، 2020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ديسمبر 01،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قانون التجاري الدولي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 制定 本法。
第二第二 国家 对 两用 物 项 、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 履行 防扩散 国际 义务 相关 的 货物 、 、 服务 等 物 项 (统称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管制 , 适用 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技术 资料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 是 指 国家 对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境外 转移 管制 物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人 非法 人 组织 向 和 个人 提供 管制 物 项 ,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措施。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 , 可以 用于 、 开发 、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装备 、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服务。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维护 国际 和平 ,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 完善 出口 管制 管理 和 服务。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出口 管制 制度 , 通过 制定 管制 清单 、 名录 或者 目录 (以下 统称 清单) 、 实施 出口 许可 等 方式 进行 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部门 (统称 国家 出口 部门 部门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工作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国家 建立 出口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 加强 信息 共享。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专家 咨询 机制 ,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适时 发布 有关 行业 出口 管制 指南 , 引导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健全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制度 制度 规范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 参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管制 有关 的 服务 ,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章 管制 政策 、 管制 清单 和 管制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出口 管制 政策 , 其中 重大 政策 应当 报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报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进行 评估 , 确定 风险 等级 , 采取 相应 的 管制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根据 政策 政策 程序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物 项 出口 管制 清单 , 并 及时 公布。
لا شيء 。 临时 管制 实施 期限 届满 前 应当 及时 进行 评估 , 根据 评估 结果 决定 取消 临时 、 延长 管制 或者 将 临时 管制 物 项 列入 出口 管制 清单。
لا شيء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规定 ; 依法 需要 取得 管制 物 物 出口 资格 的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资格。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لا شيء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被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三) 被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项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咨询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答复。
第十三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 对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进行 审查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
(一)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三) 出口 类型 ;
(四)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五) 出口 目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
(六)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七) 出口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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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交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最终 最终 , 有关 证明 文件 由 或者 最终 用户 所在 国家 和 地区 政府 机构 出具。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 未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允许 , 不得 擅自 改变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途 向 任何 第三方 转让。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商 发现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立即 报告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第十七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建立 管制 物 项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风险 管理 , 对 管制 项 的 最终 用户 和 评估 、 核查 , 加强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管理。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 建立 管 控 名单 :
(一) 违反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管理 要求 的 ;
(二)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三) 将 管制 物 项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 限制 有关 管制 项 交易 , 责令 中止 有关 物 项 出口 等 必要 的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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لا شيء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 应当 向 由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颁发 的 的 件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لا شيء作出 的 鉴别 结论 依法 处置。 在 鉴别 或者 质疑 期间 , 海关 对 出口 货物 不予 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出口 两用 物 时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如实 提交 相关 材料。
لا شيء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军品 出口 专营 制度。 从事 军品 出口 的 经营 者 , 应当 获得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并 在 核定 的 经营 范围 内 军品 出口 经营 ​​活动。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品 属性 ,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理 部门 部门 办理 出口 立项 、 军品 出口 项目 、 军品 出口 合同 审查 批准 手续。
重大 军品 出口 立项 、 重大 军品 出口 项目 、 重大 军品 出口 合同 , 应当 经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审查 , 报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二十 五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品 前 , 应当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品 出口 许可证。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军品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件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品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军品 出口 相关 相关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位 参加 国际性 军品 展览 ,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部门 部门 审批 手续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检查 用于 出口 的 运输工具 , 制止 装载 可疑 的 出口 物 项 , 责令 运 回 非法 出口 的 物 项 ;
(五) 查封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六)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 应当 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 有关 和 个人 个人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碍。
有关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风险 , 出口 管制 部门 可以 采取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等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接到 接到 举报 依法 及时 处理 , 并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原则 , , 国家 或者 地区 、 国际 组织 等 开展 出口 管制 合作 与 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的 的 不得 提供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لا شيء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لا شيء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
(一) 未经许可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二) 超出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三)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لا شيء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لا شيء
لا شيء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لا شيء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并处 十 以上 三十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لا شيء ,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进行 处罚 ; 、 行政 规定 由 海关 处罚 的 , 由其 依照 本法 进行 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的 不予 许可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裁决。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本法 本法 规定 处罚 外 , 应当 依照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和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口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或者 未经许可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国家 国家 , 妨碍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的 , 依法 处理 并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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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品 出口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措施。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تأتي هذه الترجمة الإنجليزية من الموقع الرسمي للمؤتمر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الصيني لجمهورية الصين الشعبية. في المستقبل القريب ، ستتوفر نسخة إنجليزية أكثر دقة مترجمة بواسطتنا على بوابة قوانين الصي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