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 制定 本法。
第二第二 国家 对 两用 物 项 、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 履行 防扩散 国际 义务 相关 的 货物 、 、 服务 等 物 项 (统称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管制 , 适用 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技术 资料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 是 指 国家 对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境外 转移 管制 物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人 非法 人 组织 向 和 个人 提供 管制 物 项 ,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措施。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 , 可以 用于 、 开发 、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装备 、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服务。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维护 国际 和平 ,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 完善 出口 管制 管理 和 服务。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出口 管制 制度 , 通过 制定 管制 清单 、 名录 或者 目录 (以下 统称 清单) 、 实施 出口 许可 等 方式 进行 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部门 (统称 国家 出口 部门 部门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工作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国家 建立 出口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 加强 信息 共享。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专家 咨询 机制 ,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适时 发布 有关 行业 出口 管制 指南 , 引导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健全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制度 制度 规范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 参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管制 有关 的 服务 ,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章 管制 政策 、 管制 清单 和 管制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出口 管制 政策 , 其中 重大 政策 应当 报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报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进行 评估 , 确定 风险 等级 , 采取 相应 的 管制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根据 政策 政策 程序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物 项 出口 管制 清单 , 并 及时 公布。
لا شيء 。 临时 管制 实施 期限 届满 前 应当 及时 进行 评估 , 根据 评估 结果 决定 取消 临时 、 延长 管制 或者 将 临时 管制 物 项 列入 出口 管制 清单。
لا شيء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规定 ; 依法 需要 取得 管制 物 物 出口 资格 的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资格。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لا شيء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被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三) 被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项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咨询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答复。
第十三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 对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进行 审查 ,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
(一)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三) 出口 类型 ;
(四)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五) 出口 目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
(六)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七) 出口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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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交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最终 最终 , 有关 证明 文件 由 或者 最终 用户 所在 国家 和 地区 政府 机构 出具。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 未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允许 , 不得 擅自 改变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途 向 任何 第三方 转让。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商 发现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立即 报告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第十七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建立 管制 物 项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风险 管理 , 对 管制 项 的 最终 用户 和 评估 、 核查 , 加强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管理。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 建立 管 控 名单 :
(一) 违反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管理 要求 的 ;
(二)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三) 将 管制 物 项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 限制 有关 管制 项 交易 , 责令 中止 有关 物 项 出口 等 必要 的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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لا شيء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 应当 向 由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颁发 的 的 件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لا شيء作出 的 鉴别 结论 依法 处置。 在 鉴别 或者 质疑 期间 , 海关 对 出口 货物 不予 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出口 两用 物 时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如实 提交 相关 材料。
لا شيء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军品 出口 专营 制度。 从事 军品 出口 的 经营 者 , 应当 获得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并 在 核定 的 经营 范围 内 军品 出口 经营 活动。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品 属性 ,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理 部门 部门 办理 出口 立项 、 军品 出口 项目 、 军品 出口 合同 审查 批准 手续。
重大 军品 出口 立项 、 重大 军品 出口 项目 、 重大 军品 出口 合同 , 应当 经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审查 , 报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二十 五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品 前 , 应当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品 出口 许可证。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军品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件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品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军品 出口 相关 相关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位 参加 国际性 军品 展览 ,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部门 部门 审批 手续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检查 用于 出口 的 运输工具 , 制止 装载 可疑 的 出口 物 项 , 责令 运 回 非法 出口 的 物 项 ;
(五) 查封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六)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 应当 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 有关 和 个人 个人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碍。
有关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风险 , 出口 管制 部门 可以 采取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等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接到 接到 举报 依法 及时 处理 , 并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原则 , , 国家 或者 地区 、 国际 组织 等 开展 出口 管制 合作 与 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的 的 不得 提供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لا شيء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لا شيء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
(一) 未经许可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二) 超出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三)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لا شيء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لا شيء
لا شيء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لا شيء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并处 十 以上 三十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整顿 ,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لا شيء ,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进行 处罚 ; 、 行政 规定 由 海关 处罚 的 , 由其 依照 本法 进行 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的 不予 许可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裁决。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本法 本法 规定 处罚 外 , 应当 依照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和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口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或者 未经许可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国家 国家 , 妨碍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的 , 依法 处理 并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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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品 出口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措施。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