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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إدارة الأراضي (2019)

土地 管理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غسطس 26، 2019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يناير 01، 2020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قانون العقارات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四 章 耕地 保护
第五 章 建设 用地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土地 管理 , 维护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保护 、 开发 土地 资源 , 利用 利用 , 保护 保护 , 促进 社会经济 社会经济 发展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即 全民所有制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全民 所有 , 即 国家 所有 土地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对 土地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国家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制度。 但是 , 国家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除外。
第三 条 十分 珍惜 、 合理 利用 土地 和 切实 保护 耕地 是 我国 的 基本 国策。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 全面 规划 , 严格 、 开发 土地 资源 , 制止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行为。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土地 用途 管制 制度。
国家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规定 土地 用途 , 将 土地 分为 农用 地 、 建设 用地 和 未 利用。 严格 限制 农用 地 , 控制 建设 用地 总量 , 对 耕地 实行 特殊 保护。
لا شيء 、 工矿 用地 、 交通 水利 设施 用地 、 旅游 用地 、 军事 设施 用地 等 ; 未 地 地 是 和 建设 用地 以外 以外 的 土地。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负责 全国 土地 的 管理 和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设置 及其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六 条 国务院 授权 的 机构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进行 督察。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违反 土地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提出 检举 和 控告。
第八 条 在 保护 和 开发 土地 资源 、 合理 利用 土地 以及 进行 有关 的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第九条 城市 市区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 除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以外 , 属于 集体 所有 ; 宅基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 属于 农民 集体 所有。
第十 条 国有 土地 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使用 的 和 和 , 有 保护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依法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 集体 经济 村民 村民 管理 ; 已经 分别 属于 两个 以上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内 各 该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经营 、 管理 ; 已经 属于 乡 (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乡 (镇) 农村 集体 组织 经营 、 管理。
第十二 条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的 登记 , 依照 有关 不动产 登记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依法 登记 的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 林地 、 , 以及 用于 的 土地 , 采取 经济 组织 内部 的 家庭 方式 承包 , 不宜 采取 家庭 承包 方式 的 荒山、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 可以 采取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从事 从事 、 林业 畜牧业 、 渔业 家庭 承包 的 耕地 的 期 为 三 十年 , 草地 的 承包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 耕地 期 届满 届满 三 十年 , 草地 、 林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 依法 相应 延长。
国家 所有 依法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经营 ,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渔业 生产。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依法 订立 承包 合同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承包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保护 和 按照 承包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义务。
第十四 条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争议 争议 ,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土地 利用 现状。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国土 整治 和 资源 环境保护 的 土地 土地 能力 各项 各项 对 土地 的 的 组织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规划 期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六 条 下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依据 上 一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编制。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中 的 建设 用地 总量 不得 超过 上 一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的 控制 指标 耕地 保有 量 低于 上 一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控制 指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应当 确保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总量 不 减少。
第十七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按照 下列 原则 编制 :
(一) 落实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严格 土地 用途 管制 ;
(二) 严格 保护 永久 基本 农田 , 严格 控制 非 农业 建设 占用 农用 地 ;
(三)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
(四) 统筹 安排 城乡 生产 、 生活 、 生态 用地 , 满足 乡村 产业 和 基础 设施 用地 合理 需求 , 促进 城乡 融合 发展 ;
(五)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保障 土地 的 可持续 利用 ;
(六) 占用 耕地 与 开发 复垦 耕地 数量 平衡 、 质量 相当。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国土 空间 规划 体系。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生态 优先 , 、 可持续 有序 统筹 安排 生态 、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 国土 空间 结构 和 布局 , 提升 国土 空间开发 、 保护 的 质量 和 效率。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各类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的 基本 依据。 编制 编制 规划 的 , 不再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第十九 条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利用 区 , 明确 土地 用途。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利用 区 , 根据 土地 使用 条件 确定 每 每 的 用途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实行 分级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人口 在 一 百万 以上 的 城市 以及 国务院 指定 的 的 的 利用 规划 规划 经 省 、 、 审查 同意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逐级 上报 省 、 自治区 、 批准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可以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授权 的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人民政府 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一 经 批准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城市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 充分 利用 现有 建设 用地 , 不 占 或者 尽量 少 占 农用 地。
城市 总体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城市 总体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超过 土地 利用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区内 ,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应当 符合 城市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第二十 二条 江河 、 湖泊 综合 治理 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 应当 与 利用 总体 规划 衔接。 湖泊 、 水库 的 管理 范围 以及 蓄洪 滞洪 区内 土地 利用 应当 符合 江河 、 湖泊 综合 治理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 符合 河道 、 湖泊 行洪 、 蓄洪 和 输水 的 要求。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土地 利用 计划 管理 , 实行 建设 用地 总量 控制。
.用地 作出 合理 安排。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编制 审批 程序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审批 审批 相同 一 经 审批 审批 下达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执行 情况 列为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内容 , 向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第二十 五条 经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修改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 不得 改变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土地 用途。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大型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用地 , 需要 改变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 根据 国务院 的 批准 文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需要 需要 利用 总体 的 , 属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批准 内 的 , 根据 省级 人民政府 的 批准文件 修改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土地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进行 土地 调查。 土地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配合 调查 ,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调查 成果 、 规划 用途 用途 和 统一 标准 , 评定 评定 土地 等级。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土地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土地 统计 调查 , 定期 发布 土地 统计 资料。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有关 资料 , 拒 报 、 迟报 , 不得 提供 不真实 、 不 完整 的资料。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共同 发布 的 土地 面积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全国 土地 管理 信息 系统 , 对 土地 利用 状况 进行 动态 监测。
第四 章 耕 地 保 护
第三 十条 国家 保护 耕地 ,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非 耕地。
国家 实行 占用 耕地 补偿 制度。 非 农业 建设 经 批准 占用 耕地 的 , 按照 垦 原则 , 由 占用 耕地 单位 负责 开垦 与 所 占用 数量 和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 没有 条件 开垦开垦 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开垦 费 , 专款 用于 开垦 新 的 耕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开垦 耕地 计划 , 监督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按照 计划 开垦 耕地 按照 计划 组织 开垦 耕地 , 并 进行 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要求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将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用于 新 开垦 耕地 、 劣质 地 或者 其他 耕地 的 土壤 改良。
第三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严格 执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计划 计划 , 确保 本 行政区 域内 不 减少 、 质量 不 降低。 耕地 总量 减少 的 , 由لا شيء主管 部门 验收。
个别 省 、 直辖市 确 因 土地 后备 资源 匮乏 , 新增 建设 用地 后 , 新 开垦 数量 数量 占用 耕地 的 数量 的 必须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减免 行政区 域内 开垦 耕地 的 数量 , 易地 开垦数量 和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制度。 下列 耕地 应当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划 划 为 永久 基本 , , 严格 保护 :
(一) 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确定 的 粮 、 、 、 、 等 重要 农产品 农产品 生产 基地 内 的 耕地 ;
(二) 有 良好 的 水利 与 水土保持 设施 的 耕地 , 正在 实施 改造 计划 以及 可以 改造 的 中 、 低产 田 和 已 建成 的 高 标准 农田 ;
(三) 蔬菜 生产 基地 ;
(四) 农业 科研 、 教学 试验田 ;
(五)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其他 耕地。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划定 的 永久 基本 农田 一般 应当 占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的 八十 以上 以上 比例 由 国务院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耕地 实际 情况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永久 基本 农田 划定 以 乡 (镇) 为 单位 进行 ,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施。 永久 基本 农田 应当 落实 到 地块 , 纳入 国家 永久基本 农田 数据库 严格 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位置 、 范围 向 社会 公告 , 并 设立 保护 标志。
لا شيء地 转 用 或者 土地 征收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批准。
禁止 通过 擅自 调整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方式 规避 永久 基本 农田 农用 地 转 用 或者 土地 征收 的 审批。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引导 因地制宜 轮作 休耕 , 改良 土壤 , 提高 维护 维护 工程 , , 土地 荒漠 化 化 化 、 水土流失 和 土壤 污染。
第三 十七 条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土地 ,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 可以 利用 劣 地 的 , 不得 占用 好 地。
禁止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 采石 、 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闲置 、 荒芜 耕地。 已经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建设 建设 一年 内 不用 而又 可以 并 收获 的 , 应当 由原 该 幅 耕地 的 集体 或者 个人 恢复 耕种, 也 可以 由 用地 单位 组织 耕种 ; 一年 以上 未 动工 建设 的 , 应当 按照 自治区 自治区 规定 缴纳 闲置 费 ; 二年 未 使用 的 , 经 批准 机关 批准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无偿收回 用地 单位 的 土地 使用 权 ; 该 幅 土地 原 为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应当 交由 原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恢复 耕种。
在 城市 规划 区 范围 内 ,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土地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在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防止 和 土地 荒漠 化 的 前提 , 开发 未 利用 的 土地 开发 为 农用 地 的 , 应当 优先 开发 成农用 地。
国家 依法 保护 开发 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条 开垦 未 利用 的 土地 , 必须 经过 科学 论证 和 评估 , 在 土地 利用 划定 划定 开垦 的 内 , 经 后 进行。 禁止 毁坏 、 草原 开垦 耕地 , 禁止 围湖造田 和侵占 江 河滩 地。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对 破坏 生态 环境 开垦 、 围垦 的 土地 , 有 计划 有步骤地 退耕还林 、 还 牧 、 还 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有 荒山 、 荒地 、 荒滩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渔业 渔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可以确定 给 开发 单位 或者 个人 长期 使用。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土地 整理。 县 、 乡 (镇) 应当 组织 农村 经济 组织 土地 总体 规划 , 对 水 、 路 、 林 村 综合 整治 , 提高 耕地 质量 , 增加 有效耕地 面积 ,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和 生态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改造 中 、 低产 田 , 整治 闲散 地 和 废弃 地。
第四 十三 条 因 挖 损 、 塌陷 、 压 占 等 造成 土地 破坏 , 用地 单位 应当 应当 规定 负责 复垦 ; 没有 复垦 或者 复垦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缴纳 土地 复垦 费 ,专项 用于 土地 复垦。 复垦 的 土地 应当 优先 用于 农业。
第五 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 十四 条 建设 占用 土地 , 涉及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手续。
永久 基本 农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 实施 该 将 基本 农田 以外 的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分 批次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由原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在 已 批准 的 地 转 内 , 具体 建设 项目 用地 可以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批准。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范围 外 , 基本 基本 的 农用 转为 建设 用地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确需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 可以 依法 实施 征收 :
(一) 军事 和 外交 需要 用地 的 ;
(二)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 通信 、 邮政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
.用地 的 ;
(四)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扶贫 搬迁 、 保障 性 安居 工程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
(五)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 经 省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成 片 开发 建设 需要 用地 的 ;
(六) 法律 规定 为 公共 利益 需要 可以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活动 , 应当 符合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利用 总体 规划 城乡 规划 规划 第 (四) 第 (五) 项 规定 的 建设 活动 , 还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发展 年度 计划 ; 第 (五) 项 规定 的 成 片 开发 并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第四 十六 条 征收 下列 土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
(一) 永久 基本 农田 ;
(二) 永久 基本 农田 以外 的 耕地 超过 三 十五 公顷 的 ;
(三) 其他 土地 超过 七十 公顷 的。
征收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لا شيء .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征收 土地 的 , 依照 法定 程序 批准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公告 并 组织 实施。
.的 乡 (镇) 和村 、 村民 小组 范围 内 公告 至少 三十 日 , 听取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 村民 委员会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的 意见。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不 符合 法律 、 的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召开 会 , 并 根据 法律 、 的 规定 和 听证 会 情况 修改 方案。
拟 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应当 在 公告 规定 期限 内 , 持 证明 证明 补偿 登记 县级 以上 地方 组织 有关部门 测算 并 落实 费用 , 保证 足额 到位 , 与 拟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就 补偿 、 安置 等 签订 协议 ; 个别 确实 难以 达成协议 , 应当 在 申请 征收 土地 时 如实 说明。
相关 前期 工作 完成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方可 申请 征收 土地。
第四 十八 条 征收 土地 应当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 保障 被 征地 农民 原有 生活水平 不 降低 、 长远 生计 有 保障。
征收 土地 应当 依法 及时 足额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以及 农村 村民 住宅 、 地上 地上 和 等 等 补偿 费用 , ,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障 费用。
征收 农用 地 的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标准 由省 、 、 直辖市 通过 制定 公布 区 片 地价 确定。 制定 区 片 地价 应当 综合 考虑 土地 原 、 土地 资源 条件 、 土地 产值 、 土地 区供求 关系 、 人口 以及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等 因素 , 并 至少 每三年 调整 或者 重新 公布 一次。
. .财产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被 征地 农民 纳入 相应 的 养老 等 保障 体系。 征地 农民 保障 主要 用于 符合 条件 征地 农民 的 养老 保险 社会 保险 缴费 补贴。 被 征地 农民 社会 保障费用 的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应当 将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用 的 收支 状况 向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成员 公布 , 接受 监督。
禁止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和 农民 从事 开发 经营 , 兴办 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 水利 、 水电 工程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 标准 和 移民 安置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建设 项目 可行性 研究 论证 时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土地 土地 和 建设 用地 标准 , 对 建设 用地 有关 事项 进行 审查 , 并 提出 意见。
第 五十 三条 经 批准 的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国有 建设 用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 、 规定 的 文件 , 向 权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提出 建设 用地 申请 , 经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审查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 应当 以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 下列 建设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 可以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
(一) 国家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二) 城市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用地 ;
(三) 国家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用地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用地。
لا شيء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新增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 百分之 三十 上缴 财政 财政 百分之 留给 留给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五 十六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的 , 应当 按照 土地 使用 出让 等 有偿 合同 的 土地 权 划拨 批准 文件 使用 土地 ; 确需 改变 该 幅 土地 建设 用途 的 , 应当 经 有关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同意 , 报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其中 , 在 城市 改变 改变 土地 用途 的 , 报批 前 , 应当 经 有关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第五 十七 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和 地质 勘查 需要 临时 使用 国有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的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其中 ,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的 临时 用地 , 在 报批 前.补偿 费。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临时 使用 土地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 并 不得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报 经 原 用地 的 的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
(一) 为 实施 城市 规划 进行 旧 城区 改建 以及 其他 公共 利益 需要 , 确需 使用 土地 的 ;
(二) 土地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期限 届满 , 土地 使用者 未 申请 续期 或者 申请 续期 未获 批准 的 ;
(三) 因 单位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 停止 使用 原 划拨 的 国有 土地 的 ;
(四) 公路 、 铁路 、 机场 、 矿场 等 经 核准 报废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的 规定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 对 土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五 十九 条 乡镇 企业 、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 公益 事业 、 农村 等 等 镇) 建设 , 应当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 配套 建设 ; 建设 用地 , 应当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 并 依照 本法 十四 条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 ,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按照 前款 规定 兴办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 必须 严格 控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按照 乡镇 企业 的 不同 行业 和 经营 规模 , 分别 规定 用地 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 公益 事业 建设 ,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镇 审核 ,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按照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六 十二 条 农村 村民 一 户 只能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 其 宅基地 的 面积 不得 超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人均 土地 少 、 不能 保障 一 户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的 地区 县级 人民政府 在 尊重 农村 基础 上 , 可以 采取 按照 省 、 自治区 、 规定 的 标准 保障 农村 村民 实现 户 有所居。
农村 村民 建 住宅 , 应当 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 村庄 规划 不得 占用 永久 农田 , 并 尽量 使用 原有 宅基地 和 村内 空闲 地。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村庄 规划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宅基地 用地 , 改善 农村 村民 居住 环境 和 条件。
农村 村民 住宅 用地 ,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的 的 依照 第四 十四 条 条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农村 村民 出卖 、 出租 、 赠与 住宅 后 , 再 申请 宅基地 的 , 不予 批准。
国家 允许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宅基地 , 鼓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盘活 利用 闲置 宅基地 和 闲置 住宅。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农村 宅基地 改革 和 管理 有关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 等 经营 性 , 并 登记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土地 所有权 人 可以 通过 出让 、 出租 等 方式 交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并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 载明 土地 界址 、 面积 、 动工 期限 、 使用 期限 、 土地 用途 、 规划 条件 和 双方 其他 权利 义务。
前款 规定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 应当 经 本 集体 经济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民 代表 的 同意。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 互换 、 、 赠与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土地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签订 的 书面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外。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及其 最高 年限 转让 、 出资 、 赠与 抵押 等 同类 用途 的 国有 建设 用地 执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六 十四 条 集体 建设 用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六 十五 条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制定 前已 建 的 不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的 用途 构筑物 , 不得 重建 重建 、 扩建。
第六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
(一) 为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和 公益 事业 建设 ,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二) 不 按照 批准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的 ;
(三) 因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而 停止 使用 土地 的。
依照 前款 第 (一) 项 规定 收回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 对 土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收回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依照 双方 签订 的 书面 合同 办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农村 宅基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检查 的 适用 本法 关于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监督 检查 的 规定。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予以 复制 ;
(二) 要求 被 检查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现场 进行 勘测 ;
(四) 责令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职责 , 需要 进入 现场 进行 勘测 、 要求 有关 或者 或者 提供 、 、 和 作出 说明 说明 应当 出示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证件。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就 土地 违法行为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应当 配合 , 并 工作 方便 , 拒绝 与 阻碍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应当 应当 , 应当 依法 予以 处理 ; 自己 无权 处理 的 , 应当 依法 移送 监察 机关 或者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土地 违法行为 构成 , 应当 移送 有关 机关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 而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的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或者 直接 给予 行政 处罚, 并 给予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负责 人 处分。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没收 没收 对 违反 土地 利用 总体 擅自 将 农用 地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转让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恢复 土地 原状 , 符合 土地 利用 规划 的 在 转让 的 土地 上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并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 、 采矿 、 等 , 条件 的 , 或者 因 开发 土地 造成 土地 荒漠 化 、盐渍 化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等 按照 责令 限期 改正 治理 , 可以 并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履行 土地 复垦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部门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不 改正 的 , 缴纳 复垦 费 , 专项 用于 土地 复垦 ,可以 处以 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主管 主管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 对 违反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擅自 将 农用 地 改为 建设لا شيء ; 对 非法 占用 土地 单位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超过 批准 的 数量 占用 土地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八 条 农村 村民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占用 土地 建 , , 以上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的 房屋。
超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九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超越 批准 批准 土地 的 , 不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批准 用地 的 ,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批准 占用 、 征收 土地 的 , 其 批准 文件 无效 , 对 非法 批准 征收 、 使用 的 直接 负责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 批准 、 使用 的应当 收回 , 有关 当事人 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当事人 拒不 交出 土地 的 ,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满 拒不 归还 , , 不 批准 批准 用途 使用 国有 国有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责令 交还 土地 , 处以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擅自 将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通过 出让 、 转让 使用 权 或者 出租 用于 用于 建设 , 违反 本法 规定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式 交由 单位 或者个人 使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责令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上 新建 的 和 其他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必须 施工 , 自行 拆除 ; 继续 施工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有权 制止。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责令 限期 拆除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接到 接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自行 拆除 的 , 由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 八十 四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 构成 构成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使用 土地 的 , 适用 本法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在 根据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前 , 经 依法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继续 执行。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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