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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مكافحة العنف المنزلي في الصين (2015)

反 家庭 暴力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ديسمبر 27،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مارس 01 ،2016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قانون حقوق الإنسان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2015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通过)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 保护 家庭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平等 、 、 、 家庭 关系 , 促进 家庭 和谐 、 社会 稳定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暴力 , 是 指 家庭 成员 之间 以 殴打 、 捆绑 、 残害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 经常 谩骂 谩骂 恐吓 等 方式 实施 身体 、 精神 等 侵害 行为。
第三 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互相 帮助 , 互相 关爱 , 和睦 相处 , 履行 家庭 义务。
反 家庭 暴力 是 国家 、 社会 和 每个 家庭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禁止 任何 形式 的 家庭 暴力。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保障。
第五 条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遵循 预防 为主 , 教育 、 矫治 与 惩处 相 结合 原则。
反 家庭 暴力 工作 应当 尊重 受害人 真实 意愿 , 保护 当事人 隐私。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孕期 和 哺乳 期 的 妇女 、 重病 患者 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给予 特殊 保护。
第二 章 家庭 暴力 的 预防
第六 条 国家 开展 家庭 美德 宣传 教育 , 普及 反 家庭 暴力 知识 , 增强 公民 反 家庭 暴力 意识。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应当 在 各自 工作 范围 内 , 组织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教育。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宣传。
学校 、 幼儿园 应当 开展 家庭 美德 和 反 家庭 暴力 教育。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将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纳入 业务 培训 和 统计 工作。
医疗 机构 应当 做好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的 诊疗 记录。
第八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组织 开展 家庭 暴力 预防 工作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协助。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开展 心理 健康 咨询 、 家庭 关系 指导 、 家庭 暴力 预防 知识 教育 等 服务。
第十 条 人民 调解 组织 应当 依法 调解 家庭 纠纷 , 预防 和 减少 家庭 暴力 的 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发现 本 单位 人员 有 家庭 暴力 情况 的 ,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 并 做好 家庭 矛盾 的 调解 、 化解 工作。
第十二 条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以 文明 的 方式 进行 家庭 教育 , 依法 履行 监护 和 教育 职责 , 不得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三 章 家庭 暴力 的 处置
第十三 条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向 加害人 或者 受害人 所在 单位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妇女 联合会 等 单位 投诉 、 求助。 有关 单位 接到 家庭 家庭 暴力 投诉、 反映 或者 求助 后 , 应当 给予 帮助 、 处理。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也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单位 、 个人 发现 正在 发生 的 家庭 暴力 行为 , 有权 及时 劝阻。
第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管理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中 发现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遭受 或者 疑似遭受 家庭 暴力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报案 人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第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家庭 暴力 报案 后 应当 及时 出 警 , 制止 家庭 暴力 , 有关 有关 规定 协助 受害人 就医 、 、 鉴定 伤情。
.管理 机构 或者 福利 机构。
第十六 条 家庭 暴力 情节 较轻 , 依法 不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加害人 给予 批评 教育 或者 出具 告诫 书。
告诫 书 应当 包括 加害人 的 身份 信息 、 家庭 暴力 的 事实 陈述 、 禁止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等 内容。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告诫 书 送交 加害人 、 受害人 , 并 通知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公安 派出所 应当 对 收到 告诫 书 的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查访 , 监督 加害人 不再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十八 条 县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可以 单独 或者 依托 救助 管理 机构 设立 临时 场所 场所 ,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临时 生活 帮助。
第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对 家庭 暴力 受害人 缓 收 、 减收 或者 免收 诉讼 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家庭 暴力 的 案件 , 可以 根据 公安 机关 出 警 记录 、 告诫 、 、 伤情 证据 , 认定 家庭 家庭 暴力 事实。
第二十 一条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被 监护人 的 近 亲属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 县级 部门 等 有关 人员 或者 单位 的 申请 , 依法 撤销 其监护人 资格 , 另行 指定 监护人。
被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加害人 , 应当 继续 负担 相应 的 赡养 、 扶养 、 抚养 费用。
第二十 二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对 对 家庭 的 的 进行 法治 教育 教育 时 可以 对 加害人 、 受害人 进行 心理辅导。
第四 章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的 现实 危险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当事人 是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威吓 等 原因 申请 人身 安全 令 令 其 近 亲属 、 公安 机关 妇女 联合会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救助 管理 机构可以 代为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书面 申请 确 有 困难 , , 可以 ,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第二十 五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由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 家庭 暴力 发生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以 裁定 形式 作出。
第二 十七 条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明确 的 被 申请人 ;
(二) 有 具体 的 请求 ;
(三) 有 遭受 家庭 暴力 或者 面临 家庭 暴力 现实 危险 的 情形。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应当 在 七 十二 小时 内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或者 驳回 申请 ; 情况 紧急 的 , 应当 在 四 小时 内 作出。
第二 十九 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可以 包括 下列 措施 :
(一) 禁止 被 申请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二) 禁止 被 申请人 骚扰 、 跟踪 、 接触 申请人 及其 相关 近 亲属 ;
(三) 责令 被 申请人 迁出 申请人 住所 ;
(四) 保护 申请人 人身 安全 的 其他 措施。
第三 十条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有效期 不 超过 六个月 ,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安全 安全 令 前 前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根据 申请 撤销 、 变更 或者 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对 驳回 申请 不服 或者 被 申请人 对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不服 的 , 可以 生效 生效 五日 内向 作出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的 ,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的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后 , 应当 送达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 以及 以及 委员会 等 有关 组织。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 公安 机关 以及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加害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被 申请人 违反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构成 犯罪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训诫 ,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以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十五 日 以下拘留。
第三 十五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工作 服务 救助 救助 、 福利 机构 工作 人员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由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本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 十六 条 负有 反 家庭 暴力 职责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依法 依法 给予 犯罪 的 , 依法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家庭 成员 以外 共同 生活 的 人 之间 实施 的 暴力 行为 , 参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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