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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المساعدة القانونية في الصين (2021)

法律 援助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غسطس 20، 2021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يناير 01، 2022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مهنة المحاماة

محرر (ق) هوانغ يانلينج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援助 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促进 法律 援助 工作 , 保障 公民 和 有关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法律 实施 , 维护 社会 公平 正义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法律 援助 , 是 国家 建立 的 为 经济 困难 和 符合 法定 其他 其他 法律 咨询 、 代理 、 等 法律 服务 的 制度 是 公共 法律 服务 体系 的 组成 部分。
第三 条 法律 援助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尊重 和 保障 , , 公开 公平 公平 公正 的 原则 原则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参与 相 结合。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法律 援助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基本 公共 服务 体系 , 保障 法律 援助 事业 与 经济 社会 协调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健全 法律 援助 保障 体系 , 将 法律 援助 相关 经费 列入 本 级 , , 动态 机制 机制 保障 法律 援助 援助 , 促进 法律 援助 均衡 发展。
第五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指导 、 监督 全国 的 ​​法律 援助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行政 行政 指导 监督 本 行政 行政 区域 的 法律 援助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各自 职责 , 为 法律 援助 工作 提供 支持 和 保障。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保障 当事人 依法 法律 法律 援助 援助 人员 开展 工作 工作 提供 便利。
第七 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指导 和 支持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参与 法律 援助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在 司法 行政 部门 指导 下 , 依法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 依法 通过 等 方式 为 援助 事业 提供 支持 ; 对 符合 条件 的 ,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十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开展 经常 性 的 法律 援助 宣传 教育 , 普及 法律 援助 知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法律 援助 公益 宣传 , 并 加强 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在 法律 援助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机构 和 人员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设立 法律 援助 机构。 法律 援助 机构 负责 法律 法律 , 、 审查 法律 援助 指派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法律 援助 志愿者 等 法律援助 人员 提供 法律 援助 , 支付 法律 援助 补贴。
第十三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安排 本 机构 具有 律师 资格 或者 法律 的 工作 提供 法律 援助 ; 可以 设置 法律 援助 工作站 或者 联络 点 , 就近 受理 法律 援助 申请。
第十四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看守所 等 场所 派驻 值班 律师 , 为 为 辩护人 犯罪 嫌疑 人 人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十五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可以 通过 政府 采购 等 方式 , 择优 选择 律师 事务所 等 法律 服务 机构 为 受援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十六 条 律师 事务所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 、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负有 依法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义务。
律师 事务所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 应当 支持 和 保障 本 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规范 法律 援助 志愿 服务 ; 支持 符合 条件 的 个人 作为 法律 援助 志愿者 , 依法 提供 法律 援助。
高等院校 、 科研 机构 可以 组织 从事 法学 教育 、 研究 工作 的 人员 和 法学 专业 学生 援助 援助 在 行政 部门 指导 下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咨询 、 代 拟 法律 文书 等 法律 援助。
法律 援助 志愿者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法律 服务 资源 依法 跨 区域 流动 机制 , 鼓励 和 支持 律师 、 律师 律师 援助 志愿者 等 在 法律 服务 资源 相对 短缺 地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人员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及时 为 受援人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法律 援助 服务 , 维护 受援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 援助 人员 应当 恪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 不得 向 受援人 收取 任何 财物。
第二十 一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 法律 援助 人员 对 提供 法律 援助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应当 予以 保密。
第三 章 形式 和 范围
第二十 二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组织 法律 援助 人员 依法 提供 下列 形式 的 法律 援助 服务 :
(一) 法律 咨询 ;
(二) 代 拟 法律 文书 ;
(三) 刑事 辩护 与 代理 ;
(四) 民事案件 、 行政 案件 、 国家 赔偿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 及 非 诉讼 代理 ;
(五) 值班 律师 法律 帮助 ;
(六) 劳动 争议 调解 与 仲裁 代理 ;
(七)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第二十 三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通过 服务 窗口 、 电话 、 网络 等 多种 方式 提供 法律 ; ; 依法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权利 , 并 告知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条件 和 程序。
第二十 四条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的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可以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二十 五条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属于 下列 人员 之一 ,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
(一) 未成年 人 ;
(二) 视力 、 听力 、 言语 残疾人 ;
(三)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
(四)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人 ;
(五)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死刑 复核 案件 被告人 ;
(六) 缺席 审判 案件 的 被告人 ;
(七)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其他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刑事 案件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第二十 六条 对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人 , 以及 死刑 复核 案件 的 被告人 援助 机构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通知 后 , 应当 指派 具有 三年 以上 相关 执业 经历 的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 不得 限制 或者 损害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辩护人 的 权利。
第二 十八 条 强制 医疗 案件 的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法律 法律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二 十九 条 刑事 公诉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 刑事 自诉 案件 的 人 及其 及其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的 原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因 经济 困难 没有 委托诉讼 代理人 的 , 可以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三 十条 值班 律师 应当 依法 为 没有 辩护人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咨询 程序 选择 建议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意见 等 法律 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 事项 的 当事人 , 因 经济 困难 没有 委托代理人 的 , 可以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法律 援助 :
(一) 依法 请求 国家 赔偿 ;
(二) 请求 给予 社会 保险 待遇 或者 社会 救助 ;
(三) 请求 发给 抚恤金 ;
(四) 请求 给付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
(五) 请求 确认 劳动 关系 或者 支付 劳动 报酬 ;
(六) 请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七) 请求 工伤事故 、 交通事故 、 食品 药品 安全 事故 、 医疗事故 人身 损害 赔偿 ;
(八) 请求 环境污染 、 生态 破坏 损害 赔偿 ;
(九)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当事人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 不受 经济 困难 条件 的 限制 :
(一) 英雄 烈士 近 亲属 为 维护 英雄 烈士 的 人格 权益 ;
(二) 因 见义勇为 行为 主张 相关 民事 权益 ;
(三) 再审 改判 无罪 请求 国家 赔偿 ;
(四) 遭受 虐待 、 遗弃 或者 家庭 暴力 的 受害人 主张 相关 权益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不服 司法机关 生效 裁判 或者 决定 提出 申诉 或者 申请 再审 ,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再审 检察院 抗诉 , 因 经济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可以 向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三 十四 条 经济 困难 的 标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经济 状况 状况 法律 工作 需要 确定 确定 , 并 实行 动态 调整。
第四 章 程序 和 实施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在 办理 案件 或者 相关 事务 , , 应当 当事人 有权 依法 申请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办理 刑事 案件 ,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十 款 款 十八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三 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法律 援助 机构 收到 通知 后 , 应当 在 三 日内 指派 律师 并 通知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值班 律师 依法 提供 法律 帮助 没有 没有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有权 律师 , 并 依法 为 律师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 阅卷 、会见 等 提供 便利。
第三 十八 条 对 诉讼 事项 的 法律 援助 , 由 申请人 向 办案 所在地 的 法律 提出 提出 非 诉讼 事项 的 法律 由 申请人 向 争议 处理 所在地 或者 事由 发生 地 的 法律 援助 机构提出 申请。
第三 十九 条 被 羁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服刑 人员 , 以及 强制 隔离 人员 等 援助 申请 的 办案 机关 场所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将 申请 转交 法律 援助 机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通过 值班 律师 提出 代理 、 刑事 辩护 等 法律 援助 申请 的 值班 律师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将 申请 转交 法律 援助 机构。
第四 十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需要 法律 援助 的 , 可以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为 申请。 法定代理人 无 民事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其他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提出 法律 援助 申请。
被 羁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服刑 人员 , 以及 强制 隔离 戒毒 人员 , 由其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亲属 代为 提出 法律 援助 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 经济 困难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 申请人 应当 如实 说明 经济 困难 状况。
法律 援助 机构 核查 申请人 的 经济 困难 状况 , 可以 通过 信息 共享 查询 , 或者 由 申请人 进行 个人 诚信 承诺。
法律 援助 机构 开展 核查 工作 , 有关部门 、 单位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四 十二 条 法律 援助 申请人 有 材料 证明 属于 下列 人员 之一 的 , 免予 核查 经济 困难 状况 :
(一) 无 固定 生活 来源 的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特定 群体 ;
(二) 社会 救助 、 司法 救助 或者 优抚对象 ;
(三) 申请 支付 劳动 报酬 或者 请求 工伤事故 人身 损害 赔偿 的 进城 务工 人员 ;
(四)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第四 十三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法律 援助 申请 之 日 七日 内 进行 , 作出 法律 的 决定。 决定 援助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三 日内 指派 法律 援助 人员为 受援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 决定 不 给予 法律 援助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申请人 , 并 说明 理由。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充 或者 或者 作出。 申请人 未按 要求 补充 或者 作出 说明 的 , 视为 撤回 申请。
第四 十四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收到 法律 援助 申请 后 ,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决定 先行 提供 法律 援助 :
(一) 距 法定 时效 或者 期限 届满 不足 七日 , 需要 及时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行政 复议 ;
(二) 需要 立即 申请 财产 保全 、 证据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
(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法律 援助 机构 先行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 受援人 应当 及时 补办 有关 手续 , 补充 有关 材料。
第四 十五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为 老年人 、 残疾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服务 的 ,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提供 无障碍 设施 设备 和 服务。
法律 法规 对 向 特定 群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有 其他 特别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法律 援助 人员 接受 指派 后 , 无正当理由 不得 拒绝 、 拖延 或者 终止 提供 法律 援助 服务。
法律 援助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受援人 通报 法律 援助 事项 办理 情况 , 不得 损害 受援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七 条 受援人 应当 向 法律 援助 人员 如实 陈述 与 法律 援助 事项 有关 的 情况 , 及时 提供 材料 , 协助 、 配合 办理 法律 援助 事项。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作出 终止 法律 援助 的 决定 :
(一) 受援人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法律 援助 ;
(二) 受援人 故意 隐瞒 与 案件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据 ;
(三) 受援人 利用 法律 援助 从事 违法 活动 ;
(四) 受援人 的 经济 状况 发生 变化 , 不再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
(五) 案件 终止 审理 或者 已经 被 撤销 ;
(六) 受援人 自行 委托 律师 或者 其他 代理人 ;
(七) 受援人 有 正当 理由 要求 终止 法律 援助 ;
(八)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法律 援助 人员 发现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申请人 、 受援人 对 法律 援助 机构 不予 法律 援助 、 终止 法律 援助 的 有 异议 可以 向 设立 该 法律 援助 机构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异议 之 日 起 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维持 法律 机构 决定 决定 法律 援助 机构 改正 的 决定。
申请人 、 受援人 对 司法 行政 部门 维持 法律 援助 机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五 十条 法律 援助 事项 办理 结束 后 , 法律 援助 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 提交 有关 法律 的 副本 或者 复印件 、 办理 情况 报告 等 材料。
第五 章 保障 和 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加强 法律 援助 信息 化 建设 , 促进 司法 行政 部门 与 司法机关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实现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协同。
第五 十二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向 法律 援助 人员 支付 法律 援助 补贴。
法律 援助 补贴 的 标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会同 同级 财政 根据 根据 水平 和 法律 援助 的 类型 、 承办 成本 、 基本 费用 等 确定 , 并 实行 动态 调整。
法律 援助 补贴 免征 增值税 和 个人 所得税。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况 对 受援人 缓 收 、 减收 或者 免收 诉讼 费用 ; 对 法律 援助 复制 相关 材料 等 费用 予以 免收 或者 减收。
公证 机构 、 司法 鉴定 机构 应当 对 受援人 减收 或者 免收 公证 费 、 鉴定 费。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有计划地对 法律 援助 人员 进行 培训 , 提高 法律 援助 人员 的 专业 素质 和 服务 能力。
第五 十五 条 受援人 有权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 法律 援助 人员 了解 法律 援助 事项 办理 法律 法律 、 法律 援助 未 依法 的 , 受援人 可以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投诉 , 并 可以请求 法律 援助 机构 更换 法律 援助 人员。
第五 十六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法律 援助 工作 投诉 查处 制度 ; 接到 投诉 后 应当 依照 依照 受理 和 调查 处理 , 并 及时 向 投诉 人 告知 处理 结果。
第五 十七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法律 援助 服务 的 监督 , 制定 法律 援助 服务 质量 标准 通过 第三方 评估 等 方式 定期 进行 质量 考核。
第五 十八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建立 法律 援助 信息 公开 制度 , 社会 社会 援助 使用 、 案件 办理 、 考核 结果 等 情况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五 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综合 运用 庭审 旁听 、 案卷 检查 、 征询 司法机关 意见 和 回访 受援人 等 措施 , 督促 法律 援助 人员 提升 服务 质量。
第六 十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将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情况 纳入 年度 , 对 或者 怠于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 依照 有关 规定 进行 惩戒。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设立 该 法律 援助 司法 司法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 , 责令 退还 或者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拒绝 为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人员 提供 法律 援助 , 或者 故意 为 不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人员 提供 法律 援助 ;
(二) 指派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提供 法律 援助 ;
(三) 收取 受援人 财物 ;
(四) 从事 有偿 法律 服务 ;
(五) 侵占 、 私分 、 挪用 法律 援助 经费 ;
(六) 泄露 法律 援助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七)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 十二 条 律师 事务所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
(一) 无正当理由 拒绝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
(二) 接受 指派 后 , 不 及时 安排 本 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援助 援助 为本 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办理 法律 援助 事项 提供 支持 和 保障 ;
(三) 纵容 或者 放任 本 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怠于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或者 擅自 终止 提供 法律 援助 ;
(四)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 十三 条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
(一)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或者 怠于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
(二) 擅自 终止 提供 法律 援助 ;
(三) 收取 受援人 财物 ;
(四) 泄露 法律 援助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五)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 十四 条 受援人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法律 援助 的 , 由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支付 已 实施 法律 援助 的 费用 ,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冒用 法律 援助 名义 提供 法律 服务 并 谋取 利益 的 , 由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法律 援助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对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八 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等 群团 组织 开展 法律 援助 工作 , 参照 适用 本法 的 相关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对 外国人 和 无国籍 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 我国 法律 有 规定 的 , 规定 规定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 参照 适用 本法 的 相关 规定。
第七 十条 对 军人 军属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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