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实施 条例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以下 简称 著作权 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著作权 法 所称 作品 ,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具有 独创性 并 能 以 某种 有形 形式 复制 的 智力 成果。
第三 条 著作权 法 所称 创作 , 是 指 直接 产生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品 的 智力 活动。
为 他人 创作 进行 组织 工作 , 提供 咨询 意见 、 物质 条件 , 或者 进行 其他 辅助 工作 , 均不 视为 创作。
第四 条 著作权 法 和 本 条例 中 下列 作品 的 含义 :
(一) 文字 作品 , 是 指 小说 、 诗词 、 散文 、 论文 等 以 文字 形式 表现 的 作品 ;
(二) 口述 作品 , 是 指 即兴 的 演说 、 授课 、 法庭 辩论 等 以 口头 语言 形式 表现 的 作品 ;
(三) 音乐 作品 , 是 指 歌曲 、 交响乐 等 能够 演唱 或者 演奏 的 带 词 或者 不 带 词 的 作品 ;
(四) 戏剧 作品 , 是 指 话剧 、 歌剧 、 地方 戏 等 供 舞台 演出 的 作品 ;
(五) 曲艺 作品 , 是 指 相声 、 快 书 、 大鼓 、 评书 等 以 说唱 为 主要 形式 表演 的 作品 ;
(六) 舞蹈 作品 , 是 指 通过 连续 的 动作 、 姿势 、 表情 等 表现 思想 情感 的 作品 ;
(七) 杂技 艺术 作品 , 是 指 杂技 、 魔术 、 马戏 等 通过 形体 动作 和 技巧 表现 的 作品 ;
(八) 美术 作品 , 是 指 绘画 、 书法 、 雕塑 等 以 线条 、 色彩 其他 方式 构成 的 有 审美 意义 的 平面 或者 立体 的 造型艺术 作品 ;
(九) 建筑 作品 , 是 指 以 建筑物 或者 构筑物 形式 表现 的 有 审美 意义 的 作品 ;
(十) 摄影 作品 , 是 指 借助 器械 在 感光 材料 或者 其他 介质 上 记录 客观 物体 形象 的 艺术 作品 ;
(十一)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 是 指 摄制 在 一定 介质 , 由 一系列 有 伴音 或者 伴音 的 画面 组成 , 并且 装置 放映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传播 的 作品 ;
(十二) 图形 作品 , 是 指 为 施工 、 生产 绘制 的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图 图 以及 地理 地理 、 说明 事物 事物 结构 的 地图 、 示意图 等 作品 ;
(十三) 模型 作品 , 是 指 为 展示 、 试验 或者 观测 等 用途 , 根据 物体 的 形状 结构 , 按照 一定 比例 制成 的 立体 作品。
第五 条 著作权 法 和 本 条例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时事 新闻 , 是 指 通过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报道 的 单纯 事实 消息 ;
(二) 录音 制品 , 是 指 任何 对 表演 的 声音 和 其他 声音 的 录 制品 ;
(三) 录像 制品 , 是 指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以外 以外 任何 伴音 伴音 无 伴音 的 的 形象 、 图像 的 录 制品 ;
(四) 录音 制作 者 , 是 指 录音 制品 的 首次 制作 人 ;
(五) 录像 制作 者 , 是 指 录像 制品 的 首次 制作 人 ;
(六) 表演 者 , 是 指 演员 、 演出 单位 或者 其他 表演 文学 、 艺术 作品 的 人。
第六 条 著作权 自 作品 创作 完成 之 日 起 产生。
第七 条 著作权 法 第二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作品 作品 其 自 首次 出版 出版 之 日 起 受 保护。
第八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在 中国 境外 首先 出版 后 , 30 日内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该 作品 同时 在 中国 境内 境内 出版。
第九条 合作 作品 不可以 分割 使用 的 , 其 著作权 由各 合作 作者 共同 享有 , 通过 协商 ; ; ,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 不得 阻止 他方 行使 除 转让 以外 的 其他 权利 , 但是 所得收益 应当 合理 分配 给 所有 合作 作者。
第十 条 著作权 人 许可 他人 将 其 作品 摄制 成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创作 创作 , 视为 已 同意 对其 进行 必要 的 改动 , 但是 这种 改动 不得 歪曲 篡改 原 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 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关于 职务 作品 的 规定 中 的 指 在 法人 或者 该 组织 中 应当 履行 的 职责。
著作权 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关于 职务 作品 的 规定 中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 是 指 该 法人 或者 该 组织 为 公民 完成 创作 专门 的 资金 、 设备 或者 资料。
第十二 条 职务 作品 完成 两年 内 , 经 单位 同意 , 作者 许可 第三 人 以 与 的 的 方式 作品 作品 报酬 , 由 由 单位 按 约定 的 比例 分配。
作品 完成 两年 的 期限 , 自 作者 向 单位 交付 作品 之 日 起 计算。
第十三 条 作者 身份 不明 的 作品 , 由 作品 原件 的 所有人 行使 除 署名权 以外 的 著作权 作者 作者 确定 , 由 作者 作者 或者 其 继承人 行使 著作权。
第十四 条 合作 作者 之一 死亡 后 , 其 对 合作 作品 享有 的 著作权 法 第十 条 第五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规定 的 权利 无人 继承 无人 受 遗赠 的 , 由 其他 合作 作者享有。
第十五 条 作者 死亡 后 , 其 著作权 中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和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由 作者 的 继承人 或者 受遗赠人 保护。
著作权 无人 继承 又 无人 受 遗赠 的 , 其 署名权 、 修改 权 和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家 享有 著作权 的 作品 的 使用 , 由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管理。
第十七 条 作者 生前 未 发表 的 作品 , 如果 作者 未 明确 表示 不 发表 , 作者 后 50 , 发表 权 可由 继承人 或者 受遗赠人 行使 ; 没有 继承人 又 无人 受 的 , 由 作品 原件 的 所有人 行使。
第十八 条 作者 身份 不明 的 作品 , 其 著作权 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规定 规定 保护 期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后 第 50 第 的 12 月 31 日。 作者 身份确定 后 , 适用 著作权 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第十九 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的 , 应当 指明 作者 姓名 、 作品 名称 ; 但是 ,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或者 由于 作品 使用 方式 的 特性 无法 指明 的 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 法 所称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是 指 著作权 人 自行 或者 许可 他人 公之于众 的 作品。
第二十 一条 依照 著作权 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的 已经 发表 的 的 该 作品 的 正常 使用 , 也 不得 不合理 地 损害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利益。
第二十 二条 依照 著作权 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作品 的 付酬 标准 , 由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制定 、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应当 同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使用 使用 的 应当 应当 书面 形式 , , 、 期刊 社 刊登 作品 除外。
第二十 四条 著作权 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专有 使用 权 的 内容 由 合同 约定 , 合同 或者 或者 的 视为 被 许可 人 有权 包括 著作权 人 在内 的 任何 人 以 同样的 方式 使用 作品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被 许可 人 许可 第三 人 行使 同一 权利 , 必须 取得 著作权 人 的 许可。
第二十 五条 与 著作权 人 订立 专有 许可 使用 合同 、 转让 合同 的 , 可以 向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六条 著作权 法 和 本 条例 所称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益 , 是 指 出版者 对其 出版 的 图书 和 的 版式 设计 享有 的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的 权利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享有 的 权利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对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节目 享有 的 权利。
第二 十七 条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行使 权利 不得 不得 被 作品 和 原 原 作品 著作权 人 的 权利。
第二 十八 条 图书 出版 合同 中 约定 图书 出版者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但 没有 明确 其 的 的 图书 出版者 享有 合同 有效期限 在 合同 约定 的 地域 范围 内 以 同 种 文字 的原版 、 修订 版 出版 图书 的 专有 权利。
第二 十九 条 著作权 人 寄给 图书 出版者 的 两份 订单 在 6 个 月 内 未能 得到 履行 视为 视为 著作权 十二 条 所称 图书 脱销。
第三 十条 著作权 人 依照 著作权 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声明 不得 转载 、 摘编 其 作品 的 , 应当 报纸 、 期刊 刊登 该 作品 时 附带 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 人 依照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条 第三款 声明 不得 对其 作品 制作 录音 制品 的 , 应当 在 该 作品 录制 为 录音 制品 时 声明。
第三 十二 条 依照 著作权 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 使用 作品 的 , 自 自 该 该 日 起 2 个 月 内向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在 中国 境内 的 表演 ,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根据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对其 表演 享有 的 权利 ,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第三 十四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在 中国 境内 制作 、 发行 的 录音 制品 ,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根据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对其 制作 、 发行 的 录音 制品 享有 的 权利 ,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 的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根据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对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节目 享有 的 权利 , 受 著作权 法 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有 著作权 法 第四 十八 条 所列 侵权行为 , 同时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负责 查处。
国务院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查处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