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则
章 法官 的 职责 、 义务 和 权利
第三 章 法官 的 条件 和 遴选
第四 章 法官 的 任免
第五 章 法官 的 管理
章 法官 的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第七 章 法官 的 职业 保障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全面 推进 高素质 法官 队伍 建设 , 加强 对 法官 的 管理 和 监督 , 合法 合法 保障 人民法院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法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司法 公正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法官 是 依法 行使 国家 审判权 的 审判 人员 , 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法院 法院 专门 的 的 、 副 院长 院长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审判员。
第三 条 法官 必须 忠实 执行 宪法 和 法律 , 维护 社会 公平 正义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四 条 法官 应当 公正 对待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 对 一切 个人 和 组织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第五 条 法官 应当 勤勉 尽责 , 清正 廉明 , 恪守 职业 道德。
第六 条 法官 审判 案件 , 应当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秉持 客观 公正 的 立场。
第七 条 法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受 法律 保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章 法官 的 职责 、 义务 和 权利
第八 条 法官 的 职责 :
(一) 依法 参加 合议庭 审判 或者 独任审判 刑事 、 民事 、 行政 诉讼 以及 国家 赔偿 等 案件 ;
(二) 依法 办理 引渡 、 司法 协助 等 案件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法官 在 职权 范围 内 对 所 办理 的 案件 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除 履行 审判 职责 外 , 还 应当 履行 与其 职务 相 适应 的 职责。
第十 条 法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二) 秉公 办案 , 不得 徇私枉法 ;
(三)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的 诉讼 权利 ;
(四) 维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保守 国家 秘密 和 审判 工作 秘密 , 对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
(六) 依法 接受 法律 监督 和 人民 群众 监督 ;
(七) 通过 依法 办理 案件 以 案 释法 , 增强 全民 法治 观念 , 推进 法治 社会 建设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履行 法官 职责 应当 具有 的 职权 和 工作 条件 ;
(二)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 不 被 调离 、 免职 、 降职 、 辞退 或者 处分 ;
(三) 履行 法官 职责 应当 享有 的 职业 保障 和 福利待遇 ;
(四) 人身 、 财产 和 住所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
(五) 提出 申诉 或者 控告 ;
(六)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章 法官 的 条件 和 遴选
第十二 条 担任 法官 必须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
(四) 具有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
(五) 具备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及 学位 ; 或者 高等学校 非法 本科 以上 学历 并 获得 、 法学 硕士 及 以上 学位 ; 或者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学历 , 获得 其他 相应 学位 , 并 具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六) 从事 法律 工作 满 五年。 其中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学位 , 或者 法学 博士学位 从事 法律 工作 的 年限 可以 分别 放宽 至 四年 、 三年 ;
(七) 初任 法官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适用 前款 第五 项 规定 的 学历 条件 确 有 困难 的 地方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确定 在 一定 期限 , 可以 将 担任 法官 的 学历 条件 放宽 为 高等学校 本科 毕业。
第十三 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法官 :
(一) 因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被 开除 公职 的 ;
(三)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仲裁 委员会 除名 的 ;
(四) 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十四 条 初任 法官 采用 考试 、 考核 的 办法 , 按照 德才兼备 的 标准 , 从 具备 法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择优 提出 人选。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应当 具有 法学 专业 知识 和 法律 职业 经历。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应当 从 法官 、 检察官 或者 其他 具备 法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产生。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从 律师 或者 法学 教学 、 研究 人员 等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中 公开 选拔 法官。
除 应当 具备 法官 任职 条件 外 , 参加 公开 选拔 的 律师 应当 执业 不少于 五年 执业 经验 从业 良好 , 参加 公开 法学 教学 、 研究 人员 应当 具有 中级 以上 职称 , 从事 教学 、 研究 工作五年 以上 , 有 突出 研究 能力 和 相应 研究 成果。
第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 负责 初任 法官 人选 专业 能力 的 审核。
省级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应当 包括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法官 代表 、 其他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和 有关方面 代表 , 其中 法官 代表 不少于 三分之一。
省级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由 高级人民法院 的 内设 职能 部门 承担。
遴选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应当 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 负责 法官 人选 专业 能力 的 审核。
第十七 条 初任 法官 一般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任职。 上级 人民法院 法官 一般 逐级 遴选 ;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法官 从 两级 两级 遴选。 参加 参加 遴选 的 法官 应当 在 下级 人民法院 担任 法官 一定 年限 , 并 具有 遴选 职位 相关 工作 经历。
第四 章 法官 的 任免
第十八 条 法官 的 任免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任免 权限 和 程序 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和 罢免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 由 院长 提请 全国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 巡回 法 庭庭长 、 副 庭长 , 由 院长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和 罢免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 、 、 庭长 庭长 审判员 , 由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 由省 、 直辖市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的 提名 决定 任免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提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各级 人民法院 、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庭长 、 、 和 审判员 , 依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任免。
第十九 条 法官 在 依照 法定 程序 产生 后 , 在 就职 时 应当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提请 免除 其 法官 职务 :
(一)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二) 调 出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的 ;
(三) 职务 变动 不需要 保留 法官 职务 的 , 或者 本人 申请 免除 法官 职务 经 批准 的 ;
(四) 经 考核 不能 胜任 法官 职务 的 ;
(五) 因 健康 原因 长期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
(六) 退休 的 ;
(七) 辞职 或者 依法 应当 予以 辞退 的 ;
(八) 因 违纪 违法 不宜 继续 任职 的。
第二十 一条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任命 法官 的 , 任命 机关 应当 撤销 该项 任命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法官 的 任命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应当 建议 下级 人民法院 依法 提请 任命机关 撤销 该项 任命。
第二十 二条 法官 不得 兼任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不得 兼任 行政 机关 、 、 、 的 职务 不得 兼任 企业 营利 性 组织 、 事业单位 职务 , 不得 兼任 律师 、 仲裁 员和 公证 员。
第二十 三条 法官 之间 有 夫妻 关系 、 直系 血亲 关系 、 三代 以内 旁系 血亲 以及 近 姻亲 关系 的 , 不得 同时 担任 下列 职务 :
(一)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
(二)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和 审判员 ;
(三) 同一 审判庭 的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员 ;
(四) 上下 相邻 两级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第二十 四条 法官 的 配偶 、 父母 、 子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官 应当 实行 任职 回避 :
(一) 担任 该 法官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辖区 内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或者 设立 人 的 ;
(二) 在 该 法官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辖区 内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或者 诉讼 案件 当事人 提供 其他 有偿 法律 服务 的。
第五 章 法官 的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法官 实行 员额 制 管理。 法官 员额 根据 案件 数量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人口 数量 审 级 等 确定 ,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实行 总量 控制 、 动态 管理 , 优先 考虑基层 人民法院 和 案件 数量 多 的 人民法院 办案 需要。
法官 员额 出现 空缺 的 , 应当 按照 程序 及时 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员额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 六条 法官 实行 单独 职务 序列 管理。
法官 等级 分为 十二 级 , 依次 为 首席 大法官 、 一级 大法官 、 二级 大法官 、 一级 法官 、 、 法官 、 三级 高级 法官 、 四级 高级 法官 、 一级 法官 、 二级法官 、 三级 法官 、 四级 法官 、 五级 法官。
第二 十七 条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为 首席 大法官。
第二 十八 条 法官 等级 的 确定 , 以 法官 德才 表现 、 业务 水平 、 审判 工作 实绩 和 工作 年限 等 为 依据。
法官 等级 晋升 采取 按期 晋升 和 择优 选 升 相 结合 的 方式 , 特别 优秀 或者 工作 特殊 需要 的 一线 办案 岗位 法官 可以 特别 选 升。
第二 十九 条 法官 的 等级 设置 、 确定 和 晋升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三 十条 初任 法官 实行 统一 职 前 培训 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 法官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 理论 和 业务 培训。
法官 的 培训 应当 理论 联系 实际 、 按需 施教 、 讲求 实效。
第三 十二 条 法官 培训 情况 , 作为 法官 任职 、 等级 晋升 的 依据 之一。
第三 十三 条 法官 培训 机构 按照 有关 规定 承担 培训 法官 的 任务。
第三 十四 条 法官 申请 辞职 , 应当 由 本人 书面 提出 , 经 批准 后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免除 其 职务。
第三 十五 条 辞退 法官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免除 其 职务。
辞退 法官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决定。 辞退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被 辞退 的 法官 , 并 列明 作出 决定 的 理由 和 依据。
第三 十六 条 法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两年 内 , 不得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法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法院 办理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代理 诉讼 进行 辩护 的 除外。
法官 被 开除 后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代理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的 除外。
第三 十七 条 法官 因 工作 需要 , 经 单位 选派 或者 批准 , 可以 在 高等学校 、 院所 协助 开展 实践性 教学 、 研究 工作 ,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章 法官 的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设立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 负责 对 本院 法官 的 考核 工作。
第三 十九 条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为 五 至九 人。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主任 由 本院 院长 担任。
第四 十条 对 法官 的 考核 , 应当 全面 、 客观 、 公正 , 实行 平时 考核 和 年度 考核 相 结合。
第四十一条 对 法官 的 考核 内容 包括 : 审判 工作 实绩 、 职业 道德 、 专业 水平 、 工作 能力 、 审判。 重点 考核 审判 工作 实绩。
第四 十二 条 年度 考核 结果 分为 优秀 、 称职 、 基本 称职 和 不 称职 四个 等 次。
考核 结果 作为 调整 法官 等级 、 工资 以及 法官 奖惩 、 免职 、 降职 、 辞退 的 依据。
第四 十三 条 考核 结果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法官 本人。 法官 对 考核 结果 如果 有 异议 , 可以 申请 复核。
第四 十四 条 法官 在 审判 工作 中 有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突出 事迹 的 , 应当 给予 奖励。
第四 十五 条 法官 有 下列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奖励 :
(一) 公正 司法 , 成绩 显 著 的 ;
(二) 总结 审判 实践 经验 成果 突出 , 对 审判 工作 有 指导 作用 的 ;
(三) 在 办理 重大 案件 、 处理 突发 事件 和 承担 专项 重要 工作 中 ,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
(四) 对 审判 工作 提出 改革 建议 被 采纳 , 效果 显 著 的 ;
(五) 提出 司法 建议 被 采纳 或者 开展 法治 宣传 、 指导 调解 组织 调解 各类 纠纷 , 效果 显 著 的 ;
(六) 有 其他 功绩 的。
法官 的 奖励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六 条 法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的 ;
(二) 隐瞒 、 伪造 、 变造 、 故意 损毁 证据 、 案件 材料 的 ;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审判 工作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四) 故意 违反 法律 法规 办理 案件 的 ;
(五) 因 重大 过失 导致 裁判 结果 错误 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六) 拖延 办案 , 贻误 工作 的 ;
(七) 利用 职权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
(八)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利益 输送 , 或者 违反 有关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的 ;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从事 或者 参与 营利 性 活动 , 在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性 组织 中 兼任 职务 的 ;
(十) 有 其他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法官 的 处分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七 条 法官 涉嫌 违纪 违法 , 已经 被 立案 调查 、 侦查 , 不宜 继续 履行 的 , 按照 管理 权限 和 规定 的 程序 暂时 停止 其 履行 职务。
第四 十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 负责 从 专业 认定 认定 法官 是否 存在 本法 十六 条 第四项 、 项 规定 的 违反 审判 职责 的 行为 ,提出 构成 故意 违反 职责 、 存在 重大 过失 、 存在 一般 过失 或者 没有 违反 职责 等。。 委员会 提出 意见 后 , 有关 规定 作出 是否 予以 的 决定 , 并 给予 相应 处理。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由 法官 代表 、 其他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和 有关方面 代表 组成 , 其中 法官 代表 不少于 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 省级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由 相关 人民法院 的 内设 职能 部门 承担。
第四 十九 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审议 惩戒 事项 时 , 当事 法官 有权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 有权 进行 陈述 、 举证 、 辩解。
第五 十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作出 的 审查 意见 应当 送达 当事 法官。 当事 法官 对 审查 异议 的 可以 向 惩戒 委员会 提出 , 惩戒 委员会 应当 对 异议 及其 理由 进行 审查 , 作出 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审议 惩戒 事项 的 具体 程序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七 章 法官 的 职业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设立 法官 权益 保障 委员会 , 维护 法官 合法 权益 , 保障 法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第 五十 三条 除 下列 情形 外 , 不得 将 法官 调离 审判 岗位 :
(一) 按 规定 需要 任职 回避 的 ;
(二) 按 规定 实行 任职 交流 的 ;
(三) 因 机构 调整 、 撤销 、 合并 或者 缩减 编制 员额 需要 调整 工作 的 ;
(四) 因 违纪 违法 不 适合 在 审判 岗位 工作 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要求 法官 从事 超出 法定 职责 范围 的 事务。
对 任何 干涉 法官 办理 案件 的 行为 , 法官 有权 拒绝 并 予以 全面 如实 记录 和 有 违纪 情形 的 , 由 有关 机关 根据 情节 轻重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 行为 人 的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法官 的 职业 尊严 和 人身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法官 及其 近 亲属 打击 报复。
对 法官 及其 近 亲属 实施 报复 陷害 、 侮辱 诽谤 、 暴力 侵害 、 威胁 恐吓 、 滋事 骚扰 等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从严 惩治。
第五第五 条 法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遭受 不 实 举报 、 诬告 陷害 、 侮辱 诽谤 致使 名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事实 , 消除 不良 影响 并 依法 追究 相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法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公安 应当 对 法官 及其 近 亲属 采取 人身 保护 、 禁止 特定 人员 接触 等 必要 保护 措施。
第五 十八 条 法官 实行 与其 职责 相 适应 的 工资 制度 , 按照 法官 等级 享有 国家 规定 的 工资 , 并 建立 与 公务员 工资 同步 调整 机制。
法官 的 工资 制度 , 根据 审判 工作 特点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法官 实行 定期 增资 制度。
经 年度 考核 确定 为 优秀 、 称职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晋升 工资 档次。
第六 十条 法官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津贴 、 补贴 、 奖金 、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法官 因 公 致残 的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伤残 待遇。 法官 因 公 牺牲 因公死亡 或者 病故 的 , 其 亲属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抚恤 和 优待。
第六 十二 条 法官 的 退休 制度 , 根据 审判 工作 特点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法官 退休 后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养老金 和 其他 待遇。
第六 十四 条 对于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侵犯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法官 权利 的 行为 , 法官 有权 提出 控告。
第六 十五 条 对 法官 处分 或者 人事 处理 错误 的 , 应当 及时 纠正 ; 造成 损害 的 恢复 、 消除 影响 、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赔偿。 对 打击 报复 的 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依法 追究 其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对 初任 法官 实行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制度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商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助理 在 法官 指导 下 负责 审查 案件 材料 、 草拟 法律 文书 等 审判 辅助 事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法官 助理 队伍 建设 , 为 法官 遴选 储备 人才。
第六 十八 条 有关 法官 的 权利 、 义务 和 管理 制度 , 本法 已有 规定 的 , 本法 的 规定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公务员 管理 的 相关 法律 法规。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