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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العمل في الصين (2018)

劳动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ديسمبر 29،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ديسمبر 29،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قانون العمل / قانون العمل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促进 就业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和 集体 合同
第四 章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第五 章 工资
第六 章 劳动 安全 卫生
章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特殊 保护
第八 章 职业 培训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
第十 章 劳动 争议
第十一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调整 劳动 关系 , 建立 和 维护 适应 社会主义 经济 的 的 , 促进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组织 (以下 统称 用人 单位) 和 与之 形成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 适用 本法。
国家 机关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同 关系 的 劳动者 , 依照 本法 执行。
.争议 处理 的 权利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劳动 权利。
劳动者 应当 完成 劳动 任务 , 提高 职业 技能 , 执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规程 , 遵守 劳动 纪律 和 职业 道德。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规章制度 ,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和 履行 劳动 义务。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 促进 劳动 就业 , 发展 职业 教育 , 制定 劳动 标准 调节 社会 社会 完善 社会 保险 , 协调 劳动 关系 , 逐步 提高 劳动者 的 生活水平。
第六 条 国家 提倡 劳动者 参加 社会 义务 劳动 , 开展 劳动 竞赛 和 合理化 建议 活动 , 保护 保护 科学研究 技术 革新 和 发明 创造 表彰 和 奖励 劳动 模范 和 先进 工作者。
第七 条 劳动者 有权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工会 代表 和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依法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活动。
第八 条 劳动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职工 大会 、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民主 管理 或者 就 保护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与 用人 单位 进行 平等 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劳动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劳动 工作。
第二 章 促进 就业
第十 条 国家 通过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 创造 就业 条件 , 扩大 就业 机会。
国家 鼓励 企业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兴办 产业 或者 拓展 经营 , 增加 就业。
国家 支持 劳动者 自愿 组织 起来 就业 和 从事 个体 经营 实现 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多种 类型 的 职业 介绍 机构 , 提供 就业 服务。
第十二 条 劳动者 就业 , 不 因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宗教信仰 不同 而 受 歧视。
第十三 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就业 权利。 在 录用 职工 时 , 除 国家 不 不 的 或者 岗位 外 ,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用 妇女 或者 提高 对 妇女 的 录用 标准。
第十四 条 残疾人 、 少数民族 人员 、 退出 现役 的 军人 的 就业 , 法律 、 法规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五 条 禁止 用人 单位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文艺 、 体育 和 特种 工艺 单位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障 其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和 集体 合同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是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确立 劳动 关系 、 明确 双方 权利 和 义务 的 协议。
建立 劳动 关系 应当 订立 劳动 合同。
第十七 条 订立 和 变更 劳动 合同 , 应当 遵循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劳动 合同 依法 订 立即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劳动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无效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劳动 合同 ;
(二) 采取 欺诈 、 威胁 等 手段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劳动 合同 , 从 订立 的 时候 起 , 就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确认 劳动 部分 无效 如果 不 影响 其余 部分 的 效力 , 其余 部分 仍然 有效。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第十九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 并 具备 以下 条款 :
(一) 劳动 合同 期限 ;
(二) 工作 内容 ;
(三) 劳动 保护 和 劳动 条件 ;
(四) 劳动 报酬 ;
(五) 劳动 纪律 ;
(六) 劳动 合同 终止 的 条件 ;
(七) 违反 劳动 合同 的 责任。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约定 其他 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 合同 的 期限 分为 有 固定 期限 、 无 固定 期限 和 以 完成 一定 的 工作 为 期限。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以上 , 当事人 双方 同意 续延 劳动 合同 的 , 如果 劳动者 提出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的 劳动 劳动 合同。
第二十 一条 劳动 合同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第二十 二条 劳动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位 商业 秘密 的 有关 事项。
第二十 三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劳动 合同 终止 条件 出现 , 劳动 合同 即 行 终止。
第二十 四条 经 劳动 合同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劳动 合同 可以 解除。
第二十 五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期间 被 证明 不 符合 录用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劳动 纪律 或者 用人 单位 规章制度 的 ;
(三) 严重 失职 , 营私舞弊 , 对 用人 单位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但是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劳动者 本人 :
(一) 劳动者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 ​​医疗 期满 后 , 不能 从事 原 工作 也 不能 从事 由 用人 单位 另行 安排 的 工作 的 ;
(二) 劳动者 不能 胜任 工作 , 经过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位 , 仍 不能 胜任 工作 的 ;
(三)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 致使 原 合同 无法 履行 , 经 当事人 协商 不能 就 变更 劳动 合同 达成协议 的。
لا شيء部门 报告 后 , 可以 裁减 人员。
用人 单位 依据 本条 规定 裁减 人员 , 在 六个月 内 录用 人员 的 , 应当 优先 录用 被 裁减 的 人员。
第二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依据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经济 补偿。
第二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据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患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二) 患病 或者 负伤 ,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
(三) 女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内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 工会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提出 意见。 如果 违反 违反 法规 劳动 合同 , 工会 重新 处理 ; 劳动者 申请 仲裁 或者 提起 诉讼 的 , 工会 应当依法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用人 单位。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者 可以 随时 通知 用人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期内 的 ;
(二) 用人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三) 用人 单位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支付 劳动 报酬 或者 提供 劳动 条件 的。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企业 可以 就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安全 安全 福利 等 事项 , 签订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通过。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职工 与 企业 签订 ; 没有 建立 工会 的 企业 , 由 职工 推举 的 代表 与 企业 签订。
第三 十四 条 集体 合同 签订 后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合同 文本 文本 起 十五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集体 合同 即 行 生效。
第三 十五 条 依法 签订 的 集体 合同 对 企业 和 企业 全体 职工 具有 约束力。 职工 企业 企业 订立 的 劳动 中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集体 合同 的 规定。
第四 章 工作 时间 和 休息 休假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劳动者 每日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八小时 、 平均 每周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四 十四 小时 的 工时 制度。
第三 十七 条 对 实行 计件 工作 的 劳动者 ,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的 工时 合理 确定 其 劳动 定额 和 计件 报酬 标准。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证 劳动者 每周 至少 休息 一日。
第三 十九 条 企业 因 生产 特点 不能实行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 经 劳动 部门 批准 , 可以实行 其他 工作 和 休息 办法。
第四 十条 用人 单位 在 下列 节日 期间 应当 依法 安排 劳动者 休假 :
(一) 元旦 ;
(二) 春节 ;
(三) 国际 劳动节 ;
(四) 国庆节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休假 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 单位 由于 生产 经营 需要 , 经 与 工会 和 劳动者 协商 后 可以 延长 工作 时间 , 一般 每日 超过 一 小时 因 特殊 延长 工作 时间 的 , 在 保障 劳动者 身体 健康 的 条件下 延长 工作 时间 每日 不得 超过 三 小时 , 但是 每月 不得 超过 三 十六 小时。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延长 工作 时间 不受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的 限制 :
(一) 发生 自然 灾害 、 事故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 威胁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 需要 紧急 处理 的 ;
(二) 生产 设备 、 交通 运输 线路 、 公共 设施 发生 故障 , 影响 生产 和 公众 利益 , 必须 及时 抢修 的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延长 劳动者 的 工作 时间。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下列 标准 支付 高于 劳动者 正常 工作 时间 工资 的 工资 报酬 :
(一) 安排 劳动者 延长 工作 时间 的 ,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一百 五十 的 工资 报酬 ;
(二) 休息 日 安排 劳动者 工作 又 不能 安排 补休 的 ,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二百 的 工资 报酬 ;
(三) 法定 休假 日 安排 劳动者 工作 的 ,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三百 的 工资 报酬。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带薪 年 休假 制度。
劳动者 连续 工作 一年 以上 的 , 享受 带薪 年 休假。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章 工资
第四 十六 条 工资 分配 应当 遵循 按劳分配 原则 , 实行 同工同酬。
工资 水平 在 经济 发展 的 基础 上 逐步 提高。 国家 对 工资 总量 实行 宏观 调控。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根据 本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和 经济效益 , 依法 自主 确定 本 单位 的 工资 分配 方式 和 工资 水平。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最低 工资 保障 制度。 最低 工资 的 具体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 报 国务院 备案。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者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第四 十九 条 确定 和 调整 最低 工资 标准 应当 综合 参考 下列 因素 :
(一) 劳动者 本人 及 平均 赡养 人口 的 最低 生活 费用 ;
(二) 社会 平均 工资 水平 ;
(三) 劳动 生产率 ;
(四) 就业 状况 ;
(五) 地区 之间 经济 发展 水平 的 差异。
第五 十条 工资 应当 以 货币 形式 按月 支付 给 劳动者 本人。 不得 克扣 或者 无故 拖欠 劳动者 的 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 在 法定 休假 日 和 婚丧 假 期间 以及 依法 参加 社会 活动 期间 ,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支付 工资。
第六 章 劳动 安全 卫生
第五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建立 、 健全 劳动 安全 卫生 制度 , 严格 执行 国家 劳动 安全 卫生 规程 和 , 对 劳动者 劳动 安全 , 防止 劳动 过程 中 的 事故 , 减少 职业 危害。
第 五十 三条 劳动 安全 卫生 设施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工程 的 劳动 安全 卫生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为 劳动者 提供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和 劳动 劳动 用品 对 对 有 职业 危害 危害 劳动者 应当 定期 进行 健康 检查。
第五 十五 条 从事 特种 作业 的 劳动者 必须 经过 专门 培训 并 取得 特种 作业 资格。
第五 十六 条 劳动者 在 劳动 过程 中 必须 严格 遵守 安全 操作规程。
劳动者 对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 有权 拒绝 执行 ;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身体 健康 的 行为 , 有权 提出 、 检举 和 控告。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伤亡事故 和 职业病 统计 报告 和 处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部门 部门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依法 对 劳动者 劳动 过程 中 发生 的 伤亡事故 和 劳动者 的职业病 状况 , 进行 统计 、 报告 和 处理。
章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特殊 保护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实行 特殊 劳动 保护。
未成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六 周岁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劳动者。
第五 十九 条 禁止 安排 女 职工 从事 矿山 井下 、 国家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其他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第六 十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经期 从事 高处 、 低温 、 冷水 作业 和 国家 规定 的 第三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怀孕 期间 从事 国家 规定 的 第三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禁忌 从事 劳动。 对 怀孕 七个月 以上 的 女 职工 , 不得 安排 其 延长 工作 时间 和 夜班 劳动。
第六 十二 条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不少于 九十天 的 产假。
第六 十三 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哺乳 未满 一 周岁 的 婴儿 期间 从事 国家 规定 级 级 的 和 哺乳 期 禁忌 其他 劳动 , 不得 安排 其 延长 工作 时间 和 夜班 劳动。
第六 十四 条 不得 安排 未成年 工 从事 矿山 井下 、 有毒 有害 、 国家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和 其他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第六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 未成年 工 定期 进行 健康 检查。
第八 章 职业 培训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通过 各种 途径 , 采取 各种 措施 , 发展 职业 培训 事业 , 开发 的 职业 提高 劳动者 素质 , 增强 劳动者 的 就业 能力 和 工作 能力。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发展 职业 培训 纳入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规划 , 鼓励 和 有条件 的 的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进行 各种 形式 的 职业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业 培训 制度 , 按照 国家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职业 培训 经费 , 本 单位 实际 , 有计划地对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培训。
从事 技术 工种 的 劳动者 , 上岗 前 必须 经过 培训。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确定 职业 分类 , 对 规定 的 职业 制定 职业 技能 标准 , 实行 证书 证书 制度 经 备案 的 考核 鉴定 机构 对 劳动者 实施 职业 技能 考核 鉴定。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
第七 十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保险 事业 , 建立 社会 保险 制度 , 设立 社会 保险 基金 , 在 在 、 、 、 、 失业 、 生育 情况 下 获得 帮助 和 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 保险 水平 应当 与 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 和 社会 承受 能力 相 适应。
第七 十二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保险 类型 确定 资金 来源 , 逐步 实行 社会 统筹。 用人 单位 和 必须 依法 参加 社会 保险 ,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七 十三 条 劳动者 在 下列 情形 下 ,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
(一) 退休 ;
(二) 患病 、 负伤 ;
(三) 因 工 伤残 或者 患 职业病 ;
(四) 失业 ;
(五) 生育。
劳动者 死亡 后 , 其 遗属 依法 享受 遗属 津贴。
劳动者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条件 和 标准 由 法律 、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享受 的 社会 保险 金 必须 按时 足额 支付。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收支 、 管理 和 运营 社会 保险 基金 , 并 负有 使 社会 保险 基金 保值 增值 的 责任。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运营 实施 监督。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机构 的 设立 和 职能 由 法律 规定。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根据 本 单位 实际 情况 为 劳动者 建立 补充 保险。
国家 提倡 劳动者 个人 进行 储蓄 性 保险。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福利 事业 , 兴建 公共 福利 设施 , 为 劳动者 休息 、 休养 和 疗养 提供 条件。
用人 单位 应当 创造 条件 , 改善 集体 福利 , 提高 劳动者 的 福利待遇。
第十 章 劳动 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发生 劳动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 提起 诉讼 , 也 可以 协商 解决。
调解 原则 适用 于 仲裁 和 诉讼 程序。
第七 十八 条 解决 劳动 争议 , 应当 根据 合法 、 公正 、 及时 处理 的 原则 , 依法 维护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七 十九 条 劳动 争议 发生 后 , 当事人 可以 向 本 单位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申请 调解 ; 调解 不成 当事人 一方 要求 仲裁 的 ,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申请 当事人 一方 也 可以 直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申请 仲裁。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八 十条 在 用人 单位 内 , 可以 设立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代表 代表 、 用人 单位 和 工会 代表 组成。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主任 由 工会 代表 担任。
عندما تتوصل منازعات العمل إلى اتفاق من خلال الوساطة ، يجب على الأطراف تنفيذه.
第八十一条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代表 、 同级 工会 代表 、 用人 单位 方面 代表 组成。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代表 担任。
第八 十二 条 提出 仲裁 要求 的 一方 应当 自 劳动 争议 发生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争议 争议 提出 书面。 仲裁 裁决 在 收到 仲裁 申请 的 日内 作出。 对 仲裁 裁决 无 异议的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第 八十 三条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仲裁 裁决 书 起 起 向 提起 诉讼。 一方 法定 期限 内 不 起诉 又不 履行 仲裁 裁决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八十 四条 因 签订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 当地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可以 组织 有关 各方 协调 处理。
因 履行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仲裁 仲裁 仲裁 不服 的 , 可以 仲裁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一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监督 监督 , 违反 违反 法律 、 法规 法规 有权 制止 , 并 责令 改正。
第八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 有权 进入 了解 了解 法律 法规 的 情况 , 查阅 的 资料 , 并对 劳动 场所 进行 检查。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 必须 出示 证件 , 秉公 执法 并 遵守 有关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八 十八 条 各级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يحق لأي منظمة أو فرد الإبلاغ عن انتهاكات قوانين وأنظمة العمل ومقاضاة مرتكبيها.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制定 的 劳动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 由 劳动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延长 劳动者 工作 时间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并 可以 处以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责令 支付 工资 报酬 、 经济 补偿 , 并 可以 责令 支付 赔偿 金 :
(一) 克扣 或者 无故 拖欠 劳动者 工资 的 ;
(二) 拒不 支付 劳动者 延长 工作 时间 工资 报酬 的 ;
(三)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支付 劳动者 工资 的 ;
(四) 解除 劳动 合同 后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给予 劳动者 经济 补偿 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 单位 的 劳动 安全 设施 和 劳动 卫生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或者 未 向 必要 必要 防护 和 劳动 保护 设施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以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提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决定 责令 停产 整顿 ; 对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 致使 发生 事故 , 造成 生命 和 的 , 对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强令 劳动者 违章 冒险 作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非法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营业 执照。
第九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对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的 保护 规定 , 侵害 合法 权益 由 劳动 行政 责令 改正 罚款 ; 对 女 职工 或者 未成年 工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公安 机关 对 责任 人员 处以 十五 以下 拘留 、 或者 警告 ; 构成 犯罪 的 , 对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二) 侮辱 、 体罚 、 殴打 、 非法 搜查 和 拘禁 劳动者 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 用人 单位 的 原因 订立 的 无效 合同 ,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故意 拖延 不 订立 的 的 劳动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尚未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 对 原 用人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该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条 用人 单位 无故 不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 缴 的 , 可以 加收 滞纳金。
第一百零 一条 用人 单位 无理 阻挠 劳动 行政 部门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监督 检查 权 , 打击 报复 举报 的 , 由 行政 部门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对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 事项 , 对 用人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一百零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已 规定 处罚 的 , 依照 该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六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和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规定 合同 合同 制度 的 实施 , , 国务院 备案。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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