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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انون حماية حقوق المرأة ومصالحها في الصين (2022)

妇女 权益 保障 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القانون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اللجنة الدائمة للمجلس الوطني لنواب الشعب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أكتوبر 30، 2022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يناير 01، 2023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قانون حقوق الإنسان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 权益 保障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三 章 人身 和 人格 权益
第四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五 章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六 章 财产 权益
第七 章 婚姻 家庭 权益
第八 章 救济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男女平等 和 妇女 全面 发展 , 充分 发挥 全面 全面 建设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家 的 作用 作用 弘扬 核心 价值观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男女平等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妇女 在 政治 的 、 经济 的 、 文化 社会 社会 家庭 的 生活 等 各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 促进 男女平等 , 消除 对 妇女 一切 形式 的 歧视 , 禁止 排斥 、 限制 妇女 依法 享有 和 行使 各项 权益。
国家 保护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特殊 权益。
第三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妇女 权益 保障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政府 主导 、 各方 协同 、 社会 参与 的 妇女 妇女 工作 机制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重视 和 加强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第四 条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 社会 企业 企业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以及 其他 和 个人 , 应当 依法 保障 妇女 的 权益。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为 妇女 依法 行使 权利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五 条 国务院 制定 和 组织 实施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保障 和 促进 妇女 在 各 领域 的 全面 发展。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制定 和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妇女 发展 规划 ,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妇女 权益 保障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预算。
第六 条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和 地方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依照 法律 和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代表 代表 各界 妇女 的 利益 , 妇女 权益 、 促进 男女平等 和 妇女 全面 发展 的 工作。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残疾人 联合会 等 群团 组织 应当 在 各自 的 工作 范围 内 , 做好 维护 妇女 权益 的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妇女 自尊 、 自信 、 自立 、 自强 , 运用 法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妇女 应当 遵守 国家 法律 , 尊重 社会公德 、 职业 道德 和 家庭 美德 , 履行 法律 所 规定 的 义务。
第八 条 有关 机关 制定 或者 修改 涉及 妇女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其他 文件 文件 妇女 联合会 的 意见 , 妇女 的 特殊 权益 , 必要 时 开展 男女平等 评估。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妇女 发展 状况 统计 调查 制度 , 完善 性别 统计 监测 指标 体系 , 定期 开展 妇女 发展 状况 和 权益 保障 统计 调查 和 , 发布 有关 信息。
第十 条 国家 将 男女平等 基本 国策 纳入 国民 教育 体系 , 开展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全 社会 的 男女平等 意识 , 培育 尊重 和 关爱 妇女 的 社会 风尚。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保障 妇女 合法 权益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十二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政治 权利。
第十三 条 妇女 有权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依法 参与 管理 国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妇女 和 妇女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国家 机关 提出 妇女 权益 保障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四 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中 , 应当 保证 有 适当 妇女 妇女 国家 采取 , 逐步 提高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妇女 代表 的 比例。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应当 保证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成员。
第十五 条 国家 积极 培养 和 选拔 女 干部 , 重视 培养 和 选拔 少数民族 女 干部。
国家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培养 、 选拔 和 任用 干部 , 应当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原则 , 并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担任 领导 成员。
妇女 联合会 及其 团体 会员 , 可以 向 国家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推荐 女 干部。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女性 人才 成长。
第十六 条 妇女 联合会 代表 妇女 积极 参与 国家 和 社会 事务 的 民主 协商 、 民主 决策 、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十七 条 对于 有关 妇女 权益 保障 工作 的 批评 或者 合理 可行 的 建议 , 有关部门 应当 采纳 采纳 有关 侵害 权益 的 申诉 和 检举 , 有关部门 应当 查清 事实 , 负责 处理 , 任何 组织 和个人 不得 压制 或者 打击 报复。
第三 章 人身 和 人格 权益
第十八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人身 和 人格 权益。
第十九 条 妇女 的 人身自由 不受 侵犯。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 其他 非法 手段 剥夺 或者 妇女 的 的 禁止 非法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第二十条 妇女 的 人格 尊严 不受 侵犯。 禁止 用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损害 妇女 的 人格 尊严。
第二十 一条 妇女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不受 侵犯。 禁止 虐待 、 遗弃 、 残害 买卖 以及 其他 侵害 女性 生命 健康 权益 的 行为。
禁止 进行 非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和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医疗 机构 施行 生育 手术 、 特殊 检查 或者 特殊 治疗 时 , 应当 征得 妇女 本人 同意 妇女 妇女 或者 关系 人 意见 不一致 时 , 应当 尊重 妇女 本人 意愿。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拐卖 、 绑架 妇女 ; 禁止 收买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禁止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公安 、 民政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 卫生 等 部门 及 、 、 的 职责 及时 发现 报告 采取 措施 解救 被 拐卖 绑架 的 妇女 , 做好 被 解救 妇女 的安置 、 救助 和 关爱 等 工作。 妇女 联合会 协助 和 配合 做好 有关 工作。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违背 妇女 意愿 , 以 言语 、 文字 、 图像 、 肢体 行为 等 方式 对其 实施 性 骚扰。
受害 妇女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和 国家 机关 投诉。 接到 投诉 的 有关 单位 和 国家 机关 应当 及时 处理 , 书面 书面 处理 结果
受害 妇女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保障 女 学生 的 人身 安全 和 身心健康 发展。
.教育行政 部门 报告 , 并 配合 相关 部门 依法 处理。
对 遭受性侵害 、 性 骚扰 的 女 学生 , 学校 、 公安 机关 、 教育行政 部门 等 相关 人员 人员 其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 并 提供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措施 预防 和 制止 对 妇女 的 性 骚扰:
(一) 制定 禁止 性 骚扰 的 规章制度 ;
(二) 明确 负责 机构 或者 人员 ;
(三) 开展 预防 和 制止 性 骚扰 的 教育 培训 活动 ;
(四)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卫 措施 ;
(五) 设置 投诉 电话 、 信箱 等 , 畅通 投诉 渠道 ;
(六) 建立 和 完善 调查 处置 程序 , 及时 处置 纠纷 并 保护 当事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
(七) 支持 、 协助 受害 妇女 依法 维权 , 必要 时 为 受害 妇女 提供 心理 疏导 ;
(八) 其他 合理 的 预防 和 制止 性 骚扰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住宿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准确 登记 住宿 人员 信息 , 健全 住宿 服务 规章制度 , 保障 保障 措施 ; 发现 可能 妇女 权益 权益 违法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
第二 十八 条 妇女 的 姓名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等 人格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媒体 报道 涉及 妇女 事件 应当 客观 、 适度 , 不得 通过 夸大 事实 、 过度 渲染 等 方式 侵害 妇女 的 人格 权益。
.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九 条 禁止 以 恋爱 、 交友 为由 或者 在 终止 恋爱 关系 、 离婚 之后 , 纠缠 、 骚扰 妇女 , 泄露 、 传播 妇女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妇女 遭受 上述 侵害 或者 面临 上述 侵害 现实 危险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妇女 健康 服务 体系 , 保障 妇女 享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 开展 妇女 常见病 、 多发病 的 预防 、 筛查 和 诊疗 提高 妇女 健康 水平。
.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妇幼保健 机构 , 为 妇女 提供 保健 以及 常见病 防治 服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通过 依法 捐赠 、 资助 或者 提供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 妇女 卫生 健康 , 提供 安全 的 生理 服务 , 满足 妇女 多样化 、 差异 化 的 健康 需求。
用人 单位 应当 定期 为 女 职工 安排 妇科 疾病 、 乳腺 疾病 检查 以及 妇女 特殊 需要 的 其他 健康 检查。
第三 十二 条 妇女 依法 享有 生育 子女 的 权利 , 也 有 不 生育 子女 的 自由。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婚前 、 孕前 、 孕产 期 和 产后 保健 , 逐步 建立 生育 生育 制度。 医疗 保健 机构 提供 安全 、 有效 的 医疗 服务 , 保障 妇女 生育 安全 和 健康。
有关部门 应当 提供 安全 、 有效 的 避孕药 具 和 技术 , 保障 妇女 的 健康 和 安全。
第三 十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规划 、 建设 基础 设施 时 , 应当 考虑 妇女 的 特殊 , 配备 妇女 需要 的 公共 厕所 和 母婴 室 等 公共 设施。
第四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文化教育 权利。
第三 十六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保障 适龄 女性 未成年 人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义务。
对 无正当理由 不送 适龄 女性 未成年 人 入学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由 当地 乡镇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批评 教育 , 依法 责令 其 改正。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政府 做好 相关 工作。
政府 、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决 适龄 女性 未成年 人 就学 存在 的 实际 困难 , 并 创造 条件 , 保证 适龄 女性 未成年 人 完成 义务教育。
第三 十七 条 学校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妇女 在 入学 、 升学 授予 学位 学位 派出 、 就业 指导 和 服务 等 方面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学校 在 录取 学生 时 , 除 国家 规定 的 特殊 专业 外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取 女性 或者 提高 女性 女性 录取 标准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障 女性 平等 享有 接受 中 高等教育 的 权利 和 机会。
第三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照 规定 把 扫除 妇女 中 的 文盲 、 半文盲 工作 , 和 和 继续 教育 , 采取 符合 的 组织 形式 和 工作 方法 , 组织 、 监督 有关部门 具体 实施。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健全 全民 终身 学习 体系 , 为 妇女 终身 学习 创造 条件。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根据 城镇 和 农村 妇女 的 需要 , 组织 妇女 接受 职业 教育 和 实用 技术 培训。
第四 十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妇女 科学 、 、 、 、 艺术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五 章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和 社会 保障 权利。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完善 就业 保障 政策 措施 , 防止 和 纠正 就业 , , 公平 的 就业 创业 环境 就业 困难 的 妇女 提供 必要 的 扶持 和 援助。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在 招录 (聘) 过程 中 , 除 国家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一) 限定 为 男性 或者 规定 男性 优先 ;
(二) 除 个人 基本 信息 外 , 进一步 询问 或者 调查 女性 求职者 的 婚育 情况 ;
(三) 将 妊娠 测试 作为 入 职 体检 项目 ;
(四) 将 限制 结婚 、 生育 或者 婚姻 、 生育 状况 作为 录 (聘) 用 条件 ;
(五) 其他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 (聘) 用 妇女 或者 差别化 地 提高 对 妇女 录 (聘 用 用 的 行为
.限制 女 职工 结婚 、 生育 等 内容。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的 集体 合同 中 应当 包含 男女平等 和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 , 相关 内容 制定 专 章 或者 单独 订立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专项 集体 合同。
第四 十五 条 实行 男女 同工同酬。 妇女 在 享受 福利待遇 方面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四 十六 条 在 晋职 、 晋级 、 评聘 专业 技术 职称 和 职务 、 培训 等 方面 , 应当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 , 歧视 妇女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妇女 的 特点 , 依法 保护 妇女 在 工作 和 劳动 时 的 安全 、 健康 以及 休息 的 权利。
妇女 在 经期 、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受 特殊 保护。
第四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因 结婚 、 怀孕 、 产假 、 哺乳 等 情形 , 降低 的 的 福利待遇 , 女 职工 晋职 、 评聘 专业 技术 职称 和 职务 , 辞退 女 职工 , 单方 解除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女女 在 怀孕 以及 依法 享受 产假 , 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的 , 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自动 延续 至 产假 结束。 , 用人 单位 依法 解除 、 终止 劳动 (聘用) 、 服务 协议 , 或者 女 职工 依法 要求 解除 、 终止 劳动 (聘用) 合同 、 服务 协议 的 除外。
用人 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退休 制度 时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歧视 妇女。
第四 十九 条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应当 将 招聘 、 录取 、 晋职 、 晋级 专业 专业 职务 、 培训 、 辞退 中 的 性别 歧视 行为 纳入 劳动 保障 监察 范围。
第五 十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保障 事业 , 保障 妇女 享有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助 和 社会 福利 等 权益。
国家 提倡 和 鼓励 为 帮助 妇女 而 开展 的 社会 公益 活动。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实行 生育 保险 制度 , 建立 健全 婴 幼儿 托 育 服务 等 与 生育 相关 的 其他 保障 制度。
国家 建立 健全 职工 生育 休假 制度 , 保障 孕产 期 女 职工 依法 享有 休息 休假 权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为 符合 条件 的 困难 妇女 提供 必要 的 生育 救助。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加强 贫困 妇女 、 老龄 妇女 残疾 妇女 等 妇女 的 权益 保障 , 为其 提供 生活 帮扶 、 就业 创业 支持 等 关爱 服务。
第六 章 财产 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财产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在 夫妻 共同 财产 、 家庭 共有 财产 关系 中 , 不得 侵害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权益。
第五 十五 条 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确认 、 土地 承包 经营 、 集体 组织 收益 分配 土地 征收 补偿 安置 或者 宅基地 使用 等 方面 ,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申请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宅基地 使用 权 等 不动产 登记 , 在 不动产 登记 权属 权属 权利 的 妇女 等 家庭 全部 列明。 征收 补偿 安置 征用 补偿 协议 应当 将 享有 相关 权益 的妇女 列入 , 并 记载 权益 内容。
第五 十六 条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以及 其他 村民 利益 事项 决定 , 不得 以 妇女 、 离婚 、 丧偶 、 户 无 男性 等 为由 , 侵害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中 的 各项 权益。
因 结婚 男方 到 女方 住所 落户 的 , 男方 和 子女 享有 与 所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平等 的 权益。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保护 妇女 在 城镇 集体 所有 财产 关系 中 的 权益。 妇女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享有 相关 权益。
第五 十八 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继承 权。 妇女 依法 行使 继承 权 , 不受 歧视。
丧偶 妇女 有权 依法 处分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五 十九 条 丧偶 儿媳 对 公婆 尽 了 主要 赡养 义务 的 , 作为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其 继承 继承 子女 代 位 继承 的 影响。
第七 章 婚姻 家庭 权益
第六 十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婚姻 家庭 权利。
第六十一条 国家 保护 妇女 的 婚姻 自主权。 禁止 干涉 妇女 的 结婚 、 离婚 自由。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男女 双方 在 结婚 登记 前 , 共同 进行 医学 检查 或者 相关 健康 体检。
第六 十三 条 婚姻 登记 机关 应当 提供 婚姻 家庭 辅导 服务 , 引导 当事人 建立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婚姻 家庭 关系。
第六 十四 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不得 不得 但是 , 女方 提出 离婚 认为 确 有 必要 受理 男方 离婚 请求 的 除外。
第六 十五 条 禁止 对 妇女 实施 家庭 暴力。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组织 组织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制止 家庭 暴力 , 依法 为 受害 妇女 提供 救助。
第六 十六 条 妇女 对 夫妻 共同 财产 享有 与其 配偶 平等 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 不受 双方 收入 状况 等 情形 的 影响。
.异议 登记 , 有关 机构 应当 按照 其 申请 依法 办理 相应 登记 手续。
第六 十七 条 离婚 诉讼 期间 , 夫妻 一方 申请 查询 登记 在 对方 名下 财产 状况 且 客观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进行 取证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予以 协助。
.财产 时 , 对该 方 可以 少 分 或者 不分 财产。
第六 十八 条 夫妻 双方 应当 共同 负担 家庭 义务 , 共同 照顾 家庭 生活。
女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人 、 协助 男方 工作 等 负担 较多 义务 的 , 有权 离婚 时 要求 予以 补偿。 补偿 办法 确定 ; 协议 不成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 十九 条 离婚 时 , 分割 夫妻 共有 的 房屋 或者 处理 夫妻 共同 租住 的 房屋 由 双方 解决 ; 协议 不成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条 父母 双方 对 未成年 子女 享有 平等 的 监护权。
父亲 死亡 、 无 监护 能力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不能 担任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的 , 母亲 的 监护权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七十一条 女方 丧失 生育 能力 的 , 在 离婚 处理 子女 抚养 问题 时 , 应当 在 最 有 利于 未成年 的 条件 下 , 优先 考虑 女方 的 抚养 要求。
第八 章 救济 措施
第七 十二 条 对 侵害 妇女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予以 制止 制止 有关部门 控告 或者 检举。 控告 或者 检举 后 ,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 并 为 控告人 、 检举人 保密。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对 符合 条件 的 妇女 ,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司法机关 应当 给予 帮助 ,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七 十三 条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向 妇女 联合会 等 妇女 组织 妇女 妇女 妇女 应当 维护 被 侵害 合法 权益 , 有权 要求 并 协助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查处。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应当 依法 查处 , 并 予以 答复 ; 不予 处理 或者 处理 不当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向其 提出 督促 处理 意见 , 必要 时 可以 提请 同级 人民政府开展 督查。
受害 妇女 进行 诉讼 需要 帮助 的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七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侵害 妇女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的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部门 可以 联合 工会 妇女 联合会 约谈 用人 单位 , 进行 监督 并 要求 其 限期 纠正。
第七 十五 条 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确认 等 方面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申请 乡镇 人民政府 等 进行 协调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以及 村民 村民 的 决定 指导 , 对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政策 规定 , 侵害 妇女 合法 权益 的 内容责令 改正 ; 受 侵害 妇女 向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开通 全国 统一 的 妇女 权益 保护 服务 热线 , 及时 移送 移送 妇女 权益 的 投诉 、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接到 投诉 、 举报 后 , 应当 及时 予以 处置。
鼓励 和 支持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参与 建设 妇女 权益 保护 服务 热线 , 提供 妇女 权益 保护 方面 的 咨询 、 帮助。
:
(一) 确认 农村 妇女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时 侵害 妇女 权益 或者 侵害 妇女 的 农村 农村 承包 集体 收益 、 土地 征收 征用 补偿 分配 权益 和 宅基地 使用 权益 ;
(二) 侵害 妇女 平等 就业 权益 ;
(三) 相关 单位 未 采取 合理 措施 预防 和 制止 性 骚扰 ;
(四)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妇女 人格 ;
(五) 其他 严重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情形。
第七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对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行为 , 可以 支持 受 侵害 的 妇女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履行 报告 义务 的 ,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妇女 实施 性 骚扰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批评 教育 或者 出具 告诫 书 , 并由 所在 单位 依法 给予 处分。
学校学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采取 必要 措施 预防 和 制止 性 骚扰 , 妇女 权益 受到 或者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上级 机关 或者 主管 部门 责令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对 直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 未 履行 报告 等 义务 的 , 依法 给予 警告 、 停业 整顿 整顿 吊销 执照 、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损害 妇女 人格 由 由 信 、 文化 旅游 、 电视 、 新闻 出版 或者 其他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给予 行政 处罚。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和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 由 和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责令 ; 拒不 拒不 或者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申诉 、 、 检举 , 拖延 拖延 查处 , 或者 对 提出 、 控告 、 检举 的 人 打击 报复 的 , 依法 责令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法规 规定 行政 处罚 从其 从其 财产 损失 或者 人身 损害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23 年 1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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