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 权益 保障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جدول المحتويات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三 章 人身 和 人格 权益
第四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五 章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六 章 财产 权益
第七 章 婚姻 家庭 权益
第八 章 救济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男女平等 和 妇女 全面 发展 , 充分 发挥 全面 全面 建设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家 的 作用 作用 弘扬 核心 价值观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男女平等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妇女 在 政治 的 、 经济 的 、 文化 社会 社会 家庭 的 生活 等 各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 促进 男女平等 , 消除 对 妇女 一切 形式 的 歧视 , 禁止 排斥 、 限制 妇女 依法 享有 和 行使 各项 权益。
国家 保护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特殊 权益。
第三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妇女 权益 保障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政府 主导 、 各方 协同 、 社会 参与 的 妇女 妇女 工作 机制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重视 和 加强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第四 条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 社会 企业 企业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以及 其他 和 个人 , 应当 依法 保障 妇女 的 权益。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为 妇女 依法 行使 权利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五 条 国务院 制定 和 组织 实施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保障 和 促进 妇女 在 各 领域 的 全面 发展。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制定 和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妇女 发展 规划 ,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妇女 权益 保障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预算。
第六 条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和 地方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依照 法律 和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代表 代表 各界 妇女 的 利益 , 妇女 权益 、 促进 男女平等 和 妇女 全面 发展 的 工作。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残疾人 联合会 等 群团 组织 应当 在 各自 的 工作 范围 内 , 做好 维护 妇女 权益 的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妇女 自尊 、 自信 、 自立 、 自强 , 运用 法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妇女 应当 遵守 国家 法律 , 尊重 社会公德 、 职业 道德 和 家庭 美德 , 履行 法律 所 规定 的 义务。
第八 条 有关 机关 制定 或者 修改 涉及 妇女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其他 文件 文件 妇女 联合会 的 意见 , 妇女 的 特殊 权益 , 必要 时 开展 男女平等 评估。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妇女 发展 状况 统计 调查 制度 , 完善 性别 统计 监测 指标 体系 , 定期 开展 妇女 发展 状况 和 权益 保障 统计 调查 和 , 发布 有关 信息。
第十 条 国家 将 男女平等 基本 国策 纳入 国民 教育 体系 , 开展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全 社会 的 男女平等 意识 , 培育 尊重 和 关爱 妇女 的 社会 风尚。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保障 妇女 合法 权益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十二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政治 权利。
第十三 条 妇女 有权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依法 参与 管理 国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妇女 和 妇女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国家 机关 提出 妇女 权益 保障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四 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中 , 应当 保证 有 适当 妇女 妇女 国家 采取 , 逐步 提高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妇女 代表 的 比例。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应当 保证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成员。
第十五 条 国家 积极 培养 和 选拔 女 干部 , 重视 培养 和 选拔 少数民族 女 干部。
国家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培养 、 选拔 和 任用 干部 , 应当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原则 , 并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担任 领导 成员。
妇女 联合会 及其 团体 会员 , 可以 向 国家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推荐 女 干部。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女性 人才 成长。
第十六 条 妇女 联合会 代表 妇女 积极 参与 国家 和 社会 事务 的 民主 协商 、 民主 决策 、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十七 条 对于 有关 妇女 权益 保障 工作 的 批评 或者 合理 可行 的 建议 , 有关部门 应当 采纳 采纳 有关 侵害 权益 的 申诉 和 检举 , 有关部门 应当 查清 事实 , 负责 处理 , 任何 组织 和个人 不得 压制 或者 打击 报复。
第三 章 人身 和 人格 权益
第十八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人身 和 人格 权益。
第十九 条 妇女 的 人身自由 不受 侵犯。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 其他 非法 手段 剥夺 或者 妇女 的 的 禁止 非法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第二十条 妇女 的 人格 尊严 不受 侵犯。 禁止 用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损害 妇女 的 人格 尊严。
第二十 一条 妇女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不受 侵犯。 禁止 虐待 、 遗弃 、 残害 买卖 以及 其他 侵害 女性 生命 健康 权益 的 行为。
禁止 进行 非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和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医疗 机构 施行 生育 手术 、 特殊 检查 或者 特殊 治疗 时 , 应当 征得 妇女 本人 同意 妇女 妇女 或者 关系 人 意见 不一致 时 , 应当 尊重 妇女 本人 意愿。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拐卖 、 绑架 妇女 ; 禁止 收买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禁止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公安 、 民政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 卫生 等 部门 及 、 、 的 职责 及时 发现 报告 采取 措施 解救 被 拐卖 绑架 的 妇女 , 做好 被 解救 妇女 的安置 、 救助 和 关爱 等 工作。 妇女 联合会 协助 和 配合 做好 有关 工作。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违背 妇女 意愿 , 以 言语 、 文字 、 图像 、 肢体 行为 等 方式 对其 实施 性 骚扰。
受害 妇女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和 国家 机关 投诉。 接到 投诉 的 有关 单位 和 国家 机关 应当 及时 处理 , 书面 书面 处理 结果
受害 妇女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保障 女 学生 的 人身 安全 和 身心健康 发展。
.教育行政 部门 报告 , 并 配合 相关 部门 依法 处理。
对 遭受性侵害 、 性 骚扰 的 女 学生 , 学校 、 公安 机关 、 教育行政 部门 等 相关 人员 人员 其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 并 提供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采取 下列 措施 预防 和 制止 对 妇女 的 性 骚扰:
(一) 制定 禁止 性 骚扰 的 规章制度 ;
(二) 明确 负责 机构 或者 人员 ;
(三) 开展 预防 和 制止 性 骚扰 的 教育 培训 活动 ;
(四)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卫 措施 ;
(五) 设置 投诉 电话 、 信箱 等 , 畅通 投诉 渠道 ;
(六) 建立 和 完善 调查 处置 程序 , 及时 处置 纠纷 并 保护 当事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
(七) 支持 、 协助 受害 妇女 依法 维权 , 必要 时 为 受害 妇女 提供 心理 疏导 ;
(八) 其他 合理 的 预防 和 制止 性 骚扰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住宿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准确 登记 住宿 人员 信息 , 健全 住宿 服务 规章制度 , 保障 保障 措施 ; 发现 可能 妇女 权益 权益 违法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
第二 十八 条 妇女 的 姓名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等 人格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媒体 报道 涉及 妇女 事件 应当 客观 、 适度 , 不得 通过 夸大 事实 、 过度 渲染 等 方式 侵害 妇女 的 人格 权益。
.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九 条 禁止 以 恋爱 、 交友 为由 或者 在 终止 恋爱 关系 、 离婚 之后 , 纠缠 、 骚扰 妇女 , 泄露 、 传播 妇女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妇女 遭受 上述 侵害 或者 面临 上述 侵害 现实 危险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妇女 健康 服务 体系 , 保障 妇女 享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 开展 妇女 常见病 、 多发病 的 预防 、 筛查 和 诊疗 提高 妇女 健康 水平。
.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妇幼保健 机构 , 为 妇女 提供 保健 以及 常见病 防治 服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通过 依法 捐赠 、 资助 或者 提供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 妇女 卫生 健康 , 提供 安全 的 生理 服务 , 满足 妇女 多样化 、 差异 化 的 健康 需求。
用人 单位 应当 定期 为 女 职工 安排 妇科 疾病 、 乳腺 疾病 检查 以及 妇女 特殊 需要 的 其他 健康 检查。
第三 十二 条 妇女 依法 享有 生育 子女 的 权利 , 也 有 不 生育 子女 的 自由。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婚前 、 孕前 、 孕产 期 和 产后 保健 , 逐步 建立 生育 生育 制度。 医疗 保健 机构 提供 安全 、 有效 的 医疗 服务 , 保障 妇女 生育 安全 和 健康。
有关部门 应当 提供 安全 、 有效 的 避孕药 具 和 技术 , 保障 妇女 的 健康 和 安全。
第三 十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规划 、 建设 基础 设施 时 , 应当 考虑 妇女 的 特殊 , 配备 妇女 需要 的 公共 厕所 和 母婴 室 等 公共 设施。
第四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文化教育 权利。
第三 十六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保障 适龄 女性 未成年 人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义务。
对 无正当理由 不送 适龄 女性 未成年 人 入学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由 当地 乡镇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批评 教育 , 依法 责令 其 改正。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政府 做好 相关 工作。
政府 、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决 适龄 女性 未成年 人 就学 存在 的 实际 困难 , 并 创造 条件 , 保证 适龄 女性 未成年 人 完成 义务教育。
第三 十七 条 学校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妇女 在 入学 、 升学 授予 学位 学位 派出 、 就业 指导 和 服务 等 方面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学校 在 录取 学生 时 , 除 国家 规定 的 特殊 专业 外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取 女性 或者 提高 女性 女性 录取 标准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障 女性 平等 享有 接受 中 高等教育 的 权利 和 机会。
第三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照 规定 把 扫除 妇女 中 的 文盲 、 半文盲 工作 , 和 和 继续 教育 , 采取 符合 的 组织 形式 和 工作 方法 , 组织 、 监督 有关部门 具体 实施。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健全 全民 终身 学习 体系 , 为 妇女 终身 学习 创造 条件。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根据 城镇 和 农村 妇女 的 需要 , 组织 妇女 接受 职业 教育 和 实用 技术 培训。
第四 十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妇女 科学 、 、 、 、 艺术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五 章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和 社会 保障 权利。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完善 就业 保障 政策 措施 , 防止 和 纠正 就业 , , 公平 的 就业 创业 环境 就业 困难 的 妇女 提供 必要 的 扶持 和 援助。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在 招录 (聘) 过程 中 , 除 国家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一) 限定 为 男性 或者 规定 男性 优先 ;
(二) 除 个人 基本 信息 外 , 进一步 询问 或者 调查 女性 求职者 的 婚育 情况 ;
(三) 将 妊娠 测试 作为 入 职 体检 项目 ;
(四) 将 限制 结婚 、 生育 或者 婚姻 、 生育 状况 作为 录 (聘) 用 条件 ;
(五) 其他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 (聘) 用 妇女 或者 差别化 地 提高 对 妇女 录 (聘 用 用 的 行为
.限制 女 职工 结婚 、 生育 等 内容。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的 集体 合同 中 应当 包含 男女平等 和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 , 相关 内容 制定 专 章 或者 单独 订立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专项 集体 合同。
第四 十五 条 实行 男女 同工同酬。 妇女 在 享受 福利待遇 方面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四 十六 条 在 晋职 、 晋级 、 评聘 专业 技术 职称 和 职务 、 培训 等 方面 , 应当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 , 歧视 妇女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妇女 的 特点 , 依法 保护 妇女 在 工作 和 劳动 时 的 安全 、 健康 以及 休息 的 权利。
妇女 在 经期 、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受 特殊 保护。
第四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因 结婚 、 怀孕 、 产假 、 哺乳 等 情形 , 降低 的 的 福利待遇 , 女 职工 晋职 、 评聘 专业 技术 职称 和 职务 , 辞退 女 职工 , 单方 解除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女女 在 怀孕 以及 依法 享受 产假 , 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的 , 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自动 延续 至 产假 结束。 , 用人 单位 依法 解除 、 终止 劳动 (聘用) 、 服务 协议 , 或者 女 职工 依法 要求 解除 、 终止 劳动 (聘用) 合同 、 服务 协议 的 除外。
用人 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退休 制度 时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歧视 妇女。
第四 十九 条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应当 将 招聘 、 录取 、 晋职 、 晋级 专业 专业 职务 、 培训 、 辞退 中 的 性别 歧视 行为 纳入 劳动 保障 监察 范围。
第五 十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保障 事业 , 保障 妇女 享有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助 和 社会 福利 等 权益。
国家 提倡 和 鼓励 为 帮助 妇女 而 开展 的 社会 公益 活动。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实行 生育 保险 制度 , 建立 健全 婴 幼儿 托 育 服务 等 与 生育 相关 的 其他 保障 制度。
国家 建立 健全 职工 生育 休假 制度 , 保障 孕产 期 女 职工 依法 享有 休息 休假 权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为 符合 条件 的 困难 妇女 提供 必要 的 生育 救助。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加强 贫困 妇女 、 老龄 妇女 残疾 妇女 等 妇女 的 权益 保障 , 为其 提供 生活 帮扶 、 就业 创业 支持 等 关爱 服务。
第六 章 财产 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财产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在 夫妻 共同 财产 、 家庭 共有 财产 关系 中 , 不得 侵害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权益。
第五 十五 条 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确认 、 土地 承包 经营 、 集体 组织 收益 分配 土地 征收 补偿 安置 或者 宅基地 使用 等 方面 ,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申请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宅基地 使用 权 等 不动产 登记 , 在 不动产 登记 权属 权属 权利 的 妇女 等 家庭 全部 列明。 征收 补偿 安置 征用 补偿 协议 应当 将 享有 相关 权益 的妇女 列入 , 并 记载 权益 内容。
第五 十六 条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以及 其他 村民 利益 事项 决定 , 不得 以 妇女 、 离婚 、 丧偶 、 户 无 男性 等 为由 , 侵害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中 的 各项 权益。
因 结婚 男方 到 女方 住所 落户 的 , 男方 和 子女 享有 与 所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平等 的 权益。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保护 妇女 在 城镇 集体 所有 财产 关系 中 的 权益。 妇女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享有 相关 权益。
第五 十八 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继承 权。 妇女 依法 行使 继承 权 , 不受 歧视。
丧偶 妇女 有权 依法 处分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五 十九 条 丧偶 儿媳 对 公婆 尽 了 主要 赡养 义务 的 , 作为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其 继承 继承 子女 代 位 继承 的 影响。
第七 章 婚姻 家庭 权益
第六 十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婚姻 家庭 权利。
第六十一条 国家 保护 妇女 的 婚姻 自主权。 禁止 干涉 妇女 的 结婚 、 离婚 自由。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男女 双方 在 结婚 登记 前 , 共同 进行 医学 检查 或者 相关 健康 体检。
第六 十三 条 婚姻 登记 机关 应当 提供 婚姻 家庭 辅导 服务 , 引导 当事人 建立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婚姻 家庭 关系。
第六 十四 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不得 不得 但是 , 女方 提出 离婚 认为 确 有 必要 受理 男方 离婚 请求 的 除外。
第六 十五 条 禁止 对 妇女 实施 家庭 暴力。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司法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组织 组织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制止 家庭 暴力 , 依法 为 受害 妇女 提供 救助。
第六 十六 条 妇女 对 夫妻 共同 财产 享有 与其 配偶 平等 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 不受 双方 收入 状况 等 情形 的 影响。
.异议 登记 , 有关 机构 应当 按照 其 申请 依法 办理 相应 登记 手续。
第六 十七 条 离婚 诉讼 期间 , 夫妻 一方 申请 查询 登记 在 对方 名下 财产 状况 且 客观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进行 取证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予以 协助。
.财产 时 , 对该 方 可以 少 分 或者 不分 财产。
第六 十八 条 夫妻 双方 应当 共同 负担 家庭 义务 , 共同 照顾 家庭 生活。
女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人 、 协助 男方 工作 等 负担 较多 义务 的 , 有权 离婚 时 要求 予以 补偿。 补偿 办法 确定 ; 协议 不成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 十九 条 离婚 时 , 分割 夫妻 共有 的 房屋 或者 处理 夫妻 共同 租住 的 房屋 由 双方 解决 ; 协议 不成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条 父母 双方 对 未成年 子女 享有 平等 的 监护权。
父亲 死亡 、 无 监护 能力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不能 担任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的 , 母亲 的 监护权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七十一条 女方 丧失 生育 能力 的 , 在 离婚 处理 子女 抚养 问题 时 , 应当 在 最 有 利于 未成年 的 条件 下 , 优先 考虑 女方 的 抚养 要求。
第八 章 救济 措施
第七 十二 条 对 侵害 妇女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予以 制止 制止 有关部门 控告 或者 检举。 控告 或者 检举 后 ,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 并 为 控告人 、 检举人 保密。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对 符合 条件 的 妇女 ,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司法机关 应当 给予 帮助 ,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七 十三 条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向 妇女 联合会 等 妇女 组织 妇女 妇女 妇女 应当 维护 被 侵害 合法 权益 , 有权 要求 并 协助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查处。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应当 依法 查处 , 并 予以 答复 ; 不予 处理 或者 处理 不当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向其 提出 督促 处理 意见 , 必要 时 可以 提请 同级 人民政府开展 督查。
受害 妇女 进行 诉讼 需要 帮助 的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七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侵害 妇女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的 ,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部门 可以 联合 工会 妇女 联合会 约谈 用人 单位 , 进行 监督 并 要求 其 限期 纠正。
第七 十五 条 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确认 等 方面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申请 乡镇 人民政府 等 进行 协调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以及 村民 村民 的 决定 指导 , 对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政策 规定 , 侵害 妇女 合法 权益 的 内容责令 改正 ; 受 侵害 妇女 向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开通 全国 统一 的 妇女 权益 保护 服务 热线 , 及时 移送 移送 妇女 权益 的 投诉 、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接到 投诉 、 举报 后 , 应当 及时 予以 处置。
鼓励 和 支持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参与 建设 妇女 权益 保护 服务 热线 , 提供 妇女 权益 保护 方面 的 咨询 、 帮助。
:
(一) 确认 农村 妇女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身份 时 侵害 妇女 权益 或者 侵害 妇女 的 农村 农村 承包 集体 收益 、 土地 征收 征用 补偿 分配 权益 和 宅基地 使用 权益 ;
(二) 侵害 妇女 平等 就业 权益 ;
(三) 相关 单位 未 采取 合理 措施 预防 和 制止 性 骚扰 ;
(四)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妇女 人格 ;
(五) 其他 严重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情形。
第七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对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行为 , 可以 支持 受 侵害 的 妇女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履行 报告 义务 的 ,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妇女 实施 性 骚扰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批评 教育 或者 出具 告诫 书 , 并由 所在 单位 依法 给予 处分。
学校学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采取 必要 措施 预防 和 制止 性 骚扰 , 妇女 权益 受到 或者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上级 机关 或者 主管 部门 责令 ;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对 直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 未 履行 报告 等 义务 的 , 依法 给予 警告 、 停业 整顿 整顿 吊销 执照 、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损害 妇女 人格 由 由 信 、 文化 旅游 、 电视 、 新闻 出版 或者 其他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给予 行政 处罚。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和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 由 和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责令 ; 拒不 拒不 或者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申诉 、 、 检举 , 拖延 拖延 查处 , 或者 对 提出 、 控告 、 检举 的 人 打击 报复 的 , 依法 责令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法规 规定 行政 处罚 从其 从其 财产 损失 或者 人身 损害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23 年 1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