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قواعد مكافحة التطبيق غير المبرر خارج الحدود للتشريعات الأجنبية والتدابير الأخرى (2021)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办法

نوع القوانين حكم الأقسام

الجهة المصدرة وزارة التجارة

تاريخ الإصدار يناير 09، 2021

تاريخ النفاذ يناير 09، 2021

حالة الصلاحية صالح

نطاق التطبيق على الصعيد الوطني

المواضيع) القانون الدولي

محرر (ق) سي جيه أوبزيرف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 令
二 〇 二 一年 第 1 号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办法》 已经 国务院 批准 , 现 予 公布 ,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部长 王文涛
2021 1 年 月 日 9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对 中国 的 影响 , 维护 国家 安全 安全 , 保护 中国 公民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法》 等 有关法律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的 域外 适用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准则 , 或者 限制 中国 、 法人 其他 组织 与 第三 国 (及其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进行 正常 的经贸 及 相关 活动 的 情形。
第三 条 中国 政府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对外政策 ,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 互 不干涉 内政 和 国际 国际 准则 遵守 所 缔结 的 国际 、 协定 , 履行 承担 的 国际 义务。
第四 条 国家 建立 由 中央 国家 机关 有关部门 参加 的 工作 机制 (以下 简称 工作 机制 , 负责 与 措施 不当 适用 的 工作。 工作 机制 由 国务院 部门 牵头 , 具体 事宜 由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其他 有关部门 负责。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遇到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或者 限制 其 第三 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正常 的 经贸 及 相关 情形 的 , 应当 在 30 日内 向 国务院 商务主管 部门 如实 报告 有关 情况。 报告 人 要求 保密 的 ,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条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是否 存在 不当 域外 适用 情形 , 由 工作 机制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评估 确认 :
(一) 是否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二) 对 中国 国家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
(三) 对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
(四) 其他 应当 考虑 的 因素。
第七 条 工作 机制 经 评估 , 确认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存在 不当 域外 适用 情形 , 可以 决定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发布 不得 、 不得 执行 、 不得 遵守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的 禁令 (以下 简称 禁令)
工作 机制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决定 中止 或者 撤销 禁令。
第八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向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申请 豁免 遵守 禁令。
申请 豁免 遵守 禁令 的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提交 书面 申请 , 书面 申请 应当 包括 申请 的 理由 以及 申请 豁免 的 等 内容。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30 起 作出 是否的 决定 ; 情况 紧急 时 应当 及时 作出 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 遵守 禁令 范围 内 的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 侵害 中国 、 法人 或者 组织 合法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 要求 该 当事人 赔偿 损失 ; 但是 , 当事人依照 本 办法 第八 条 规定 获得 豁免 的 除外。
根据 禁令 范围 内 的 外国 法律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致使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组织 遭受 , 中国 公民 法人 或者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要求 在 该 判决 、 裁定 中 获益 的 当事人赔偿 损失。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的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人民法院 生效 的 判决 、 裁定 的 , 中国 公民 、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十 条 工作 机制 成员 单位 应当 依照 各自 职责 , 为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对 外国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提供 指导 和 服务。
第十一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根据 禁令 , 未 遵守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因此 受到 的 , 政府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给予 必要 的 支持。
第十二 条 对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 中国 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 采取 必要 的 反 制 措施。
第十三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报告 有关 情况 或者 不 的 , 商务 主管 部门 可以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以 罚款。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为 报告 有关 情况 的 中国 公民 或者 或者 组织 的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处分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规定 的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域外 适用 情形 , 不 适用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